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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清山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業務侵占被判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清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處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清山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負責南山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南山人壽公司保戶保險費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收受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林玟妤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所給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後,分別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南山人壽。

二、彭清山因南山人壽工作而認識在同公司任職之張展帆、黃彩雲、楊啟明,且因保險業務關係認識游閎智、林家瑋,另與詹鈞惠則為鄰居偶然認識,闕瑞一則係彭清山前妻蘇佳瑩之國小同學,張淑美、楊美麗則均係透過同事詹鈞惠知悉彭清山有從事換匯,孫明瑋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彭清山。彭清山明知其並無較優惠之匯率或管道可協助他人換匯或以此為投資,亦知悉本身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游閎智、林家瑋佯稱:可以藉由操作美金匯率來賺取價差,美金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云云,且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致使游閎智及林家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支付方式,各接續匯款至彭清山各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彭清山,與彭清山進行換匯投資,嗣其等均未收到欲換匯之美金現金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張展帆、黃彩雲佯稱:有在做美金買賣,換匯的匯率很優惠,可以做大額換匯比較划算云云,致使張展帆及黃彩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並約定約數週至數月時間交付換匯之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其等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5月間因知悉楊啟明有兌換外幣繳納保單之需求,而在臺北市○○區○○路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向楊啟明佯稱:

能以比市場還低的匯率兌換美金,但需約一個月時間才能交付美金云云,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楊啟明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5月間,在詹鈞惠娘家附近某處,向詹鈞惠佯稱有較為優惠之利率可換匯美金云云,致使詹鈞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詹鈞惠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4月間,因知悉闕瑞一有換匯美金之需求,而於不詳地點向闕瑞一佯稱有較優惠之匯率可兌換美金,但要等約一個月才能拿到及有用錢需要要借款云云,致使闕瑞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或提供借款,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及償還債務,闕瑞一始知受騙。

㈥、於10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彭清山透過詹鈞惠向同事張淑美、楊美麗佯稱有比較優惠之利率可兌換美金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美金,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其等始知受騙。

㈦、於105年7月間先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孫明瑋,因孫明瑋欲以英鎊購買機台,而有兌換英鎊之需要,即於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孫明瑋佯稱:有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英鎊云云,致使孫明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與彭清山換匯,然屆期後彭清山並未依約給付,孫明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林玟妤、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一、張淑美、楊美麗、孫明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星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清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9、416頁、卷二第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坦承有侵占告訴人游閎智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6萬元保費外,其餘被訴犯行則均否認,辯稱:其僅有收到上開保費,其餘均未收取;另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有分換匯及投資,換滙部分均有如期給付換匯的外幣給告訴人,後續是因為其換匯的友人不見,才無法給付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坦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為其保險之客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有投保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1至4所示之告訴人就繳交保費之情形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於偵查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N192

739014號保單(下稱9014號保單)是98年投保的壽險加上意外險的保單。99年12月間交付之9,989元是屬於第二期保費,地點在被告當時的未婚妻蘇佳瑩位於臺北市○○區○○街工作室内交付現金9989元與被告,該處是林家瑋開的咖啡店,當時蘇佳瑩也有在場。因為蘇佳瑩是經營美髮的,我的頭髮都是給她整理,所以當時才會約在該處交付保費,但是我交付保費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被告說他可以代繳保費。N653014702號保單(下稱4702號保單)是於100年間購買的終身醫療險,9014號保單在100年沒有繳交費用之後,我認為就會自動失效,新投保的4702號保單範圍涵蓋9014號保單,並多了終身醫療險,我以為是一起繳費。4702號保單首期保費是於100年12月間交付38,546元,我記得被告被告是跟我收36000元,還說他的佣金直接退還給我。於101年12月間交付之38,546元是第二期保費,交付時間是101年12月間,地點在上開所述○○街蘇佳瑩工作室内,以現金交付。9014號保單我沒有收到收據,我有跟被告反應,但他說連同保單一起給我,我也只有收到保單而已,我也沒收到南山人壽的催繳通知,一直以為還有效,直到106年我跟南山人壽查詢才發現被停效了。」(見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調偵緝189卷〉第63至65、75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下稱偵14885卷〉第55至58、231至239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95年間於林家瑋所經營的上開咖啡店內認識的,9014號保單有繳納第一期保費,故有拿到南山人壽保單。我有繳納第一、二期的保費,但第二期保費被告受到沒有繳回南山人壽導致停效。我當時是在上開理髮工作室交付現金給被告,約99年12月間。4702號保單也是跟被告買的終身醫療險,只有繳納第一、二期的保費,我都是給付現金給被告,後來才申請信用卡扣款,我不清楚為何南山人壽會顯示說我是用信用卡扣款。是在101年12月間在上開咖啡店內交現金給蘇佳瑩,被告說拿給蘇佳瑩就好了,被告沒有如數交回南山人壽,後來也沒有給我收據或是傳訊息跟我確認。事後我都沒有收到南山人壽所寄送的催繳通知,而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是我當兵時戶籍地址,不是我居住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84頁)。互核告訴人王星翔就9014號及4702號保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智於偵查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保單我是

在101年12月27日簽要保書,第一期保費我是將現金交給被告,請他幫我繳納,被告沒有給我收據。是屬於美金保單,一開始是半年繳,被告有跟我收3萬元,103年後我改成年繳,有在103年繳交9萬元給被告,是包含102年半年繳保費3萬元及103年年繳保費6萬元,南山人壽有跟我催繳,我跟被告反應後他才將保費繳回。104年12月我在蘇佳瑩開設的美髮工作室內交付6萬元給被告用於繳納該保單的保費美元2030元,後來我跟南山人壽查證確認該筆錢並沒有繳回。105年12月底還有在我辛亥路住處向我收取現金6萬元保費,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但被告從來都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單據。我在103年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催繳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公司系統問題,他說有將保費繳回去,我是相信被告的說法才繼續繳交保費給他。我每年都有收到南山人壽的通知及接到客服電話,但我都會問被告,他都回答我一樣的答案,我是相信他才會繼續繳納。當初我透過林家瑋認識被告有一段時間,所以我這麼相信他,被告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要繳費,106年1月我接獲南山人壽主管通知才知道該保單被停效了。故被告應該是侵占103、104、105年的保費各6萬元,被告都有跟我收取,106年南山人壽通知我要將欠繳的保費一次繳清,保單才能復效,但我無法繳這麼多錢只好解約(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頁,偵14855卷第73至75、231至239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林家瑋開的上開咖啡廳內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如附表一編號2之美金儲蓄保單,第一年是半年繳,被告跟我收現金3萬元,第二年起改成年繳,繳費時被告就跟我收9萬元包含後半年跟第二年的保費,之後每年跟我收現金6萬元。我繳費的時間大概都是年底,我會把現金拿去蘇佳瑩的美髮工作室,被告也有在場。之後南山人壽有打來問我保單未繳費的問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作業問題,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有來跟我收第二年的保費。我繳交保費的狀況就如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那樣,當時蘇佳瑩都在場,我是當面交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給我收據,我給現金有說這是保費,我是從帳戶領出來的。我知道該保單中間有停效過,南山人壽有電話通知我,我有打給被告,他說是公司系統問題,會幫我處理,沒有繳保費就會由保單墊繳,到沒有為止才會停效。後來是被告去申請復效,我也不知道實際情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認知是我每年都有繳保費,不應該會有停效問題,被告都是跟我說公司系統問題。後來申請復效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名的,但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8頁)。告訴人游閎智就上開保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⒊證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N192739001

