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乙禾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乙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票號CR00000000A號本票壹張(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朱乙禾於民國100年間係經營資金放貸之業者,而邱平滿則係○○慢性復健醫院之副院長,該醫院因部分股東欲出售醫院股權,邱平滿有意承購,惟因缺乏資金,故於100年間透過朱乙禾向金主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嗣因邱平滿所出具之股東授權書逾期,致資金放貸程序未完備而未能完成放款,朱乙禾認邱平滿造成其調動資金之損失,遂與邱平滿協商,邱平滿於100年8月31日簽署承諾書,同意賠償朱乙禾180萬元,嗣邱平滿並未履行且避不見面,朱乙禾因此催討無果。邱平滿嗣於108年間再度因開立診所而對外尋求借款,經由地政士陳建穎、黃朝彬引介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以下簡稱案發地點)與金主會面,未料到場金主之代表即係朱乙禾,朱乙禾為向邱平滿催討上開債務及利息,於上開時、地,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藍色背心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向邱平滿稱「你坐著啦」等語,並以身體阻擋邱平滿,嗣更站立於大門前阻擋邱平滿離去,另朱乙禾則向邱平滿陳稱:「你不要離開,你現在不要離開」、「坐著,你坐下」、「你坐好,你不要動」等語,以此非法方式而剝奪邱平滿行動自由。更要求邱平滿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R00000000A號,以下簡稱本案本票)以清償其所簽署承諾書上所載債務及利息,邱平滿為求離去而簽發本案本票。嗣朱乙禾更要求邱平滿書立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以下簡稱本案房屋)交由其管理之書面文件,經邱平滿以無權同意而拒絕,嗣經黃朝彬先行離去並報警,直至警員接獲報案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到場,邱平滿始得離去。
二、案經邱平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乙禾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邱平滿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平滿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第199至206頁),復與證人即在場人洪玲珠、陳建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06至209頁),另有扣案告訴人所開立本案本票1紙(見偵卷第22頁)、同意借款協議書(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案房屋同意借款協議書(見偵卷第25頁)、本案房屋借款流程(見偵卷第117頁)為證;且被告所為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第82至167頁),是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阻擋告訴人使其無法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由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長達2小時,尚非短暫、片刻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強制罪,容有未洽,然其等上開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體載明,為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且經原審及本院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使之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至就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以清償前債及利息,另要求書立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管理之書面文件等部分,因屬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加強制行為,仍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告訴人欲向其借款2億3000萬元而調動資金,惟告訴人所持之授權書已過期,雙方因而未完成借貸程序,嗣告訴人於108年間,為購置不動產,透過地政士向民間借款,而於108年12月12日15時許,與地政士陳建穎、黃朝彬至案發地點與金主見面,未料金主即為被告,被告見狀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要求告訴人賠償前次資金挪動造成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共計800萬元,並對告訴人恫稱:「我要你給我一個交待」、「800,最少800」、「跑不掉啦」、「你10幾年不見我,現在還債吧」、「你今天總是要有誠意吧」、「你沒有誠意,我要800萬,你想辦法」、「我要你寫800萬」、「250不成,我不接受」、「我賠的就不止250,寫」等語,甲男則將告訴人堵在沙發區內,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告訴人為求脫身,僅能簽立250萬元本案本票1張予被告。嗣警獲報前往被告住處時,在屋內發現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辯稱:告訴人會簽發本案本票給我,是因告訴人於100年間曾透過我向金主借款2億3,000萬元,但因當時被告所持授權書已過期,雙方因此未完成借貸程序,我因已調度資金而受有損害,故當時即已約定告訴人應賠償該損失,我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案發地點有叫告訴人不要離開,先把10年前的賠償糾紛講清楚,告訴人後來跟我協商後才開本案本票給我,本票面額的250萬元是包含後來所生的利息,本案本票的金額是我開價800萬元後,告訴人說付不出來,所以協商為250萬元,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案本票1紙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本票1紙為證,另被告亦肯認此情,足信為真。然本院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論述之: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間因資金借貸所生糾紛此節,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約10年前因與他人合夥經營醫院,當時我想要直接買下醫院,便與被告商議借款事宜,被告表示要我再找一名醫師擔保,但後來我找的醫師不願意擔保,被告又改稱沒有人擔保也沒關係,於是我決定借款,但被告後來跟我說我的醫院授權書已經過期,我無法代表醫院做決定,最終借款沒有下來,被告要求我要負擔他調動款項的停滯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在10年前認識被告,那時我在臺南關廟區的○○慢性復健醫院擔任副院長,我與他人合夥經營該醫院,後來醫院的股東委託我出售該醫院,因為我是該院的股東,有優先承買權,但我資金不足,我便透過中人向被告洽談借貸。當時是要借2億到2億3,000萬元,後來我沒有借到錢,被告還說我股東會的委託書過期,被告說資金已經到位,所以造成損失要賠10萬或幾百萬,具體金額我忘記了,100年8月31日承諾書確實是我簽的,被告一直逼我簽名以賠償他調度資金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年9月16日墊款協議書(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87頁)、告訴人書立100年8月31日承諾書(見審易卷第89頁)為證,是告訴人確曾於100年間透過被告欲借貸2億3,000萬元,後因授權過期致未完成借貸事宜,足可認定。
