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禮維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第11851號、第17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姜禮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愷他命事宜,約定由盧明德提供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下稱收貨地址)及收貨、姜禮維負責以LINE向盧明德聯繫暨掌握收貨情形、林沅慶負責將收貨地址翻譯為英文、查詢貨物進度、操作EZWAY APP及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電子信箱等事宜。4人謀議既定,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0」,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夾藏在附表二編號2之菜底內(下合稱本案包裹),復在進口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填載收件人:「JIA HAO CHEN」、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0 OF 0000 FLOOR,NO.0 LANE 00 000000
STREET,00000000 DISTRICT」等資訊後將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2時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扣得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12包(淨重1,993.6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8、258-26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慶、姜禮維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219、258-26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0-173、223-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沅慶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沅慶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幫助運輸毒品的意思,翻譯收貨地址、查詢貨物進度、操作EZWAY APP,及申請接收回傳委任狀的電子信箱,希望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諭知緩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林沅慶係基於朋友情誼,基於幫助意思協助共犯張崇海填寫電腦文書資料而已,並非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且被告林沅慶並未因此獲利,又被告林沅慶協助填寫報關文件時,本件毒品已起運並送至海關處,可知運輸之犯罪行為已結束,縱使被告林沅慶事後協助填寫電腦文書資料,亦非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林沅慶僅係基於幫助共犯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且所為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林沅慶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林沅慶非首謀或共同正犯,其已深感悔悟,且未獲報酬,相較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被告林沅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觀諸被告林沅慶幫助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狀,足認情堪憫恕。被告林沅慶於案發時正值人生低潮,所創公司經營不善而生財務困難,積欠稅款及員工健保費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亦因積欠員工薪資而遭起訴,又因積欠民間債務而遭追討,被告林沅慶有2個幼子需人照顧,但即便如此窘況,被告林沅慶也未利用本案謀取不法利益,完全是想幫助朋友而犯錯。被告林沅慶無前科,而是領有專利證書之科技工程師,擅長AI人工智慧,發明之「停車場車輛管理系統」通過經濟部審查並獲補助,是以被告林沅慶並非不思進取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紿予緩刑等語。⒉經查:
⑴被告林沅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被告林沅慶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851卷第51-
55、151-154頁、原審訴卷一第206頁、原審訴卷二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崇海、盧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見偵6881卷第14-21、107-111、197-203、211-213頁、偵17769卷第25-36、115-119頁、原審訴卷一第188、216頁、原審訴卷二第62頁)、證人楊○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相識之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769卷第9-18、107-111頁、偵11851卷第41-55、151-154頁),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表、FEDEX客服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基地台比對表、本案包裹與愷他命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FEDEX提單、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可稽(見他卷第6、18、27、29-37、43、45、52、59頁、偵6881卷第221、227-2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9、11、12所示之物為憑可參,足認被告林沅慶於偵查、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林沅慶及辯護人均稱:林沅慶於本案中僅有將「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查詢本案包裹狀態、幫張崇海申請gmail信箱用以接收回傳FEDEX寄送之委任狀等行為,未有朋分金錢或觸及「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林沅慶所為應係幫助行為等語。惟:
①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而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指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使用EZWAY APP做包裹實名認證或接收回傳個案委任書,均係貨物自海外運送至我國關口後,要領出貨物之必要過程及行為。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②依被告林沅慶之客觀行為而論林沅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張崇海在109年9月17日有
傳「到了」之訊息給我,表示我們確實有在東坡老店見面,在東坡老店時我就知道張崇海要用快遞運毒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80頁、偵卷11851第53頁)、張崇海於警詢中供承:在東坡老店會面時,盧明德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現場唸給我知道等語(見偵6881卷第199頁),另依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崇海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傳「到了」之訊息給林沅慶,林沅慶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傳給張崇海(見偵21748卷第69頁,依此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可知,被告林沅慶主觀上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前即知悉張崇海要自國外運輸毒品。
