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顥瀚(原名胡仁川、胡朝貴)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洪傑(原名柯洪府)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洪傑部分撤銷。
柯洪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顥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非未成年人委託,寄藏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緣胡顥瀚於109年5月9日下午11時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卡拉OK店內,與柯洪傑及其他友人聚餐,不料於現場與許世澤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許世澤憤而離去後,心有不甘,竟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林昆平等人,返回上開○○卡拉OK店,持酒瓶、玻璃杯、滅火器、椅子等物丟擲胡顥瀚(許世澤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3號起訴,林昆平等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顥瀚不耐屢遭重擊、亟欲脫困,趁與許世澤距離甚近之際,主觀上已預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射擊人體,將導致臟器重創、體內大量出血,而有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朝許世澤方向射擊1槍,擊中許世澤腹部,致許世澤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幸其後因彈殼無法退出、槍枝未能繼續擊發,許世澤友人見機帶同許世澤逃離,迅將許世澤送醫救治,始免一死。
三、柯洪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又於前揭時地親見胡顥瀚槍擊許世澤成傷,前開改造手槍即為胡顥瀚刑事槍擊案件之重要證據,然因胡顥瀚遭重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眼瞼裂傷、右眼外傷性虹膜解離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重傷害倒於現場,無法處理槍枝罪證,柯洪傑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內,應胡顥瀚之請託,代為寄藏、隱匿前開改造手槍,將前開改造手槍攜離現場、藏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而隱匿胡顥瀚涉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許世澤送醫後,為醫師察覺許世澤受有槍傷,遂依法通報員警,胡顥瀚於實際持槍射擊之犯罪人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察覺、柯洪傑於上開改造槍枝由何人攜離現場寄藏隱匿何處等情尚未為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柯洪傑並帶同員警,於109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停放上址的車內搜索,報繳前開改造手槍,為警扣案。
四、案經許世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顥瀚、柯洪傑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151、158-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胡顥瀚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訊據胡
顥瀚就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1.有前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附件照片(見偵字卷第41-45、57-6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取出其內彈殼,滑套恢復正常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5213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141頁),是可認前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2.又胡顥瀚持槍朝許世澤射擊之子彈,彈頭卡在許世澤背部,經送醫取出後交警員取回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手術過程紀錄單(見訴字卷一第206、317頁),故胡顥瀚持有之子彈1顆,經由槍枝擊發可穿射進入人體,確具有殺傷力。
3.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胡顥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胡顥瀚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胡顥瀚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胡顥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胡顥瀚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胡顥瀚就於前揭時地
