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訓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羅偉任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元、點鈔機壹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紙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卓訓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壹本、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任、卓訓沺透過綽號「阿宏」、「小佐」友人之介紹,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7月26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佐」、「小胖」、「伯爵」、「國際巨星」、「古茲曼新」、「亞歷」、「阿懷」、「徐若瑄」、「奶油小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卓訓沺之代號「卓小飄」則提款其所有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赤兔馬」之指示負責提款車手後,交予「赤兔馬」所指定之羅偉任或集團成員之收水手,可領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羅偉任之代號為「超跑」擔任收水手,每次可取得5,000元報酬。卓訓沺、羅偉任與「赤兔馬」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雷聖弘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被害人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卓訓沺所有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嗣卓訓沺、羅偉任接獲「赤兔馬」之指示,卓訓沺分別為㈠至㈤,羅偉任分別為㈠㈣㈤之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3陳坤煌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8分將192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何寶慧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10時40分將32萬元轉匯至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之款項,卓訓沺於110年7月29日11時15分提領32萬元後(含非本件起訴範圍之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在新竹市○○區○○○○○○000號前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前,交付予羅偉任。㈡附表一編號1雷聖弘於110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9時9分、9時
12分、9時14分止,陸續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何寶慧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9時42分將20萬元轉匯至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之款項,卓訓沺於110年8月2日10時19分提領45萬5,000元,交予「赤兔馬」指定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㈢附表一編號2黃銘洲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5分,匯款9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含不詳年籍第三人、張睿宸分別於110年8月11時2分、13時49分匯入之5、200萬元,隨即於同日11時46分、13時54分匯入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10萬元、35萬元),該帳戶再於同日10時35分將9萬元轉匯至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之款項,卓訓沺於110年8月11日14時15分提領53萬9,000元後,交予「赤兔馬」指定綽號「小佐」之人。
㈣附表一編號4黃少椿於110年8月12日13時20分,匯款10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另含第三人何茂雄於110年8月12日10時22分將2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轉匯至被告卓訓沺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內,共計50萬元),該帳戶再於同日13時24分將25萬元轉匯至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之款項,卓訓沺於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提領44萬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自願配合警方於當日16時5 分許,依「赤兔馬」之指示,至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00號)以ATM提領方式,提領「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
㈤又附表一編號5連秀葉於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匯款100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15時59分將10萬元轉匯至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之款項,因卓訓沺於上開㈣為警查獲並自願配合警方外,並於當日至「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以ATM提領方式,分別於同日16時16分提領3萬元、16時16分提領3萬元、16時17分提領3萬元、16時18分提領1萬元,共計10萬元。並連同上開查獲之44萬元及配合警方提領之6萬、10萬,總計60萬元交付予警方查扣。卓訓沺在警陪同下,前往新竹市柴橋路363巷與255巷65弄口旁空地,查獲依「赤兔馬」指示,準備交付上開㈣㈤所提領金額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收水手羅偉任。
㈥卓訓沺為警扣得持有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存摺、金融
卡、手機1支(廠牌:三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偉任於上開車輛內為警扣得其持有點鈔機1台、手機2支(廠牌:三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蘋果,號碼:+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469萬4,000元、行車紀錄器SD卡1張、紙袋3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二、經查:㈠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卓訓沺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110年7月29日卓訓沺從國泰世華帳戶領取之50萬元交付羅偉任部分也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卷第158頁)。
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所載羅偉任於7月29日向卓訓沺收取82萬元,8月11日向集團綽號『小胖』收取款項。其中『小胖』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審卷第211頁)。
惟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書內容記載:「本件被告羅偉任、卓訓沺
