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瑾怡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10號、第21111號、第2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瑾怡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瑾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含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科刑所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
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㈠被告自民國86年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98年6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產品之真意,竟為籌措供己投資股票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施詐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自己可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詐術手段」欄所示之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之投資型商品云云,致其等誤以為林瑾怡確有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販售該等投資型產品之真意,乃分別陷於錯誤應允投保,遂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作保險費使用(詐術手段、款項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各詳如「詐術手段」、「交付日期」、「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欄所示);被告復為製造上開款項確實有交予富邦人壽供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使用,繼而於「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登載日(各詳如該欄所載各文書日期所示)前之某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路之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而各偽造用以表示係野村投信、ING、安泰人壽或富邦人壽等出具關於保險契約價值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再逾越權限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之業務員留存執單、基金申購單或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要保人、被保人姓名、保險商品險種名稱、繳費內容及實收保費等資料,以逾越富邦人壽授權範圍而偽造富邦人壽確有收取各被害人所繳付之保險契約保費或受理產品申購之意之私文書(各次偽造之文書種類、冒用之公司名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後,交付各被害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全供作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富邦人壽公司、「ING」、「野村」、「安泰人壽」及「野村投信」。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譚靜萍之簽名及於「要保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將其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號等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復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文件」欄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各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二之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文件」欄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及譚靜萍同意Z000000000-00及00此二筆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22、31至3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准予借款,而接續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借得7,549,163元,足生損害侯杏樺、譚靜萍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99年1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欄內接續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署名」欄所載),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簡肇能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將簡肇能於99年1月18日交付予其充作其他保費使用之568,000元轉為上開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後,於同年1月22日,自行以在富邦人壽公司核保照會單上填載:「客戶後悔投保,請撤件!過年後再投保!」等語之方式申請退還保險費,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侯杏樺台北富邦汐止分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取得後供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簡肇能、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侯杏樺及其女林廷靜之授權及同意,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內,各偽造林廷靜及侯杏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靜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林廷靜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允諾核保,並因此核發業務人員保單佣金及獎金合計23,120元,均遭被告領用後供己花用,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靜及富邦人壽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㈤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侯杏樺同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於「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之「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就其為林廷安所投保之「喬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分紅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嘉祥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申請保單借款及林廷安同意該等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及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中之「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侯杏樺署名,而各偽造用以表示「偽造私文書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遂同意保單借款之申請,而接續將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各次款項交付日期、保險契約、給付金額及方式各如「給付日期」、「保單號碼」、「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欄所示),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款項總計3,019,337元,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安及富邦人壽公司就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因需錢孔急,見梅永成因其父親梅有志過世將領得高達4
,989,010元理賠金後,竟為使梅永成同意將款項交付予其使用,明知其並無為梅永成購買投資型保單及節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向梅永成謊稱得為其節稅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即未經被告母親許葉及梅永成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先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誤認梅永成及許葉有投保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真意,而先後同意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申請後,林瑾怡再以梅永成得領得理賠金中之3,099,468元先後支付首期保費及增額保費,並委請不知情之張瑞哲謊稱為梅永成本人,致電富邦人壽公司要求撤銷該保單並退款,並於附表六編號6「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許葉及梅永成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梅永成有撤銷上開契約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同意以給付支票方式退回上開保費3,099,468元,並承前詐欺犯意,向梅永成佯稱要將該筆款項及梅有志另行交付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賠金支票2張(共101萬元)及梅永成另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理賠金支票1張(面額879,542元)協助梅永成購買保單後,梅永成即陷於錯誤,將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後取得之款項共計4,989,01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均挪為供自己投資股票之用,未如實協助梅永成投資;又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為使梅永成相信確有為其投保投資型保單,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5日偽造以「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共3紙,交付梅永成而行使之,以製造上開投資款確實用於投保之假象等事實(詐騙之保險理賠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投保之文件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葉、梅永成、「野村投信」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之罪名及罪數㈠罪名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前項犯罪事實㈠,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