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擊發後,使許世澤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時多人朝我砸東西,我拿槍出來嚇阻,但東西丟到我的手才誤觸扳機、朝地上開了1槍,子彈射到地上後彈起來後打到許世澤,應屬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1.前揭時地胡顥瀚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後,子彈射入許世澤腹腔,致許世澤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許世澤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見偵字卷第147-149頁、訴字卷二第164-182頁),且經豪情卡拉OK員工蘇婉淇、現場目擊者陳振宇指述歷歷(見訴字卷一第175-180頁、訴字卷二第112-12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3-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7日函附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53-212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許世澤傷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卷第5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5日函附許世澤病歷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87-47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前開改造手槍之滑套上DNA型別與胡顥瀚相同,彈殼、胡顥瀚雙手上檢出槍擊殘跡特殊元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24629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07914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99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胡顥瀚係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擊許世澤之認定⑴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⑵查:
①就胡顥瀚開槍時之客觀情狀言:由現場監視器畫面(
見訴字卷一第165頁)可知:許世澤約於109年5月10日上午3時37分返抵○○卡拉OK店,然約於3分鐘後即109年5月10日上午3時40分即由他人攙扶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再由員警到場後攝得現場物品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字卷第63-70頁)、柯洪傑、陳振宇繪製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訴字卷二第133、135頁)顯示:現場胡顥瀚、柯洪傑、陳振宇站立之櫃臺後方狹小空間,布滿經砸入之數張椅子、斷頭電風扇、碎裂瓷製杯盤、籃子、裝滿飲料之保特瓶、滅火器、電腦螢幕,且牆上之電腦螢幕業已碎裂等情,是可知自胡顥瀚遭許世澤攻擊、胡顥瀚開槍至許世澤遭友人抬出,時間相當短暫約僅3分鐘,但場面激烈、混亂。胡顥瀚自承:我去廁所時有5至6人拿啤酒瓶、店內東西攻擊我,當時場面很亂,因為我已經有喝酒,也沒有想那麼多,整個人就抓狂了,很生氣就拿出槍,拉一下滑套後扣扳機開槍,當時許世澤在我
2、3步遠的地方,我根本不知道是往哪裡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25、106-109頁);又柯洪傑亦證稱:許世澤他們一夥人大概有10幾到20人衝下來,我跟胡顥瀚就先躲在櫃臺裡面,陳振宇則躲在倉庫門口,許世澤他們就一直丟酒杯等物品過來,許世澤就站在胡顥瀚正前方,大概相隔240公分的距離,許世澤進來就針對胡顥瀚砸,就站在胡顥瀚正前方,我在胡顥瀚後面,後來看到胡顥瀚拿槍出來對著前面,就拔槍朝著前面比一下,許世澤、胡顥瀚中間沒有其他人,我在櫃臺底下只能看到胡顥瀚的側面,看到胡顥瀚舉槍朝前,但沒有看到有朝地上或天花板的動作,胡顥瀚舉起來沒幾秒就放下,胡顥瀚開完槍後,一大堆人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0頁、訴字卷二第101-111頁),陳振宇則證稱:我站在櫃臺旁邊的小儲藏室看到,被告有舉槍平舉向前的動作,說不要再過來了,然後被告就一直有拉扳機的動作,我站的位置僅看得到被告上手臂,如手臂往前舉就看不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125頁),是可認胡顥瀚基於遭攻擊之怒氣下,於混亂場面情狀,明知前方近距離站立許世澤之狀況下,手臂前舉胡亂開槍。
②再由胡顥瀚持槍射擊之方向言,胡顥瀚陳稱:我拿起
手邊的改造手槍朝他們射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佐以胡顥瀚身高高於許世澤,案發當時二人相距僅約240至400公分左右之距離,此有胡顥瀚、許世澤演示胡顥瀚開槍動作照片以及胡顥瀚與許世澤身高差距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17至225頁),又在員警現場稽查,並未於現場地面發現彈著痕,是亦排除胡顥瀚係朝地面開槍後反彈擊中許世澤,則胡顥瀚以手臂前舉之平舉、朝近距離之許世澤方向開槍,許世澤之身體重要部位均在胡顥瀚之射擊範圍。
③而胡顥瀚所持用以攻擊許世澤者,為具有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業經論敘如前,而槍枝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如持槍彈近距離朝人射擊打中人體後,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以胡顥瀚之智識經驗,當得預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若近距離朝人體所在之方向射擊,極可能致人中彈而有致命之虞。參以胡顥瀚並無專業持槍訓練、槍法難以控制,甚且以改造槍枝之後座力不明,難以為射擊方向之精密控制,則實際射擊目標自於預想上有相當之差異,況以現場之物品齊飛、視線混亂甚至身體遭受攻擊之狀態,胡顥瀚並無合理之確信自身可控制開槍之部位而不擊中人體重要部位,無法確信死亡之結果不會發生,是胡顥瀚在與許世澤發生激烈衝突、場面混亂之際,明知在自身並無特殊射擊能力、其他週身客觀狀態均無法確實掌控等因素下,仍執意持具有殺傷力槍枝,近距離朝許世澤方向平舉射擊,雖未刻意瞄準許世澤,但顯然已預見其射擊之動作,有可能射中許世澤身體要害,而致許世澤於死,可認胡顥瀚為射擊行為時,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④又許世澤受有槍傷併腹內出血,於109年5月10日入院
