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紳(下稱被告)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7年3、4月間取得一批具有刺鼻味無法施用之安非他命,因康濟鯤向被告表示可以改良為可施用之安非他命,故被告將之交給康濟鯤去改,並提供康濟鯤改良所需之物,康濟鯤也有在臺北市○○街000號地下室(下稱○○街地下室)試驗,但最後沒有成功,被告於97年8、9月向康濟鯤表示不再修改,並將該等安非他命取回,之後就前往大陸從事綿綿冰生意。本案係康濟鯤自行於97年間10月另起爐灶與莊富成製造毒品而遭查獲,與被告無關。
㈡、證人康濟鯤於原審稱:97年10月間係莊富成直接打電話給伊,在此之前,伊與莊富成未曾討論過製作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莊富成於鈞院證稱伊因沒有適合的製造毒品地點,才向康濟鯤請求協助等語相符。足見康濟鯤、莊富成2人係於97年10月間才聯繫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與被告無關。
㈢、由證人莊富成於鈞院證詞可知其先前稱○○街地下室查獲之物品除30C.C.鈀金及一小瓶保特瓶為其所有,其餘都是李建紳的等語,係推諉責任予被告之詞,並非事實。實則,○○街地下室製毒地點查扣之製毒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康濟鯤、莊富成2人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採憑。
㈣、被告於97年8、9間放棄修改刺鼻之安非他命後,曾向康濟鯤索討歸還○○街地下室鑰匙,但康濟鯤一直未歸還,迄至97年10月間,被告因要前往大陸做生意,要求康濟鯤搬離○○街地下室,並交還鑰匙予黃濂成,康濟鯤仍未為之,反由莊富成自行向「將軍」取得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後,再聯繫康濟鯤製造毒品,莊富成應係97年10月17日始第一次進入○○街地下室地址,此為已經前往大陸之被告所不知。參以監聽譯文於接近製毒時間之97年10月間,僅有康濟鯤與莊富成就製毒細節有所討論,並無任何被告參與製毒之跡證,均足以證明康濟鯤、莊富成2人係私自使用○○街地下室之地下室製造毒品,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譯文內其提到「小組」是指燒杯,燒杯有大有小,編號3、4譯文提到「欠一項,硫酸鋇」係伊與康濟鯤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證人康濟鯤於原審具結證稱: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要伊把燒杯拿過去,「小組」就是小的燒杯,用途是試做毒品用的,伊應該是拿錯了,被告要伊換正確的,台子後來沒有拿過去,就是一個跟濾網一樣的過濾篩,跟做毒品有關,伊只是拿去給被告看;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硫酸鋇,因製作毒品需要用到硫酸鋇,所以才跟被告要,後來現場沒有,伊就去買,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硫酸鋇,是要詢問被告有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4至36頁)。據上,被告與康濟鯤於97年6月間下旬即有前揭拿取製毒所需器具(燒杯、過濾篩)及取得製毒所需化工原料(硫酸鋇)之聯繫,足認其等間有共同製毒之意思及計畫甚明。
㈡、雖被告以前揭聯繫內容緣由,係因康濟鯤幫伊改良一批刺鼻之安非他命,康濟鯤在改的過程中,要什麼設備就跟伊說,有一些設備是伊陸陸續續出錢讓他們去買,之後也有在○○街地下室改,但該修改毒品之事於97年8、9間即已失敗結束,與公訴意旨所指康濟鯤於97年10月19日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等語為辯。然查:
1.被告於案發後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並無明確提及所謂「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事,並辯稱97年7月至10月係何人在使用○○街地下室,伊並不知道,也都沒有去過該處(見偵緝卷第19至21頁),嗣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經法院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仍未辯解係因「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方使康濟鯤使用○○街地下室,並未提及前揭取得製毒所需相關設備、化工原料之對話內容(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嗣遭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以坦承其將○○街地下室的鑰匙交給康濟鯤,交付鑰匙後,其有去過該處1至2次,看到一些瓶瓶罐罐及黑色塑膠袋裝著的東西,伊有問康濟鯤那些是什麼,康濟鯤說是要製造毒品用的,伊回以該處是伊表弟的地方,不要開玩笑,要康濟鯤趕快搬走,不要在那裡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6頁),仍未提及有何「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事,嗣於原審111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經質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康濟鯤討論何事,才改稱:因伊買到一些吸起來刺鼻的安非他命,伊有個朋友叫「阿文」,他說可以幫伊弄成不刺鼻的,所以伊叫康濟鯤去○○街地下室132號對面一家伊等稱為「餐廳」的地方拿燒杯到伊住處,因為伊先前去該址時,看到康濟鯤放在該處的東西有燒杯;因為「阿文」說要幫伊稀釋就不會刺鼻,所以伊想到硫酸鋇,這個東西伊不懂,康濟鯤叫伊去後火車站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然仍未陳稱有何讓康濟鯤在農案街地下室修改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均未曾表示有所謂「由康濟鯤改良刺鼻安非他命」之事,係因知悉卷內證據有自己遭監聽取得前揭與康濟鯤間關於聯繫製造毒品設備、原料之對話譯文後,始提出所謂「由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說詞,其所辯真實性,已屬有疑。