(下稱9001號保單)、N653004712(下稱4712號保單)、N192821113號(下稱1113號保單)保單我都是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給被告現金,當時我信任被告,他都沒有給我收據或單據,我都有按時繳納,而被告跟我說他都會繳回公司。4712號保單是美金保單,被告說當時有一筆6年美金的活動,我購買後繳交了六期,但我跟南山人壽查詢僅有繳交前二期即99至100年,101至104年的保費我都有繳給被告,但他都沒有繳回去。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交31481元給被告,但我以為這筆錢是用來繳9001號保單的。1113號保單上林家瑋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幫我簽保單,我也沒有在武田製藥服務過,從來都沒看過1113號保單。我有在105年7月間繳納31481元給被告,因為我以為是用來繳納9001號保單的保費,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幫我加保一些東西,他有缺業績,故保險費會比較貴,我一直以為這筆錢是用來繳交9001號保費而非重新購買一張保單。9001號保單被告請我填寫時只有填寫幾處而已,信用卡繳付保險費這一欄我沒有勾選,我也不清楚是誰填寫的,後來我都是用現金繳付保費給被告,都是用電話或LINE跟他聯繫,或是被告到我上開咖啡廳來收保費。9001號保單我有收到南山人壽的通知1、2次,我當時有詢問被告我有繳保費為何會收到通知,被告說會幫我查詢,也會幫我把錢再繳回去,我才會持續繳保費。至105、106年間我才發現被告沒有幫我繳交保費回南山人壽,101至103年間我曾因為出險有申請過理賠金,我將診所的相關單據交給被告,他就用轉帳方式給我理賠金,故我認為9001號保單仍有效。4712號保單我記得沒有收到過南山人壽的通知,○○區○○街是我咖啡店地址,我也忘記有沒有收到第一期保費的收據。1113號保單的第一期保費我不確定由何人繳納的。」、「1113號保單是被告拿給我指出有些地方要我簽名,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他要我簽就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兩處跟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之前跟被告買過保單,我只知道要變更保單,變更內容我就不知道,我是先簽空白的。」(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卷〈下稱偵緝1458卷〉第493至495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開咖啡廳認識被告跟蘇佳瑩,9001號保單是我跟被告購買的,我記得被告有提過要用信用卡扣款,我也有勾選,我承認是用信用卡扣款,但後來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說要換成現金。繳第一、二期的保費應該是有用信用卡扣款,後續我都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我記得大概繳費3、4次,後續被告跟我說因我常常受傷,看要不要提高單位,可以申請比較多補助。我繳費時間都是年底居多,跟美金保單一樣,我是在咖啡廳或蘇佳瑩的工作室繳費的,都是給被告或蘇佳瑩。9001號保單我沒有去申請復效,我認知是每月都有繳錢,為何會失效,這不是我要處理的。4712號保單是被告跟我說購買6年美金,每年約3萬多元,我總共有繳交6期的保費,一樣都是給現金,地點也是相同的,我有跟9001號保單一起繳費,因為時間都是在年底。後續因為這份美金保單是要繳費6年,南山人壽就會給予保單金額的保障,我沒有理由只繳費1、2期就不繳。我的認知是被告要我在最一開始的失能險保單單位往上提高,但我不知道是要購買新的保單,我有跟被告說我知道要提高保險保障額度,但還是要拿給我簽名。1113號保單於104年7月繳納保費31481元是用信用卡扣款,應該是我繳的,我記得給付過2、3次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琇於偵查證稱:「因為王星翔是我前男友

,被告也有認識王星翔,我才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我的保險費用都是委由王星翔幫我處理,我直接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將現金保費交給被告,我都有持續交付,王星翔在100年3月至103年9月間都有幫我繳交保費,但我都沒有拿到收據或單據。該筆保單嗣後我沒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通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是我住的地方,我是在2、3年後才發現停效,因為南山人壽寄送的保單停效通知,我才去查詢發現失效了,我都用現金交付保費給被告,我一直以為保單還有效。時間到被告有時會通知王星翔,我跟他一起會去找被告繳納保費。」(見調偵緝189卷第75至77頁,偵14885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是因為我跟王星翔是男女朋友,印象中每3個月會跟他一起去蘇佳瑩的工作室,拿現金給被告,我都有到場。我記得3個月要給被告1萬元,應該持續有3、5年,一直到我離開診所工作後王星翔還有幫我給。嗣後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停效通知,我才去跟南山人壽詢問發現我的保單都停效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

⒌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於偵查及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保費均有在該時地繳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告訴人游閎智於原審證稱:「我看過林家瑋繳保費給被告2、3次過,我知道他也有買美金保單,當時王星翔也在場。」(見原審卷二第87頁);告訴人王星翔於原審證稱:「許雅琇有向被告購買重大醫療跟美金儲蓄險,每3個月繳納1次,102年前我都會陪她去繳保費給被告,至於林家瑋的保費是年繳,至少有3個年度是在林家瑋的咖啡廳或蘇佳瑩的理髮工作室,林家瑋保費1年至少是6萬元,被告過來跟我們收錢,有時候游閎智也會在場,我跟林家瑋、游閎智大概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內陸續跟被告買保單,我們3位都是現金繳費。林家瑋給保費的地點在○○街所經營的咖啡廳及被告前妻原先在○○街的美髮工作室。」」(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告訴人林家瑋於原審證稱:「我繳納保費給被告時,地點是在伊的咖啡廳或蘇佳瑩前後位於○○街或○○路的工作室,在場人有蘇佳瑩、王星翔或游閎智,當時我在開咖啡廳,所以王翔及游閎智很常來找,基本上我們都是一起見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2、105頁);告訴人許雅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每3個月交付被告1萬元,是跟王星翔一起去找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證人即被告前妻蘇佳瑩於原審證稱:「王星翔、游閎智是在林家瑋經營的咖啡廳認識的,他們是被告的保戶,王星翔、游閎智都有跟被告買過保單,王星翔有拿過錢到美髮工作室給我轉交給被告,我記得有一次有說是保費,游閎智有到美髮工作室拿保費給被告,有說是保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上開告訴人、證人就彼此繳交保之情形、地點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前開所述堪信屬實。