後,同日行腹腔鏡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有許世澤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另參以許世澤之住院病歷資料,其中就緊急輸血申請單上載有「因病患情況危急需緊急輸血」等內容,又醫院曾發出許世澤之病危通知單,診斷為腹部槍傷、子彈卡在背部、脊椎(L4)、休克乙節,此有緊急輸血申請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04、206頁),是可認胡顥瀚攻擊之部位,為人體多數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之腹部,且已實際致許世澤休克,生命陷於危險。⑤復扣案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卡有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殼,導致滑套無法拉動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5213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39頁),且以前開改造槍枝射擊許世澤屬正常狀態相參,可認胡顥瀚開槍擊中許世澤後,原應退殼之子彈卡於槍管內,始呈現無法再為擊發之狀態。又許世澤證稱:我進去要拿杯子丟向胡顥瀚時候,胡顥瀚在櫃臺後面持槍,在中彈後就聽到有人說「A告」(台語),一般這就是卡彈的意思,我中彈後就倒地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4至181頁),而林昆平、陳振宇均證稱:現場有人喊「啞巴」等情(見偵字卷第219頁、訴字卷二第119頁),陳振宇更稱:我看到胡顥瀚有一直在拉扳機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頁),由現場有人喊「啞巴」以觀,應係「有人看見胡顥瀚拉滑套之動作,然遲遲未聞槍響、未見有人對應呼喊受傷、或呈現受傷反應」之故,徵之子彈擊發前需有拉滑套、開保險等動作,胡顥瀚既有上開拉滑套、使子彈上膛等舉動,自有擊發槍枝之意,是可認胡顥瀚於射擊許世澤中彈倒地後,仍欲繼續射擊,然因卡彈,才未繼續擊發,則以胡顥瀚對於許世澤中彈倒地後仍欲為繼續攻擊行為、無任何意外之情或救助行為,其對於許世澤中彈受傷倒地結果,顯為其預期中、容任其發生之結果,故胡顥瀚持槍繼續射擊之行為,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陳振宇另證稱:聽聞「啞巴」後才聽聞槍響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⑥另胡顥瀚雖辯稱:持槍僅欲對現場之人進行恐嚇,係
手臂被物品、滅火器打到方誤扣扳機擊發射中許世澤云云。然觀胡顥瀚親自演示持槍狀況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23、225頁),可知胡顥瀚該日持槍為右手,復以胡顥瀚當日所受傷勢為頭皮鈍傷、頭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眼瞼裂傷、右眼外傷性虹膜解離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重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3、335、349-351頁)在卷可稽,則可認胡顥瀚持槍之右手該日並無任何遭砸擊傷勢。輔以常情相參,自正前方向己身丟砸而來物品,若擊中手臂,其力矩將導致手臂向後方移動之慣性,斷無「逆勢彈向力矩所來方向」,則此時誤扣扳機射擊之方向自無為正前方站立者之下腹部之可能。是胡顥瀚前開辯解與常情不合、更與其受傷之部位不符,無足採信。
⑶綜上各節,胡顥瀚預見槍枝射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仍持兇器為殺傷力極強之槍枝、不預設其攻擊之部位、近距離平舉射擊正前方之許世澤、導致許世澤送醫救治時已發出致命之病危通知、於許世澤倒地後仍有欲繼續擊發子彈之行為,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防衛過當之認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胡顥瀚遭許世澤攻擊、胡顥瀚開槍至許世澤遭友人抬
出,時間相當短暫約僅3分鐘,但雙方攻擊場面激烈、混亂乙節,業如前述。又胡顥瀚在現場時前胸衣服上有大片血跡,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虹膜解離併外傷性白內障、青光眼,眼瞼裂傷,因此進行白內障摘除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併虹膜修補手術,目前右眼視力僅5公分辨指數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胡顥瀚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3、73、349、351頁),可認胡顥瀚在現場受有相當之傷勢。另柯洪傑證稱:當天有兩波衝突,一開始到○○卡拉OK店內,就招呼許世澤他們過來一起坐,但許世澤不滿意就翻桌、摔酒杯造成衝突,結果變成胡顥瀚跟許世澤有拉扯,後來許世澤他們就走了,半個小時後,許世澤帶了差不多十幾個人過來,我跟陳振宇、胡顥瀚剛好在櫃臺結帳,我躲到櫃臺下、陳振宇躲在倉庫門口,胡顥瀚則擋在櫃臺、不讓對方進來,許世澤他們一進來就一直丟酒杯、消防器材、滅火器、椅子、啤酒瓶子等物,整個櫃臺都壞掉了,之後就看到胡顥瀚拔槍,胡顥瀚被他們丟的東西砸到倒地、沒有辦法還手,他們才走,之後有叫救護車送胡顥瀚就醫等語。陳振宇則證稱:我跟柯洪傑、胡顥瀚要結帳的時候,聽到許世澤等人踹門進來,我就跑到小房間去,胡顥瀚則站在櫃臺前面,接著就看到胡顥瀚被玻璃瓶丟中,也看到胡顥瀚從背後拿出槍、比向前方等語。許世澤證稱:我們第一趟去豪情卡拉OK時有不愉快,我丟杯子以後胡顥瀚就勒我頸部,後來我們就走了,之後又回去,我們進去時好像有看到胡顥瀚等人已經準備好、有持槍,所以我就拿杯子丟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1至112、112至128、164至182頁)。蘇婉淇則證稱:我看到許世澤一群人下來後,就直接朝胡顥瀚跟他朋友方向砸東西,胡顥瀚在靠櫃臺那邊,砸出去的東西包括酒杯、監視器、消防設備,有沒有砸到我不確定,後來看到胡顥瀚躺在地上,我們去幫胡顥瀚清理傷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8頁)。故案發當時確實存在許世澤與友人持酒杯等物品攻擊胡顥瀚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認定。