2.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上揭原審審理期日係辯稱:因為伊買到刺鼻的安非他命,「阿文」要幫伊改安非他命弄成不刺鼻,伊才請康濟鯤拿燒杯給伊,因為「阿文」說要幫伊稀釋就不會刺鼻,所以伊想到硫酸鋇;然被告於原審同年4月15日審理程序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實際上康濟鯤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想調整而跟伊借用燒杯,且由對話內容以觀,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硫酸鋇是做毒品用的,是一個叫「阿文」的人跟被告說可以這樣調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伊是將太刺鼻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阿文」修改,當時康濟鯤也在場,康濟鯤說他懂一些皮毛,想要一起研究,當時伊交給他們是顆粒狀幾百克,後來這些東西沒有還給伊,因為還是沒有辦法施用,所以東西還在他們手上,沒有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伊不是買了一批刺鼻的安非他命,是別人欠伊錢,故將之作為抵押放在伊那裡,康濟鯤他們跟伊說這個可以改,丟掉可惜,後來改失敗就做罷,那些刺鼻的安非他命已經都拿回來,伊不確定何時取回,但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7頁)。此外,被告於原審辯稱康濟鯤向伊詢問○○街地下室既然不做賭場,能不能借放一些東西,但沒有說要放什麼,伊也沒有問,就在出境前將鑰匙交給康濟鯤(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康濟鯤原本在○○區改安非他命,過程中好像著火,說要另外找一個地方弄,所以請伊找一個地方讓他繼續改刺鼻的、不能施用的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承租○○街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於同次審理又改稱:伊把○○街地下室的鑰匙拿給康濟鯤,只有讓康濟鯤把暖暖那裡改安非他命的設備拿去放置(見本院卷第246頁),之後又再改稱康濟鯤有在○○街地下室地址從事改安非他命,康濟鯤一直在那裡試驗,但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觀諸被告前開關於「由康濟鯤修改刺鼻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就刺鼻的安非他命究竟是康濟鯤買到、或是被告買到、或是他人交付被告供作抵押,是「阿文」或是康濟鯤向被告表示可以修改,被告是交給「阿文」或是康濟鯤修改,或是其2人一起修改,硫酸鋇可供使用於修改安非他命乙節係被告自行想到,還是聽「阿文」所說,被告將○○街地下室鑰匙交給康濟鯤是因為康濟鯤要借用場地放東西,或是讓康濟鯤在該處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修改失敗後被告是否有將該刺鼻安非他命取回等節,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遑論此部分之說法,除被告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3.再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對話內容即係被告與康濟鯤聯繫關於修改安非他命之事,以及被告於本院稱係康濟鯤他們向伊表示可以修改,故伊交給康濟鯤他們修改云云。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可知被告係指示康濟鯤拿取燒杯、台子後交給「被告」,被告並抱怨其叫康濟鯤拿小組燒杯,康濟鯤卻拿成大組。由是該等對話內容顯示係被告自己需要燒杯等物,則被告所稱該等對話緣由,係因其將刺鼻的安非他命交給康濟鯤他們去改云云,顯然與該客觀對話內容不符,由此益證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聯繫「修改」刺鼻甲基安非他命,應認係聯繫製造毒品。
4.又康濟鯤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他買過不好的安非他命要改)太久了,沒有印象。」、「(問:有無跟被告說你要製造毒品)後來有講,8、9月間有跟被告說可能無法作成,是我自己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8頁),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稱由康濟鯤修改安非他命:至康濟鯤雖證稱:「(問:從6月份是你自己要做,後來做不成才跟被告說,是否如此)是」,然亦證稱97年6月份伊有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怎麼做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要做毒品,在研究做毒品時有用燒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參諸前揭被告與康濟鯤於97年6月間之對話內容,顯示2人係互相聯繫由被告或康濟鯤取得製毒器具及化工原料,堪認應係2人共同「製造」毒品,非如康濟鯤證稱其「自己」要做,更非如被告所辯只是聯繫修改安非他命之事。
5.據上,被告所稱「由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辯應係臨訟編造,目的在於合理化其遭監聽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康濟鯤聯繫取得製造毒品所需器具、化工原料之證據,藉由創設「另一『修改』毒品事件」而將該不利證據與本案起訴「製造」毒品犯行切割,被告據此否認犯行,即非可採。
6.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良弘(音譯)作證,欲證明其不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才去買器具,其出錢買的器具與本案起訴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後來沒有改成功的東西(按指所謂刺鼻的安非他命)都放在李良弘那裡乙情,然被告並未釋明李良弘如何因親身經歷而得以知悉被告有購買器具、被告購買該等器具用途為何,及被告放置李良弘處的東西(如有)緣由為何,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即稱要去找證人證明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事(見本院卷第159頁),迄至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仍未提出證人姓名及年籍地址,僅稱想傳一位證人,但需要一個半月,經本院諭知如欲傳喚證人需提出真實姓名、聯絡傳喚地址及待證事實,然迄至本院112年1月31日審理時,被告僅稱證人為李良弘(音譯),其知道證人住哪裡,但去該處找過沒有找到證人本人,況被告所稱修改刺鼻安非他命之辯,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並不可採,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康濟鯤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只有說房子是被告提供的,其他的物品伊都沒有說,伊與莊富成於97年10月份在○○街地下室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係莊富成主動打電話給伊,因被告當時不在臺灣,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莊富成則於本院證稱:其因沒有適合的製造毒品地點及器具,才向康濟鯤請求協助,伊與康濟鯤在研究製造毒品過程中沒有聯絡過被告,也不需要聯絡被告,伊也沒有看過康濟鯤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然查,康濟鯤前揭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如何不可採憑,仍應以康濟鯤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偵審及本案偵查程