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產品之真意,竟分別遊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購買「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產品,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筆款項,復為取信於上開被害人,各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各被害人,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各被害人
交付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
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借此不法之手段以達到使各被害人誤信被告確有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已達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至4、6)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及5)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前項犯罪事實㈡,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譚靜萍及侯杏樺之簽名,將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及00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且申請線上保單服務並取得密碼後,復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次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及以取得之線上保單服務密碼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
30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侯杏樺及譚靜萍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
,足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前項犯罪事實㈢,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未得簡肇能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三編號
一「文件」欄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署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再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申請撤件退還保險費,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568,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在附表三編號一「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偽
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時假冒簡肇能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有為簡肇能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繳付保險費後,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件,致富邦人壽公司誤退回之保險費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前項犯罪事實㈣,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未得侯杏樺及林廷靜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之真義,而承諾投保並給付傭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在附表四編號1至3「文件」欄所示之要保書之「
偽造欄位」上所為之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係同時假冒林廷靜及侯杏樺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及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其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佯為侯杏樺有為林廷靜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繳付保險費後,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目的乃係取得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傭金,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⒌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前項犯罪事實㈤,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之簽
名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冒用其等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及領取密碼函,再為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示各次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文件」欄所示
之偽造侯杏樺及林廷安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侯杏樺及林廷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及申請保單借款,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保單借款申請,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係侯杏樺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各同意借貸並於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富邦人壽公司,則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另被告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持各「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均係冒用侯杏樺之名義完成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之申請,被害人均為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五之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冒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持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於持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就Z000000000-00、00、00辦理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後,假冒為侯杏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就上開各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是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達到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即前項犯罪事實㈥,以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記載):
⑴被告明知無為梅永成投資及節稅之真意,竟為使梅永成將
如附表六之二之理賠款項交付予被告,即先未得梅永成及許葉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文件」欄所示文書上之各編號「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申請增額保險及撤銷,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均係梅永成及許葉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復先後同意投保、增額保險及撤銷保險後退回保險費,致梅永成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為取信於梅永成,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梅永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梅永成及許葉私文
書之犯行,各係同時假冒梅永成及許葉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持上開各編號「文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以此詐術向使富邦人壽公司誤認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增額保險及撤銷保險申請,行使對象均為既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先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予梅永成之犯行,被害人均為野村投信及梅永成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向梅永成佯稱有為其投資及節稅
之真意,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使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退還保險費及取信梅永成使其相信被告確已為其投保,及使梅永成同意將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交予被告,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梅永成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參、刑之減輕規定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5之罪)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詐欺各該被害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即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富邦人壽公司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於106年5月27日、同年6月2日先在律師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坦承其自96年間起,以富邦人壽公司名義假借投資基金並偽造送金單、投資報表等手段詐騙被害人董蔡錦雀、林素香、譚靜萍、葉王會平、洪鳳琴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1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衡其主動前往警局供認犯行之作為,爰依前開自首規定,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5各罪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之罪)、犯罪事實六(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1之罪)部分:
被告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見偵2198卷第5頁至第6頁),已敘及所自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包括李娟(衡其所述應係蔡麗容之誤)及葉秀鳳(梅永成配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依被告106年6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提出之自述表及被告與蔡麗容之對話紀錄(見偵2198號卷第71頁、第78頁、他2694卷第32頁)移送此部分犯罪。此前亦無證據足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此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就此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相符,審酌其主認供認此部分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圖得資金供己運用,而為本案各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所犯各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就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予以適當評價,並無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犯後自首,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以致還款意誠意未經併予審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並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其附表八編號6被害人蔡麗容部分,及犯罪事實六
即附表八編號11被害人梅永成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即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首對被害人蔡麗容(按:筆錄誤載為「李娟」)及葉秀鳳(按:梅永成之配偶)之詐騙情節。嗣於106年6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被告除配合告訴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内部調查外,亦將本案相關資料提供予承辦員警,各該資料係被告自行整理之表格,並列有被害人蔡麗容及葉秀鳳之姓名、資料及被告自其等詐得之金額。而葉秀鳳與梅永成為配偶關係,被告主要係接洽葉秀鳳,故被告於自首時僅提及葉秀鳳之名字,然之後提供之表格即進一步交代取得之款項,各係以葉秀鳳之家屬名義進行投資,並自首取得梅永成1,089萬元等情。前揭1,089萬元除梅永成之父梅有志交付之600萬元外,就梅永成交付之保險理賠金亦予說明。
⒉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除陸續提供前揭資料外,並主動向葉
秀鳳自白當時曾以投資名目詐騙而得款項,葉秀鳳及梅永成因而於獲悉此消息後,一起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自首後亦有傳送訊息給葉秀鳳告知詐騙之過程,且告知葉秀鳳可向被告自首之警局查證,足認被告確實向後埔派出所之承辦員警,主動述及詐取葉秀鳳夫婦款項之事實。
㈡原審量刑過重,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原審雖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八編號1至5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對照附表八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為洪鳳琴305萬、蔡麗容500萬元,均由富邦人壽公司與其等和解給付賠償,並由被告開立與和解金同額之本票擔保債務,二件犯罪情節相類,僅後者詐騙金額較高,而前者適用自首減輕規定,然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相差1月,可見原審就附表八編號1至5雖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仍量處過重之刑。
⒉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被告賠償富邦人壽公司3,149,67
2元,已將本案之保單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富邦人壽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確實已經全數賠償完畢。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由富邦人壽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賠償之情況,未予適當之量刑區隔,均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未當。⒊原判決附表八編號9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3,1
20元並履行完畢,且本件被害金額相對較低,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
⒋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0部分:被告已提出185萬328元償還一
半之保單貸款債務,然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未將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斟酌,即有未當。
⒌被告自首後5年以來,日以繼夜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另案之被
害人張和惠、陳雯婷、陳文瑞及謝林玉琴等人,總計金額達二百多萬元。被告未能賠償本件被害人及富邦人壽公司實屬力有未逮。被告係在同一時間陸續為詐騙行為,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僅因後續所涉案件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致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考量,實不應以案件之分配,使被告犯後態度被割裂考量。被告自首犯行後,富邦人壽公司内部調查時曾與被告協商,若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讓被害人未找公司或向其他機關投訴,富邦公司便願意先行賠償已經向公司提起訴訟之被害人。被告多年來均係以自行和解之被害人為優先履行賠償之對象。直至本案審理時,被告亦亦多次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提供帳戶,使被告得償還公司款項,直到111年4月7日才收到富邦人壽公司回覆指定之帳戶,被告並依約陸續賠償富邦人壽公司,被告並未消極以對。綜上,原審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量刑實屬過重,且未於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其刑罰權之分配難謂適當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損害慘重,被告係故意犯罪,又無力回復原狀,縱認從輕量處,亦應於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間為裁量,方為允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⒈原判決就其附表八編號6、編號11之罪,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已有未洽;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其附表八編號1至6部分,陸續賠償富邦人壽公司計31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㈢第441頁、本院卷㈠第274頁、第276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八編號8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簡肇能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八編號10部分,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侯杏樺計3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之犯後態度,以為完足之評價,科刑難謂妥適;⒊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被告已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欠款3,149,672元完畢(見原審卷㈢第337頁、第417頁),原審判決未說明此部分量刑審酌理由,而科以與附表八編號6(所簽發本票尚未兌現、和解履行情狀不同,參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履行情形」欄所示)相同之刑,亦有未妥;⒋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9部分,被告已全部清償富邦人壽公司23,120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16頁),且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相對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詳後述),亦併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資金周轉,利用其
擔任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及客戶之信賴,為取得財物供己花用,佯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等投資型保單,既可保本,又有高額之固定配息,致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誤信而購買,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破壞客戶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另冒用侯杏樺及譚靜萍之名義,接續向富邦人壽公司借款,次數與總金額甚高,唯已全數賠償富邦人壽公司完畢;復冒用簡肇能名義,為其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契約再撤件,使富邦人壽公司退還繳付保費之方式,詐得568,000元;另未徵得林廷靜及侯杏樺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保險,詐取富邦人壽公司發給之23,120元傭金,雖已清償完畢,仍足生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冒用侯杏樺及林廷安名義為保險借款申請、線上保單借貸等方式,向富邦人壽公司各詐得金額153萬及1,108,859元,復為詐得梅永成之父過世所可領取之保險金,佯以節稅及購買保險之手段,冒用梅永成及許葉等人之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再撤件,而由梅永成同意將保險金均交予被告之手段,共計詐得金額4,989,010元,均危及交易與他人之財產安全,以及各罪之情節;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與履約之犯後態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載及如前所述原審未及斟酌之部分),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8、9),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節,妥適定其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