⑵案發當時胡顥瀚等人與許世澤等人雙方先曾有肢體拉扯
、丟擲酒杯之衝突,待許世澤等人離去後又夥同其他人再次返回店內,而與胡顥瀚等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經認定如前,衡以第二次衝突時,許世澤方人數眾多,胡顥瀚與柯洪傑、陳振宇均躲入櫃臺內,試圖抵擋、迴避許世澤方的攻擊,而胡顥瀚在面對上開攻擊時已退到櫃臺,後方還有柯洪傑、陳振宇躲避其中,胡顥瀚已無其他可躲避之處,故胡顥瀚取出身上藏放之前開改造手槍欲反擊防衛,應屬情理之常。是胡顥瀚稱: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拿槍出來等語,洵堪採信。
⑶然就雙方現場所持武器可能造成之殺傷力相衡,許世澤
等人丟擲物品為酒瓶、消防器材等,而胡顥瀚所持則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者有懸殊之殺傷力對比,則在防衛行為上,胡顥瀚為嚇阻許世澤繼續上開攻擊行為而持槍,然其嚇阻方式除朝人群開槍直接造成人身傷亡之可能外,尚有「亮槍」、朝天花板鳴槍示警等,使許世澤知悉胡顥瀚持有殺傷力極強之武器、或足使其餘在場人迅速報警等,即足以達成排除現時之不法侵害。況現場亦有豪情卡拉OK工作人員在場,嗣後亦有人協助報警,故胡顥瀚實無持槍直接朝許世澤腹部射擊,甚且企圖擊發二次。揆諸前揭說明,胡顥瀚所為顯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胡顥瀚因現實遭受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逾越一般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射擊殺害許世澤而不遂等事實,事證明確,胡顥瀚辯稱:其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係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胡顥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柯洪傑寄藏槍枝、隱匿胡顥瀚刑事案件證據)部分
:訊據柯洪傑就於前揭時地,自胡顥瀚處取得前開槍枝、子彈,藏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後帶同員警搜索扣得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幫胡顥瀚隱匿處理刑事證據槍彈,才會短暫經手槍彈,並沒有持有、或寄藏之故意,況取得槍枝時,槍枝客觀上業已卡彈,主觀上、客觀上均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方會拿取云云。經查:
1.柯洪傑於前揭時地,目擊前開事實二之事件後,明知槍枝為胡顥瀚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仍受胡顥瀚之託,為使胡顥瀚不要受太重的刑責,取走前開槍枝、子彈,隱匿藏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後帶同員警搜索扣得等事實,除據柯洪傑坦承不諱外(見偵字卷第112、320頁),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附件照片(見偵字卷第41-45、57-6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亦經認定如前,柯洪傑隱匿胡顥瀚刑事案件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柯洪傑自承:一堆人離開後,胡顥瀚倒在那邊,我看到槍在胡顥瀚旁,我想說朋友一場,把事情大事化小,才把槍拿到我瓦斯行公司名下的自小貨車後車斗藏放,想說之後再還給胡顥瀚等語(見偵字卷第32-33、112頁),又胡顥瀚亦供陳:我拜託柯洪傑把槍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4、109、302頁),由此可知,柯洪傑於案發時,受胡顥瀚之請託而代為藏放前開改造手槍,以避免胡顥瀚遭到場處理員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柯洪傑遂攜帶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貨車後車斗。又該自用小貨車為柯洪傑瓦斯行之自用小貨車,屬柯洪傑可支配之物,則柯洪傑已將前開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柯洪傑雖係警員詢問後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警員扣得前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客觀事實上保管藏放前開改造手槍之時間已達數小時,且由柯洪傑於現場取得槍枝之意思為「代胡顥瀚保管至日後胡顥瀚方便取槍之時」,其主觀上係具有相當時間代胡顥瀚寄藏前開槍之之意甚明。且由柯洪傑係將槍枝放在隱蔽之後車斗中,藏放地點距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均無拋棄之舉,又本件槍擊事發時間約為109年5月10日上午3時40分許,柯洪傑遲至同日上午11時6分始經由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有前開筆錄(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中間已有7小時餘之時間,可「處理丟棄」槍枝,況丟棄槍枝並無必至「山區」之需要,要隱匿他人犯罪罪證,亦非僅有丟棄一途,僅需將槍枝移出胡顥瀚可能為偵辦查緝範圍、或為單純寄藏、或再移轉他人均可,柯洪傑自胡顥瀚處取得槍枝後,係藏放於後車斗數小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丟棄」之行為,是柯洪傑於未破壞槍枝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之破壞仍有法益風險。是以柯洪傑客觀上均無任何實際丟棄、毀壞槍枝之舉,主觀上仍思及歸還胡顥瀚,由柯洪傑客觀、主觀上之行為以觀,合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寄藏」槍枝之構成要件。柯洪傑辯稱:攜槍係欲載至山區丟棄,途中經警聯絡到場說明,方無機會丟棄而返回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又辯護意旨認:柯洪傑取得槍枝係為丟棄槍枝,而無寄藏槍枝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3.柯洪傑雖辯稱:我拿槍時,槍枝業已卡彈,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不具殺傷力云云,並以初步檢視員警卓詩強亦無法排除之卡彈障礙、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照片為佐。然:
⑴雖負責初步檢視之員警卓詩強陳稱:我只有初步檢定的
訓練,只能對槍枝外觀作大致的檢視,彈殼部分我不知道如何進行拆除,因為我未受過這樣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惟此係因初步檢視人員進行檢視之標的槍枝,在未經實際鑑定前,屬來源不明、殺傷力不明、且性質上屬刑事案件證據,一方面需不能破壞刑事案件證據完整性、使其後鑑定人員之鑑定結果具有刑事證據能力,另一方面更需保證檢視人員之安全性,在此二前提下,本就槍枝拆卸有嚴格之標準流程規定。且於初步檢視人員就外觀檢視屬於非制式、原廠槍枝時,在自身安全無法確認、不得進行破壞性檢視、無法確認拆卸彈殼之標準流程下,自是「不知道如何進行拆卸彈殼而無法進行拆卸」,故難以卓詩強證稱上情,而斷章取義逕認本件拆卸彈殼「連專業鑑定人員都不會,就一般人主觀言,自已達無法排除之障礙而不具殺傷力」。⑵而客觀上言,上開改造槍枝雖已卡彈,然經鑑識人員取
出後,滑套即恢復正常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5213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見偵字卷第139-141頁)所示,上開改造槍枝外觀送鑑定時並無何「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而導致槍枝無法擊發之情,是上開改造槍枝客觀上並無不具殺傷力之外觀。復柯洪傑所舉之「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照片(見本院卷第285頁)為網路照片,並非本件槍枝照片,且與本件槍枝照片存有相當之差異(見偵字卷第59-61、140-141頁),難認為有利於柯洪傑之認定。
⑶復上開改造槍枝於現場屬擊發正常導致許世澤中槍倒地
,需他人攙扶方能離開現場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柯洪傑於現場全程目擊,豈有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情?況柯洪傑已自承:「(問:是否聽到友人說「啞巴」(台語)?)沒有」(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以柯洪傑並不知槍枝有何故障情形。柯洪傑於現場並未就卡彈原因、或「胡顥瀚未繼續進行槍擊之原因」進行任何確認,就卡彈得否輕易回復、或僅係胡顥瀚個人原因而不為繼續擊發等均不知,於其親見該槍枝具有擊發、殺傷能力乙節後,仍逕行拿取,則柯洪傑主觀上仍應屬明知上開改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
⑷是柯洪傑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4.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承辦人員證明拆卸彈殼之難易程度,惟就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柯洪傑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隱匿關係胡顥瀚刑事案件之之證據等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4.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事實一、二胡顥瀚之部分:
1.事實一之部分:⑴核胡顥瀚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
⑵胡顥瀚自103至104年間,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⑶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胡顥瀚同時地寄藏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事實二之部分:⑴核胡顥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胡顥瀚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胡顥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槍射擊許世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是胡顥瀚就殺人未遂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胡顥瀚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許世澤之行為係屬正當防
衛,業如前述,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④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之。
3.胡顥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三柯洪傑部分
1.核柯洪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刑事證據罪。
2.柯洪傑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公訴意旨:⑴雖未敘及柯洪傑另涉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
⑵就柯洪傑所犯之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雖於起訴書記載
