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玉文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笙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瑋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翠嬿」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陳翠嬿」印文、署名,均沒收;呂玉文、王笙、陳昭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玉文(對外自稱呂慧能)、王笙、陳昭瑋於民國105年間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凶宅,且屋主陳翠嬿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出售(本案房屋先由周馬建中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由周馬建中之妹周馬秀英為周馬建中處理轉售事宜,並在轉售後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馬建中指定之買受人),明知貸款人之資力、是否為凶宅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取得高額度貸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笙以臨櫃存款並備註「薪資」之方式製造陳昭瑋有在「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紀錄,藉此虛增陳昭瑋之年度所得。再由呂玉文、陳昭瑋及王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嬿之印章後,由呂玉文一人偽造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買賣總價不實登載為「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簽約款「伍拾萬」、備證用印款「壹佰伍萬」、完稅款「壹佰伍拾伍萬」、交屋款「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正」,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欄位偽造「陳翠嬿」之署名及印文,另由陳昭瑋在買方欄簽名,虛偽表示陳昭瑋以15,500,000元向陳翠嬿購買上開房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呂玉文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其所開設之餐廳內,邀由不知情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何緯,受理陳昭瑋所欲向富邦人壽辦理購買本案房屋之貸款,陳昭瑋即佯向何緯表示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復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並持本案契約書予不知情之何緯,後何緯即將陳昭瑋提供之本案契約書、陳昭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貸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審核,使富邦人壽承辦人員誤認本案房屋並非凶宅,且陳昭瑋確係以15,500,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並有貸款需求,及以陳昭瑋之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而於105年6月29日核撥貸款10,800,000元至陳昭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即由王笙於同(2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0,000元,足生損害陳翠嬿及富邦人壽行審核撥付貸款之正確性。嗣陳昭瑋自106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屋,多次拍賣未獲拍定,富邦人壽繼而聲請重新鑑價拍賣,於106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時,經社區管理員告知方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始悉受騙。

二、案經富邦人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1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等語。復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下稱被告3人)均

提起上訴,被告3人亦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判處之罪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而被告呂玉文表示就原判決關於所判處之罪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王笙表示全部上訴,被告陳昭瑋表示犯罪事實有誤,量刑請求從輕,沒收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8、319頁)。被告陳昭瑋雖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刑部分上訴,惟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自明,是就被告陳昭瑋部分,上訴效力亦及於沒收。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呂玉文、王笙及陳昭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係指被告陳昭瑋、王笙與呂玉文共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上訴書尚記載「應傳喚周馬秀英,以釐清被告王笙等人實際犯罪所得」等語,並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事實予以指摘,應認檢察官、被告陳昭瑋、王笙均就犯罪事實有所不服,為避免認定歧異、矛盾,且在審判上有無從分割之關係,被告呂玉文未經聲明上訴即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是就被告呂玉文部分,亦應認係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玉文部分㈠訊據被告呂玉文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

,業據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7、359頁),並有共同被告陳昭瑋、王笙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翠嬿、證人林祐瑋、何緯、李采潔、蘇富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可參,以及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79至85頁同他卷二第212至215頁)、告訴人富邦人壽(下稱告訴人)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他卷一第87頁)、告訴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他卷一第89至96頁)、被告陳昭瑋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17至125頁)、被告陳昭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一第127至1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3月23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53至163頁)、陳翠嬿與周馬建中之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7至21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5月18日函(他卷一第2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年6月25日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他卷一第253至259頁)、聲明書、讓渡書(他卷二第59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二第255至2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玉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笙、陳昭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王笙、陳昭瑋均未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被告王笙辯稱:因為陳昭瑋想要在臺北買房子,我才介紹呂玉文與陳昭瑋認識,後來都是陳昭瑋與呂玉文或周馬秀英聯繫,我有跟周馬秀英通過電話,周馬秀英說現場有發生打鬥案,在到院前死亡,並不是死在屋內,我認為不是凶宅,只是「疑似凶宅」,我有提供地址讓他們寄送相關文件,我只是賺取佣金而已。我承認有幫被告陳昭瑋做薪轉,但被告陳昭瑋在他做的餐廳工作領現金,確實有這麼高的收入,被告陳昭瑋的存摺上只寫薪資轉帳,並未寫奧爾公司等語;被告陳昭瑋辯稱:我沒有偽造契約書金額,薪資證明我不否認是偽造,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凶宅,偽造薪資證明拿出來用,是王笙跟我說可以買本案房屋賺取佣金,買賣契約書我沒看過,被告呂玉文跟我說是以1380萬元買本案房屋,呂玉文沒跟我說是凶宅,切結書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就簽了,辦房屋對保的時候我本人去銀行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8、221頁)。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凶宅,由屋主陳翠嬿以5,850,000元出售予周馬建