⒍又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等人所投保之項

目或為終身保險、終身醫療保險或為外幣儲蓄型保險,理應固定長期繳交一定之年限,然查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等人之保費均是僅繳第一期保費,之後即未繳以致停效,有告訴人南山人壽所提出之之保單繳費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渠等多人投保多項保險產品,竟均出現同一情形,此顯違常情。是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證稱渠等均有如期繳交保費等情,應較合於常情。參以⑴依告訴人游閎智於本院所稱:「我每次繳交保費給報告,他都延遲繳交,都是我收到催繳或客服,我問被告他才把保費交出去,他都回我說是系統有問題,才會覺得我保費遲繳。」、「(問:現在侵占保費部分告被告僅有三筆6 萬元,不包含9 萬元部分,是否如此?)是,9 萬元部分已經繳回,保單成立且復效,故總共提告3筆6

萬元計18萬元。」、 「復效是後續發生問題後我去南山人壽查資料,我才知道有被停效過又復效。」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佐以卷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可知告訴人游閎智所投之保險曾於102年間停效,又於103年11月28日復效。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於105年12月24日收取告訴人游閎智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6萬元保費,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對話截圖可證(見本卷二第65頁),衡情告訴人游閎智當無僅繳交105年度保費卻不繳交103、104年度保費之理。⑵依卷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單-保單號碼N192739014(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529號卷第133頁),可知該保單係採取年繳方式,首期保費31,481元已繳納,往後每期保費均應於每年之7月14日繳納,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885卷第281頁),在105年11月15日時雙方對內容略以:「林家瑋:保費......要怎麼處理、都2點了,怎麼還沒看到?;被告:我13:30有入169200-31481(保費)=137719,你看一下」,對話中之31481(保費)保費金額與上開保單號碼所應納保費完全相同,復對照上開保費年度繳納時間點為7月14日,堪認告訴人林家瑋確已先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方於105年11月15日回應要扣除保費部分。按被告與林家瑋間尚存有投資關係,雙方資金往來本就可以記帳方式計算,惟由被告主動表示要匯給告訴人林家瑋金額中應扣除保費部分,益徵被告有收受本案附表一編號3第9筆保費無訛,而告訴人林家瑋既已繳交105年度保費卻不繳交之前保費之理。⑶依卷附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偵14885卷第261至267頁),可知於106年間,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與被告間就欠繳保費乙事在爭執,被告坦承將渠等所交保費與其他換滙美金之錢混一起,所以沒將保費繳出去等情。由此益證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所稱有繳保費等情為真實。

⒎至南山人壽公司雖針對保單保費未繳納會進行催繳之通知,

並曾以掛號方式寄至上開告訴人等住所,惟告訴人王星翔於原審證稱:「催繳通知書寄送地址不是我的居住地址,這是我在當兵時的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二第83頁)、於本院稱:「這我不清楚,當下若知道保費有欠繳,會與業務員聯絡,我確實沒有收到催繳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告訴人游閎智稱:「前面三期我有收到,我有跟被告反應為何催繳,我問的當下,被告前妻也有在場,被告說他可能忘記繳回公司,不然就是說公司流程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況本案係因告訴人林家瑋經營咖啡廳結識被告與其前妻即蘇佳瑩,後又相繼介紹友人即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與被告夫妻認識,在得知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後即出於信任關係,陸續委由被告進行投保,告訴人許雅琇當時與告訴人王星翔為男女朋友,且工作地點與被告之前妻蘇佳瑩經營之髮廊相近,亦因而委由被告投保,告訴人林家瑋等人因與被告有上開共同認識之親友,更進而共同向被告投保之信任關係存在,況且告訴人游閎智、林家瑋於104至105年8月間復陸續投資金錢至被告宣稱之操作美金匯率項目,與被告關係更屬密切。更何況保險內容繁雜,一般人多信賴代辦之業務員而未加注意或審視,故本案告訴人王星翔等人縱因信任被告而疏忽注意相關保險文件,亦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若客戶保費未繳納,發催繳通知時,同時也會告知客戶之負責業務員等語,被告亦自承公司一定會先通知業務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衡情縱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等人未收到保費催繳通知,身為業務員之被告理應知道,且被告既常與上開告訴人見面,被告自應告知上開告訴人,但上開告訴人卻直至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始知被停效,可見被告顯然未盡其身為業務員之義務,亦明顯有隱匿之情事。是不得以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有寄交催繳通知,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未曾積極向南山人壽或被告確認保單狀況,即遽以推論與常情不合而否認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之證詞。

⒏綜上說明,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費均有繳交,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玟妤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妤於偵查證稱:「自從我購買南山人壽保

單號碼為N192739014、保單號碼為N192771700開始,被告自己說他可以幫我兌換美金繳保費,除了這兩張保單之外還有一張2年期的美金保單,而上開保單號碼N192821249有繳過一次,保單號碼N192771700這張前4他有幫我繳4次,有時但這已稍有遲延,但是最後錢都有進去,我受到的損害是上開2張保單的沒滯納金。」、「我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當時都推遲說他已經繳了,他後來又以公司系統問題為由解釋遲延的原因,他一直跟我說一定會換到美金,一定會幫我繳。我不知道他如何兌換美金,但是這一次他一直沒繳,所以我才會向南山人壽申訴。我透過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已經10幾年了,直到這一次才出問題。」等語(106年偵字第26356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玟妤所述並有其所提472600元滙款單及聲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⒉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偵查時坦承有從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本

案保費拿去換美金,並未將該筆保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6356號卷第35頁),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76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設計及簽名之「南山保費收據」及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

