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漢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漢禎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向冷明河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未經友人莊菁萍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在上址以自己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另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簽莊菁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莊菁萍為本案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並將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1份交付冷明河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菁萍及冷明河。
二、沈漢禎因未按時給付本案租賃契約之租金,經冷明河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沈漢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上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之訊息與冷明河,以此加害冷明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冷明河,使冷明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冷明河、莊菁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漢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莊菁萍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莊菁萍之名義簽署本案租賃契約;另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之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租房子是要與莊菁萍一起住,所以才會簽她的名字,我是要讓她搬進來的時候有驚喜;另外是冷明河先傳房客欠租金的新聞報導案例,我才回傳訊息向他說這是別人的案例,不適合我們,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未經友人莊菁萍之
同意或授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簽署莊菁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莊菁萍為本案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並將本案租賃契約其中1份交付冷明河留存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1、446、451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菁萍、冷明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3至104、109至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37至439、444至445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簽署莊菁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表彰莊菁萍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同意本案租賃契約之條款,故該文件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莊菁萍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在本案租賃契約偽簽莊菁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偽造後將本案租賃契約交付告訴人冷明河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菁萍及冷明河,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是要讓莊菁萍搬進來的時候有驚喜等語,然此節
縱為實情,亦僅為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並行使之動機、目的,尚無礙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且參以證人冷明河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被告是想拿莊菁萍的健保卡用她的名義與我簽約,但我覺得不妥,所以才叫被告補簽他自己的名字及蓋手印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本不欲出名而僅以告訴人莊菁萍之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難認其所辯我租房子是要與莊菁萍一起住,所以才會簽她的名字等情為真。被告雖又辯稱房租係由其繳納,莊菁萍自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且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莊菁萍偽列為本案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使告訴人冷明河據此得對其主張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則告訴人莊菁萍自有生損害之虞,且本件告訴人莊菁萍確因被告未按期繳付租金,前經告訴人冷明河催告給付租金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益徵上情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等情,核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上址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之訊息告訴人與冷明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冷明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0至44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冷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
我,是因為我催繳房租時,被告不在,我就在網路上找了房客沒有繳房租最後被收押的案例傳送給被告,希望被告以此為鑑,按時繳房租;我從未透過LINE或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相關訊息;我在看完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會感到害怕,因為我給被告的訊息中完全沒有房東房客糾紛造成死亡的事情,被告主動提到這樣的事情,讓我感到很恐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0至441頁),已明確證述確因被告傳送上開「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冷明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已因遲繳租金事宜與告訴人冷明河生有爭執,則被告遽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當足使告訴人冷明河因認與房客即被告吵架而擔憂自身安危,是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冷明河,並已使其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冷明河之對話
紀錄,在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前,告訴人冷明河係傳送標題為「租屋拒繳租金 奧房客收押起訴」之新聞報導,而被告旋向告訴人冷明河稱「你提那個案例 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 不要得理不饒人」等語,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冷明河表示其等間不適用該新聞報導所示案例之意,反可見係被告閱覽該新聞報導之訊息後,為回稱告訴人冷明河暗指其可能遭收押起訴,而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衡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之情境,告訴人冷明河與被告即為房東、房客之關係,雙方間又有房租糾紛,可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冷明河。