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玲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意圖使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贅載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MQV-9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漏未記載車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居善醫院(起訴書贅載同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旁,於經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對被告辱罵,竟於109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虛捏遭告訴人公然侮辱「你娘」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告訴時所提供之錄影檔案,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看向被告或與其對話情形,嗣告訴人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05號)等為主要之論據。但訊之被告仍否認此犯嫌,並辯稱:我是真的有聽並感受到遭告訴人公然侮辱,才會提出告訴(本院卷第72、101、105頁)。經查:
㈠、首先,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請桃園市龍潭區衛生所進行疑似精神病患之關懷訪視,及精神科醫師到宅訪查,依卷內107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之上開訪視及訪查評估紀錄顯示,屢屢有「案(指被告)先請我到另一個路口,談話、觀察住家附近經過民眾,只要任何一位經過民眾,都會詢問我,你看她在說我(指被告)、在謾罵我(指被告),只是有人經過,案(指被告)會跑到自己轎車調攝影機攝影、錄音」、「只要有任一台摩托車或轎車經過,個案(指被告)都會詢問有聽到車上的人在罵人有聽到嗎!」、「路過的民眾都對他謾罵,個案(指被告)都會錄影存證」、「個案(指被告)就一直自訴說,這些居民或宿舍外的外勞只要經過他車子,都是針對他對他講話謾罵,讓他受不了」等情形(原審卷第245、247、249頁)。
㈡、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因出現精神症狀,卻遭到家人反駁,憤而由口角衍生肢體衝突,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病情大致上有情緒不穩、被害妄想(譬如不願回家寧可睡車上)、關係妄想等(譬如自覺受人騷擾並會錄影蒐證),但出院後並無回診紀錄,有卷內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198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原審卷第303至344頁)。
㈢、甚且,被告因認其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13日」遭他人辱罵,而一再提告對方妨害名譽等案件,均因證據不足,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第20185號、第23374號、第31937號、第31938號、第319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內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
㈣、綜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即常有遭行經身旁之人辱罵之感,嗣於108年12月5日至同月13日進入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繼續按照醫囑吃藥及回診,致使治療中斷,而由被告出院後之109年5月間,仍常因認其遭人公然侮辱而提出告訴,自可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應係因囿於關係妄想(如自覺受人騷擾、謾罵)緣故,對於他人之言行、舉止極度敏感,且常有防備、敵對之意識存在。且以本件被告確有錄影蒐證之情形為觀,益見被告於本件109年5月4日對告訴人提告時,主觀上確係認為遭到告訴人所辱罵,難認有輕率誣告他人之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為相繩。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誣告之犯嫌成立,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你娘」非屬辱罵言詞,告訴人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之意旨,與司法實務不符,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