⒊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林玟妤於所匯款472600元

係為投資而非保費用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進行外幣換匯,且有告知可以用優惠之利率換匯,並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或匯款,但均未能將換匯之外幣交付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告訴人,從104年4、5月開始期間都有收到被告匯款獲利之利息,一直至106年4、5月開始才有不正常給付,投資本有風險,其餘告訴人換匯部分,被告事實上換匯部分有換匯成功情況,嗣後因被告與陳友亮(同音)換匯後款項遭陳友亮侵吞,故無法再依約換匯給告訴人等不能因事後債務不履行即認為被告自始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所提資料,被告確實有換匯機構及人員,可證被告確實從事美金投資及匯,並無任何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均有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收受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12月至105年1月)(見調偵緝189卷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7年12月11日儲字第10702755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至107年)(見調偵緝189卷第267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22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5至107年)(見調偵緝189卷第319至393頁)、郵局108年8月20日儲字第108019256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間)(見偵緝1458卷第189至231頁)、中信銀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37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5年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見偵緝1458卷第233至3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21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緝1458卷第397至4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083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171至177頁)、中信銀108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1245號函及所附陳麗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他6101卷第179至201頁)、游閎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緝1458卷第121至125頁)、楊啓明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4

11、417頁)、楊啓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偵緝189卷第417頁)、詹鈞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85卷第45至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偵緝189卷第243至247頁)、闕瑞一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見調偵緝189卷第413至415頁)、闕瑞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6101卷第45至51頁)、張淑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000000000、000000000)(見他6101卷第53頁)、楊美麗新光銀行支票存根(000000000)(見他6101卷第43頁)、孫明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5.8.23)(見他162卷第21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下:⒈告訴人游閎智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說他可以操作美金匯

率來賺取價差,他說美金1萬元可以獲利8000至1萬元,因為我的保單都是給他兌換美金繳交保費,我認為他應該有管道可以操作美金,後來被告有按月匯款上開金額到我的帳戶內,105年2月19日加碼給被告一筆錢後,獲利就開始不正常。

106年6月間跟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有開145萬元本票給我,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我跟被告、王星翔、林家瑋都是朋友,被告是先跟林家瑋、王星翔講投資事情,後來我知悉他們有獲利才加入。」(見調偵緝189卷第69至72、429至433頁);於原審證稱:「我交付款項給被告的原因就是要跟被告買美金,被告稱投資100萬元等於美金3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的投資金額,主要是看匯率,我給被告100萬元做投資。我不知道被告操作美金換匯的管道為何,被告當時只有給我2、3個月報酬,後來就沒有給我,我投資的本金被告都沒有還我,105年4月18日還有給我25000元的投資利潤,之後就沒有了,之前被告只匯給我3000、5000元而已,大概也只有4、5次。104年7月15日我是投資1萬元美金,價差是賺到12000元,我有收到。105年4月28日交付被告的185500元也都是外幣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8頁)。

⒉告訴人林家瑋於偵查證稱:「被告說他有外幣管道可以做投

資,如果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可拿到8000至1萬元的獲利,他當時都只有口述,並沒有拿出相關證明或資料給我看,我跟他認識一段時間基於信賴關係,我也有跟他買保險,我交付金錢後前幾個月都有固定給我獲利,105年7月起就開始推託說要晚一點給,後來到105年10月起就沒有給付,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有時在郵局提款就直接交付給被告,有時是在蘇佳瑩位在○○路居所內交付的。被告只有跟我說過他在公車上遇到國小或國中同學叫阿亮,阿亮有管道可以換到價格不錯的美金,問我要不要做投資,他還認識一位高先生,是幫他換美金跟外幣,就沒有其他詳細的內容了。104年5月10日我交付32萬元給被告做匯差投資,被告說在下個月會給我1萬元作為匯差,照理說本金也應該要歸還,但我跟被告說錢繼續放在他那邊做投資,最後一次是105年8月15日給付,但被告連匯差的錢都付不出來。」(見調偵緝189卷第83至86、429至43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給被告,因被告當時跟我們說他有在做美金外幣買賣跟投資,問我們要不要買賣投資,以美金1萬元可以賺到8000至12000元不等之利差,我認為投資會有獲利才答應。被告是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就跟他說,下個月就會給,在出事前我就跟被告說下個月就要拿回來,但被告沒有正面回覆。一開始我們在咖啡廳講這件事,我有先買小筆的,假設市面美金匯率是30元,剛好那時就買到28、29元,我就覺得比市場便宜,想說可以投資看看,我就相信被告覺得他應該有管道。被告是說約1個月後就會拿到1萬元匯差,但每月匯差金額都不同,我們才會這樣交錢給他。106年4、5月間起開始被告就沒有正常給付,我不知道被告操作匯兌的管道,只知道被告都跟高先生和陳友亮做交易,他說陳友亮有在做美金外匯的換匯。被告都沒有將本金還給我過,只有拿到匯差。我投資的部分應該是美金18.8萬元,當時美金匯率約30幾元,有時是20幾元,105年7月起我跟王星翔有拿到利息,只有游閎智沒有拿到,我是從105年10月起沒有拿到,中間我還有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17頁)。

