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萬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胞兄林○福(於99年1月23日死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
二、林萬忠於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友人曾永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與劉○碩、周○偉、魏○耀等人因故發生爭執,林萬忠已預見持槍朝人之腿部射擊,可能造成子彈貫穿,致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造成劉○碩受有左小腿槍傷併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異物殘留等槍傷傷害,魏○耀受有左小腿槍傷及子彈存留之傷害,周○偉受有右腳槍傷併子彈存留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林萬忠為上開持槍傷人之行為後匆忙逃逸,經曾永昌於同日將林萬忠留置在其上址住處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槍彈取出丟棄至其住處旁菜園內(所犯傷害罪及隱匿證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於109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拘提曾永昌到案,並在上址住處旁菜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拘提林萬忠到案,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1所示之物。
三、案經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萬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61至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64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及對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重傷害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偉(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68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碩(見偵卷第63至66、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31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魏○耀(見偵卷第69至71、73至74頁)、證人卓○義(見偵卷第75至77頁)、少年曾○威(見偵卷第79至82頁)、趙○鋐(見偵卷第83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昌(見偵卷第27至32頁)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扣槍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42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9至304頁)、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401、403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7、129至133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6、157至166頁)等附卷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見偵卷第313至316、345至352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附卷可佐,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於持槍朝人之腿部射擊,可能造成子彈貫穿,致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自有所預見,而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等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衡情告訴人周○偉、被害人劉○碩、魏○耀應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應均屬構成重傷害未遂。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開槍射擊後,復有接
續與同案被告曾永昌共同將被害人劉○碩推入水溝,惟被告、同案被告曾永昌均否認有該行為,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劉○碩之片面指述,又證人卓○義於警詢時係證稱:劉○碩被曾永昌推下坑洞等語(見偵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劉○碩所證遭被告林萬忠、曾永昌2人共同推下水溝不符,證人周○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現場有水溝,但我沒有看到劉○碩被推下水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尚難單憑被害人劉○碩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該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出去外面就被很多人圍住,又
來3台車,下來就針對我大小聲,我被打到帽子都掉,又來一台車下來3個人,就出手一直打我,還有5、6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依原審勘驗檔名2020-07-08-14-01-12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6至177頁),並未見有如此多人包圍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來了兩輛車共3個人(見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來了兩台車的人下來,問我說我你是哪裡的兄弟,你怎麼在這裡填土沒有講,他們就靠近我...之後他們就一直過來,所以我就開槍了(見偵卷第2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客觀情狀不符。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被告自始即攜槍外出,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往他們腳上開(見偵卷第240頁),證人劉○碩亦於原審證稱:我被開槍,我中5槍;是瞄準腿部打;我是第一個被開槍打到的;被告去追(周○偉、魏○耀)他們兩個,打完我之後去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4、128頁);證人周○偉於原審證稱:被告朝我們的腳開槍;槍朝著我們的腳;(問:你們3個人,林萬忠是一個人瞄準一個接續開槍,還是他是朝你們大概的方向連續開槍,你看到的狀況為何?)就接續開槍;瞄下半身的腳的部位,就是這樣子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又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93頁)所示,現場至少扣得6顆彈殼,且編號4、7、9、10、11、14彈殼採得地點明顯分散各處(詳見偵卷第265頁刑案現場圖),核與原審勘驗檔名2020-07-08-14-01-12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所示被害人逃離時被告尾隨在後追擊之情相符,其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分別朝劉○碩、周○偉、魏○耀之下肢射擊多發子彈,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在被害人逃離後仍尾隨追擊、其係持槍分別攻擊3人、射擊多槍等情狀,顯見被告意在以此報復與其發生爭執之劉○碩、周○偉、魏○耀3人,尚難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述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特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
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99年1月間起至109年7月8日、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林萬忠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法未合,然因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數枝槍枝及數顆子彈,各僅成立
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各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分別朝告訴人周○偉及被害
人劉○碩、魏○耀開槍之重傷害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共論以4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均未主張或舉證,僅於本院辯論時主張「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部分,請依卷內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176頁),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參酌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予以審認,特予說明。㈥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而不遂,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究與重傷既遂所造成之損害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手段惡劣,請求不予減輕,尚非可採。
㈦刑法第59條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無故或惡意攻擊被害人等3人,係因
被害人方有數名友人試圖毆打被告,當時衝突場面一瞬即發,被告為求自保,亦為保護曾永昌父子,故開槍射擊告訴人,因此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差別攻擊,而係事出有因,即便如此,被告亦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固屬重度自由刑,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重典而持有,持有時間甚長,持有數量亦甚多,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案情節,乃持槍枝分朝3人之下肢射擊,嚴重侵害身體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其情節難謂輕微,且本案就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均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均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
⒌是被告上訴意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均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且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生命、身體有遭受立即且緊急之危害,被告僅因發生衝突,即持槍朝人身擊發,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槍傷,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共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故或惡意攻擊被害人等3人,係
因被害人方有數名友人試圖毆打被告,當時衝突場面一瞬即發,被告為求自保,亦為保護曾永昌父子,故開槍射擊告訴人,因此被告之行為並非無差別攻擊,而係事出有因,即便如此,被告亦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願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量刑過重等語。
㈢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就如事實欄二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為刑之減輕,所量刑度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ZORAKI 2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 5 子彈 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6 子彈 1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7 子彈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39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彈匣1 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 9 子彈 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38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0 子彈 5顆 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8005號函) 11 空氣槍 1枝 無法測試有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