中,惟尚未移轉登記,即由周馬建中轉售被告陳昭瑋,再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馬建中指定之買受人即被告陳昭瑋;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約定由被告陳昭瑋出面購買本案房屋,並申請房屋貸款;被告王笙有製造被告陳昭瑋之薪資紀錄;被告呂玉文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之餐廳內,邀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何緯受理被告陳昭瑋所欲向富邦人壽辦理購買本案房屋之貸款,被告陳昭瑋即佯向何緯表示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並持本案契約書予何緯,後何緯即將被告陳昭瑋提供之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昭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貸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審核,嗣富邦人壽同意核貸,於105年6月29日核撥貸款10,8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即由被告王笙於同(2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0,000元等節,業據證人何緯(他卷一第273至275頁)、周馬建中(他卷二第43至46頁,偵卷第37至39頁)、陳翠嬿(他卷二第53至55頁)、告訴人放款部門人員李采潔(他卷二第196至19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契約書(他卷一第79至85頁)、告訴人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他卷一第87頁)、告訴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他卷一第89至96頁)、被告陳昭瑋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17至125頁)、被告陳昭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一第127至1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3月23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53至163頁)、陳翠嬿與周馬建中之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7至21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5月18日函(他卷一第2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年6月25日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他卷一第253至259頁)、聲明書、讓渡書(他卷二第59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二第255至25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至124、175、149至151、167至169、273至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部分:

⒈被告3人利用被告陳昭瑋不實薪資資料,辦理貸款⑴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經辦人李采潔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案件

是外勤何緯拿進來的,我是針對何緯拿進來的估價,並評估債務人收入、還款能力、看聯合徵信資料、審核買賣契約書,之後就可以通知何緯初步的額度跟利率。何緯會把這些資訊告知客戶,再通知我客戶是否要辦理。後來何緯跟我說客戶同意這個額度,因客戶住、工作均臺中,但買汐止的房屋,我覺得奇怪,所以我有跟何緯說我要跟客戶聯絡確認,當時申請書是一間婚紗公司,但我打電話過去,是一位義大利麵店的店長,據他所述,婚紗公司投資義大利麵店,之後也會來臺北展店,會到臺北結婚。當時陳昭瑋提供了兩本薪轉存摺,因為薪資可以蓋過負債,我初步審核沒問題,後面還有徵信、審查、主管審核,也告知陳昭瑋目前還不是最終決定。本件有委託估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時並沒有發現是凶宅,是後來法務在法拍時,才知道。我還有參與對保的部分,當時參與的人有陳昭瑋、何緯、一個年輕女子。陳昭瑋後來沒有繳錢,開始追查他的下落,才由何緯告知只有透過呂慧能才找的到陳昭瑋,在追案件的時候才知道呂慧能這個人。公司在放款時,針對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或正確,我沒有資料可查證,只能相信客戶提供的等語(他卷二第196至19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一告證14貸款契約書的經辦章是我所蓋,我有改名過,原名李依瑩。他字卷一第137頁現場勘估交辦單是我製作,我們就只是傳真過去給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但我不認識蘇建富。交辦單上面記載的勘屋聯絡人呂小姐,但我不確認這位呂小姐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呂玉文,因這都是客戶或是業務人員給我的。本件的買賣契約書我無法辨識出有經過塗改、變造。我們一定是先回覆業務人員利率額度的部分,何緯問我可不可以再多貸一點,我說沒辦法,因為是私人買賣,我們初步的核貸條件只給到7成。承辦本件的時候沒有看見本案買賣契約書的原本,是看到影本,審閱時看不出來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用立可白將買賣價金塗掉,寫上另外一個買賣價金。辦理貸款時我有打電話給他照會過。那個市內電話非奧爾國際公司的電話,而是陳昭瑋義大利麵餐廳的。在辦理本案過程中,有看過陳昭瑋,也有見過呂玉文一次面,陳昭瑋是對保的時候;呂玉文是要找陳昭瑋催繳貸款的時候跟主管一起去某間店去詢問呂玉文陳昭瑋的下落。本件貸款審查我是前面的部分,就是把他買賣合約書收入,還有對客戶初步了解,最後決定不會是我,中間還要經過徵信、審查還有審查主管。在進行對保的時候,我有跟陳昭瑋再次確認本件房屋買賣的貸款金額,交易金額不會再確認,最開始要交辦之前就有跟陳昭瑋提到貸款是貸房屋價值7成等語(本院卷二第243至250頁)。足見關於被告陳昭瑋之薪資、工作,均為告訴人決定是否核貸之重要因素,並經證人李采潔於初步審核時與被告陳昭瑋進行確認,作為告訴人是否核貸之依據。