⒊證人張展帆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南山人壽一起工作

的同事,我在105年5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內,與被告商談換匯的事情,之後我就在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將212000元匯款給被告郵局帳戶,但之後至8月19日被告並沒有依約給付日幣80萬元給我。被告是說他有公司地下匯兌,可以換到比較好的價格,之前我有跟被告換過日幣60萬元,那次他就有正常交付日幣給我。被告還有跟我約定在105年7月6日用174萬元跟他買美金6萬元,地點一樣在南山人壽,我就在105年6月14日在上開銀行轉帳17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曾帶個行李箱裡面都裝滿新臺幣跟美金,我相信他有這個能力可以換到很好的匯率,我認識被告20多年,我相信他不會騙我。105年5月25日我匯了1,238,200元給被告,向他買5萬元美金,約定好6月24日交付美金給我,經過及地點都與上述相同,但是6月24日時被告跟我說他可以用當時銀行牌價匯差先換我差價部分,請我將上開金額繼續放到7月20日再交給我,但是7月20日被告也沒有把錢給我。另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上開南山人壽內,以可以換到匯率較好的日幣為由,向我收取現金51,300元,約定105年9月19日可以拿到日幣,被告告訴我,如果要換較好的匯率,時間越長,優惠越多,所以時間都會拉的比較長,但是他從7月1日開始都沒有交付任何錢給我。105年6月30日我有向被告買美金3萬元,約定7月18日就可以拿錢,他說這次匯率非常好所以可以在短時間內換得美金,我於105年7月1日至上開銀行將85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但是被告跟我說他部分的錢卡在海關進不來,之後員警查的很緊,他必須要員警那邊處理好才拿把海關那邊的錢拿回來,我請他先把新臺幣還給我,但是他說當時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就請他開立500萬元本票給我做為保證,後來我請他開立買賣合約書給我。」(見他6101卷第65至68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要買美金跟日幣才匯款跟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說匯款會被警察追查。當時被告說14天匯率比較不好,通常都跟我說21天比較好,例如匯率32元,可能21天時就能用30.5元換匯。我跟被告是南山人壽的同事,被告有說過換匯管道是空姐來換,且他匯率很低,被告有展示過行李箱裡滿滿的美金。105年5月25日購買的美金約定是21天後才能拿到,被告跟我說中間有一筆錢進來有匯差,說可以再補5萬元進去。被告有還一些匯差給我,約1、2次,但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後來被告問我說有沒有要動用這些錢,我回答沒有,被告說還有剩餘的美金看要不要補到5萬元,我把差額補現金給被告。105年5月23日前我有跟被告換匯過,金額可能2、3萬元,被告都有交付。105年6月18日16萬多元應都有收到,但我不確定這是什麼錢。105年5月10日、6月2日我分別有跟被告買美金跟日幣,都有拿到錢,105年6月25日前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財務狀況不正常的情形,後來因為被告太多金額都沒給我,我就請被告簽合約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1頁)。

⒋告訴人楊啟明於偵查證稱:「在本案發之前我都會向被告換

小額的外幣,因為他跟我們說他的匯率較便宜,我記得是以

30.4元換1美元,那時都有換成功但都是小額的,後來在我匯款前一個月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山人壽公司內,被告說會以比市場還低的匯率兌換美金,但是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才可以給我優惠匯率的美金,但是過了一個月之後他就藉口推託。我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824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以及105年6月28日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04000元。分成2筆匯款是因為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先請朋友匯款之後我才又匯款一筆給他,我當時是為了要繳外幣保單,所以需要向他購買外幣。」(見調偵緝189卷第403至407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買保單,才跟被告換匯,304000元就是要換匯美金1萬元,後來有追加第二筆就是要換美金6000元。當時約定105年6月底換匯,7月底可以拿,我不知道被告換匯的管道,他有說這樣換匯匯率比較低,共美金16000元我都沒有拿到,被告就一直拖延,也沒有拿到價差。102年7月12日我有因個人出國跟被告換匯過,被告有將換匯的錢給我。105年1月20日、2月22日都有跟被告換匯出國用的外幣,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

⒌告訴人詹鈞惠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在104年11月初,我回

娘家時偶遇被告,他表示因為他也是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而且有管道可以買到比銀行公告匯率牌價低新台幣2角至3角,因此我就於當月時開始匯錢給被告代購美金,被告再匯美金至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匯款都是我去匯的。但是被告說必須等到拿到款項後的20幾天才能拿到所兌換的美金,在這之前我與被告及其家人並沒有金錢往來。我自己有外幣保單,有外幣需求,被告給我的匯率較便宜,所以才跟他換的。105年6月至7月有3筆金額都沒有兌換成功,都是1萬元美金,我是從銀行轉帳2筆給他,一筆是付現金。105年5月20日從我的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9萬元到被告兆豐銀行的帳戶,105年5月11日轉帳28萬9千元到彭清山兆豐銀行的帳戶。105年5月31日我從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出來,105年6月6日再提領10萬元,加上我手上原有現金6萬元,總共29萬元現金,105年6月6日在娘家附近親手交給被告收受。後來被告有開一張本票,票號為000000000號,金額為102萬4千元,他說以1美元兌換32元的匯率,也說要賠償我,但之後都沒有兌現。我從104年11、12月開始跟被告以台幣換美金,換了至少有5次以上,都有換匯到我美金戶頭裡,但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三筆被告就沒有給我了。」(見調偵緝189卷第241至242、403至407、偵14885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間我有跟被告購買美金,共3次各買美金1萬元,被告跟我說20天或2週可以拿到換匯,我雖然還沒拿到第一筆的美金,但被告說會給比較低的匯率,而且被告是我娘家的鄰居,我就相信他,沒想到被告會騙我。105年4月26日我有跟被告詢問換匯,5月份我有匯錢給被告。105年6月6日被告要我給他現金,跟我說現在匯率比較低,我有說前面換匯的還沒給我,被告說會給我,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

⒍告訴人黃彩雲於偵查證稱:「我也是在南山人壽服務,被告

是我的同事,大致上與張展帆方才所述相同,在105年3月份的裝潢慶賀時,被告弟弟彭清平有跟我說,因為他們換匯的匯率較優惠,可以跟被告做大額換匯較划算,因為在這之前我也有請被告換匯但是都是小額,他都有正常領給我,所以在此之後我就有較大筆的資金請被告換匯。我遭被告詐騙之金額有部分是我的保戶要換匯繳美金保單使用,一部分是投資美金,被告說他可以拿到較好匯率,跟我約定大約3個禮拜的時間,就會以當時約定的美金牌價價差先退還新臺幣給我,要我將我所投資美金繼續放在他那邊,再經過3個禮拜再還給我,但是我只有拿過一次中間價差,其餘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換匯的部分,我們也是約定3個禮拜就會將我們當時約定的美金直接匯到客戶帳戶內,後來105年7月份以後,他就沒有依約定把錢給我。」(見他6101卷第65至68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保險業,跟被告是南山人壽的同事。當時有的客戶要兌換美元來繳納保費,有的是因為要出國而換匯,所以我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項給被告,105年6月1日我是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大約1、2天後就交現金給被告,6月15日是在銀行外面提領後交給被告,6月16日是在我公司,親友要換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現金在公司交給被告,6月22日也是從銀行提領後交給被告。