又依查詢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及網路IP用戶資料(見偵118
51卷第104、108頁),可知,被告林沅慶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美國中部時間加計13小時為我國時間)確有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另被告林沅慶於偵查中供承:我查詢本案包裹時發現包裹卡在海關,我才去弄EZWAY,後來發現張崇海提供的身分證字號被註冊過,且和收貨者陳家豪的名字不同,我才協助張崇海申請GMAIL信箱接收FEDEX寄發的委任書等語(見偵11851卷第152頁)、同案被告張崇海於警詢中供承:我提供給FEDEX的Z0000000000000000.000是林沅慶幫我申請的,因為FEDEX要我將委任書回傳,我當時不會用GMAIL,所以去林沅慶○○區○○路的家,在林沅慶家我還有請他幫我查詢本案包裹狀態等語(見偵6881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林沅慶確有操作EZ
WAY APP、辦理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是被告林沅慶明知張崇海要自海外運輸毒品,竟先後為提供英文翻譯地址、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操作EZWAY APP及申辦接收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等行為,被告林沅慶顯已從事「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③依被告林沅慶之主觀意思而論
觀諸被告林沅慶與張崇海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237-238頁):被告林沅慶於傳送翻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後,於109年9月18日、19日繼續提供張崇海可供收貨之其他地址,還提醒張崇海該地址認識的警衛只做到9月30日,若有貨物寄送應該要在9月30日前到等情,參以被告林沅慶上開⑵、②所知所為,可知被告林沅慶明知張崇海要自海外運輸毒品,既不拒絕張崇海之任何請託,反積極參與、負責排除技術問題、甚或提請注意,則被告林沅慶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參與事實欄所載之過程,並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④綜上,被告林沅慶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為屬
「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故被告林沅慶與辯護人所辯有所誤會而不足採,被告林沅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姜禮維部分⒈被告姜禮維固坦承有加盧明德的LINE、打電話給FEDEX查詢本
案包裹狀態暨詢問如何領本案包裹及數次搭載張崇海至收貨地址附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並辯稱:我109年9月17日晚上在跑車,未前往東坡老店,我是在尚好吃鵝肉店加盧明德的LINE,當時我不知道張崇海、盧明德要運輸毒品,我是在毒品運抵台灣後,幫張崇海打電話去FEDEX詢問本案包裹相關事宜,才經張崇海告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姜禮維從未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前往東坡老店,遑論與同案被告張崇海、盧明德商議自願擔任張崇海與收貨人盧明德間之聯絡管道,緣被告姜禮維起初是在尚好吃鵝肉店加盧明德的LINE,直至包裹抵達海關後,幫張崇海打電話去FEDEX詢問包裹相關事宜,才經張崇海告知包裹內有毒品,被告姜禮維係於毒品運抵臺灣海關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打電話給FEDEX公司,被告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姜禮維偵、審均坦認有幫助張崇海聯繫FEDEX並願意接受刑事制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被告姜禮維是於毒品遭海關查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聯繫快遞公司而犯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姜禮維並非主謀籌畫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負責末端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且未獲利,惡性非重大,又本案愷他命為海關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再衡被告姜禮維於偵、審配合偵辦,已有悔悟,是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姜禮維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09年9月間有開白牌計程車
(見偵11851號卷第11、14頁)、證人楊○庭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崇海在東坡老店現場就有講運送毒品的事情,且在東坡老店時,張崇海帶來開計程車的人,盧明德有留LINE給那開計程車的人等語(見偵17769卷第109-110頁)、證人張崇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姜禮維是自己開車到東坡老店的,在東坡老店我就有提到包裹裡是毒品,我是在東坡老店請姜禮維加盧明德的LINE等語(見偵6881卷第212頁)、張崇海於2次警詢中分別供承:我有答應給姜禮維新臺幣(下同)2
0、30萬元之報酬;盧明德第一線拿到毒品會聯繫姜禮維,姜禮維會直接聯繫我去找盧明德拿毒品,不用透過楊○庭等語(見偵6881卷第19、200頁)、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自己沒有加盧明德的LINE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5頁)、盧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在東坡老店現場,張崇海有叫我加其中1個人的LINE,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內容都是在說包裹來了沒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6頁),盧明德於原審110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楊○庭帶我去東坡老店認識海哥,姜禮維有在場等語,並於法官請法警提姜禮維到庭時,確認姜禮維就是其說東坡老店加他LINE及在場之人(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參以被告姜禮維與盧明德間有LINE的對話及通訊紀錄(見偵6881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之後某時有前往東坡老店,且自該次聚會即經張崇海告知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並自願擔任張崇海與收貨人盧明德間之聯繫管道,事成後亦預計朋分金錢之事實確係存在。又被告姜禮維雖主張楊○庭於調詢稱,被告姜禮維並未到東坡老店等語(見偵緝17769卷第13頁),然證人楊○庭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東坡老店時總共有張崇海、張崇海的胖胖朋友、我、盧明德、小鍾、張崇海帶來開計程車的人,盧明德有留LINE給那開計程車的人等語(見偵17769卷第109-110頁),而證人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張崇海、盧明德之前揭證述相同,較為可採,故楊○庭於警詢之前揭供述,本院不予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姜禮維之證據。
