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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英男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英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鐵管切割器等工具,自防火巷內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防盗鐵窗,再從該處窗戶攀爬侵入周俊僑上址住宅內搜尋財物,然於該處二樓遭周俊僑發覺,江英男竟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下樓拿取置於一樓廚房內之西瓜刀1把,持刀要求追趕下樓之周俊僑蹲下並將雙手置於背後,再於屋內拿取膠帶將周俊僑之雙手綑綁、封住其口部,另以毛巾遮住周俊僑之雙眼、以皮帶綑綁其雙腿,及以棉被、電線包裹綑綁其身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周俊僑不能抗拒,不得不任由江英男取走其及配偶陳百合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共9張、悠遊卡4張、全聯福利卡1張、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2,300元(均已發還周俊僑)及筆記型電腦1台,並告知江英男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江英男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周俊僑、陳百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1萬元得手(其中3萬8,000元已發還周俊僑),嗣因周俊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江英男,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79至180、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2、231頁、本院卷第162、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159、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3、57至61、65至71、77至99、10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皮鞋1雙及現場鞋印影像經送鑑結果,認送鑑鞋印影像內鞋印與送鑑鞋子右腳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744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另經警採集現場房內桌上膠帶斷面遺留之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81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遭被告拆卸之鐵窗,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告訴人住處廚房窗戶則屬「門窗」。又被告本案攜帶前往拆卸告訴人住處鐵窗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用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上開工具及被告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屬兇器無訛。

㈡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被告先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蹲下並將雙手置於背後,再於屋內拿取膠帶將告訴人之雙手綑綁、封住其口部,另以毛巾遮住周俊僑之雙眼、以皮帶綑綁其雙腿,及以棉被、電線包裹綑綁其身體,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盜取財物,自應以強盜罪論處。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㈣另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但就其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差異。倘意在行竊,而著手實施竊取行為之際,為人發覺,即起意行強盜,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先前之竊盜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僅成立強盜罪。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及陳述狀均陳稱其起初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見原審卷第

56、134頁),衡諸被告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現場並持以拆卸告訴人住處鐵窗,惟其實際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西瓜刀並非事前持往現場,而係於遭告訴人發現之際,始下樓前往該處廚房取得,此情業據證人周俊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159頁),又被告用以綑綁、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膠帶、毛巾、棉被等物,亦係於告訴人住處內取得,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133、147頁),是依上開情節,被告是否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初即有強盜之犯意,或已預想若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即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再搜取財物,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所稱其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發現後始起意強盜乙情,非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再提升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拿取西瓜刀威嚇告訴人,復以膠帶、毛巾、棉被等物將告訴人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僅得任由被告取走上述財物,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而為強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初即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諭知被告上開強盜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㈤被告於下手行竊物色財物期間,另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

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依據上開說明,其前階段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竊盜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強盜取財犯行之目的,趁告訴人無法反抗之際,盜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要求告訴人告知金融卡密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是之款項得手,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後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目的仍係在將告訴人之財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上開犯行與強盜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累犯部分: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載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要將前妻放置於殯儀館之骨灰遷出始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缺錢花用,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遭告訴人發覺時竟升高犯意,持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綜上,就被告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復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寧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情形;暨斟酌被告曾有毒品、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盜取財物之數量、金額、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單身、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其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攜往告訴人住處用以拆卸鐵窗入內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家中盜取之信用卡、金融卡共9張、悠遊卡4張、全聯福利卡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2,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1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除前述已發還部分,仍有筆記型電腦1台、7萬2,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皮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等犯行時所穿著,惟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關聯性薄弱,對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院方皆據實詳實陳述其所犯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絕不因刑責之刑罰而規避人性教化之可能,錯要有勇於認錯之心態,原審證據採證論罪科刑依據,顯有違比例原則,縱其案件情節升高所降其傷害之態度,犯後鉅細詳陳犯行之心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惠予應有之刑罰,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

六、惟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抽象指摘原審證據採證論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論罪究如何違反證據法則等節詳加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下樓拿取置於一樓廚房內之西瓜刀1把,持刀要求周俊僑蹲下並將雙手置於背後,再於屋內拿取膠帶將周俊僑之雙手綑綁、封住其口部,另以毛巾遮住周俊僑之雙眼、以皮帶綑綁其雙腿,及以棉被、電線包裹綑綁其身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周俊僑不能抗拒,不得不任由江英男取走其及配偶陳百合所有之相關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等節,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凡此諸節,業據本院明如前,是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客觀上核無所謂「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據以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依犯罪範圍之金額認定其損害程度之多寡;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復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寧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犯後態度部分,其原審審理中已全盤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法益破壞部分,本案盜取財物之數量、金額、其中有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強盜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未審酌其量刑不當、過重之情。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俊僑) 1萬元 2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3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4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5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6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透明膠帶1捲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2 活動扳手1把 同上 3 固定扳手1把 同上 4 活動扳手套筒組1組 同上 含手把1個、延伸套筒2個、套筒16個 5 鐵管切割器1個 同上 6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重新橋下觀光市集旁空地 ⒈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俊僑) ⒉已發還周俊僑 7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⒈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⒉已發還周俊僑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已發還周俊僑 9 深圳發展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0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1 招商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3 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5 悠遊卡4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6 皮鞋1雙 同上 17 現金4萬300元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8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9 全聯福利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