序中所述可信,業經原審說明詳盡,並經本院引用;此外,被告既不否認康濟鯤、莊富成等2人遭警當場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街地下室),係由被告出面向人承租後,將鑰匙交予康濟鯤,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前往該處時看見看到一些黑色塑膠袋裝著東西,康濟鯤有告知是要製造毒品所用乙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參以康濟鯤於原審仍證稱:是因為莊富成沒有合適的製造(按應指製造毒品)地點,缺乏中間原料,也沒有設備器具,所以找伊,伊才找被告,並由被告給伊鑰匙(按指農案街地下室鑰匙)係正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衡情康濟鯤若未告知被告係欲在該處製造毒品,如何能憑白取得被告提供場地,是康濟鯤前揭原審證稱並未將自己與莊富成在該處製造毒品之事告訴被告等情,顯與被告供述及常情不符;再者,康濟鯤與莊富成於「97年10月19日」在○○街地下室地址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可稽,而被告自承97年10月19日伊人在臺灣,係97年10月21日才到大陸(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康濟鯤與莊富成在○○街地下室製造完成毒品時,被告仍在台灣,康濟鯤於原審證稱因被告人不在臺灣,故未告知被告製造毒品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再參佐莊富成於本院具結證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97年10月18日「許建政」與康濟鯤之多次通話應該係「伊」與康濟鯤之通話(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依該等通話內容顯示康濟鯤與莊富成於97年10月18日(按即其2人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一日)曾討論製毒相關事宜,其中22時39分該次通話內容為:「康濟鯤:結果怎樣;莊富成(記載許建政,下同):我試過了,東西應該可以,這個東西的第一道手續已經處理過,後面就容易處理,現在欠缺鈀金跟設備,這個東西有20斤,我現在已經把它放在冰箱,明天就可以確定結果;康濟鯤:好;莊富成:另外還有一種樣品我沒有試」,旋於同日23時14分通話內容為:「康濟鯤:狀況如何;莊富成:這件事情你要跟阿水(按指被告)打個招呼.......」(見他字第9542號卷第21頁),可見其等有將製造毒品之進度告知被告之意,是康濟鯤前揭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伊只有說房子是被告提供的,其他的物品伊都沒有說,莊富成於97年10月份找伊一起在○○街地下室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云云並非可信;至莊富成前揭於本院之證詞,核與前述莊富成於97年10月18日與康濟鯤之對話,莊富成與康濟鯤討論製毒進度後,有請康濟鯤與被告打聲招呼等語不符,而證人莊富成本人未聯繫被告及其無看見康濟鯤聯繫被告乙節,亦無法遽認康濟鯤與被告間並無聯繫,又莊富成因欠缺製毒之地點、中間原料及器具等乃向康濟鯤尋求協助,不僅由被告提供○○街地下室供作製毒場所,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放置該處,由康濟鯤、莊富成2人在該址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證明被告與康濟鯤、莊富成間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無訛。據上,前揭證人康濟鯤於原審、莊富成於本院之證述,均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莊富成於本院作證時,固於辯護人詰問時一度先稱:伊到○○街地下室地址時,該處沒有設備,只有放一些雜物,然同時表示該處放什麼,伊已經沒有印象,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伊於之前偵查、審理中陳稱原判決附表一除壹-14、壹-23(3)、壹-33以外,其餘扣案物並不是伊的,當時所言實在,該等物品在伊到○○街地下室地址時,已經在該處等語,然經辯護人覆主詰問,又稱伊於99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案件(按即莊富成所涉本案之審理)上訴理由中稱編號壹-1到壹-33這些設備、原料都不是伊的,所言實在,經本院補充詢問則又證稱:伊在警詢有說編號壹-14鹽酸、壹-23(3)先驅原料、貳-1半成品是伊與康濟鯤帶過去,鹽酸、液態半成品原料、先驅原料是伊與康濟鯤帶過去的沒錯,其他現場就有了,但伊不知道是誰的,伊不確定是誰放在那裡,又不能推給康濟鯤,所以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核其前揭於本院證述關於抵達○○街地下室地址時,現場已有何物品乙節證詞反覆,但亦表示該處放有何物已無印象,觀諸莊富成於本院作證內容,最終並未否認其到達○○街地下室時,現場確已有放置有扣案之製毒設備,僅就現場扣案物中哪些是其帶去,所證略有不一,而核本案發生迄今已經過14年,自難期證人莊富成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述,至其稱不知現場之物為何人所有,才推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莊富成於調查局初詢時即已供承與康濟鯤一起約定到○○街地下室試做安非他命,伊從家裡帶了一瓶液態鈀金、鹽酸及液態安非他命原液到該址,當時康濟鯤已在該址後門等候,由康濟鯤開門後帶伊一同進地下室進行安非他命試做等語(見偵字第23556號卷第9背面至10頁),即已指證係康濟鯤備妥製毒地點並帶其前往該處製作毒品而涉嫌共同製造毒品罪嫌,豈有如其前開證稱不能指證康濟鯤為現場製毒設備之所有人而需推給被告之理,是應認康濟鯤、莊富成於前案一致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等物係其等進入○○街地下室地下室前,即由被告放置該處之證詞可採。據上,證人莊富成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於康濟鯤、莊富成遭查獲之前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稱是要去大陸做綿綿冰生意,惟此情與本案認定被告與康濟鯤、莊富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並不相斥,又被告前往大陸後固長期未返國,然係因其在大陸地區非法運輸毒品遭判刑15年,因而在大陸地區執行12年1月之刑罰所致,被告前往大陸時不知自己會遭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52頁),是無從以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長達10餘年未歸為由,逕認其與在臺灣遭查獲之康濟鯤、莊富成2人間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於被告辯稱其請康濟鯤修改刺鼻安非他命未果後,曾向康濟鯤索討歸還○○街地下室鑰匙,但康濟鯤一直未歸還,迄至97年10月間其要前往大陸做生意前,復要求康濟鯤搬離○○街地下室,並自行交還鑰匙予黃濂成,康濟鯤仍未為之云云。