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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忠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坤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坤忠原與林慶釧素不相識,惟因朱國偉積欠其債務,乃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前,欲向朱國偉追討債務,林慶釧則代朱國偉出面與其交涉債務事宜,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吳坤忠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朝林慶釧揮砍,使林慶釧受有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右手第二到五指肌腱損傷及雙手切割傷之傷害。嗣經林慶釧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坤忠所有之西瓜刀1支。

二、案經林慶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坤忠對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林慶釧,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143至145頁、原審卷第85至87、117至120、123至129、163至171頁、本院卷第148至154、325至3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5至87、117至120、123至129、163至171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兇器丟棄地點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2、27、45至51、187至189、191至194頁、原審病歷卷第33至79頁),另有西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檢察官雖另於原審準備程序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

右手手指術後半年行動仍受限,改善之結果無法保證回復至正常功能,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有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告訴人固於原審110年11月5日審理時證稱:其左手無名指麻

木、小指無法動且彎曲無法伸直,右手無法正常握拳、無法拿起湯匙,難以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接受手術重建後,因肌腱及關節沾黏,左側第四、五指,右側第二、三、四、五指彎曲活動範圍受限,需進一步進行肌腱放鬆手術,配合長期復健治療以改善活動範圍,但無法預估回復狀態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60號函、110年11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94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9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而致雙手活動範圍受限部分,如經手術及適當復健,既非無可能改善而回復,其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自非無疑。

⒊基隆長庚醫院雖曾以該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

236號函示:告訴人術後肌腱沾黏雖非屬不治,但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應屬「難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3頁),惟尚與「毀敗」或「嚴重減損」有別。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其右側第二指指掌關節活動度約90至120度;第三指近端指關節活動度約95至110度、指掌關節活動度約120至180度;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活動約90至110度、指掌關節活動度約120至180度;第五指近端指關節活動度約90至95度、指掌關節活動度約165至180度;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關節等活動度約90至95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據此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則回覆:告訴人未紀錄之關節活動度正常,其右手第二至五指、左手第五指影響抓握功能,右手第三指影響抓捏功能,惟是否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手部之機能,建請鈞院衡量等情,有該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未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指關節及指掌活動度」所受影響之狀況為何,實無從單憑此逕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已屬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又告訴人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本案告訴人於身心障礙鑑定時,就「洗澡」、「穿衣」、「吃飯」等生活自理事項,自行勾選「沒有困難」,另就「拿起筆」、「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等動作,亦多無需他人協助,而經認定障礙類別之程度為「輕度」(見原審卷證物袋所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程度,對其基本日常生活影響尚屬有限,難認其雙手之功能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更難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⒌是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判處無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偽造文書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右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追討債務,而與告訴人偶發爭執,竟不知克制情緒,持危險性甚高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