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0000甲000000(102年12月生,以下簡稱A女)於案發時年僅1歲半,被告0000甲000000A身為A女之生父,不僅未照顧A女,反為本件傷害犯行,而A女於106年3月受保護安置時,仍能看見被告所為燒燙傷結痂之疤痕,顯見被告所造成A女傷害結果非輕。而A女因遭被告傷害,經保護安置後出現許多情緒及行為困擾,似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情況,足見A女所受精神傷害如同其身體上所受傷害般難以抹滅,是被告所為實已造成A女重大之損傷。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而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尚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A女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偵續字卷第3至5頁,不公開偵續緝字卷第3頁)。是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當悉心呵護、教養A女,詎其僅因年僅1歲餘之A女哭鬧致其不悅,竟持香菸燙傷A女之左手掌背,於數年後仍留有傷疤,造成A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更對年紀稚幼之A女心靈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對A女所造成之身體、心靈上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1歲餘,毫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應盡心撫育、呵護A女,竟僅因A女哭鬧,遂持燃燒中之香菸燒灼被害人A女童手背以發洩怒氣,對A女之身體及心靈均造成傷害,更嚴重影響A女未來身心發展,是被告所為誠屬惡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甲000000A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之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4年夏季某時,在其當時與A女童同住之住處,以點燃之香菸觸燙A女童左手掌之手背,致其受有菸燙之圓型燒燙傷。嗣甲男另因案遭警查獲,A女童經安置後由機構人員協助盥洗時察覺有異,始行通報並由新北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童為102 年12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本案判決書倘記載被害人之父母即被告甲男、證人即A女童母親0000甲000000B(下稱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本件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女童之犯行,辯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雖然與A女童同住,但我沒有拿香菸燙傷A女童云云。經查:
(一)A女童左手掌之手背受有菸燙之圓型燒燙傷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3月20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013813號函暨傷勢研判報告、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於偵查中先後均一致證述:左手手背是爸爸抽煙燙的,有痛痛,我很小;爸爸在抽煙,不小心燙我手,燙到時他沒有說話,爸爸說是不小心燙到的,燙到比較久,我燙到有哭,媽媽就看到,爸爸只有用香菸燙左手背這邊,其他地方沒有,爸爸沒有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偵續字第21至22頁);再證人即A女童之心理諮商師郭珮婷亦結證:A女童在遊療過程中,情緒起伏很大,有提到爸爸時就會出現生氣、驚恐的反應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8日校附醫兒醫字第1088200001號函暨所附A女童身心發展綜合評估報告書亦記載「106年7月14日安排案主進行遊戲治療,案主於106年7月21日第二次遊療時,向諮商師以動作表述案父以菸燙其左手背」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頁、9頁),參以證人A女童、郭珮婷之證述及A女童之身心發展綜合評估報告書,可知證人A女童雖為兒童,然其對於被告使用香菸燙傷其左手背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並未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A女童對於被傷害的原因,身體哪部分是被誰以何種方式傷害的,均能區辨且證述明確,足見其證述並非任意編撰或受他人影響,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而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我對A女童左手背上的燙傷有印象,當時我們一起住,是甲男燙傷A女童的,我在現場,因為A女童在哭鬧,甲男原本在睡覺,可能脾氣起來,就用香菸燙A女童的手背等語(見偵續字第34頁);復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A女童左手背上的燙傷如何造成的,我有些不記得,但之前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部分都是照我的印象及記憶照實陳述的,那時的記憶是正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0至82頁),而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前揭證述遭被告持香菸燙傷經過情節大致相符,益證A女童證述之可採。綜合上開證詞、被害人A女童受傷照片、身心發展綜合評估報告書等事證,被害人A女童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應是被告所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從未燙傷被害人A女童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被害人A女童之生父,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女童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A女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偵續字卷第3至5頁,不公開偵續緝字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童之生父,明知被害人年齡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卻僅因幼兒哭鬧,動輒以燃燒中香菸燒灼被害人A女童手背之方式進行不當管教,致被害人左手背受有燒燙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A女童身體受有傷害,亦不利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可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