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VAN PHI(○○籍,中文名:張文飛)
被 告 劉氏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TRUONG VAN PHI部分撤銷。
TRUONG VAN PHI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UONG VAN PHI(下稱張文飛)因故認識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另行判決),而郯文玲因得知○○籍移工HOANG DINH THIEN(中文姓名:黃庭天,下稱黃庭天)家境優渥,在臺灣工作獲利頗豐,且因○○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且渠等多為○○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與人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黃庭天以取得贖款,郯文玲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先前往張文飛位於○○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要求張文飛於同日晚間7、8時許,假借訪友之名義,先前往黃庭天位於○○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街住處),待郯文玲等人到場前,再伺機開啟門鎖,使郯文玲得以夥同他人潛入該處押走黃庭天,張文飛僅得知郯文玲要押走黃庭天而應允後,遂與郯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郯文玲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起,在○○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向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胡琪君)、NGUYEN DINH THINH(中文姓名:阮庭盛,下稱阮庭盛)、VAN TUNG LAM(中文姓名:文松林,下稱文松林)佯稱:黃庭天與其共同簽賭足球,積欠其賭債未還云云,並邀約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陪同前往黃庭天○○街住處,以暴力拘禁方式向黃庭天索討債務,並請阮文松負責拘禁地點間之載送工作。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因聽信郯文玲所言,誤認郯文玲因與黃庭天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黃庭天○○街住處談判,遂與郯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琪君聯繫林家慶前來,向林家慶表示因郯文玲與黃庭天有賭債糾紛,邀約林家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街住處後,將黃庭天帶往他處索討債務,林家慶應允後,遂與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自○○街住處出發,前往○○街住處。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於同日上午3時許,抵達黃庭天○○街住處樓下後,因張文飛已伺機開啟門鎖,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遂進入○○街住處找黃庭天,文松林則在樓下A車旁把風,郯文玲等人在房間內尋得黃庭天後,郯文玲即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黃庭天,並以自行攜帶之模擬槍指向黃庭天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黃庭天,致黃庭天難以抗拒後,即以口罩遮蓋黃庭天視線並違反黃庭天意願,將黃庭天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黃庭天押進A車,張文飛即乘隙離開。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黃庭天,於同日上午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縣○○鄉○○00號(下稱第一拘禁點),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黃庭天並向黃庭天要求贖款10億○○盾(約合新臺幣1,330,000元),後又要求至20億○○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黃庭天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之後,阮文松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如,下稱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遭鐵鍊綑綁雙腳、布條綁住雙手、口罩遮住雙眼之黃庭天載往○○縣○○鄉○○○00○0號(下稱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離去,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離去。黃庭天於第二拘禁點為求脫身,逼不得已,不斷聯繫其在臺灣之兒子、胞兄及其於○○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在○○共匯款15億○○盾(約合新臺幣2,000,000元)至郯文玲指定之○○銀行000000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黃庭天,要求需支付20億○○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文松林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後,與阮庭盛一同離去。由郯文玲、胡琪君在該處繼續看守黃庭天,直至110年6月19日中午,始作罷容任黃庭天自行離去而將之釋放,黃庭天也因遭郯文玲等人毆打而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黃庭天之子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本案聯繫之用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黃庭天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文飛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張文飛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與共犯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之供述、告訴人黃庭天、證人NGO LAO(中文姓名:吳撈)、TRAN VAN HOP(中文姓名:陳文和)、TRAN DO(中文姓名:陳宏)、DAUDUC DUNG(中文姓名:竇德勇)、NGUYEN VIET CHUNG(中文姓名:阮約中)、L
X XUAN THUY(中文姓名:黎春垂)、HOANG DINH UYEN(中文姓名:黃庭淵)、HOANG DINH THU(中文姓名:黃庭胡)、林榮春、黃如、NGUYEN TRONG DUONG(中文姓名:阮重陽)、王健全、彭安邦、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NGO XUAN THANH(中文姓名:吳春成)、曾昭凱之證述相符,並有○○街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街住處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行車軌跡及相關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衞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庭天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1100004286號函及所附○○公安部調查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AGRI銀行匯款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阮庭盛手機相片翻拍照片、阮庭盛涉嫌擄人勒贖案數位勘察紀錄、阮庭盛手機訊息截圖、林家慶指認犯案地點、涉案相關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351卷一第161至165、173至177、183至188、191至194、465至471、515頁、卷五第301至317頁、卷六第19至34頁、卷七第75、95至10
