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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峻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847、37431、40944、43514、4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576、2272、1344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2日新北院賢刑寬111金訴619字第35792號函上收文戳(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查檢察官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刑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峻奕本案犯行,致多達13名告訴人因此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至本案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損害甚為嚴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為妥適;又被告僅分別與告訴人王詩涵、藍育真(下均逕稱姓名)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5萬元、30萬元賠償金之調解內容,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於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原審判決所附緩刑4年、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顯然過輕,未慮及其他未和解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結果,且告訴人王品喬(原姓名:葉瓅璟,下逕稱姓名)表示未和解,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決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肆、撤銷緩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時與王詩涵、藍育真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與王品喬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渠等諒宥等節,為王品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26、208至209頁),王品喬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依前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行為實值譴責,然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居住於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總額共275萬元,被告分別與王詩涵、藍育真以5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分期付款),及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9月12日以新北檢增明111偵32285字第1119098021號函送111年度偵字第32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111年9月29日以新北檢增治111偵20934字第1119105981號函送111年度偵字第20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之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峻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847號、第37431號、第40944號、第43514號、第4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272號、第1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峻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羅峻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入約定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峻奕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偵2272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偵緝卷第28頁至第35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1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犯後態度不算是太差。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公司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居住於公司宿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額是275萬元,分別與告訴人王詩涵、藍育以5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參與準備程序的告訴人王詩涵、藍育達成調解約定,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縱使其他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他告訴人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王詩涵、藍育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量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35個月,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4.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王詩涵、藍育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穎琳 LINE暱稱「cash hrobot」、「EVC海外收付V2」,於110年3月20日某時,添加張穎琳為好友,佯稱加入「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6時51分 2萬元 2 蕭妤馨 LINE暱稱「彭欣慧」、「郁潔」、「陳璐璐」、「Kevin」、「智能企劃(…下午一點」,於110年5月12日某時,添加蕭妤馨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Wootrade」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妤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45分 3萬元 110年5月19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49萬元 3 古婷云 LINE暱稱「April」、「總指導-晞晞」、「隔壁老劉」、「PPCT財富創新系統(10萬教程)」、「【金融趨勢執行長】」,於110年5月19日某時,添加古婷云為好友,佯稱投資「FUTURE捷普集團」,保證獲利云云,致古婷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4時34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36分 5萬元 4 林淑琴 LINE暱稱「瑀萱」、「Kevin」、「智能企劃...2點」、「晴☀-名額只剩8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16日13時28分),添加林淑琴為好友,佯稱投資「wootrade」,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 25萬元 5 林子雄 LINE暱稱「Tina」、「理財Han小編」、「客服」,於110年5月21日14時35分,添加林子雄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DECODE4WORLD」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子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4時35分 2萬5,000元 6 王乃卉 LINE暱稱「Apple」、「總指導-FIE」、「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客服中心-eric」、交友軟體Instagram「ALICE」,於110年5月12日某時,添加王乃卉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ARMOR」投資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乃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3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 10萬元 7 藍育 LINE暱稱「怡婷」、「智能企劃(...)(90萬)」、「顧問」,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添加藍育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SAINT KYLE」投資乙太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藍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6時28分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16時29分 5萬元 110年5月20日15時11分 15萬元 8 張舜卿 交友軟體「just dating」暱稱「小海棠」、LINE暱稱「Una」、「思維」,於110年5月1日某時,添加張舜卿為好友,佯稱投資「RUSSELL4M」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舜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5時29分 10萬元 110年5月21日15時30分 10萬元 9 王詩涵 LINE暱稱「玄漓」、「總導協貸-小婷」、「亞太區執行長-Aaron」,於110年4月26日某時,添加王詩涵為好友,佯稱投資「捷普集團」、「博元集團」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8分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8時8分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8時17分 1萬元 10 江婉華 LINE暱稱「Ruoyn若芯」、「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資深專員】Yixie」、「蔡佩佩」,於110年5月5日某時,添加江婉華為好友,佯稱加入「捷普集團」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51分 1萬元 110年5月20日13時51分 1萬元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5,000元 11 葉瓅璟 LINE暱稱「Asia財策管理總監」、「總指導-Alison」、「Chin指導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添加葉瓅璟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元集團」投資以太幣和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瓅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8時47分 4萬元 12 杜以薋 LINE暱稱「Lin」,於110年4月23日15時34分,添加杜以薋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https://kd.kent6.com」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杜以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3分 5萬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 5萬 110年5月20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 40萬 13 李沐璇 臉書暱稱「YI Xuan」、LINE暱稱「桑妮」,於110年5月3日15時55分,添加李沐璇為好友,佯稱投資「捷普集團」,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4時50分 2萬元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張穎琳) 張穎琳於警詢證詞 偵12719卷第6頁至第7頁 張穎琳報案資料 偵32371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32371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2371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蕭妤馨) 蕭妤馨於警詢證詞 偵32847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蕭妤馨報案資料 偵32847卷第28頁至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偵32847卷第3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32847卷第32頁 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 偵32847卷第33頁至第50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古婷云) 古婷云於警詢證詞 偵32847卷第53頁正背面 古婷云報案資料 偵32847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2847卷第73頁至第7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2847卷第61頁至第7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淑琴) 林淑琴於警詢證詞 偵32847卷第77頁正背面 林淑琴報案資料 偵32847卷第78頁至第83頁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32847卷第8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2847卷第88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子雄) 林子雄於警詢證詞 偵32847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林子雄報案資料 偵32847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32847卷第110頁 DECODE4WORLD軟體登入頁面及操作畫面4張 偵32847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2847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乃卉) 王乃卉於警詢證詞 偵32847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王乃卉報案資料 偵32847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偵32847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32847卷第132頁 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32847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 詐欺網站「ARMOR」點數提領畫面 偵32847卷第13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藍育) 藍育於警詢證詞 偵37431卷第24頁至第28頁 藍育報案資料 偵37431卷第41頁、第47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3張 偵374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LINE對話紀錄臉書徵人啟事 偵374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舜卿) 張舜卿於警詢證詞 偵40944卷第7頁至第9頁 張舜卿報案資料 偵4094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 偵40944卷第65頁 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 偵40944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8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王詩涵) 王詩涵於警詢證詞 偵43514卷第7頁至第9頁 王詩涵報案資料 偵43514卷第24頁至第26頁 ATM交易明細表2張 偵4351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臉書Messenger及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 偵43514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江婉華) 江婉華於警詢證詞 偵45580卷第7頁至第10頁 江婉華報案資料 偵4558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58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3張 偵45580卷第53頁正背面 臉書Messenger及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 偵45580卷第21頁至第48頁背面 投資平台「捷普集團」網頁畫面 偵45580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葉瓅璟) 葉瓅璟於警詢證詞 偵576卷第6頁至第9頁 葉瓅璟報案資料 偵57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576卷第5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76卷第50頁 詐欺網站「多元市場」首頁 偵576卷第50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杜以薋) 杜以薋於警詢證詞 偵2272卷第34頁至第35頁 杜以薋報案資料 偵227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272卷第44頁至第45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偵2272卷第48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2張 偵2272卷第4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272卷第46頁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李沐璇) 李沐璇於警詢證詞 偵13442卷第5頁至第6頁 李沐璇報案資料 偵13442卷第7頁正背面、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13442卷第26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偵13442卷第15頁至第25頁背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