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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少榆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5、826、827、8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40、6702、12632、97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溫少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少榆為抵償積欠梁晏維(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予梁晏維。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5月5日以溫少榆提供之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溫少榆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溫少榆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無同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4頁、第170頁至第17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緝1238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下稱偵5340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111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58頁、金訴卷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並經證人陳靜於警詢、證人梁晏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下稱偵670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1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10902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0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下稱偵9702卷)第23頁、偵5340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門號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申設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並以該等帳戶及門號作為詐騙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物品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物品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完成洗錢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竹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0、6702、1263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朱紹慈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上開併辦意旨書及竹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柯佩禎、林莉鈞、吳汶益、李子顥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8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要屬有據。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陸續有竊盜犯行,法意識薄弱,參以本案被害人數不少,主張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節均顯然有別。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之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即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僅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則原審據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內容,並無不當。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梁晏維及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等犯罪事實;該等部分(即增加提供本案門號給梁晏維,及增加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應予以審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梁晏維要求其提供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時,其知對方要供詐欺犯罪使用,但因其積欠梁晏維債務,仍提供上開物品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等語(見偵5340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因積欠梁晏維債務6萬元,梁晏維表示其提供上開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即可抵償債務,且其提供該等物品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後,梁晏維未再要求其清償債務(見偵緝1238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陳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欠梁晏維錢,提供門號及帳戶予梁晏維(見偵6702卷第8頁);證人梁晏維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因積欠其債務,遂交付門號予其等語(見偵6702卷第17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免予清償債務6萬元之利益,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非有當。

4.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後,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家豪施以詐術,致胡家豪陷於錯誤,於⒈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匯款1萬6,000元、⒉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9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等情。惟胡家豪於110年5月14日所匯1萬5,000元並非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檢察官指稱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要非有據;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成立犯罪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當庭以言詞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胡家豪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⒉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9分,匯款1萬5,000元」」應予刪除(見金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即屬起訴之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使該部分之訴訟關係消滅之效力,則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即屬未妥。

5.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交予梁晏維,將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抵償債務,逕行提供上開物品及個人資料予梁晏維,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謙富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給付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7頁)。另被告有上開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復曾因妨害自由、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附表編號1至7、9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頁、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帳戶、門號及個人資料,抵償其積欠梁晏維之債務6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相當於積欠債務數額6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從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若被告事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係由被告自行申設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業經轉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除上述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外,無從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家豪因遭詐騙,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9分,將1萬5,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予梁晏維之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胡家豪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49分,所匯1萬5,000元之受款帳戶並非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證人胡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702卷第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附卷可證(見偵9702卷第42頁、第4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胡家豪此部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即非有據。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鄒茂瑜、吳柏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胡家豪 胡家豪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架設投資交易網站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胡家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胡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胡家豪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胡家豪於警詢所述(偵9702卷第4頁正反面)。 2.胡家豪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702卷第43頁至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02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明益 李明益於110年4月27日在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李明益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明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胡家豪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10時41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15分、1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李明益於警詢所述(偵9702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2.李明益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702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02卷第5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芸如 吳芸如於110年5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吳芸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芸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芸如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吳芸如於警詢所述(偵9702卷第7頁至第8頁)。 2.吳芸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702卷第65頁至第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02卷第6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詹欣語 詹欣語於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出售美甲材料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詹欣語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詹欣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詹欣語因於轉帳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5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轉帳7,25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詹欣語於警詢所述(偵9702卷第9頁正反面)。 2.詹欣語提供之對話紀錄(偵970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02卷第74頁正反面)。 4.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紹慈 朱紹慈於110年5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出售皮包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朱紹慈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朱紹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朱紹慈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6月14日中午11時1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朱紹慈於警詢所述(偵9702卷第10頁至第11頁)。 2.朱紹慈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9702卷第83頁至第8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02卷第82頁)。 4.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5340、6702、12632號移送併辦。 6 盧怡廷 盧怡廷於110年3月18日在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盧怡廷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盧怡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宜蘭市西後街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盧怡廷因對方一再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盧怡廷於警詢所述【竹檢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9220卷)第6頁至第11頁】。 2.盧怡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220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20卷第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蕭惠婷 蕭惠婷於110年4月21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蕭惠婷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蕭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惠婷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蕭惠婷於警詢所述【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卷(下稱偵11472卷)第5頁至第6頁】。 2.蕭惠婷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11472卷第10頁、第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謙富 張謙富於110年6月12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機訊息,經依訊息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張謙富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張謙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張謙富因遲未收到所購商品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謙富於警詢所述【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1562號卷(下稱偵11562卷)第4頁至第5頁】。 2.張謙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11562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62卷第12頁)。 4.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9頁)。 起訴書富表編號8。 9 游雅淇 游雅淇於110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投資網站,對方佯稱游雅淇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游雅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游雅淇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32分、35分、43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游雅淇於警詢所述【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下稱偵13257卷)第8頁至第9頁】。 2.游雅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13257卷第74頁至第80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柯佩禎 柯佩禎於110年4月27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G刊登投資訊息,經依訊息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柯佩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柯佩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柯佩禎因對方遲未給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54分、55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柯佩禎於警詢所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卷(下稱偵9733卷)第3頁至第4頁】。 2.柯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9733卷第42頁至第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28頁)。 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移送併辦。 11 林莉鈞 林莉鈞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佯稱欲購買林莉鈞在網路出售之電腦,但林莉鈞須依指示操作,始可收取對方給付之價金等詞,致林莉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站。嗣林莉鈞因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轉帳5,855元。 本案虛擬帳戶。 1.證人林莉鈞於警詢所述(偵5340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2.林莉鈞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5340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4.網路家庭國際公司查覆電子郵件(偵5340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5340、6702、12632號移送併辦。 12 吳汶益 吳汶益於110年7月10日中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出售筆電訊息,經依訊息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吳汶益需先給付價金等詞,並以本案門號寄發載有受款帳戶之簡訊予吳汶益,致吳汶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汶益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2分、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360元。 林世偉於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世偉另經判決確定)。 1.證人吳汶益於警詢所述【竹檢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他1068卷)第77頁至第83頁】。 2.吳汶益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他1068卷第99頁至第113頁)。 3.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他1068卷第29頁至第36頁)。 4.左列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068卷第61頁、第67頁、第147頁至第1555頁)。 111年度偵字第5340、6702、12632號移送併辦。 13 李子顥 李子顥於110年7月2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發送之訊息,對方佯稱欲委託李子顥協助儲值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並出具載有對方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保證書,佯示對方已匯款2萬元予李子顥,致李子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李子顥查詢發現對方未將保證書所載2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始悉受騙。 110年7月24日凌晨1時59分許,轉帳8,400元。 以古家綺名義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李子顥於警詢所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下稱偵6647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李子顥提供之對話紀錄、保證書照片、轉帳紀錄(偵6647卷第23頁至第38頁)。 3.左列受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647卷第40頁至第4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移送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