⑵證人即富邦人壽本案業務何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業務,將

申請案件送交核貸部門,本案房子貸款過程都是跟呂慧能聯絡。呂慧能說他手邊有一件,要我幫忙送送看,看能不能貸到他們想要的金額,我就跟他們約在鄉村之家見面,這次我有見到陳昭瑋,當時房貸申請書最後的簽名是陳昭瑋簽的,基本資料是我寫,確定要貸時,還有見過一次陳昭瑋。是房貸申請書(告證13)送進去之後,核貸部門會粗估一個金額給我,我會再轉知客戶。如果客戶決定要申辦,才會一起過去核貸部門對保。貸款契約書與我無關,只是對保那天我有到場,那天也一併簽約。貸款申請書上有一欄需要填寫工作,申請書是我填的,我有問陳昭瑋,陳昭瑋才跟我說他是奥爾公司的經理,訪談紀錄填寫是我,簽名是陳昭瑋。房屋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當時我沒有看,因為我只是中間幫忙送件的人,可以貸到幾成來說,我沒辦法跟顧客說,因為這是核貸部門的工作等語(他卷一第271-276頁)。亦可證被告陳昭瑋等人有偽稱被告陳昭瑋之工作,以圖順利辦理貸款。

⑶被告陳昭瑋於偵查中證稱:104至105年間的月收入35,000,1

04年我的扣繳憑單顯示從奥爾公司獲得45萬薪資,這是王笙認識很多會計師,這是他做的,實際上我沒拿到這筆薪資,也沒在那邊上班。臺中的朋友介紹王笙給我,王笙說要利用奧爾這公司才可以跟銀行申貸,他說會幫我做一些跟銀行往來的資料,類似薪資轉帳的,要我先跟銀行申請信用卡來培養信用,之後就買○○區○○○路的房子,要我辦房貸,我貸了10,800,000。本案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一開始的20幾萬跟保險的20萬,我總共只拿這些。我有去看過房屋,但該屋是王笙跟我說要買的,我可以分到2%的利潤,而且房子也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他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親戚開的餐廳工作。月薪4萬至4萬5左右。拿現金的,沒有勞健保。我當下我是真的要買房子。但沒有準備頭期款,王笙跟我說,不用頭期款,房子買到的話,名字是你的,租出去做個五年,待房價回穩後再賣掉。中間買房子可以抽傭金,大概25萬左右,跟銀行自稱為奧爾公司經理,是王笙教導,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有一份工作,有一份職稱的話,過件比較方便。我的認知,買賣價金約1300萬左右,銀行可以貸款7成。呂玉文跟我說房價可能不到1300萬。跟銀行可貸款金額為1080萬左右。頭期款部分,呂玉文說她們會處理好,頭期款約150至200萬之間,頭期款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償還頭期款。買賣過程,主要是呂玉文、周馬秀英,王笙有拿空白的資料給我寫,叫我簽名,再寄回去。我當初每個月拿1,500或2,000元給王笙,並將存摺交給王笙,請王笙做薪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52、336頁)。亦可認被告陳昭瑋未在奧爾公司任職並擔任經理一職,並以按月支付代價被告王笙以臨櫃存款之方式,製造每月領取7至8萬餘元薪資之不實事實,而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至明。且被告陳昭瑋雖辯稱主觀上有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未準備購買本案房屋之頭期款,而被告王笙、呂玉文與被告陳昭瑋非親非故,亦無為被告陳昭瑋支付頭期款之理由,足徵其等自始即有虛增薪資,填寫不實買賣交易金額以達「全貸」方式購買本案房屋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陳昭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買房子,是王笙跟我說可以透過買房子賺回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頁),益徵被告陳昭瑋自始即無購買本案房屋之意,且亦知悉自身條件無法辦理貸款,為圖不法款項而與被告呂玉文、王笙共同詐貸。