5、123至134頁、偵25960卷一第75至86頁、偵26822卷一第4
3、45至54、57至64、511至512頁、偵32581卷第17至35、47至50、131至174、191至2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351卷一第77至80、87至90、117至119、275至278、339至342頁、卷二第23至26、81至84、101至104、127至130頁、卷三第27至30頁、卷四第19至22頁、卷六第15至18、281至284頁、偵25960卷一第529至532、541至544、551至554、561至564、573至576、583至586頁)、○○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3351卷一第247至253、255至262頁、卷三第387至402、419至427、429至435、437至443頁、卷五第97至103頁、卷六第139至162頁、偵25960卷一第93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351卷一第299至30
1、433、441至443、455、461至463頁、卷二第33至58頁、卷三第383頁、偵25960卷一第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張文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張文飛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故核張文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張文飛與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
慶等人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張文飛部分之理由:原審就張文飛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張文飛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定之刑尚嫌過重,自有未當。另外,張文飛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其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未宣告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尚有未恰。張文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張文飛部分既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張文飛僅因郯文玲之邀集,竟利用其與黃庭天間之信任關係,使郯文玲等人得以潛入黃庭天住處而為私行拘禁黃庭天之犯行,致黃庭天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張文飛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黃庭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張文飛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張文飛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所為犯行情節不輕,也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扣案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張文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並於本案中聯繫郯文玲所用,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氏中【下逕稱姓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氏中因故認識郯文玲,郯文玲謀劃綁架黃庭天以取得贖款,請劉氏中提供押解黃庭天之場地,劉氏中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郯文玲等人於110年6月18日上午3時許,自○○街住處押走黃庭天,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黃庭天,於同日上午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第一拘禁點,劉氏中將第一拘禁點之大門打開讓郯文玲等人進入,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劉氏中亦離開第一拘禁點。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綑綁黃庭天並向黃庭天要求贖款10億○○盾,後又要求至20億○○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黃庭天起先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阮庭盛亦乘黃庭天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金項鍊及金戒指。嗣阮文松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黃庭天載往劉氏中另提供之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駕車返回○○,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離去。於第二拘禁點,經黃庭天不斷聯繫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兒子、胞兄及其於○○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共轉帳匯款15億○○盾至郯文玲指定之○○銀行000000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黃庭天,要求需支付20億○○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阿科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以不詳汽車搭載「阿科」及文松林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嗣黃庭天於110年6月19日中午,乘郯文玲等人未注意,遂自行逃脫後獲救,郯文玲等人則於黃庭天之子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劉氏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劉氏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張文飛、劉氏中之供述、黃庭天、證人黃如、吳撈、陳文和、陳宏、竇德勇、阮約中、黎春垂、HOWNG DINH UYEN、HOWNG DINH THU、林榮春之證述、B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街住處、○○街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郯文玲、阮文松、阮庭盛、劉氏中持用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轉帳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劉氏中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郯文玲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拘禁點是劉氏中的地方,當天