行為造成富邦人壽公司損失慘重,被告故意犯罪而無力回復原狀,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定刑基準之各罪宣告刑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分別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均屬相類,係利用其擔任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專員之機會所為,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8、9)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4、6、7、10、11),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罪刑 (犯罪事實同原判決附表八各編號所載,沒收從略) 本院 宣告刑 1.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瑾怡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原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手段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偽造文書 1 董蔡錦雀 100年至105年5月4日間 林瑾怡於100年間,向董蔡錦雀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接續於102年間,向董蔡錦雀訛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人民幣保單利率固定,不會有虧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3,62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3,000,000元 100年1月21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1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4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ING安泰名義出具之「聯博美國收益債(AT)」帳戶價值說明書1紙(日期:100/02/14)(106偵27455(二) P.292反面)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聯博美國收益債(AT)」帳戶價值說明書1紙(日期:106/02/25)(見106他8724卷P.37)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1紙(日期:100年3月9日) (本院訴字卷二第323頁) ② 2,000,000元 100年3月8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2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4日) ③ 920,000元 100年3月21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1第3筆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交付現金與林瑾怡 ④ 5,000,000元 101年4月3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000,000元 101年8月3日 ⑥ 500,000元 102年11月25日 ⑦ 600,000元 105年5月4日 ⑧ 300,000元 102年7月24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 3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2 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 95年至106年3月29日間 林瑾怡於95年間,直接向林素香及其夫林再添或間接透過林素香向林再添及其女林容瑜接續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以林素香、林再添及林容瑜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三人並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6,87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1,000,000元 96年7月13日 簽發支票與林瑾怡,再由林瑾怡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6/07/10)(106他2113卷P.35) ② 1,000,000元 95年10月16日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5/10/15)(106他2113卷P.33) ③ 1,000,000元 96年4月12日 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6/04/12)(106他2113卷P.34) ④ 1,500,000元 95年9月12日 簽發支票與林瑾怡,再由林瑾怡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5/09/12)(106他2113卷P.32) ⑤ 1,500,000元 99年6月29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費後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9/06/29)(106他2113卷P.36) ⑥ 1,000,000元 99年11月15日 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99/11/15)(106他2113卷P.37) ⑦ 2,000,000元 100年4月6日 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0/04/05)(106他2113卷P.38) ⑧ 2,000,000元 101年3月30日 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3/31)(106他2113卷P.39) ⑨ 870,000元 101年10月9日 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10/09)(106他2113卷P.41) ⑩ 600,000元 102年2月5日 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2/07)(106他2113卷P.42) ⑪ 400,000元 102年2月5日 ⑫ 600,000元 102年5月17日 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5/17)(106他2113卷P.43) ⑬ 400,000元 102年5月17日 ⑭ 1,0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⑫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7/15)(106他2113卷P.44) ⑮ 1,000,000元 101年7月19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7/20)(106他2113卷P.40) ⑯ 1,000,000元 106年3月2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5第14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7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6/04/07)(106他2113卷P.45) 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 :①冒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7份(日期:105/08/25、105/02/25、104/11/26、105/08/25、105/02/25、104/11/25、106/02/25)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3/11/26、103/11/26)③冒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ING)名義出具之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說明書份4份(日期:97/10/14 、95/11/8、97/10/14、97/03/03)④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份(日期:105/11/25、106/02/25、106/02/25)⑤冒用ING投顧投信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0/01/18)(107偵29465卷P.191-213,106他8724卷P.13-15、41-49) 3 譚靜萍 97年至105年4月28日間 林瑾怡於97年間起,向譚靜萍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月配息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11,00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4,500,000元 97年1月15日 以不詳方式 1.保險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01/15)(106偵27455(一)P.168) ② 500,000元 102年10月24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2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7日) 現金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2/10/21)(106偵27455(一)P.169) ③ 500,000元 105年4月28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7筆款項495,000元,其餘以不詳方式交付,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4日) 匯款至不詳帳戶及以不詳方式。 