⑷被告王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陳昭瑋月薪3萬、4萬,沒有跟

陳昭瑋共事過。陳昭瑋要申辦房貸時,他有一本臺中商銀的存摺,他自己的餐廳是領現金,我會幫他轉成薪水。方式就是我拿自己的錢,去臺中商銀臨櫃無摺存款,註記是薪資,過幾天後,我在把裡面的錢領出來。陳昭瑋開始在義大利餐廳上班就開始做了,大概用了1、2年。陳昭瑋在貸款的時候,自稱是奥爾公司的經理,是我借他用的名號,陳昭瑋的扣繳憑單内可以看出104年時有從奥爾公司獲得45萬薪資,是陳昭瑋要我開扣繳憑單,但後來該憑單作廢了,開的原因好像就是為了購買房子。陳昭瑋沒有自備款,他們有議價到不需要自備款,因為房子有發生過鬥毆或是兇殺 ,所以貸款的錢就是買賣價金。呂玉文一跟我說這件事,我也立刻跟陳昭瑋說,陳昭瑋也有跟馬小姐確認(他卷二第160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昭瑋1個月給我2,000元,我的認知是做薪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足認被告王笙不僅收取代價,協助被告虛捏薪資所得,並同意被告陳昭瑋以其實際經營之「奧爾公司經理」之職稱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且被告陳昭瑋並無出資,並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後,隱匿此事實,並以全額貸款為買賣價金,其等自有詐欺銀行之犯意。

⑸佐以被告陳昭瑋辦理貸款時所提供載有「奧爾國際Our Medi

a Manager陳昭瑋」等字樣之名片及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他卷二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昭瑋自104年8月至105年5月,每月有4萬6千餘元至4萬9千餘元之薪資、2千餘元至3千餘元之差旅費及2萬4千元至2萬9千餘元之獎金,每月薪資收入約7至8萬元,顯超過被告陳昭瑋於偵查中所自稱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或本院審理中所稱4萬至4萬5千元,參以被告3人均知悉被告陳昭瑋並未在奧爾公司任職,且無自備頭期款等情,甚且虛增買賣價金,以「全貸」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足徵被告3人有虛捏被告陳昭瑋每月薪資收入,詐騙臺北富邦銀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王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陳昭瑋確實每月有收到這麼多的錢,我只是幫他存入並備註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惟此與被告陳昭瑋及被告王笙於偵查中所述均不符,且如僅係單純存入陳昭瑋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何需委由被告王笙處理,並由被告陳昭瑋按月支付2千元之代價,顯見被告王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3人均知悉買賣價金非1550萬元,而以不實價金向告訴人

辦理貸款⑴被告王笙供稱:剛知道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是凶宅。過了快1

個月才知道。第一次打來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這時候呂玉文應該已經跟陳昭瑋有談到一個階段了,但我不知道簽約了沒,因為我也沒有過問。有在網路上查過該屋的訊息,沒有查到。他們有議價到不需要自備款,因為房子有發生過鬥毆或是兇殺,所以貸款的錢就是買賣價金。呂玉文一跟我說這件事,我也立刻跟陳昭瑋說,陳昭瑋也有跟馬小姐確認。(他卷二第164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這是凶宅,而是疑似凶宅,人在救護車上死亡;周馬秀英用呂玉文電話告知我疑似凶宅,才議價到10,800,000元,等於是全貸等語(本院卷二第339、342頁)。

⑵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王笙說陳昭瑋是他

朋友,要在臺北買房子做投資。105年3月周馬秀英跟我提到有這間房子,叫我問王笙要不要這間房子,還說已經在信義房屋簽好合約,然後可以換約。周馬秀英當時跟我說好像是凶宅但是不確定,所以我就把電話打給王笙,讓王笙跟周馬秀英討論。周馬秀英拿了幾個切結書,上有一張寫是凶宅,然後要陳昭瑋簽切結,然後我就拿給他簽時,我有跟陳昭瑋講周馬秀英跟我講疑似凶宅,周馬秀英也有跟王笙講說疑似凶宅,就一直沒有跟我確認是怎麼死亡。我的認定就是疑似凶宅,因為一直都這麼講。銀行也查不到。提醒陳昭瑋的時間點,是陳昭瑋到富邦人壽對保的當天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⑶而被告陳昭瑋雖均稱不知本案房屋為凶宅,然觀諸被告陳昭