劉氏中來幫我們開門後,她就去其他地方工作,而第二拘禁點是我幫人家割草的地方,跟劉氏中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卷二第89至90頁);胡琪君於原審時稱:到第一拘禁點時,郯文玲有聯絡別人來開門,劉氏中過來幫我們開門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劉氏中是否清楚我們要做什麼。當時劉氏中沒有問我們為何要到該處,我們都在車上(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卷第393頁),雖可認劉氏中有為郯文玲等人開啟第一拘禁點之大門,讓其等得以入內,然考量郯文玲等人及黃庭天係由林家慶駕駛A車前往第一拘禁點,劉氏中開啟大門時,黃庭天仍在車內,且劉氏中開啟大門後隨即離去,則劉氏中對於車內黃庭天之狀態如何,是否得以查悉,實非無疑。郯文玲也稱:劉氏中提供第一拘禁點沒收取任何報酬(見偵23351號卷三第19頁),並參以卷內無其他共犯指證劉氏中有參與本案或知悉黃庭天是遭郯文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在第一、二拘禁點,自難認劉氏中主觀上是基於幫助郯文玲等人剝奪黃庭天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郯文玲等人打開第一拘禁點之大門。至於郯文玲曾稱:劉氏中知道跟足球賭博的事情有關,早上有聽到我們在吵架所以把我們趕走,我就把黃庭天載去第二拘禁點(見偵23351號卷三第19頁、偵23351號卷五第239頁、原審重訴卷六第82頁),然郯文玲所述上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縱屬為真,劉氏中聽到郯文玲等人在吵架已是在開門後之事,無從回推劉氏中開門時之主觀意思為何,且劉氏中究竟聽到什麼,也有疑問,更無法以此作對劉氏中不利之認定。
㈡郯文玲於原審中證稱:會將黃庭天帶到第二拘禁點,是因為
我有在那邊工作過,所以就直接過去(見原審重訴卷六第81頁),胡琪君亦稱第二拘禁點門沒關,我們就直接進去(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卷第396頁),顯見郯文玲等人將黃庭天帶往第二拘禁點並非出於劉氏中之意,更非劉氏中主動提供。再者,縱劉氏中曾前往第二拘禁點,然如檢察官所述,該處為劉氏中工作地點,其前往該處並不違常情,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氏中前往該處曾與郯文玲等人就本案犯行有所聯繫,或曾見到黃庭天遭拘禁之情況,檢察官以第二拘禁點為劉氏中工作處,及其曾到該處而推論其有參與本案,顯然速斷。㈢依照劉氏中所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所示,劉氏中雖與郯文玲
於110年6月12日、19日;與阮文松於110年6月19日、20日均有通話紀錄(見偵23351卷六第139至146頁),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以通聯紀錄作對劉氏中不利之推測。
㈣檢察官雖主張劉氏中於本案前,已多次將其住處提供與郯文
玲等人用以拘禁他人,然此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認在案,已難信為真。又劉氏中縱於另案開啟第一拘禁點之大門,供郯文玲等人入內,惟本案與另案之時間、地點及情狀均有別,仍難以此推論劉氏中於本案對於黃庭天係處於受拘禁之狀態有所知悉。
㈤細觀郯文玲之手機勘察畫面截圖(見偵23351卷三第45頁),
內容與本案無關,也未見劉氏中,而○○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2581卷第131至174頁),內容僅記載警方到本案相關現場採集跡證、拍攝照片等情形,均不足以證明劉氏中之犯行。
㈥至於劉氏中之辯解雖與郯文玲等人之說詞不盡相符,但不能
僅以劉氏中之辯解不可信即斷定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不足以證明劉氏中犯罪,詳如前載,自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劉氏中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劉氏中涉犯本案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劉氏中犯罪之程度,本件不能證明劉氏中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劉氏中無罪之諭知。原審為劉氏中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依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證人彭安邦所述,劉氏中認識郯文玲、阮文松,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分別為劉氏中之住處及工作處,只有劉氏中及彭安邦有第二拘禁點的鑰匙,而彭安邦於黃庭天被帶往第二拘禁點時未至該處工寮開門,且劉氏中有聘請郯文玲在第二拘禁點幫忙除草,並於郯文玲等人帶黃庭天前往第一拘禁點時幫忙開門,亦有於郯文玲等人拘禁黃庭天期間在第二拘禁點出現,再細繹郯文玲所述,劉氏中既有在第二天出門工作前聽到其等與黃庭天爭吵,顯然劉氏中曾與郯文玲等人、黃庭天一起待在第一拘禁點,另劉氏中曾於110年6月19日上午8時5分、上午8時6分、下午12時4分與郯文玲聯繫,及於同日上午8時57分、上午9時6分、上午11時45分、上午11時56分與阮文松聯繫,而該時黃庭天仍處於郯文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倘劉氏中確未參與本案,何以第一、二拘禁點均與其密切相關?甚且在黃庭天遭限制自由期間曾在該二地點出現,並數次與郯文玲、阮文松聯絡?㈡劉氏中於本案前已多次將其住處提供與郯文玲等人用以拘禁他人,已可徵劉氏中知悉郯文玲等人欲利用其住處空間向本案及另案被害人討債,仍協助開門而將場所提供,主觀上自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㈢原審判決認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證劉氏中與郯文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然劉氏中被訴之犯罪情節係成立幫助犯,檢察官本無須就其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舉證,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判決未交代郯文玲之手機勘查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不利劉氏中之證據何以無足證明劉氏中犯行,及原審既判斷劉氏中確有幫郯文玲等人開第一拘禁點之大門,應如何評價劉氏中充滿矛盾之辯詞,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原審另謂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劉氏中與第二拘禁點相關,忽視劉氏中自陳第二拘禁點為其工作處所之供述,及郯文玲證稱劉氏中有聘請其在第二拘禁點工作、彭安邦證稱只有其和劉氏中有第二拘禁點鑰匙等證詞,亦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判決就劉氏中部分,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劉氏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劉氏中確有開啟第一拘禁點大門等行為,仍無從執此推認其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劉氏中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氏中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劉氏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劉氏中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文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劉氏中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