為「湮滅刑事證據罪」(見起訴書第6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而隱匿之(見起訴書第2頁),且此「湮滅刑事證據罪」為一般就刑法第165條第1項罪名之統稱,非僅限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尚包含偽造、變造、隱匿等行為態樣,而柯洪傑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係自承「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為坦承」、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為實質辯護(見本院卷第212-214頁),是雖本院告知罪名時亦統稱為「湮滅刑事證據罪」,未特定告知本件審理範圍係構成要件之隱匿行為部分,然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限,更無需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4.刑之減輕事由: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按刑法第62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柯洪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撿走前開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取出作案槍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6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足佐(見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依此,員警於查獲本案槍枝前,並未有客觀證據認被告柯洪傑寄藏前開改造手槍,應認被告柯洪傑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前開改造手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166條之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柯洪傑係於胡顥瀚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業為自白,固合於刑法第166條減刑之規定,然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雖未能於適用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減刑事由,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即柯洪傑部分)
一、原審以柯洪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柯洪傑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原審引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云云,然就湮滅刑事證據於偵查開始前、後,其行為對於司法作用、就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侵害並無差異,均有致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發現之真實性產生困難、錯誤之虞,若僅限於偵查開始後始成立本罪,使本罪未能達確保刑事證據真實之功能,且按刑法第161條脫逃罪「如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即應論罪,亦不限於移送法院之後,而湮滅刑事證據罪依最高法院民刑庭24年會議決議,反限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此與保護刑事司法權之作用及切合立法原則不合。且於刑事實務上,是否屬「刑事案件被告」之地位,亦有廣義、狹義之分,如偵查機關慣用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分「他字」偵查等,實均為「被告」之訊問、偵查,亦應以「被告之訊問」對待此司法偵查作為,則以刑事被告地位之確立以為案件偵查開始之認定實為模糊。再以偵查之內容本為浮動之現象,就同一事件因偵查所得資料之增加、排除,逐漸就犯罪人、犯罪事實為擴張、亦有可能為減縮,實難以確實區分究竟其偵查之標的係針對何人、何事、何等範圍開始偵查,故就刑法第165條之「刑事案件」構成要件拘泥於「開始偵查」等偶然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亦有難處。故是否屬「刑事被告案件」不應拘泥於司法偵查機關之開始偵查與否,應由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之角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是本件胡顥瀚寄藏槍枝、殺人未遂案件,雖員警於109年5月10日上午2時35分接獲報案通知為「民眾打架受傷情事」,而開啟司法偵查,然員警到場僅發現打架之一方胡顥瀚受傷倒臥現場,即於109年5月10日上午4時29分將胡顥瀚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另打架之他方許世澤則為友人同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警未能即時進行調查,至109年5月10日上午4時15分為醫師診治許世澤傷勢為「槍傷」後始向員警通報,上開案件偵查始自「打架傷害」轉為「持槍、殺人」等刑事案件等情,有109年5月10日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7日函之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75、15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30786號函暨附件該院急診醫囑單、外傷小組啟動紀錄單(見訴字卷一第187-197、207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同一事件」之偵查,於胡顥瀚與許世澤一開始進行肢體衝突時即已進行,偵查之內容因偵查所得資料之增加而浮動,逐漸擴張至胡顥瀚持槍、殺人,而柯洪傑於案件發生後,明知許世澤送醫後未幾,槍傷經警發現,員警即會將偵查方向轉至胡顥瀚持槍、殺人之犯罪事實,遂於刑事案件之發生現場、緊密連接之時間,無法先行探知究竟員警是否已經知悉槍傷之狀況下,決意隱匿該胡顥瀚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與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審未察,誤就柯洪傑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柯洪傑就此部分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柯洪傑其餘上訴意旨略以:柯洪傑取得槍枝時,該槍客觀上因卡彈已不具殺傷力,送鑑時槍管底部發現彈殼,彈殼呈現破裂狀且卡在槍管及彈室間無法取出,不排除為胡顥瀚開槍後卡彈。