瑋簽立之聲明書(見他卷二第59頁)載明「本人承購賣方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地,已知悉本標的物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惟買方深思熟慮後表明仍願意承購,爾後買方不得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雙方合意簽立此書」等語,而此段文字即位在被告陳昭瑋2處簽名中間,被告陳昭瑋自無可能未見上開文字,且被告陳昭瑋為本案房屋之買受人,其對於影響本案房屋價格之相關資訊應會多加留意,何況凶宅係屬不易轉售、處分之不動產,並影響市場價格甚鉅,被告陳昭瑋對於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王笙、呂玉文所為前揭供述,被告王笙證稱:陳昭瑋沒有自備款,是因為他們有議價到不需要自備款,由於房子有發生過鬥毆或是兇殺,所以貸款的錢就是買賣價金,呂玉文一跟我說這件事,我也立刻跟陳昭瑋說,陳昭瑋也有跟周馬秀英確認等語(他卷二第160、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玉文證述:我有跟陳昭瑋提過本案房屋為凶宅,且他也有簽聲明書,如果沒有跟他說,他是不會簽聲明書的,我知道一般人很忌諱買到凶宅,所以當我知道陳昭瑋要購買的是凶宅時,我還有特別提醒他,他說只要買得便宜就好等語(他卷二第121、229頁反面),均證稱被告陳昭瑋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之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昭瑋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是其空言辯稱:我是106年11月要與銀行協商債務時才知道本案房屋係凶宅等語,無法憑採。至被告王笙辯稱本案房屋並非凶宅,而是「疑似凶宅」,被告呂玉文亦稱本案「疑似凶宅」等語,惟被告陳昭瑋簽署前述聲明書時被告呂文玉既證述在場而知悉其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呂玉文已知悉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且依被告王笙所辯,其等知悉其「疑似凶宅」後,卻向告訴人公司全額貸款,並未準備頭期款,足見無論被告3人認係「凶宅」或「疑似凶宅」均知會影響交易價額甚鉅,竟在買賣契約上記載不實交易金額,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⑷至告訴人於核貸前,有委由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估價,

有不動產市場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他卷二第215背面至221頁),惟於估價過程中並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業據證人即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承辦人蘇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這份不動產市場調查報告書是由富邦人壽委託,由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出具,我是承辦人,我從事不動產調查會確認標的房屋是否為兇宅,實務上我們會上網查,如果查的到就有,如果查不到就沒有。本案房屋我上網去查沒有查到,就是上網打兇宅二個字它會show出來。112年1月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台灣兇宅網的網路列印資料,我當初在網路上搜尋本件房屋是否為兇宅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一份網路資料,所以回覆給富邦人壽關於本件房屋調查的結果,並沒有提到本件房屋是兇宅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239至240頁),是告訴人委由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價時,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且依證人李采潔前述證述,亦不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惟此與被告3人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並隱匿凶宅之事實、提供被告陳昭瑋不實薪資資料、並虛增買賣價金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關,自不能以告訴人公司於核貸前有委由環宇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亦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⒊偽造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本案房屋原屋主陳翠嬿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530萬

,我買的時候是700多萬,當時是因為凶宅,我才賣530萬,扣除車位後,一坪不到10萬,如果不是凶宅,應該可以到1200萬。就本件房子簽過1份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一第79頁這份契約書不是為我所簽立,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卷83頁、84頁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的是圓的。買賣價金是信義房屋匯款給我的,信義房屋扣除掉他們應該拿的佣金之後才匯給我。我沒有問買方貸款金額,因為貸款是買方的事。移轉登記都是信義房屋辦理,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房屋登記給何人,我有授權我兒子處理,但做了什麼事我不記得了。據他所述,當時他去信義房屋的時候,信義房屋跟買方的在隔壁房間,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後來就說搞定了。卷79頁簽名不是我兒子所簽,他也不會有四方形的章等語(他字卷二第53至55頁);證人即本案房屋原屋主陳翠嬿之子林祐瑋(原名林培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改過名,今年改的,我原本叫林培翔,他字卷卷一第212頁授權書,是因媽媽陳翠嬿癌症,當時在住院,所以由我負責對外處理,周馬建中、周馬秀英是誰我不知道、不認識,我們從頭到尾是透過信義房屋,只有在簽約最後一刻看到幾個人,可是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沒有跟周馬建中議價、討論買賣細節,他字卷卷一第211頁買賣暨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由買方周馬建中指定登記給陳昭瑋,我不知道。105年4月19日當天簽約,我忘記約在哪邊,只有那天有見到買家,可是我根本也沒印象是誰。他字卷卷一第198頁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總額是585萬元賣出,應該是差不多。105年4月19日的契約,如果是當天現場應該是我代簽的,因為她住院中,是我代簽的。買賣價金也是透過信義房屋,我這邊還有收據。當初有跟信義房屋的人員說本件房屋是凶宅,如果不是凶宅不可能是500多萬元這個金額。他字卷1188號卷二第214頁陳翠嬿之簽名及蓋章,應該不是我們的。我庭呈的資料中有一個圓的章,那個才是正確的;姓名應該也不是陳翠嬿簽的,應該也不是我簽的。214頁背面陳翠嬿之簽名跟蓋章,陳翠嬿姓名不是我媽媽簽的、不是我簽的;也不是媽媽或我蓋的章,我們沒有這個章。215頁簽收欄有蓋陳翠嬿之方章及簽一個「陳」,不是媽媽的簽名也不是媽媽的印章,也不是我代簽。陳翠嬿、我均無跟陳昭瑋簽立買賣價金是15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了跟信義房屋的東西,其他都不是我們經手、簽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362至372頁)。互核證人陳翠嬿、林祐瑋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原屋主陳翠嬿係委由證人林祐瑋出面簽約,且並未與被告陳昭瑋簽立供向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之本案買賣契約至明。參以證人林祐瑋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3、425、427頁),陳翠嬿之印文均為圓形章,而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亦有陳昭瑋之印文,核與證人陳翠嬿、林祐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出賣人陳翠嬿辦理本案房屋買賣時,所使用之印章,確實為圓形章,與被告3人向告訴人辦理房貸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翠嬿之印文係方形章所蓋印明顯不同(見他卷一第79、80、83、84、85),堪認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翠嬿之印文均為偽造無訛。