惟被告所稱「修改安非他命」之說法並非可採,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把鑰匙交給「阿國」(按指康濟鯤,綽號為康濟鯤所自承),後來「阿國」有將鑰匙還給伊,伊於出國前將鑰匙交給「阿國」,請其將鑰匙交給伊表弟,說不租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0至21頁),遭起訴後改稱伊交出鑰匙後,於出國前再度以電話要求康濟鯤把鑰匙交還伊表弟(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先後說詞反覆,況○○街地下室係先由黃濂承向他人承租一樓(含地下室)後,再由被告向其表弟黃濂承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地下室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偵字第23556號卷第195至199頁),並經黃濂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6至117頁),衡情若要歸還承租地下室,亦應由被告與黃濂承完成點交,以確認屋況是否回復原狀及有無造成損壞而需賠償,並特定返還時間以釐清相關租金債務,方屬合理,要無隨意交代康濟鯤將鑰匙交還之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出國前要求康濟鯤等人不得繼續使用○○街地下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辯稱並無任何其參與製毒之跡證,並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建紳(綽號「阿水」)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轉租黃濂承向郭沃橒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地○○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陸續將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運至系爭地下室放置。嗣莊富成自綽號「將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內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鹼」等成分),惟缺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地點、中間原料及器具,乃尋求康濟鯤及李建紳之協助。嗣李建紳、莊富成、康濟鯤(莊富成、康濟鯤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0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3人,於97年10月間,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紳提供系爭地下室及置於系爭地下室之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莊富成、康濟鯤則負責在上開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19日,康濟鯤及莊富成在系爭地下室,利用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23(2)、壹-24至壹-32等原料及器具,由莊富成將「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加入鹽酸、鈀金等,經氫化反應生成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物後,再由康濟鯤加入醋酸鈉、食鹽加熱熬煮使之純化後,再置入冰箱結晶,因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壹-23(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36公克)。其後於97年10月23日23時許,康濟鯤與莊富成再度在系爭地下室會合,商討如何改進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式,並接續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李建紳涉嫌另案,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23日對系爭地下室實施監控,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見莊富成步出上址乃逮捕之,並逕行搜索系爭地下室,因而發現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康濟鯤,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主張證人康濟鯤及莊富成之警(調)詢證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73頁),經查:
㈠證人莊富成調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⒉查證人莊富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觀諸:①莊富成之調詢筆錄,調查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令證人莊富成連續陳述,過程中當莊富成表示欲先休息後再接受詢問,調查官即等待將近4小時後始開始詢問,莊富成表示欲如廁休息時,調查官亦予配合,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莊富成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莊富成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②莊富成係在製造毒品過程中短暫休息時,突遭逮捕並旋接受詢問(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0頁),故其所陳述之內容應係依憑其當場印象;③莊富成於調詢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方法,坦認不諱,而有違反己身利益陳述之情形。綜酌上情,足認證人莊富成之調詢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予採用,難以完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康濟鯤調詢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⒉經查,證人康濟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部分證言否認
