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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立言為成年人,因沈○廷(民國92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與楊○安(92年0月生,姓名詳卷)有金錢糾紛,應沈○廷之邀,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沈○廷、陳志宏(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相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與楊○安、蕭仁凱、張凱銘、尤○宇(92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人協商,而生齟齬,張立言、陳志宏、沈○廷與其他不詳人士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宏持彈簧刀揮擊尤○宇,蕭仁凱、張凱銘見狀上前搭救,張立言旋至所搭乘之汽車取出長形刀具,與陳志宏、沈○廷等人一同包圍、追趕尤○宇、蕭仁凱、張凱銘,陳志宏再持彈簧刀揮擊蕭仁凱,沈○廷持瑞士刀輝擊張凱銘,致尤○宇受有右手臂撕裂傷,蕭仁凱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張凱銘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蕭仁凱、張凱銘、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張立言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

7、58、21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沈○廷跟我說有人恐嚇他,要向他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人很多,所以我就搭陳志宏開的車一起去龍濱公園,我沒有拿刀,也沒想到沈○廷他們會動手,我看打起來就往後跑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沈○廷與楊○安有金錢糾紛,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1時

許,與沈○廷、陳志宏及多名不詳人士相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與楊○安、蕭仁凱、張凱銘、尤○宇等人談判,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3、159至162頁、原審卷第5

6、57、235至239頁),核與共犯沈○廷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5至19、225至227頁)、陳志宏於警詢時(偵卷第21至25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晉羽於警詢時(偵卷第35至39頁)、楊○安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61至67、133至135頁)證述無訛,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至91頁)。而尤○宇因而受有右手臂撕裂傷,蕭仁凱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張凱銘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腹壁開放性傷口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宇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5至47、134、135頁)、蕭仁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9至51、53至55、141至143、252頁、原審卷第216至226頁)、張凱銘於警詢時(偵卷第57至59頁)證述綦詳,且有蕭仁凱、尤○宇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張凱銘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3447號函所附尤○宇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6502號函所附蕭仁凱、張凱銘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147、149、153、269至276頁、原審卷第101至109、111至1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

們在龍濱公園烤肉,楊○安、尤○宇說要跟沈○廷他們談事情,因為我認識沈○廷、張立言、周晉羽,就幫忙講和,沒想到說沒幾句,對方就拿出刀來,最開始是陳志宏拿小枝的短刀砍尤○宇,我和張凱銘就上前去救尤○宇,陳志宏轉而砍我,張立言一開始沒有拿刀,是陳志宏在砍尤○宇的時候,張立言到一輛汽車打開後座車門,拿出1把30至40公分長的西瓜刀或開山刀,當我包包的帶子被砍斷、我正在撿的時候,張立言拿著刀回到現場,與陳志宏、沈○廷一起用刀揮舞,我左胸被砍到,但不是張立言砍我,張凱銘也有被砍到,我受傷之後就拉著尤○宇往後跑,陳志宏、張立言他們一起追過來,不過他們要追不追的,追了一小段路就回頭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42、252頁、原審卷第216至225頁),就案發經過詳為陳述,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而證人即告訴人尤○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龍濱公園烤肉,楊○安說有事情要跟沈○廷談,後來是沈○廷帶一批人先過來,我們原本好好的在講,接著來了第二批人,就說不用再談了,其中一名男子先徒手毆打我頸部,然後掏出約10公分長的彈簧刀劃傷我右手臂,我不知道他是誰,但不是張立言,張立言一開始沒有拿刀,是後來才從車上拿出一把開山刀等語(偵卷第45至47、134、135頁),證人沈○廷亦證稱:當時我和楊○安還在協商,後面突然有人衝出來,當中我只認識陳志宏、張立言、周晉羽、黃信堯,我們這邊大約10幾個人就一起往前衝,然後就打起來,我有拿瑞士刀揮砍,對方有三個人受傷,其中張凱銘是被我劃到,尤○宇、蕭仁凱不知道被誰砍到等語(偵卷第10、226、22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凱前開證述,互核均無二致。佐以案發當時陪同沈○廷到場者人數眾多,依證人沈○廷之陳述至少有汽車二輛、機車三輛(偵卷第17頁),被告則自承係搭乘陳志宏駕駛之汽車到場(偵卷第7、10、161頁、原審卷第22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凱、尤○宇證述被告於衝突過程曾返回汽車取出刀具,恰與被告因搭乘汽車同行知悉車內備有刀具之情,不謀而合,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凱、尤○宇並非杜撰虛構或有所混淆。以上事證,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蕭仁凱、尤○宇前開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於陳志宏持彈簧刀攻擊尤○宇時,確自所搭乘之汽車取出長形刀具,與陳志宏、沈○廷等人一同包圍、追趕尤○宇、蕭仁凱、張凱銘,再由陳志宏、沈○廷分持彈簧刀、瑞士刀砍傷蕭仁凱、張凱銘。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沈○廷跟我說有人向他勒索10萬元,約在龍濱公園談判,對方人很多,所以我們一群朋友就陪沈○廷一起去,我有看到陳志宏帶小刀等語(偵卷第11、160頁、原審卷第56至57、236頁),是被告前往現場之前,即已知悉此行目的係陪同沈○廷與人談判,且對方人數眾多,為此糾集眾人同往,客觀上已可預見雙方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之初明確供稱:當時我們一到現場,對方就拿刀、棍對我們大小聲,為了自我保護,我們先打對方,雙方就這樣打起來了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於陳志宏率先持彈簧刀砍傷尤○宇之際,立即返回車上取出長形刀具,加入包圍、追擊尤○宇、蕭仁凱、張凱銘等人,以完成整體犯罪目的,縱被告本人未實際傷及告訴人,其行為足以阻人去路,便利共犯下手,並可提升人數優勢,減少遭反擊之機會與可能,自應就陳志宏、沈○廷傷害尤○宇、蕭仁凱、張凱銘之行為同負其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陳志宏、沈○廷及其他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傷害蕭仁凱、張凱銘、尤○宇三人之行為獨立可分,

且侵害不同身體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沈○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沈○廷年齡(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卷宗第

124、125頁),是被告與少年沈○廷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告訴人尤○宇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不公開卷第31頁),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尤○宇,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證人即告訴人尤○宇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46頁),可見二人確實素昧平生,觀諸尤○宇於108年10月6日偵查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49頁),其外觀容貌並無明顯稚氣,且本件案發於凌晨時分,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難認被告對於尤○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罪名並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蕭仁凱、張凱銘、尤○宇均無怨隙,僅因沈○廷邀約助陣,不思明辨或制止,竟前往現場並拿刀助勢,而與陳志宏、沈○廷及其他一同到場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凱銘、尤○宇達成和解,又雖與告訴人蕭仁凱經調解成立,然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卷第67、68、157、251頁),尚未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等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開各情,定應執行拘役50日,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陳志宏、沈○廷所持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及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蕭仁凱、張凱銘、尤○宇

均無怨隙,因沈○廷邀約助陣,不思明辨是非,到場持刀助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凱銘、尤○宇達成和解,其雖與告訴人蕭仁凱經調解成立,卻分文未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主觀惡性,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張凱銘、尤○宇達成和解,亦未履行與告訴人蕭仁凱成立之調解條件,於犯後態度不能為有利考量等節,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蕭仁凱經調解成立,如未履行,得循民事執行程序救濟,原審就此部分非無斟酌。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