⑵又前已敘及本案包裹入境我國的時間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再觀諸盧明德與姜禮維LINE對話紀錄、姜禮維與張崇海LINE對話紀錄(見偵6881卷第232頁)顯示:盧明德與姜禮維於109年9月23日11時46分前僅有1則貼圖訊息,盧明德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46分始撥打LINE給姜禮維,姜禮維未接,然姜禮維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回撥給盧明德,姜禮維復於同日11時49分撥打LINE給張崇海。又楊○庭與盧明德均曾供述:貨運公司有送1次包裹到收貨地址,但要求要委託書或本人簽收,盧明德無法收貨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0、117頁)、盧明德另供述:我有透過加我LINE的人跟張崇海說包裹要實名制,需要本人簽收等語(見偵17769卷第117頁)。是依本案包裹入境時間、上開LINE之緊密撥打時間、楊○庭、盧明德之供述,可知盧明德、被告姜禮維確有履行在東坡老店之分工約定,即在包裹運抵臺灣後,因盧明德無法成功收貨而將情形通知姜禮維,姜禮維再通知張崇海之分工(此亦可證明張崇海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找林沅慶操作EZWAY APP、申請gmail之原因)。是綜合上揭證據,被告姜禮維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姜禮維顯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並非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才幫助張崇海聯繫FEDEX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之事後幫助,故被告姜禮維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張崇海與盧明德固於審理中均改稱:姜禮維沒有去東坡老
店,姜禮維只有在尚好吃鵝肉店才出現,尚好吃鵝肉店當日沒有討論運毒事宜,且姜禮維加盧明德LINE時,張崇海與盧明德都沒有講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3-26頁)。惟張崇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110年5月14日交保前,檢察官(應為法官之誤)問我姜禮維有沒有在東坡老店,所以一出來我就有問姜禮維這件事,姜禮維跟我說是在尚好吃鵝肉店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0頁),足見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與被告姜禮維勾串而得。又盧明德雖翻異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然張崇海為設立防火牆,避免自己與盧明德有所聯絡而被追查,故其無直接聯繫盧明德之管道,僅被告姜禮維得與盧明德聯繫,是被告姜禮維於運輸本案包裹中扮演與收貨者盧明德唯一的聯繫角色,則張崇海是否能成功取得本案包裹全然繫諸被告姜禮維之聯繫管道是否暢通,依此而論,張崇海、盧明德豈有不事前使被告姜禮維知悉要「運輸毒品」之理,故盧明德、張崇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係維護被告姜禮維之詞,並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姜禮維之認定。
⑷被告姜禮維雖提出「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281頁)為證,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晚上均在載客,並未前往東坡老店等情。查張崇海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10幾日的時候,當時我跟林沅慶先在東坡老店,楊○庭載阿德(即盧明德)來,我記得姜禮維是自己開車到的,當晚
7、8點阿德提供上開地址,在東坡老店時就有提到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偵6881號卷第211-213頁),張崇海於警詢中供承:在東坡老店會面時,盧明德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現場唸給我知道等語(見偵6881卷第199頁),另依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沅慶復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22分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之地址翻譯成英文傳給張崇海。綜合上開證據互核可知,109年9月17日張崇海等人在東坡老店之聚會是從6時多開始,直到8時多都尚未結束。又細繹前揭「123車行APP系統」語音譯文可知,被告姜禮維並非當天晚上一直在載客,其於晚上6時49分回報總機「00客下新文路000號空車回」,直到晚上7時21分始回答總機「00收」,亦即被告姜禮維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9分至7時21分間有一空檔。又被告姜禮維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回答總機「00客下新華路二段000號空車回」,直到晚上9時44分才回答總機「00客上往三民路」,亦即被告姜禮維當日8時30分至9時44分間亦有一空檔,此二空檔時間均足以讓被告姜禮維前往東坡老店與張崇海等人謀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故被告姜禮維提出「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證據。
⑸又被告姜禮維聲請本院勘驗其手機中其與盧明德之LINE對話
紀錄,其與LINE暱稱「甲天下阿德」之人自2020年9月20日有傳訊貼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98、10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姜禮維與盧明德於109年9月20日有傳訊LINE貼圖,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姜禮維與盧明德係於該日互加LINE朋友。且LINE之對話紀錄一經刪除,就無法再看到已刪除之對話紀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即使被告姜禮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其與盧明德之對話紀錄係自109年9月20日開始通訊,亦不代表其與盧明德係該日互加LINE朋友,故前揭對話紀錄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姜禮維之證據。
⑹綜上,被告姜禮維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林沅慶、姜禮維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姜禮維、林沅慶與張崇海、盧明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在英國寄出本案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就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4人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空公司接收、載運本案包裹,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沅慶、姜禮維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㈢查被告林沅慶於警詢、偵查及一、二審理中均就林沅慶於本
案所有行為一一交代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沅慶雖對究係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然此尚屬正當答辯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被告林沅慶有自白主觀上知悉運毒及客觀行為之事實,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林沅慶之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查被告姜禮維雖口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就其客觀上有參與東坡老店聚會,主觀上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知悉並決意參與運輸毒品等客觀事實、主觀意思均未如實交代,係經法院依證據論斷後,始能認定被告姜禮維之犯行為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使製造、販賣貨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故被告姜禮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㈤至被告林沅慶及姜禮維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林沅慶及姜禮維之刑等語。惟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性別者的4.9倍,可見愷他命對國人之健康危害甚鉅,故僅為謀個人私利、私情之製造、販賣或運輸愷他命的罪行均不能隨意輕縱。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將近2公斤、純度高達83.83%(見偵6881卷第225頁),質重量大,若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成功取得本案包裹,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是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各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及未扣案物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與被告姜禮維、