被告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言表示「時間過太久了,忘記了」,核與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審諸:①康濟鯤之調詢筆錄,調查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令康濟鯤連續陳述,詢問開始不久後先提供早餐予康濟鯤,詢問開始約1小時後調查官主動詢問是否需休息片刻,康濟鯤覆稱「不需要」,時近中午時調查官亦給予午餐及休息時間,該筆錄末段更已記載經康濟鯤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康濟鯤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②證人康濟鯤係在製造毒品過程中遭逮捕而接受詢問(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4頁反面),其所陳述之情形應係依憑其當場印象,證人康濟鯤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記得不清楚,應該是以當時的說法為主。」、「(問:民國90幾年間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否記憶較清楚?)是」(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42頁、第143頁);③康濟鯤於調詢中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方法而有違反己身利益陳述之情形;④康濟鯤係經逮捕後旋接受調詢,其陳述前並無受到被告接觸影響甚至勾串之機會,詢問當下亦未若本案審判期日有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綜酌上情,堪認證人康濟鯤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予採用,難以完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康濟鯤、莊富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前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73頁),本院復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7年5月間,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向黃濂承承租系爭地下室,並於97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系爭地下室之鑰匙交予康濟鯤,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康濟鯤向我借用系爭地下室,說要借放物品,我也不知道他要放什麼或要做什麼,系爭地下室內的製毒器具及原料都不是我放的。有次我去系爭地下室看到康濟鯤放了那些東西,有要求他們盡速搬走云云。
二、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濂承於偵查中、證人康濟鯤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37頁至第150頁),首堪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23日23時許,在系爭地下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23(2)、壹-24至壹-32、貳-1至貳-2所示之物,係康濟鯤、莊富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用以製造附表一編號壹-23(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8740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及扣案物相片38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急搜字第9號卷第3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41頁至第163頁),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0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亦堪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應為:㈠被告是否將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並提供予康濟鯤及莊富成?㈡被告與康濟鯤及莊富成間,是否存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
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係被告放置在系爭地下室並提供予康濟鯤及莊富成使用:
⒈證人黃濂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系爭地下室租給被告時,裡
面只有冰箱、沙發、冷氣及輪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我都不曉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7頁)。證人莊富成於調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壹-1至編號壹-33都不是我的,我帶到系爭地下室的只有附表一編號貳-1(按:安非他命半成品)貳-2(按:液態鈀金)及貳-3所示之物而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康濟鯤於調詢時所供:附表一編號壹-1至編號壹-33應是被告所有,10月23日晚上莊富成與我約在系爭地下室見面時,帶一罐安非他命半成品與液態鈀金過來外,另將某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帶來給我看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6頁)。隨後,證人莊富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7年10月23日22點30分許,從家裡帶液態鈀金、鹽酸、液態安非他命原料至系爭地下室找康濟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86頁),證人康濟鯤於偵查中亦證稱:調查局在系爭地下室查獲我們時,我正在將醋酸鈉加熱、加水,準備要把由莊富成帶來的安非他命半成品黑水與鈀金混合後,用酒精燈加熱來製造安非他命。醋酸鈉跟製毒原料是本來就放在系爭地下室的,是否是被告放在那的,我不清楚,但該處的器具是被告借給我們使用沒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後,證人康濟鯤、莊富成於前案歷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始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物,係早在其等進入系爭地下室前,即由被告置於該處者(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3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6頁、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7頁至第364頁。莊富成於更一審改稱編號壹-14亦為其攜至系爭地下室者,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95頁)。綜核上開證詞,既然黃濂承將系爭地下室交予被告使用時,系爭地下室內並無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康濟鯤、莊富成於97年10月間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室時,該等物品業已置放於該處,堪認該等物品,應係系爭地下室之承租人暨管領權人即被告放置在系爭地下室者。