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106偵27455(一)P.173) ④ 3,000,000元 103年11月13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取款人留存聯之戊聯:業務人員留存聯各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3/11/13)(106偵27455(一)P.170-171) ⑤ 2,500,000元 104年4月17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2第5、6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5日) 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4/04/20)(106偵27455(一)P.172) 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安泰帳戶價值說明書9份(日期:97/1/31、103/2/25、103/5/26、103/8/26、104/5/26、104/8/26、104/11/26、105/2/26、105/5/26)②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1張(日期:105/8/26)(106偵27455(一)P.158-166,106他8724卷P.53) 4 葉王會平 95年至105年9月8日間 林瑾怡於95年間,向葉王會平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SN17第18期債-優配』、『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月配息基金)』、『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其子葉慶鈞、葉慶剛、葉慶錄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29,63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3,000,000元 95年12月26日 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 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7/01/30)(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89) ② 3,000,000元 97年6月5日 ②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7/07/29)(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91) ③ 3,000,000元 97年8月15日 ③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8/01/15)(金額100萬元)(107偵29465卷P.93) ④ 3,000,000元 97年8月25日 ④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日期:98/03/30)(金額300萬元)(107偵29465卷P.95) ⑤ 1,000,000元 97年10月1日 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0/06/23)(金額500萬元)(107偵29465卷P.97) ⑥ 5,000,000元 100年8月26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保單虛擬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 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保戶聯1紙(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金額200萬元)(107偵29465卷P.99) ⑦ 1,000,000元 105年5月4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日期模糊無法清楚辨識)(金額300萬元)(106偵27455(一)P.72) ⑧ 1,000,000元 105年9月8日 ⑧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0000000)(日期:96/10/19)(金額300萬元)(106偵27455(一)P.79) ⑨ 1,000,000元 96年1月9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IGN投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收執聯1紙(編號N00-0000000)(日期:102/7/24)(金額人民幣543,000元)(106偵27455(一)P.80) ⑩ 2,000,000元 96年1月15日 2.申購書部分:①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鈞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1) ⑪ 1,000,000元 96年1月15日 ②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錄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9) ⑫ 1,500,000元 97年6月10日 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瑾怡以其他名義領出。 ③ING彰銀安泰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單筆申購書1紙(葉慶剛部分)(日期:96/01/10)(107偵29465卷P.105) ⑬ 1,400,000元 97年6月10日 ⒊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 :①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16張(日期:105/08/25、105/0/25、105/08/25、105/08/25、106/03/08、106/03/07、106/03/07、106/03/07、106/02/25、106/02/25、106/02/25、106/02/25、106/03/07、106/03/07、106/03/07、106/03/07)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3份(日期:105/0/8/25、106/03/07、106/02/25)③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5/08/25、106/003/07)④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6/03/08)(107偵29465卷P.121-P.133,107偵2198卷P.54-P.66、他字第8724號卷第57至65頁) ⑭ 100,000元 不詳時間 交付現金與林瑾怡 ⑮ 2,630,000元 102年7月23日 5 洪鳳琴 96年至101年7月19日間 林瑾怡於96年間至101年7月1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向洪鳳琴訛稱:「富邦人壽公司推出以『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3,05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600,000元 96年9月26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1筆款項,起訴書所載之96年11月12日為林瑾怡匯款至其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瑾怡再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安泰人壽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林瑾怡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以取信洪鳳琴,其後再以贖回之方式或其他名義領出。 ② 450,000元 96年11月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2筆款項,起訴書所載之97年3月7日為林瑾怡匯款至其個人投資型保單之虛擬帳戶之時間) ③ 700,000元 99年11月16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99/11/15)(106他2113卷P.47) ④ 250,000元 99年11月22日 ⑤ 600,000元 100年1月11日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0/01/12)(106他2113卷P.49) ⑥ 450,000元 101年7月19日(即同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4第6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5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號)(日期:101/07/20)(106他2113卷P.48) 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ING投顧投信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99/10/05)②冒用ING名義出具之ING帳戶價值說明書1份(日期:104/02/26)③冒用野村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2份(日期:105/11/25、106/2/25)(106他2113卷P.57-60) 6 蔡麗容 105年至106年2月2日間 林瑾怡於105年間,向蔡麗容訛稱:「可代為投資『聯博美國收益債』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可保本且月領高利率固定配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投資型保單,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總計5,000,000元之投資款交付與林瑾怡。 ① 2,000,000元 105年10月19日 匯款至林瑾怡使用之張瑞哲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保險費送金單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5/12/31)(106偵27455(一)P.114) ② 3,000,000元 106年2月2日 匯款至林瑾怡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保險費送金單(編號N00-000000-0號)(日期:106/02/07)(106偵27455(一)P.116) 2.帳戶價值說明書部分①冒用野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日期:105/11/25、106/02/25)(106偵27455(二)P.78,本院訴字卷二第515頁)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1 95年6月19日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7他1543卷P.27-32) 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侯杏樺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人譚靜萍變更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譚靜萍簽名各1枚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7他1543卷P.33-37) 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侯杏樺同意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要保人譚靜萍變更為侯杏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譚靜萍簽名各1枚 2 ①99年1月21日 ①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及回條(106他5634(二)P.3反面) 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單申請線上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②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6他5634(二)P.4正面)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知悉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章) 