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曉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曉軍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核其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擔任保全員,工作尚稱穩定,已與告訴人曾元政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預備分期履行中,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元政、鍾昀珊之證述
、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曾元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4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昀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將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意思至明。
㈢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曾元政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曾元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8月起,每月21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111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有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犯脫逃罪
,經原審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9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曉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曉軍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暱稱為「楓葉」(下稱「楓葉」)之人。俟取得「李曉軍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李曉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曾元政、鍾昀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李曉軍華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元政、鍾昀珊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曉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元政、鍾昀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李曉軍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楓葉」,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曾元政、鍾昀珊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李曉軍華南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交付「李曉軍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曾元政、鍾昀珊分別匯入款項後轉帳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元政、鍾昀珊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李曉軍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楓葉」,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曾元政(提出告訴)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理財投資訊息,曾元政於左列時間發現上開訊息,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Meta新匯」、「李東」之人(下稱「Meta新匯」、「李東」)為好友,「Meta新匯」並向曾元政誆稱投資可獲利2-10倍等語,曾元政為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公司會員,「李東」再向曾元政訛稱可代為投資,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元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李曉軍華南帳戶」內。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②曾元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頁列印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4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二 鍾昀珊(提出告訴) 109年12月2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訊息,鍾昀珊於左列時間發現上開訊息,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LINE暱稱為「毅哲(毅總)」、「徐志鴻」之人(下稱「毅哲(毅總)」、「徐志鴻」)為好友,「毅哲」並向鍾昀珊誆稱投資收益很好等語,鍾昀珊為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公司會員,「徐志鴻」再向鍾昀珊訛稱只要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保證獲利200萬,並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鍾昀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李曉軍華南帳戶」內。 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李曉軍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鍾昀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