柯洪傑並無取出卡彈之能力,且因柯洪傑取得槍枝之目的係丟棄,並無刻意拆卸、變動、調整殺傷力之積極行為,是不具有適當回復槍枝原有結構或正常使用功能之危險性存在,取得槍枝時間短暫,就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是請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為減輕其刑,併請求從輕為量刑云云,然柯洪傑提起上訴否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此部分雖係柯洪傑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柯洪傑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柯洪傑此部分撤銷後之改判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洪傑明知改造手槍之危險
性,亦配合胡顥瀚之請求,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然衡酌柯洪傑自首、就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罪部分為自白,雖否認寄藏槍枝犯行,而將自己之行為解讀為協助胡顥瀚隱匿證據,非完全否認犯行;兼衡柯洪傑寄藏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與期間甚短僅有數小時,柯洪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瓦斯行工作,已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見本院卷第210頁),再衡量柯洪傑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為緩刑之諭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柯洪傑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仍未知其過,且就其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就司法權之傷害,該犯罪本質彰顯其就司法之藐視、妨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柯洪傑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柯洪傑為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肆、其他駁回上訴(即胡顥瀚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規定,說明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然胡顥瀚竟非法寄藏之,更將之攜帶外出滋事,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威脅,其行為當值非難,且與許世澤發生衝突時,更朝人之身體部位開槍,胡顥瀚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胡顥瀚自首且尚有悔意,與許世澤達成和解,並賠償許世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兼衡胡顥瀚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且有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運輸業、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胡顥瀚上訴意旨略以:㈠胡顥瀚自始坦承、自首寄藏槍枝、殺人之犯行,但因遭槍擊
始未主動報繳,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減刑之適用,且胡顥瀚因本件業已幾近失明,是請從輕量刑。
㈡另殺人未遂部分:開槍時胡顥瀚手部之舉動,依據陳振宇證
述情節可知,胡顥瀚雖先前右手平舉但喊「別再過來」,然因仍遭攻擊,胡顥瀚方會再多次拉滑套作勢上膛,而依據現場吵雜聲響,不可能有人聽聞扣扳機聲音,喊「啞巴」應係以拉滑套動作之視覺推測,直至槍擊聲響「砰」時,胡顥瀚右手係「伸直朝右下」,是原審認定許世澤中槍後,胡顥瀚仍右手平舉射擊,屬時序錯誤。且本件亦有可能係胡顥瀚因眾人持續攻擊,開槍時遭擊中右手手臂而有短暫手臂晃起情形,而超出胡顥瀚預想,擊中許世澤,是胡顥瀚不具殺人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胡顥瀚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且原審依胡顥瀚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上開2罪犯罪手法、動機、侵害不同種法益,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胡顥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其餘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本院認原審所為胡顥瀚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胡顥瀚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從而胡顥瀚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