⑶證人何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卷一第79-85頁本案房屋買

賣契約書,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同卷第80頁這個塗改部分,金額欄1550萬金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這件業務如果成交的話,我只有業績而已,我就是送件給李依瑩,房貸業務就是跟李依瑩聯繫。我不記得一般房貸業務送件程序,買賣契約是送正本還是影本,本件買賣契約,是由何人所交我不記得。我確實不知道是凶宅。呂玉文沒有跟我講。我不記得有打電話給呂玉文說價金1440萬元不夠,公司審核汐止區房屋的標準是貸7成,要呂玉文他們提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同上卷第80頁,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契約金額有塗改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是由證人何緯之證述,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人員於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價金有經被告呂玉文塗改之。

⑷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可白塗掉,用手寫的

,1550萬是我寫的。他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備證用印款壹佰伍萬、完稅款壹佰伍拾伍萬、交屋款壹仟貳佰肆拾萬,這些字都是我寫的,但有經過周馬秀英、陳昭瑋的同意。他字卷二第212頁反面陳昭瑋的名字、蓋章,其中陳昭瑋的簽名是陳昭瑋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而本案買賣之契約上所載當事人係陳昭瑋與陳翠嬿,被告呂玉文卻未向陳翠嬿取得同意,僅徵得周馬秀英、陳昭瑋之同意,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等人既均無與屋主陳翠嬿接洽本案房屋買賣事宜,而係向周馬建中購買本案房屋,而被告呂玉文既知未經陳翠嬿之授權,即在買賣契約書上以立可白塗改買賣總價,以求能順利詐得1080萬元,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可知悉用以辦理貸款之契約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相符,而陳翠嬿既未曾與被告3人有任何接洽,亦無證據可認陳翠嬿參與本案犯行,參以被告呂玉文前揭證述有經過被告陳昭瑋同意變更金額等情,則其等既可預見該買賣契約上所為之出賣人簽名係屬偽造,始有可能以異於實際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辦理,而達所稱「全貸」之目的。參以證人李采潔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放款時,針對買賣房屋契約書是否真實或正確,我沒有資料可以查證,只能選擇相信客戶提供的等語(他卷二第198頁),亦見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3人行使之本案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⑸至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供向告訴人辦理貸款之買賣