譚靜萍簽名1枚 ②99年1月27日 『線上保單服務』密碼簽收條(106他5634(二)P.3反面) 要保人親簽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取得「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二之二: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總金額(新臺幣) 1 95年6月30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39)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譚靜萍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5年6月30日 33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49,163元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 95年11月15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1)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5年11月17日 2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3 96年10月24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2)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0月25日 2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4 96年12月5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3)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2月6日 81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5 96年12月13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4)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2月14日 7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6 97年1月26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5)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1月29日 89,65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7 97年7月9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6)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7月10日 8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8 97年7月22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7)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7月24日 5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9 97年8月4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8)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8月5日 328,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10 98年4月22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49)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4月23日 11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11 99年1月14日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暨所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61) 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9年1月15日 12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章欄 譚靜萍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12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線上網路申辦貸款(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保險單彙整明細表,107他1543卷P.65) 99年2月5日 314,776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9年3月25日 20,000元 14 99年4月1日 153,995元 15 99年5月21日 29,000元 16 99年8月31日 46,889元 17 99年11月8日 30,000元 18 99年12月15日 16,000元 19 100年4月25日 56,000元 20 100年9月16日 65,000元 21 100年11月23日 29,000元 22 101年5月17日 73,000元 23 95年6月30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1)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譚靜萍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5年6月30日 40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4 95年11月15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3)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5年11月17日 2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5 96年10月24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4)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0月25日 1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6 96年12月5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5)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2月6日 41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7 96年12月17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6)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12月18日 70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8 97年7月9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7)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7月10日 9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29 97年7月22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8)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7年7月29日 64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30 98年4月22日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1543卷P.59)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4月23日 12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譚靜萍簽名1枚 31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線上網路申辦貸款(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保險單彙整明細表,107他1543卷P.65) 99年2月5日 139,804元 富邦人壽公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9年3月25日 20,000元 33 99年5月21日 10,000元 34 99年8月31日 62,049元 35 99年11月8日 30,000元 36 99年12月15日 16,000元 37 100年4月25日 10,000元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1 99年1月15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14-16反面) 偽造用以表示簡肇能及侯杏樺有以侯杏樺為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簡肇能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 侯杏樺簽名2枚 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1 97年9月2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65-68) 偽造用以表示林廷靜及侯杏樺有以侯杏樺為要保人、林廷靜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 被保險人簽名欄共2個 林廷靜簽名2枚 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 侯杏樺簽名2枚 2 98年2月18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69-71反面) 被保險人簽名欄共2個 林廷靜簽名2枚 要保人簽名欄共2個 侯杏樺簽名2枚 3 101年6月30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06他5634卷(二)P.72-74反面)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廷靜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林廷靜簽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原判決附表五之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欄位 簽名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總金額(新臺幣) 1 96年6月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07-208)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安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6月5日 