⒉辯護人雖主張:康濟鯤及莊富成於前案之陳述可能係為推卸
罪責,而栽贓嫁禍予被告云云。惟審酌莊富成係因肚子餓,於97年10月23日23時許暫時步出系爭地下室覓食,經調查官突襲逮捕,此見其調詢筆錄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0頁),隨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復指示康濟鯤及莊富成行隔離訊問(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83頁),足見莊富成與康濟鯤於調詢及偵查時,應無就系爭地下室內物品來源及所有權歸屬勾串之機會,是康濟鯤與莊富成既能就上開情節為高度一致之供述,其憑信性應屬甚高。其次,證人莊富成於調詢時坦認有著手製毒之行為,亦供明附表一編號貳-1至貳-3係其攜至現場者(業如前述),則證人莊富成既已坦認犯罪,實無推卸現場扣案物來源及所有權歸屬之動機。況且,附表一編號貳-1所示之物淨重達2446.29公克(計算式:2367.49+78.80=2446.29),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87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若莊富成有意卸責,大可將扣案物全數諉稱係被告或康濟鯤所有即可,實無必要選擇淨重逾2公斤、數量非少、且確切成分非經鑑驗難以確認之附表一編號貳-1,坦認其所有權,增添其訴訟上之風險。是以,綜合上揭因素,本院認證人莊富成與康濟鯤之前揭陳述,應非有意栽贓嫁禍予被告,核屬可信。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⒊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部分,業據證
人康濟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在講燒杯,被告要我把燒杯拿過去,「小組」就是小的燒杯,用途是試做毒品用的。台子是指過濾篩,也是跟做毒品有關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編號3、4部分,亦據證人康濟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造毒品需要用到硫酸鋇,所以才跟被告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44頁),顯見被告確有張羅製毒器具及原料之行為。再由附表二編號5、6、7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曾請人運送不明物品至某一位於「三角窗」、門牌號碼為「132號」且代稱為「餐廳」之處所,而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為○○街地下室132號,位置為三角窗,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存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堪認上揭「餐廳」應係系爭地下室之代稱。由附表二編號5、6、7通訊內容本身,固無從看出與製毒相關,然已足證明被告於97年8月間,對於系爭地下室確實有所管領及實際使用,有託人運送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綜核上情,益徵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確係被告運至系爭地下室並提供予康濟鯤及莊富成使用,甚屬明確。
㈡被告知悉康濟鯤、莊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上開3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康濟鯤於調詢時證稱:因為莊富成沒有合適的製毒地點,也
缺乏醋酸鈉等中間原料及欠缺設備與器具,在請求我協助後,我先向被告求助,而莊富成也有向被告求助,被告因而同意協助我們。被告就叫一位不知名之友人將系爭地下室後門的鑰匙交付給我,我再帶領莊富成進入系爭地下室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5頁)。嗣康濟鯤之前案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其仍於110年9月22日本案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是被告也有找你們一起研究要做安非他命?)被告是說要我找莊富成一起研究」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450頁)。另證人莊富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找被告要鈀金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87頁),足徵被告與康濟鯤、莊富成間,就製毒乙事有所謀議。
⒉再徵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核證人康濟鯤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言(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於97年6月間曾與康濟鯤討論燒杯及過濾篩等用於製造毒品之器具、康濟鯤曾要求被告協助籌措張羅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硫酸鋇,益見被告與康濟鯤間,自6月間起,即有謀議且著手嘗試製造毒品之行為。職是,被告對於康濟鯤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實不容諉稱毫無所悉。
⒊綜上,被告既與康濟鯤、莊富成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又將系爭地下室暨放置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物,提供予康濟鯤及莊富成,其等3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⒈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康濟鯤及莊富成未經我同意
,擅自搬運至系爭地下室云云。惟本院業依卷證為相反之認定如上。再依通常情理檢視其辯解:附表一所示之物數量眾多,其中編號壹-1、壹-2、壹-10、壹-22、壹-30,體積非小,並非能輕鬆搬運之物,有該等物品之相片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而康濟鯤、莊富成2人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承租人或管領權人,對該處並無排他的支配管領權限,難以確保被告必然會同意其等將製毒器具及原料置於該處,亦無從排除無關之人進入系爭地下室之可能性。據此,康濟鯤及莊富成2人,實無可能罔顧大費周章搬運後卻遭被告要求遷離之風險,抑或甘冒製毒原料或器具遭他人窺見、肇致犯行曝光之風險,逕將製毒器具及原料運至該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提及硫