契約上陳翠嬿之章為周馬秀英所蓋,何緯要其提高買賣價金部分,查,證人周馬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這個房子買下來比較便宜,因為有非自然身故。當時我找周馬建中出來簽約,是因為我哥哥周馬建中的信用條件比較OK,故讓他當房屋的所有權人。本件房屋是轉賣給陳昭瑋。轉賣金額當時是600多萬元,不知道是650萬還是680萬元,有寫讓渡書。我沒有請他簽買賣契約書,因為它是有非自然身故,所以要他簽知道這個房子有非自然身故的切結書,還有我讓渡過去給他們金額的讓渡書。當時我原本是請呂玉文叫陳昭瑋上來臺北,因為他在臺中的關係說比較不方便,所以我就沒有面對面跟他簽這兩份文件。他們是透過呂玉文跟我說要買這間房子,所以中間的過程都是透過呂玉文去接洽的。他們是貸款結束之後,付價金給我。王笙去銀行領錢交給我,交給我現金600多萬元,可能要看讓渡書上面的金額。當時他們在辦銀行的貸款過程中,有延遲,但是我們跟信義房屋交屋日期已經到了,所以我是現金給信義房屋的。我都是跟呂玉文接洽,所以是呂玉文說貸款錢下來的時候跟我做結案。「陳昭瑋貸款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知道本案房子是凶宅,我有告訴呂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404頁)。從而,證人周馬秀英否認有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貸款之過程,參以前述告訴人之員工何緯、李采潔之證述,亦難認有被告呂玉文所指周馬秀英有參與本案貸款過程,是關於被告呂玉文所稱係周馬秀英持陳翠嬿之印章在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且係何緯表示要提高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等節,尚乏其他證據可佐,難認係周馬秀英所為,且周馬秀英係屬賣方,關於買方如何辦理貸款,亦非一般賣方會介入,是被告呂玉文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可採。

㈢而富邦人壽評估貸款額度,會考量債務人之收入、還款能力

,及審核買賣契約書,且買賣標的之條件也會影響貸款金額一節,業據證人李采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96至198頁),是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透過虛增債務人即被告陳昭瑋之年度所得,及偽造本案契約書之金額,並隱匿本案房屋之實際價值即該屋係凶宅一事,均係影響貸款金額之重要事項,被告3人主觀上已存有向告訴人詐得高額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3人顯屬施用詐術,致富邦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同意核貸及匯款,而受損害。

㈣被告王笙、陳昭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王笙辯稱關於本案房屋為凶宅部分,係在原審時始知悉

,所以買賣契約後經過虛偽變造,高估價格從585萬增加到1550萬,才是本件詐欺案應深究的重點,然而從頭到尾,王笙對偽造、變造這部分不知情。環宇不動產承辦人蘇富建也認為,從電腦查不到系爭房屋為凶宅,故如何強求沒有估價師專業的王笙知道是凶宅。被告王笙沒有參與偽造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房屋的實際價格,此價格的損害如何能認是被告王笙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云云。

⒉被告陳昭瑋辯稱

被告陳昭瑋就虛增薪資部分,被告陳昭瑋坦承,但被告陳昭瑋不知道本案房屋為凶宅,本意是要投資,僅因幫弟弟擔任保證人,弟弟資金週轉不靈,本案建物才會遭到拍賣,進而發現是凶宅。若陳昭瑋知悉本案建物為凶宅,陳昭瑋何必自陷於高額的債務。且陳昭瑋未偽造系爭契約,而到庭的何緯證述情形,對於系爭契約更改一事支吾其詞,亦有可疑。且陳昭瑋於本案事發後,都配合富邦調查,陳昭瑋並均明確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凶宅、不清楚系爭契約為偽造云云。

⒊本院查:被告3人均知悉被告陳昭瑋並未在奧爾國際公司擔任

經理一職,且係由被告陳昭瑋委由被告王笙製作不實薪資收入,事證已如前述,被告王笙辯稱其所存入之現金即為被告陳昭瑋當時之實際薪資收入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或「疑似凶宅」亦如前述,且被告陳昭瑋稱要以投資為目的購入房屋,卻未備妥頭期款,亦未償還後續貸款,而被告王笙甚且稱本案係以「全貸」方式購買房屋,惟證人李采潔已證稱貸款之額度為房屋價值之7成,足見被告王笙知悉買賣契約上之價金係虛增,而本案縱告訴人公司委託之鑑價公司疏未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而為鑑價,亦與被告3人刻意虛捏不實資力、隱匿為凶宅或「疑似凶宅」等事實,辦理貸款無關。至被告王笙所稱,審查人員李采潔與業務員何緯是富邦人壽手足的延伸,顯然賣方陳翠嬿的印章、鑰匙富邦人壽明知、可得而知,包含標的物是凶宅的事情,從鑑價報告屋況照,合理懷疑,告訴人事前知情等節,均為被告王笙個人片面主張,難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被告王笙、陳昭瑋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契約書,