當時跟被告約定約2、3週後就拿到外幣,有一次被告要給的時候,跟我說可否晚一點,意思是先賣給他,他就給我們差價的利息,等於是匯率浮動的差價,差價不要先拿,匯率就會再低一點。原本預計105年5月底要拿到換匯的錢,但被告有給我差價的現金,他說匯率比較好,不用程序反覆,之後放第二次時,被告就說給他放。後來105年7月5日換匯最後一筆,給付的時間要到時,被告就說他們公司貿易商有較低的匯率,叫我再跟他換,105年7月3日叫我再換匯,是用電話講,他說那邊有比較低匯率,湊到美金30萬元才可以。當時客戶要買美金有一個價格,算好後叫我拿給被告,被告說不要用匯款的怕被查,叫我們直接拿現金給他。我最早從104年間起開始跟被告換匯,一開始是為了出國,被告說他那邊有便宜匯率,當時換匯的外幣都有拿到。從105年7月14日我朋友蔡桂絨的那一筆美金4萬元,我每天都催被告,還有朋友盧怡婷的美金6000元也是,當時逼到不行,被告才勉為其難拿出來,當時就覺得被告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2頁)。

⒎告訴人闕瑞一於偵查證稱:「我跟蘇佳瑩是國小同學,後來

聯繫上了,蘇佳瑩知道我有在做一些美金定存、美金儲蓄險,以及我的小孩預計要在美國唸書,所以蘇佳瑩及被告告訴我說可以較優惠的匯率兌換美金,但是需要過一個月才能拿到所兌換的美金,因為他們跟我說的匯率都比市場價低很多,所以我才會跟他們買。在此之前我並沒有跟他們買過,是因為我與蘇佳瑩相處,我認為她是一個非常善良的人、不會貪我的錢財,所以我相信她。我匯款給他們的金額就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因為我沒有急用,我並沒有要求他們款項立刻到位,所以我才會陸續匯款給被告。被告每一次跟我說的匯率都不同,但是都與銀行的匯率相差大約1至2元。

」(見調偵緝189卷第403至40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國小同學的先生,我們認識約2、3年,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匯款,是因為我女兒要出國唸書,為了他的學費要支付,也有在買一些美金儲蓄險在繳,被告主動跟我提到他有換匯的管道,匯率很低。每次都是被告跟我說現在匯率不錯,所以我才會後續加碼跟被告換匯更多。我當時是跟被告換匯,但沒有急迫性,小孩學校還沒申請好,被告又跟我調錢,故105年5月11日、6月3日、24日三筆就說好跟我借的錢,就列入借款項目內。被告跟我借款沒有其他書面資料,我們很熟不用書面資料,但都有轉帳憑證。我跟被告換匯原則上是約定2週會拿到,但我沒有很急,有時候拖延也沒關係,因被告換匯的匯率比銀行好,我就是因為信任被告也沒有關係,被告要跟我借我就借他,約定是在1週內償還,沒有約定利息。我有跟被告詢問為何沒有拿到外幣,被告有蠻多理由的,我不曉得真假,被告說是因為洗錢什麼的,我也不清楚,反正基於信任被告,我們還有是朋友,我就沒過問太多,我第一筆換匯的錢還沒拿到,就覺得放在被告那邊也沒關係,我知道我需要多少錢,之後再一次拿回來就好了,我是這樣想的,我覺得被告不會騙我的錢。我換匯的管道是銀行,被告說他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我也不清楚。104年我跟被告換匯約美金10幾萬元,是都有拿到的,時間有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40頁)。

⒏告訴人張淑美於偵查證稱:「在105年6月24日及105年7月5日

,我透過同事詹鈞惠得知彭清山有比較優惠的美金,我因為要繳保費,一年要繳2萬多美金都是新光人壽的保單,我就把支票交給詹鈞惠,支票是開即期,支票再由詹鈞惠交給他的鄰居彭清平也就是被告的弟弟,支票已經兌現了,一張金額31萬元是在彭清平配偶陳麗羽的台新銀行帳戶兌現,另外一張313000元是在中國信託的帳戶兌現,我當時是因為聽我同事詹鈞惠說被告有很低的匯率,詹鈞惠有說被告會在2、3天後匯款給我,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想說匯率比較優惠,就再繼續跟被告換匯第二筆。後來被告在105年12月9日有開了一張64萬元的本票給我,但之後就避不見面。」(見他6101卷第203至20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換匯,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是經由我同事詹鈞惠,因為要繳納保費,詹鈞惠說隔壁鄰居即被告有在換匯比較便宜的美金,詹鈞惠有跟我提到,我說那就請詹鈞惠幫我跟被告買,我就開支票請詹鈞惠交給被告,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我每次都買美金1萬元,詹鈞惠是說20天就可以拿到,但後來還沒拿到,詹鈞惠轉告說被告說現在匯率比較低,還可以再換,且說被告過幾天就會將第一筆換匯的錢給我,現在匯率低看我要不要再換我就說好,再買了美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0頁)。

⒐告訴人楊美麗於偵查證稱:「我也是透過同事詹鈞惠換匯,

詹鈞惠說被告跟彭清平是他的鄰居可以拿到比較優惠的美金,所以我在105年6月13日開一張109萬2千元的即期支票,交給詹鈞惠,地點是在新莊中正路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交給,詹鈞惠說會拿給他的鄰居,後來他說是彭清平拿走了,詹鈞惠轉述說被告說一週內美金會匯款進來,我有給他外幣帳戶的帳號,但是錢都沒有進來。」(見他6101卷第205至207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透過同事詹鈞惠得知被告可以換匯比較便宜的美金,我要拿來繳納保費,當初我是要換美金35000元,是跟我們說20幾天可以拿到,但後來沒有拿到。105年6月13日前我有透過詹鈞惠跟被告換匯,約5次以內都差不多換匯美金1萬元,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

⒑告訴人孫明瑋於偵查證稱:「因為我的公司需要向英國買機

台,所以需要英鎊,我透過一位朋友姓楊,楊先生向我推薦說他們從事旅遊業的很多朋友都跟被告換外幣,他的匯率比較優惠,所以我才跟被告接觸。我於105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後面的一家茶館,我需要英鎊13萬5千多元,被告當時跟我說可以以低於市場匯率價格,每42元兌英鎊1元幫我換匯,我們約定這筆錢他會分成2次給我,一次是105年9月22日,另一次是106年2月20日,分別給我英鎊3萬及10萬5000元。我在105年8月23日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匯款方式匯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内共514萬5600元,但是之後我沒有拿到任何英鎊,被告便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拖欠款項。嗣後於106年暑假期間,被告就簽立這張本票給我。後來他還會接電話,去年開始就漸漸不接電話了。」(見他162卷第15至17頁);於原審理證稱:「我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因為我有一間科技公司需要買機台,我要換匯英鎊,因被告友人跟我說被告可以拿到便宜的英鎊,我需要近13萬元的英鎊,就跟被告換匯。是被告給我他的帳戶,我跟被告說要一次拿到英鎊12、13萬元,被告說利潤很差價差很少,所以被告分成2次,一次是105年9月間,但並沒有給付。後一次是106年2月,也是拖延沒有給付。被告說他可以拿到便宜的地下匯兌,也有認識的人可以透過航空公司運送一箱,有很多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6頁)。