酸鋇,但通話中被告莫名其妙,不知康濟鯤所云何事,難以證明被告知悉康濟鯤要硫酸鋇是為了製造毒品云云。惟查,細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康濟鯤表示欠缺硫酸鋇後,被告對於此等日常生活中罕見且鮮少聽聞之化學物質,絲毫未反問或確認其用途,顯然對該物係製毒所用了然於胸。至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到硫酸鋇是因為有個朋友「阿文」教我可以用硫酸鋇來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是康濟鯤以「欠一項」為由請求被告協助籌措、張羅硫酸鋇,顯與被告上揭所辯情形不符,上開辯詞無非臨訟虛捏,毫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於97年10月21日出國前,有當面要求康濟
鯤將其放置在系爭地下室內之製毒器具及原料遷離,並將系爭地下室鑰匙還給我表弟即黃濂承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已準備出國,何以共同製造毒品,又若被告有共同製造毒品,何以在近半年時間,未曾回台關心云云。惟查,稽諸證人黃濂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全然未提及被告有曾表示欲終止租約或遷離,甚或表示將委由他人代為退租或交還鑰匙等事宜(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審酌被告始為向黃濂承承租之人,且與黃濂承有表親之誼,如欲退租,理當親自處理交還系爭地下室或結清押租金等事項,殊無突然離境,將租約事務丟給黃濂承與租約無關之人即康濟鯤處理之理。顯見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出境乙情,應僅係短期出境之計畫,不足執為被告並無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憑據,且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虛構,毫無可採。又系爭地下室於被告出境2日後,旋遭破獲,被告自無可能再返臺關心製毒情形。辯護意旨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康濟鯤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跟莊富成的製毒計畫云云。然此等說法與其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所言均不相符外(見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83頁至第9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3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6頁、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7頁至第364頁),亦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10年9月22日以證人此等較無自身利害顧慮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問 :○○街地下室那地方的設備是誰的?)那個之前就有了。」、「(問:所以是被告也有找你們一起研究要做安非他命?)被告是說要我找莊富成一起研究。」等語相悖(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450頁)。況證人康濟鯤於本院作證時,一方面稱被告對於製毒計畫不知情,他方面又同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製毒用的燒杯跟過濾篩、編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製造毒品需要所以跟被告要硫酸鋇、在系爭地下室被查獲的製毒原料是被告介紹「建成」之人給我,叫「建成」提供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37頁至第150頁),所述顯然自相矛盾。再衡酌證人康濟鯤於前案偵審程序及本案偵查程序,均為幾近一致之供述,竟於被告唯一一次在場時翻異前詞,堪認證人康濟鯤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㈤證據調查聲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富成到庭作證,惟證人莊富成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本院認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本案兼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及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其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歷經多次修
正。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富成、康濟鯤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核屬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治安之危害至鉅,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母親年邁且罹患大腸癌第四期、需照顧母親、目前經濟狀況沒有收入,只能靠保單借款過日子等一切情狀(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貳-4、貳-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屬應沒收之物而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已沒收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贓物處理結果查詢列印頁面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查扣時間:97年10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查扣地點:臺北市○○街地○○000號地下室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壹-1 氫氣瓶 1瓶 無 壹-2 反應器 1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 壹-3 氫氣化鈉水溶液 1桶 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壹-4 電磁爐 2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壹-5 陶瓷漏斗(大、中、小) 3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壹-6 錐形燒瓶(大、中、小) 3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 壹-7 抽氣幫浦 1個 無 壹-8 瓦斯爐 1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壹-9 