21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30,000元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廷安、侯杏樺簽名各1枚 2 98年4月29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5-206)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4月30日 16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廷安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章)欄 林廷安簽名1枚 3 99年12月1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3-204) 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9年12月16日 1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林廷安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林廷安簽名1枚 4 102年7月20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1-202) 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102年7月22日 14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章欄 林廷安簽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林廷安簽名1枚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5 99年12月1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09-210)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申請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9年12月16日 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6 96年6月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11-212)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6月5日 15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7 98年4月29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13) 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4月30日 14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8 98年4月28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21-222)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4月29日 29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保險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 96年6月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7他5919卷P.229-230)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6年6月5日 14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侯杏樺之台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 10 98年5月14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7他5919卷P.231-232)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98年5月15日 100,000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由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侯杏樺簽名1枚原判決附表五之二: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1 99年1月21日 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106他5634(二)P.3正面) 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同意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保單申請線上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6他5634(二)P.4正面)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章)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知悉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章) 侯杏樺簽名1枚 99年1月27日 『線上保單服務』密碼簽收條(106他5634(二)P.3背面) 要保人親簽欄 侯杏樺簽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已取得「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五之三:
編號 給付日期 保單號碼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卷證出處 總金額(新臺幣) 1 99年4月6日 Z000000000-00 54,509元 富邦人壽公司匯款至林瑾怡掌控之侯杏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43-245) 1,108,859元 2 99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23,011元 3 99年11月8日 Z000000000-00 14,000元 4 100年11月23日 Z000000000-00 59,000元 5 102年1月10日 Z000000000-00 33,000元 6 102年7月18日 Z000000000-00 27,000元 7 104年3月24日 Z000000000-00 40,000元 8 104年8月20日 Z000000000-00 15,000元 9 106年5月9日 Z000000000-00 48,000元 10 99年4月6日 Z000000000-00 57,345元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47-249) 11 99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22,405元 12 99年12月15日 Z000000000-00 16,000元 13 100年11月23日 Z000000000-00 18,000元 14 102年1月10日 Z000000000-00 60,000元 15 102年7月18日 Z000000000-00 27,000元 16 104年3月24日 Z000000000-00 70,000元 17 104年8月20日 Z000000000-00 19,000元 18 106年5月9日 Z000000000-00 78,000元 19 99年3月29日 Z000000000-00 48,000元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侯杏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還款明細(107他5919卷P.251-253) 20 99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22,589元 21 99年12月15日 Z000000000-00 15,000元 22 100年11月23日 Z000000000-00 48,000元 23 102年1月10日 Z000000000-00 59,000元 24 102年7月18日 Z000000000-00 26,000元 25 104年3月24日 Z000000000-00 90,000元 26 104年8月20日 Z000000000-00 16,000元 27 106年5月9日 Z000000000-00 103,000元原判決附表六之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欄位 簽名 1 98年2月26日 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暨安泰人壽投資型年金保險要約書1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7他2694卷P.50-51反面) 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要保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許葉簽名1枚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許葉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安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107他2694卷P.52) 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對於告知事項確已知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要保人簽名欄 許葉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2 98年3月11日 貴賓理財財務告知書1紙(107他2694卷P.53) 用以表示係梅永成本人就財務部份之告知及同意作為申請文件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許葉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3 98年4月30日 ING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4正反面) 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許葉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章)欄 梅永成簽名1枚 4 98年5月25日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5正反面) 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章)欄 許葉簽名1枚 5 98年5月31日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1紙(107他2694卷P.56正反面) 用以表示梅永成及許葉有以梅永成為要保人、許葉為被保險人辦理變更保險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梅永成簽名1枚 要保人簽名(章)欄 許葉簽名1枚 6 98年7月12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心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107他2694卷P.57) 用以表示梅永成有以梅永成有撤銷投保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申請人(要保人)欄 梅永成簽名1枚 7 偽造野村投信名義製作之帳戶價值說明書3紙(日期:105/02/25、105/11/25、106/02/25)(107他2694卷P.27-28反面)原判決附表六之二:
編號 支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1 票據號碼: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萬元、90萬元、224,908元、90萬元、174,560元,共計3,099,468元) 98年7月31日 撤銷附表六之一編號1保單後之退款(他字第2694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9至541頁) 2 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879,542元) 98年5月13日 理賠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偵字第29465號卷第269頁) 3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萬、11萬元,共計101萬元) 98年7月31日 理賠之保單: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本院訴字卷二第629、535至537頁)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解內容(新臺幣) 履行情形 沒收部分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董蔡錦雀 1362萬元 被告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董蔡錦雀之承受訴訟人1,200萬元。 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董蔡錦雀1,200萬元,被告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 1362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90至291頁) 2 附表一編號2 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 1687萬元 ①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林素香1,200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1,200萬元。 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共1,200萬元,被告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被告原有依其與林素香於106年11月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屏警卷第13頁)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然業經被告取回】。 1687萬元 ①被告開立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9頁)②林素香106年11月2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7頁正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譚靜萍(歿) 1100萬元 ①被告應給付譚靜萍(歿)1,050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譚靜萍(歿)之母雷寶珠300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300萬元。 1.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為給付譚靜萍(歿)之母雷寶珠300萬元,被告則另開立面額7003,476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2.被告開立面額1,050萬元本票與譚靜萍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 1100萬元 ①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1,050萬元)(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31頁)②譚靜萍108年5月17日聲明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197至198頁)③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7,003,476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9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葉王會平 2963萬元 ①被告應給付葉王會平502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葉王會平2,461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461萬元。 1.富邦人壽公司給付 葉王會平2,461萬 元,被告則開立面額2,461萬元本票與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2.被告開立面額502萬元本票予葉王會平(尚未兌現或給付)。 2963萬元 ①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461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7頁)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502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洪鳳琴 305萬元 ①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洪鳳琴205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5萬元。 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洪鳳琴205萬元,被告則開立面額205萬元本票與富邦人壽公司供作擔保(尚未兌現或給付)。 305萬元 ①洪鳳琴106年11月2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6頁正反面)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05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蔡麗容 500萬元 ①被告應給付蔡麗容250萬元。②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蔡麗容250萬元。③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50萬元。④張瑞哲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0萬元。 1.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給付蔡麗容250萬元,再由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兌現或給付),另由張瑞哲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00萬元。2.被告另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予蔡麗容(尚未兌現或給付)。 500萬元 ①蔡麗容106年10月11日聲明書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28頁正反面)②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5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2頁)③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5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0頁)④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面額200萬元)(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11頁) 7 犯罪事實二 富邦人壽公司 3,149,672元 被告於106年6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149,672元用以償還此部分欠款,富邦銀行於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就此部分已經全數賠償完畢 無 8 犯罪事實三 簡肇能 568,000元 被告應給付簡肇能333萬元。 被告開立面額333萬元支票與簡肇能(尚未兌現或給付)。 568,000元 ①被告與簡肇能106年6月27日債務清償和解書(他字第5919號卷第33至34頁)②票號CH0000000號本票(賠償簡肇能部分)(他字第5919號卷第34頁) 9 犯罪事實四 富邦人壽公司 23,120元 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公司23,120元。 被告已履行完畢。 無 ①被告106年12月4日抵債聲明書(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90頁)②存入存根(金額23,120元)(偵字第2198號卷第157頁) 10 犯罪事實五 侯杏樺 2,638,859元 富邦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清償侯杏樺保單借款損失3,530,322元;被告則於106年6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償還3,149,672元之剩餘之1,850,328元用以償還此部分欠款,另開立面額為312,180元及1,533,816元之本票清償剩餘款項(尚未兌現或清償)。 788,531元 ①侯杏樺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87頁)②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本票(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88頁)③富邦人壽公司107年1月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他字第1543號卷第13頁) 11 犯罪事實六 梅永成 4,989,010元 被告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梅永成2,429,010元本息。 富邦人壽公司已先為給付梅有志2,693,214元。被告則均未賠償損失。(本金2,429,010元、利息264,204元) 4,989,010元 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梅永成、葉秀鳳和解協議書(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原判決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七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七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七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七編號6「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1、23至30「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8 犯罪事實三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8「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五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附表五之二編號1「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六 林瑾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6「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