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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下稱中古InBody儀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0年2月初前某時,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釋出現役之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中古、二手)出售,特惠價198000元(現金,未稅價),機況超美,機會難得,如有需要煩請盡快告知或是加LINE ID:wodtan365,連絡電話0931***920黃先生」等內容之訊息給李庭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庭瑋陷於錯誤,經雙方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交易中古InBody儀器,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重力體能工作室(下稱重力體能工作室)內見面簽約,李庭瑋於110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後,即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慶章收受。嗣因黃慶章未依約於同年月17日將中古InBody儀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以尚需調校、維修為由一再拖延未交貨,李庭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李庭瑋(下稱告訴人),經雙方議價後,以16萬元之價格交易中古InBody儀器,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重力體能工作室內見面簽約,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與其簽立採購合約書後,即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其收受,嗣其並未依約於同年月17日將中古InBody儀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買賣糾紛,一開始我確實有這台中古InBody儀器,在高雄,我有拍照,我收下訂金後做校對,是因為發現異常才沒有交貨,我把告訴人給我的訂金拿去維修用掉了,所以只有退還給告訴人5萬1000元,無法全額退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

息給告訴人,經雙方議價後,以16萬元之價格交易中古InBody儀器,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重力體能工作室內見面簽約,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後,即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月17日將中古InBody儀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他字卷〉第9頁、第17頁至第47頁、訴字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為本

案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3年多快4年前有跟被告購買過小台的,約1萬元以內的家用版InBody,被告就會不定期把武田公司有二手機台的訊息傳送到我使用的LINE,本案是被告主動用LINE跟我說他有中古InBody儀器,還沒賣我之前,被告有拍照片給我看,說有二手設備要出清,我是跟他約定110年2月11日,在重力體能工作室給他10萬元訂金,2月17日交付中古InBody儀器時給他6萬元尾款,總價16萬元,也有簽合約,直到後來我沒拿到中古InBody儀器,我問他在哪,狀況如何,他就一直沒提供照片或證明,他說維修還要時間,我打了1-2天電話,他都沒已讀,也沒回我,之後他就說手機忘記帶之類的,我就說我先不要中古InBody儀器好了,他說會退款給我,我只拿回1萬1000元,我說如果有中古InBody儀器的話,給我也沒關係,他就說會繼續籌錢想辦法還我錢,最近可能因為要開庭又還了4萬元,目前還給我5萬1000元,我從頭到尾沒看過實體的中古InBody儀器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訴字卷第91頁、他字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是告訴人證述之上開交易過程,應屬真實。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主動傳送販售中古InBody儀器之訊息給告訴人時,雖附上照片,且於告訴人詢問中古InBody儀器狀況時,答以「我現場會簽資料,告知所有細節」、「寫好組配件及所有細節」、「收款後,我才會做機器校正保養,再出貨」、「也會註記不滿意全額退款」、「機台沒問題」等語;然被告於約定交貨之110年2月17日卻未依約交付,偽稱「剛機器測試中,量測感應有點異常,正在排除中」、「明天確定無法交機,正在調零件維修測試,交機時間,我會盡快確認」、「這幾天都有測試,今天發現有問題,在此深感抱歉,我盡快處理及思考,該如何做才能讓您滿意」、「正在聯絡零件,還沒回覆,所以還沒回覆你」等語,以拖延履約,嗣後即對於告訴人之持續詢問置之不理,或僅答「正在開車」、「正在客戶這邊,等一下忙完回覆你」等語。衡以被告於告訴人簽立採購合約書及交付訂金10萬元前,積極說服告訴人,以促成買賣合約成立,於約定交貨期間屆至,卻對告訴人之質問一再推諉,甚或不予正面回應,迄今仍未交貨,亦未全額退還訂金,復未曾提出中古InBody儀器之購買證明、維修紀錄或維修過程之照片、該儀器嗣後流向去處等事證,以證明中古InBody儀器曾經存在,堪認被告事實上並無販售中古InBody儀器並履行買賣合約之真意,其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09

年間,已有因販賣中古機台遭起訴、經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然單一案件,倘被告確實有中古InBody儀器可販售予告訴人,理當記取前案教訓,保留相關事證以避免爭議,但被告對於是自何處取得中古InBody儀器、取得時之狀況為何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嗣向告訴人表明需維修測試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提出關於維修之任何資料、相片為憑,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逕認中古InBody儀器確實存在。至被告最初傳送販售中古InBody儀器之訊息予告訴人時,固有附上照片(見訴字卷第91頁),惟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使用網路搜尋查得相同型號之照片,被告既未能提出本案中古InBody儀器自始確實存在之證明,上開照片復未能證明即係放置在被告所稱高雄家中之中古InBody儀器,即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承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係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販售訊息予告訴人,並非係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中,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而受騙並給付訂金,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兩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訂金10萬元,危害經濟交易秩序,且前有多次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退還告訴人5萬1000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固於111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另給付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詐得款項為10萬元,但迄至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僅返還其中5萬1000元予告訴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給付3萬9000元,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由告訴人陳稱:被告總共匯款9萬元給我而已,還差1萬元沒有給我,刑事部分還是請法院要對被告判刑,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難認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況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本屬其犯罪所得,縱未先行給付予告訴人,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亦將為適法之處理,自未能單憑其再給付3萬9000元予告訴人一節,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且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共9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就該9萬元部分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1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返還3萬9000元予告訴人之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