又上開訊息會使聽聞者心生恐懼乙情,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對告訴人冷明河恫以上開恐嚇言語,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與①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前開①至③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①案所犯之罪,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暨前開①至③案所犯之罪,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均屬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1式2份,均未扣案,其中由被告所留存之1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項固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此,被告所留存之本案租賃契約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未經告訴人莊菁萍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偽造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本案租賃契約之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持有本案租賃契約業經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及於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位之署名、指印,故就該等署名、指印,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冷明河留存之另1份本案租賃契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以不詳通訊工具傳送恐嚇訊息,但考量該不詳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1日,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讓我小孩擔驚受怕,造成恐慌,後果你負責好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使告訴人冷明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查,被告上開訊息所稱「再讓我小孩擔驚受怕,造成恐慌,後果你負責好了」等語,觀以其前後文句脈絡,被告究係表示將以何方式要告訴人負責後果,並非明確,尚難逕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冷明河。至證人冷明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完上開訊息後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未按時繳納房租後,大樓總幹事、管理員都說被告先前租過隔壁大樓之房屋,並發生家暴事件,且管理委員常收到法院寄與被告之開庭資料,又說被告有很多相關刑事案件,我擔心受到相同威脅,且本案租賃契約上有我家地址,回家時我會擔心被告出現在我家門口,危害我與家人;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前,也就是我第2次去按被告家門鈴之隔夜凌晨2時許,他有傳LINE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提到他認識很多人,有很多關係,所以要我自己小心,所以我理解被告所稱「後果你負責好了」,是指到時候被告女兒受到與我無關的事件,他會歸咎於我,讓我造成身體等傷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1至442頁),然證人冷明河上開所證等節縱令屬實,亦僅有其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並行使之,損及告訴人莊菁萍、冷明河之權益,嗣又因與告訴人冷明河間之租金糾紛,竟動輒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冷明河施加恐嚇,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自陳於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前,其大女兒於109年6月間自殺過世等語,依人之常情,被告身為父親,短期內尚難走出喪女之痛,言行難免過激,且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已對告訴人冷明河表示歉意,希望告訴人冷明河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離婚、小女兒現與前妻同住、須支付小女兒之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1式2份,均未扣案,其中由被告所留存之1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由告訴人冷明河留存之另1份本案租賃契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冷明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案所犯強制猥褻、傷害、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係加害於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實害犯,本案所犯恐嚇罪僅尚未實行惡害內容而已,其罪質甚為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傳送「再讓我小孩擔驚受怕,造成恐慌,後果你負責好了」、「你家喪事是你家的事,請你記住,你家也會有喪事的」,及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上開「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均係與死有關之對話,且被告在告訴人冷明河催繳租金前,從未提及家中喪事,顯見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均係嚇阻告訴人冷明河催繳租金,自有恐嚇之故意,原審此部分認定,未審酌簡訊前後脈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審就恐嚇部分僅量處拘役30日,漏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冷明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更是推諉塞責,甚為惡劣等情,其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核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
㈡次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冷明河稱
「你家喪事是你家的事,請你記住,你家也會有喪事的」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冷明河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頁),可知被告傳送之訊息全文為:「你前日說:你家喪事是你家的事,請你記住,你家也會有喪事的,毫無同情心,你留點口德」等語,參諸證人冷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傳送該訊息前,曾對被告表示你家的喪事處理完,應該可以付房租了,你女兒的喪事是你家的事,跟付房租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3頁),足見被告傳送該訊息僅在回應告訴人冷明河上開質疑,並因此責怪告訴人冷明河無同情心,尚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冷明河。又被告上開所傳送「再讓我小孩擔驚受怕,造成恐慌,後果你負責好了」之訊息,依其文義觀之,已難認係與死有關之對話,且參酌其前後文句脈絡,亦難逕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冷明河等節,已詳如前述,復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本案「房東房客吵架被對方殺死的大有人在。不要得理不饒人」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冷明河,而上訴意旨所指「再讓我小孩擔驚受怕,造成恐慌,後果你負責好了」、「你家喪事是你家的事,請你記住,你家也會有喪事的」等訊息係被告早於109年10月27日所傳送,亦難逕據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之恐嚇犯行,推認被告上開於109年10月27日所傳送訊息亦有恐嚇之意。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節,作為推論被告前開於109年10月27日所傳送訊息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要難認可採。
㈢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被告所犯恐嚇部分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指印位置 偽造之署名、指印 備註 1 冷明河 本案租賃契約 「承租人」欄 指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19頁 2 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處 指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27頁 3 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處 指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27頁 4 契約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承租人」欄 「莊菁萍」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29頁 5 契約附件二之承租人「簽章」欄 「莊菁萍」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31頁 6 契約附件二之承租人「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欄 指印1枚 影本見偵卷第31頁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被告所有之本案租賃契約 1份 2 冷明河所有之本案租賃契約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位偽造之「莊菁萍」署名、指印 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