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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文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僅就判決之刑上訴者,上訴審不得再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是否正確予以審究,僅得就刑之部分予以審理。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頁),被告官文霖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呂佳穎為配偶關係,詎被告

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000地號、第000地號土地、第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供作向告訴人提起訴訟之資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資料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供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身居政府要職

,竟無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甚至威嚇告訴人及家人,且迄未和解賠償、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請求從重量刑,詎原審僅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悖於比例原則,且與罪責相當原則未符,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另有其他訴訟,告訴人表明本件無調解意願,而被告迄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公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0多萬元,需負擔房貸及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目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學歷、工作、犯後態度等,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