林沅慶有關的部分乃附表二編號1、2、9至11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2、9至11「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林沅慶、姜禮維罪證明確,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姜禮維、林沅慶與張崇海、盧明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在英國寄出本案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就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4人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空公司接收、載運本案包裹,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沅慶、姜禮維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沅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林沅慶、姜禮維運輸之愷他命險危害國民健康,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林沅慶、姜禮維於本案中之地位及分工、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事成後取得報酬之成數(姜禮維可得20、30萬元)、犯後狀況(林沅慶坦承犯行,姜禮維否認犯行)、智識程度(林沅慶大學畢業、姜禮維高職肄業)、職業(林沅慶科技業、姜禮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林沅慶、姜禮維均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林沅慶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姜禮維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並於附表二編號1、2、9至11「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之理由說明沒收或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被告林沅慶、姜禮維不服原判決,以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於本判決代號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 他卷 2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偵6881卷 3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 偵11851卷 4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卷 偵17769卷 5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 偵21748卷 6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 聲羈55卷 7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8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211卷 9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一 原審訴卷一 10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二 原審訴卷二
附表二:扣案物或未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 證據資料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愷他命 12包(淨重1993.62公克、驗餘淨重1993.28公克、純質淨重1671.25公克、純度83.83%) 被告4人 ⒈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6881卷第57、16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同上卷第225頁) ⒊菜底照片(他卷第52頁) 被告4人尚未取得愷他命朋分,且愷他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難以與愷他命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2 菜底 1批(紙箱加數個塑膠罐、不明蛋白粉) 被告4人 被告4人用以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4人項宣告沒收 3 IPAD平板電腦 1臺 張崇海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881卷第5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同上卷第227-229頁) ⒊查詢包裹進度IP申登對照表(同上卷第75-76頁) 張崇海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張崇海 5 黑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張崇海 張崇海持以查詢本案包裹狀態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HUAWEI手機 1支 張崇海 張崇海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7 IPAD AIR平板電腦 1臺 張崇海 8 技嘉筆記型電腦 1臺 張崇海 9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姜禮維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 1卷第7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1-234頁) 姜禮維持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姜禮維 姜禮維未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林沅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1卷第89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5-238頁) 林沅慶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Panasonic手機(0000-000000) 1支 盧明德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63頁) 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6881卷第239-240頁) 盧明德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充電線 1條 盧明德 盧明德未用於本案犯行,不予沒收 14 不詳品牌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1支 張崇海 ⒈張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6881卷第17-18、108頁) ⒉FEDEX提單、FEDEX客服部、報關簿通聯記錄(偵6881卷第221頁、偵21748卷第38頁) 張崇海持以運輸愷他命聯繫之用,雖張崇海供承已丟於海裡,然此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確實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