偽簽「陳翠嬿」署名,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陳翠嬿」印文,其等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基於詐取貸款之目的,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富邦人壽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富邦人壽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⒉被告王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⒊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記載被告王笙有因上開案件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原審、本院量刑辯論時,檢察官均未就此表示應依累犯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笙有何特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原審卷第372頁、本院卷第348、497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王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參、撤銷改判、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㈠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呂玉文將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實

登載為1,550萬元,事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由其中一人偽造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實登載為1,550萬元」,尚未允當。

㈡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呂玉文所為量刑,尚未允當。

㈢再本案被告王笙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中未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及主張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未具體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下,於科刑辯論時未使被告及辯護人就累犯部分進行充分辯論(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妥。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釋明,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上揭裁定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㈣本案原判決既認被告3人共同犯罪,其等詐得之金額應為貸款

金額10,800,000元,而被害人迄今僅受償5,233,131元(詳後述),原審僅就被告3人自陳所取得為「佣金」沒收,且未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詳如後述),亦有未洽。被告王笙、陳昭瑋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呂玉文主張犯罪所得僅190,000元,固均非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竟偽造財力證明、本案契約書,並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進而取得富邦人壽之貸款,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亦影響告訴人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呂玉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呂玉文、陳昭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呂玉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癌治療中之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被告王笙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行銷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昭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

嬿之印章,雖該印章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已經被告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已非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印文、署名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查,被告3人以陳昭瑋名義貸得10,800,000元,於105年6月29日匯入陳昭瑋富邦銀行帳戶內,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陳昭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卷一第157頁),此為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該貸款於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0日,告訴人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名目已受償473,500元,有告訴人所提繳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03、304頁,計算式為12,812+38,611+38,611+38,822+38,141+38,141+38,354+38,141+38,691+38,685+38,209+38,141+38,141=473,500),後本案房屋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拍賣後,以4,888,900元拍定,扣除優先扣繳稅款、執行費,告訴人債權本利合為10,938,619元,受償金額為4,759,631元,不足額為6,178,988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結果匯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83-292頁),告訴人因此主張尚有617萬餘元之損害未獲清償(本院卷一第43頁),惟被告3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0,800,000元,告訴人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名目取回之金額合計5,233,131元部分(計算式為473,500+4,759,631=5,233,131),足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5,233,131元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均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⒊上開10,800,000之犯罪受得,扣除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後為5

,566,869元(計算式為10,800,000-5,233,131=5,566,869),此部分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笙、陳昭瑋仍否認犯行,且就匯入被告陳昭瑋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流向,被告陳昭瑋、王笙、呂玉文歷次供述不一(他字卷二第15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229、229頁背面、偵5485卷第10頁背面、偵5485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3頁、第150頁、第168頁、第273至274頁、第365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19頁、341頁),雖足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然其等關於獲利分配所述不盡相同。而被告王笙自陳其於105年6月29日自陳昭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500,000元,並辯稱其後均交付周馬秀英,然沒有周馬秀英所出具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493頁),惟此為周馬秀英稱僅取得房屋讓渡款6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是難認被告王笙此部分所辯可採,且若如被告王笙、呂玉文所辯,係由周馬秀英所主導,則何以係由被告王笙出面領款,而被告王笙領得之金額達10,500,000元,金額甚鉅,果如交付周馬秀英,則何以未書立任何文書,足徵該筆款項係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玉文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諭知有誤,被告呂玉文之犯罪所得僅為19萬元(計算式為:1050×0.06=6363-25=3838÷2=19),原審於計算時,未將給與被告陳昭瑋的25萬元先行扣除,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被告3人應共同沒收如上金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呂玉文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如因本案受有其他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⒋又本案房屋係由周馬秀英以68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昭瑋,其與

陳翠嬿出售之價格雖相差100萬元,然仍低於市價甚多,此有陳翠嬿、林祐瑋前揭證述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周馬秀英有與被告3人共犯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對周馬秀英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被告呂玉文、陳昭瑋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349頁),惟查,被告陳昭瑋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呂玉文、陳昭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契約書之印文、署名):

編號 契約欄位 印文 署名 卷頁 1 「賣方」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79頁 2 「乙方確認」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0頁 3 「備證用印款」 「陳翠嬿」印文1枚 無 4 「特別約定事項/依現況固定物交屋」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3頁 5 「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方(乙方)」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4頁 6 「繳款記錄/定金簽收欄」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署名1枚 他卷一第85頁 備註 編號1之「賣方」欄部分,係本案契約書供識別人稱用之姓名欄,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該欄內之「陳翠嬿」印文、署名各1枚,僅屬識別人稱用,均非刑法第217條之署押,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