活性碳 1包 無 壹-10 黑水 2桶 無 壹-11 濾紙(大、中、小) 3盒 無 壹-12 精鹽 1包 無 壹-13 分液漏斗 1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壹-14 鹽酸 1瓶 無 壹-15 乙醚 1瓶 無 壹-16 硫酸鋇 1包 無 壹-17 小蘇打 1包 無 壹-18 冰醋酸 2瓶 無 壹-19 燒杯 3個 無 壹-20 氫氧化鈉 1包 無 壹-21 磅秤 3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海洛因成分 壹-22 粉碎機 1臺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壹-23⑴ 粉末 3袋 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共計淨重1760.45公克(空包裝總重19.55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1、壹-23-2及壹-23-3) 壹-23⑵ 粉末 1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淨重3.46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4-9) 壹-23⑶ 結晶物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1.36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7%,純質淨重0.07公克,麻黃鹼純度62.25%,純質淨重0.85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4-10) 壹-24 酒精 3瓶 無 壹-25 鈀金 1袋 無 壹-26 醋酸鈉 1瓶 無 壹-27 酒精燈 1個 無 壹-28 汽化爐(含瓦斯瓶) 1個 無 壹-29 吸食器 1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成分 壹-30 過濾網 2個 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 壹-31 冰箱 1臺 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壹-32 冰凝管 1支 無 壹-33 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桶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1430公克(空桶重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14.30公克,麻黃鹼平均純度34.49%,純質淨重493.21公克 貳-1 液態半成品原料 2瓶 ⑴大瓶裝,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2367.49公克(空桶重77.51公克),麻黃鹼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23.67公克。 ⑵寶特瓶裝,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78.80公克(空桶重26.20公克) 貳-2 液態鋇 1瓶 鋇 貳-3 結晶物 1包 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貳-4 手機 4支 無 貳-5 通話用手機SIM卡 8片 無附表二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電話 受話人B /電話 通話內容 卷頁 出處 1 970622 201158 李建紳 0000-000000 康濟鯤 0000-000000 B:喂!叫不起來啦! A:為什麽叫不起來?可以啦! B:我敲門、、、 A:你有鑰匙嗎? B:我的鑰匙在你那邊。 A:喔!你的鑰匙在這邊。 B:敲門也不回應,電鈴一直按也不開,可能還在這邊。 A:你過去餐廳拿小組的拿來我這邊。 B:小組? A:在做的那個。 B:喔! A:可是還要拿台子很重耶。 B:台子?你是説老仔那個的嗎? A:做東西的。 B:喔!你的小組嗎?看你要拿過去就拿過去。 A:好,我現在從這回去,你從那邊來剛好。 B:要拿回家嗎?這樣好嗎? A:嗯! B:好,我拿回去。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2 970622 215227 李建紳 0000-000000 康濟鯤 0000-000000 B:喂! A:我叫你拿小組的,你卻拿大組的。 B:那個是小組的吧! A:大組的啦! B:小組的,你是説我們用的那個嗎? A:是啊! B:啊!那個沒有拿到,我等一下過去拿。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5頁 3 970630 172035 康濟鯤 0000-000000 李建紳 0000-000000 B:喂! A:你有空嗎? B:怎樣? A:沒啦!欠一項啦! B:什麽啊! A:硫酸鋇啦! B:什麼? A:硫酸鋇啦! B:要怎麼弄? A:怎樣? B:要怎麽弄? A:沒有啦!就是要去後火車站。 B:什麽? A:後火車站。 B:那個我也不會買。 A:對啊! B:去那邊我也不會買。 A:是啊!要不然我要載一趟。 B:是啊!這種我聽不懂怎麽買? A:他們那個説沒有了啊! B:什麽啊!你下來的時候順便拿。 A:好啦!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5頁 4 970630 183221 李建紳 0000-000000 康濟鯤 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裡? B:我現在人在新莊。 A:你跑去新莊? B:對啊!我來拿剛才跟你講的那個 A:嗯! B:對啊!我已經拿到了。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6頁 5 970816 161211 李建紳 0000-000000 康濟鯤 0000-000000 A:國仔!你在睡覺嗎? B:我,沒有咧!在廁所,怎樣? A:你、、、餐廳那邊有沒有,有沒有住址?幾號? B:哪邊? A:餐應那邊? B:餐廳那邊,我也不知道幾號。 A: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B:啊! A: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B:我等一下。 A:等多久?現在幾點? B:4點。 A:人家要送東西過去,你聽懂嗎? B:這樣!就那三角窗啊! A:就是不知道幾號啊! B:要不然我去問一下啊! A:好啦! B:問一下我再打給你。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8頁 6 970816 165038 康濟鯤 0000-000000 李建紳 0000-000000 B:喂! A:132。 B:怎樣? A:132啦! B:喔!132。 A:沒有看到他們兩人。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8頁 7 970816 174105 康濟鯤 0000-000000 李建紳 0000-000000 B:喂! A:晚一點到餐應。 B:你現在有在餐廳嗎? A:有啊! B:你有去餐應嗎? A:有啦!都已經好了。 B:我現在要過去啦! A:這樣子,我想説晚一點椅子、桌子再弄好一點。 B:這樣也好啦! A:他們都已經離開了喔! 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