㈢、依如下說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⒈綜合上開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即陸

續以有較為優惠之匯率可換匯外幣,得藉此投資獲利或借款為由,向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多次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大量收取金錢,經核算總金額高達4298萬餘元,顯然超乎一般人於1年多期間正常換匯之金額甚多,以被告之財力及工作背景,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能如期於2、3週甚至1個月內期間支付較為優惠匯率所換得之外幣現金,且被告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甚至在無法換匯出外幣時,仍以匯率會更為優惠為由或先給付部分匯差等方式要求告訴人等加碼換匯,導致所累積給付之資金更多,但均未能如期換匯,顯見被告是否有得以合法換匯之管道已有疑義。

⒉衡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時即已積欠告訴人游閎智、林家瑋等

人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外幣尚未如期匯兌,卻仍於105年5至6月間起陸續收受告訴人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一、張淑美、楊美麗等人換匯之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顯然被告斯時即已知自己無從協助換匯出相當之金額,更遑論要以其所承諾之較為優惠匯率換匯,否則當可先行給付給告訴人游閎智、林家瑋,是被告於105年5、6間仍持續收受大筆非小額之換匯金錢,顯與一般合法協助換匯之情形不符。又參酌於105年6月間被告實已積欠相當高額之債務,並未如期換匯給上開告訴人時,被告卻仍於105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彩雲佯稱:「彩雲美金有要嗎?」、「你再告訴我,我看量多少,要再跟他談匯率。」等語,有告訴人黃彩雲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甚至於105年8月間復再向告訴人孫明瑋佯稱可以換匯外幣英鎊,而收受高達500多萬之匯款,堪認被告當時財務及換匯狀況已有相當大之問題,無法運轉,卻未停止收款,仍繼續向告訴人黃彩雲、孫明瑋等收取高額換匯之金錢,後續確未能如期換匯,是依被告所為換匯情形,堪認定被告向告訴張展帆、楊啟明、詹鈞惠、黃彩雲、闕瑞一、張淑美、楊美麗等人收取款項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游閎智、林家瑋部分是投資,開始期間

都有收到被告匯款獲利云云,惟被告前固然有依約幫部分告訴人等進行換匯,且有依約給付,然所換匯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差異,況被告先前依約給付僅是藉此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以利於後續再行收取大額金錢,自無從僅憑先前有小額之給付利潤或合法換匯,即認定後續無法換匯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參以被告就其換匯之管道究竟為何,於偵查供稱:「我換匯的管道是陳有亮(陳友亮,同音,真實姓名不確定),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都是用現金交付給他,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立單據,我之前曾跟他換匯過都沒問題,我是完全信任他。我是在兆豐銀行認識他的,因為我做保險業常跟客戶換美金,他說他那邊有比銀行更好的匯率,我從101、102年開始跟他換匯,金額大概有600多萬,我都是每週三、四約在松江路兆豐銀行外面,當天我就交付現金給他換匯,他就會給我現金,我後來將告訴人的錢都交給他,但隔天他就說外幣還沒到要等幾天。我們都是約在同一地點,但沒有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陳友亮還積欠我大概價值1000多萬的外幣沒有給我。