⒉至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案發地點要求告訴人
簽發本案本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節,質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間曾要求告訴人負擔借貸2億3,000萬未果因調度資金所生之損失,而告訴人因此書立100年8月31日承諾書。復依據上開承諾書上記載:「本人邱平滿因業務錯失,失信造成金融調度損失理應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等語(見審易卷第113頁),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享有1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乙情應有所本。雖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份承諾書是被告一直逼我簽,用以賠償他資金調度的損失,當時我不簽被告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然衡以原審所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案發地點商談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雙方對話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被 告:你的票是不是過期了,結果你在我面前簽切結書。
告訴人:那其實沒有過期,你們也承認。
被 告:不承認啊,你那個臺南醫院股東有來找我,你也承
認後來因為你的過失,這是不是你簽的?(被告展示手中資料)告訴人:這時候是你叫我這樣寫的。
告訴人:對啦,那時候你叫我這樣寫啦。
被 告:不是我叫你這樣寫啊,我,我怎麼可以強迫你。
告訴人:ok啦,可以啦,你這樣解釋我接受啦。
被 告:我這樣講合不合理,因為我們和解,是不是這樣。
告訴人:嗯,那時候我們和解。
被 告:我告訴你喔,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吧,是事實吧。
告訴人:對,那是過去。
被 告:我有沒有拗你,沒有吧。
告訴人:對。
衡以告訴人於上開勘驗內容中全然未質疑先前所書立之承諾書、切結書係遭被告強迫簽署,告訴人更明確陳稱「那時候我們和解」等語,於被告為確認而表示「我有沒有拗你,沒有吧」後,告訴人亦表示「對」,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亦自承雙方曾於100年間就調度資金損失達成協議。衡以承諾書中所載金額非微,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就重新討論之賠償金額更討價還價、互不相讓,倘上開承諾書內容係遭強迫書立,告訴人自無由肯認其於100年間曾與被告和解之理。是告訴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否認簽署上開承諾書之任意性,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疑慮。又告訴人自簽署上開承諾書後,始終未實質履行該承諾書內容,此期間長達8年,而告訴人於本案協商過程中更屢屢陳稱「我就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有意脫免此損害賠償之債務,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是遭被告以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強迫簽署承諾書等語,實有可能係告訴人為逃避承諾書內容所載債務而為之辯解,自不可盡信。
⒊又被告持有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簽署賠償被告180萬元之承
諾書已如前述,且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發生之108年12月12日已逾8年,縱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每年利息為9萬元(計算式:180萬×0.05=9萬),則此8年期間利息加計本金為252萬元(計算式:180萬+9萬×8年=252萬),此金額與告訴人所開立之本案本票面額250萬元相近。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100年間借貸未果所生損失多有爭議,然被告基於上開承諾書,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案本票以履行承諾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應係為要求告訴人清償舊債及利息,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㈣、基上,雖被告與告訴人就100年借貸未果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於原審中各執一詞,然被告所辯其對告訴人享有25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確有所本,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為催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自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履行告訴人所要求和解條件後,告訴人同意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有無可維持之處;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原審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與甲男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清償債務及本案房屋管理授權書,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他人人身自由亦缺乏尊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肢體暴力,且亦允許告訴人對外聯絡,其犯案手段尚屬平和;另佐以被告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被告素行,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屋買賣、租賃及土地開發之職業,無其他人須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若被告能主動將100年間徐菊枝開立2張支票交出,則視同達成和解等語,嗣被告主動將上開支票寄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以掛號寄送上開支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已收到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251頁)為憑,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催討積欠已久之債務,且犯案過程中並未施加暴力,其情節尚屬和緩,且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亦已返還,告訴人更同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㈣、另扣案之本案本票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物,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