」(見偵26356卷第33至36頁、偵緝1458卷第433至4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換匯的對象自稱陳友亮,之前我們都是約在銀行交錢,後續是因為他投資失利,我將告訴人等的錢都交給他,但他沒有換匯給我,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與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換匯的管道有阿亮、兆豐銀行及高毓秀,主要是跟阿亮換,每週三都會約在兆豐銀行門口,我都用借來的錢或其他人的錢來跟阿亮買,買了後我會先留著。約106年阿亮就不見了,他應該欠我好幾千萬,每週我跟他換匯的前就有好幾百萬。」(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8頁);於本院供稱:「我把錢交給陳有諒(同音),106 年3 、4 月他人不見,我才會被告詐欺。」、「(問:這些錢金額不小,你交給陳有諒有何證明?)這些錢我都是陸續交跟陸續還,他們算黑市,我是當場拿,合作久了就沒有這些動作,我是信任他,我幾乎每週都在銀行等他出現,之前他們換的,我一毛錢都沒有少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是依被告所述換匯之對象主要是自稱「陳友亮」(陳有諒、陳有亮)之人,然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卻一概不知,甚至連姓名之正確寫法亦無法確定,且無法提出任何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卻供稱長期跟該人每週換匯數百萬元之外幣,均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憑證或相關書面資料云云,實屬違背常情。況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三告訴人等之換匯金額總共高達4200餘萬元,並非小額之數目,衡情實難想像有何合法之換匯管道能將如此高額之新臺幣換匯為較為優惠利率之外幣,是被告就其換匯之管道始終無法舉證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稱換匯管道為陳友亮、高毓秀或兆豐銀行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於102年至106年間有為數甚多跟銀行換匯相關外幣之紀錄,外匯支出歸戶經統計等值美元加總已有18179581元,外匯收入歸戶經統計等值美元加總有385579元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4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15305號函及所附被告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見109調偵3275卷二第255至277頁),然被告既於105、106年間確有跟銀行換匯多筆高額之外幣,顯見其仍有在向銀行進行外幣兌換,自仍有可能就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兌換為等值之外幣,當不致積欠大筆外幣而未給付,然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未幫告訴人等去兌換外幣,反繼續收取大量金錢稱擬向不明來源之黑市進行兌換,以致於未能如期給付給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實違常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之各筆保險費;對附表三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8、9之告訴人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詹鈞惠轉知佯稱可協助換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與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林家瑋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家瑋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N192739014號相關文書上,偽簽「林家瑋」署名共6枚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瑋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家瑋之指訴、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N192739014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保戶聲明書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文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33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林家瑋署名為其代為簽署,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均是林家瑋授權同意始代簽的,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N192739014號保單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林家瑋所簽立,而係被告所代為簽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家瑋前開證述相符(見上列貳一㈡⒊),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330號函文及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緝1485卷第381至391、507至51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家瑋固於偵查中證稱曾有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但只知道是要變更保單等語(見偵緝1485卷第493至495頁),惟如前開告訴人林家瑋所述,告訴人林家瑋證稱1113號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為信用卡扣款,為其自行繳納等情,是若非告訴人林家瑋有授權同意,則被告當不致知悉告訴人林家瑋之信用卡及個人相關相關資料,始能代為填寫要保書並以信用卡作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況若告訴人林家瑋無意投保,則當無須承擔繳納保費之損失,自得即時向南山人壽反應此事即可,何以需自行刷卡繳納保費,實與常情不符,當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家瑋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姓名及相關資料以購買1113號保單之可能。是告訴人林家瑋前開證述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林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授權被告去辦理保單保險單位提高之事宜等語,亦有簽署過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從前開告訴人林家瑋有繳納第一期保費之事實,當無法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林家瑋有授權同意申辦新保單以提高保障之可能,始與常情相符,被告雖身為業務代表,但也實無自行幫告訴人林家瑋申辦新保單而無端承擔需繳納保費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並無積極偽造之動機可言,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就1113號保單部分,告訴人林家瑋嗣後有於105年二度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南山人壽理賠之保險金,有歷次理賠給付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偵14885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林家瑋於該保單辦理完成後,不僅並未向南山人壽表示異議,或要求解約,反而數度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衡情若告訴人林家瑋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購買該筆保單,自不致嗣後還多次申請理賠。由此益證被告有經林家瑋授權而代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文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犯罪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4無罪及附表一編號2①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本應遵守法律及公司規定敬業工作,竟利用代收保戶現金保費之機會,藉機侵占保費,造成南山人壽及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不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離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來源現靠母親資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訴,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被告被訴涉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當。惟此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係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5至1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清山收受保費一覽表編號 要/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費 被告收受款項情形 侵占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王星翔 N192739014(年繳) 9,989元 ①王星翔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街某處蘇佳瑩經營之美髮工作室(下稱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9,989元 9,989元 1.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191-192頁) N192739014(年繳) 38,546元 ②王星翔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8,546元 38,546元 1.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B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189-190頁) 2 游閎智 N192739014(原為半年繳103年12月28日改年繳) 半年繳美金1,056元/年繳美金2,030元 ①游閎智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被告前居所內,交付103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1.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N192739014、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著書(106調偵3529第75-89頁) ②游閎智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蘇佳瑩美髮工作室,交付104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③游閎智於105年12月間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游閎智住處,交付105年度保費現金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 3 林家瑋 N192739014(年繳) 11,994元 ①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1,994元 11,994元 1.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N192739014、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09偵2138第221-226頁) ②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1,994元 11,994元 ③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994元 11,994元 N192739014(年繳) 美金1,148元 ④林家瑋於100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1.外幣壽險要保書(A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217-219頁) ⑤林家瑋於10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⑥林家瑋於102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⑦林家瑋於10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⑧林家瑋於104年底,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6,000元 36,000元 N192739014 31,481元 ⑨林家瑋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1,481元 31,481元 1.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213-216頁) 4 許雅琇 N192739014(季繳) 美金300.26元 許雅琇或委託王星翔,於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期間,每季1次(共15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交付等額新臺幣現金9,000元 135,000元 1.外幣壽險要保書(A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233-235頁) 5 林玟妤 N192739014(年繳)/N192739014(年繳) 美金10,680元/美金3,960元 林玟妤於105年7月6日電匯新臺幣472,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2,600元(被告已返還275,652元) 1.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169-171頁) 2.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N192739014(000偵2138第165-167頁) 總侵占金額 1,083,598元(其中被告已返還275,652元)附表二:被告彭清山偽造保單文書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偽造情形 1 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 104年7月13日 在「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共2枚 2 保戶權益確認書 104年7月14日 在「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共2枚 3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104年7月13日 在「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1枚 4 保險單簽收單 104年8月11日 在「要保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瑋」署名1枚附表三:告訴人等交付換匯款項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1 游閎智 104年6月10日 29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5年2月19日 486,000 105年4月28日 18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家瑋 104年5月10日 320,000 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被告彭清山前租屋處或台北○○路郵局內交付現金 104年6月5日 640,000 104年8月10日 320,000 104年9月10日 320,000 104年11月10日 640,000 104年12月10日 480,000 105年2月10日 320,000 105年3月10日 320,000 105年4月10日 320,000 105年5月16日 1,440,000 105年7月10日 416,000 105年8月15日 480,000 3 張展帆 105年5月25日 1,238,2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5月30日 212,000 105年6月14日 1,740,000 105年6月24日 142,5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9日 51,300 105年7月1日 855,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4 楊啟明 105年6月28日 304,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105年6月30日 182,400 5 詹鈞惠 105年5月11日 289,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0日 290,000 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290,000 於105年5月31日及6月6日自詹鈞惠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30,000元、100,000元,加上手邊現金60,000元,共290,000元,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6 黃彩雲 105年5月6日 335,5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1日 307,0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6日 152,500 105年6月15日 2,086,000 105年6月15日 290,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6月20日 297,000 交付現金與被告彭清山 105年6月22日 1,485,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293,000 105年7月4日 459,000 105年7月5日 420,000 105年7月5日 293,000 7 闕瑞一 105年4月6日 743,000 匯入被告彭清山郵局帳戶 105年4月11日 562,000 105年4月12日 117,580 105年4月14日 104,000 105年4月19日 1,152,000 105年4月26日 1,000,000 105年4月26日 1,592,000 105年5月3日 864,000 105年5月10日 880,000 105年5月11日 810,000 105年5月11日 1,000,000 (借款) 105年5月16日 592,000 105年5月23日 867,000 105年5月31日 1,152,000 105年6月3日 350,000 105年6月3日 1,650,000 (借款) 105年6月14日 2,000,000 105年6月24日 1,100,000 (借款) 8 張淑美 105年6月24日 313,000 交付發票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6月24日、面額313,000元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5年7月5日 310,000 交付發票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張淑美、發票日105年7月5日、面額310,000元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9 楊美麗 105年6月13日 1,092,000 交付發票行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楊美麗、發票日105年6月13日、面額1,092,000元之票號000000000支票1張給告訴人詹鈞惠,嗣存入陳麗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10 孫明瑋 105年8月23日 5,145,600 匯入被告彭清山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42,981,08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共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共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共新臺幣柒佰萬零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共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共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共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彭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共伍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