雖均坦承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21人受有金錢損失,其損害不可謂不大,且迄今尚未與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21人和解,其中告訴人黃蕙瑜損失之金額多達8,328,300元,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上開犯行之量刑,僅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顯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顯有不當,難令人甘服。況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非以人頭帳戶遭提領之金額、次數作認定,是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相同,認被告2人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尚非無疑。」(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並於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等人因詐欺集團分工而取得之報酬,係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羅偉任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被告卓訓沺自承取得報酬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查扣之贓款,其中被告卓訓沺身上查扣之60萬元,是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即附表一編號2、4至5)之被害人共同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其餘查扣之贓款(其中包含贓款469萬4,000元部分)則係該犯罪集團對其他不特定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另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本件起訴的範圍在原審已經確認如原審判決書第二頁㈡、㈢、㈣所載,今日以上詢問被告卓訓沺之內容已將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確認,被告卓訓沺部分,被害人包括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
5、10、19、20、21(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1、2、4 、5)。被告羅偉任部分,起訴範圍為附表編號5、20、21(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4、5)(本院卷二第269至270、271至301頁)。另依起訴書記載,在羅偉任身上查到贓款新臺幣469萬4,000元,認已經起訴,被告羅偉任所犯為以參與詐騙集團之方式犯洗錢法、洗錢犯罪防制法所得支配之財物,罪名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第15條、第14條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卷二第269至301頁),並於112年2月8日就被告羅偉任扣得之469萬4,000元修正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另論特殊洗錢罪(本院卷二第36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就被告卓訓沺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偉任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4、5及遭查扣之贓款469萬4,000元為基礎(本院卷二第269至270、271至301頁),審查原判決就被告卓訓沺、羅偉任2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罪數、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2至228、253至264頁、卷二第361至37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羅偉任、卓訓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關同案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及告訴人雷聖弘、黃銘洲、陳坤煌、黃少椿、連秀葉各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參、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雷聖弘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被害人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卓訓沺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卓訓沺受「赤兔馬」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提領詐欺所得轉匯之指定金額後,㈠卓訓沺於110年7月29日提領32萬元後,連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業據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非本件起訴範圍),在新竹市○○區○○○○○○000號前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前,交付予羅偉任。㈡卓訓沺於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再依「赤兔馬」指示至華南銀行提領44萬元(此含第三人何茂雄於110年8月12日10時22分將2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邱靖雯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轉匯至被告卓訓沺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內,共計50萬元),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卓訓沺則自願配合警方於當日16時5 分許,依「赤兔馬」之指示,至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00號)以ATM提領方式,提領「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再至華南銀行以ATM提領方式分別於同日16時16分提領3萬元、16時16分提領3萬元、16時17分提領3萬元、16時18分提領1萬元,共計10萬元,總計60萬元交付予警方查扣。被告卓訓沺並在警陪同下,前往新竹市柴橋路363巷與255巷65弄口旁空地,準備交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羅偉任,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告羅偉任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雷聖弘、黃銘洲、陳坤煌、黃少椿、連秀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卓訓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下列證據:
1.被告卓訓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171號卷一第24至25頁)。
2.蒐證照片:⑴查獲被告羅偉任之附帶搜索自小客車AYG-2268所扣押工作手機、現金、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等照片(110偵9171號卷一第46至48頁)⑵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偵9171號卷一第49至60、66至74頁)⑶查獲被告卓訓沺之現場照片(110 偵9171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⑷被告卓訓沺於110 年7
月29日、8 月11日、8 月12日在新竹市○○街000 號、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之照片10張(110 偵9171號卷一第61至61反面、62反面至63頁、64反面至65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個資檢視(110偵9171號卷二第6頁)。
4.何寶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交易明細(110偵9171號卷二第97至101頁)。
5.邱靖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110偵9171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6.被害人陳坤煌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股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偵9171號卷四第4至36頁)。
7.被害人雷聖弘臺幣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9171號卷四第207至234 頁)。
8.被害人黃銘洲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9171號卷七第16至35頁)。
9.被害人黃少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9171號卷七第3至12頁)。
10.被害人連秀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 偵9171號卷七第39至93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何寶慧)(本院卷二第177至191頁)。
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金訴字第81號卓訓沺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99至-236頁)在卷足佐。
二、訊據被告羅偉任否認其有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至被查獲後警方告知才知道向卓訓沺所收款項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羅偉任於110年8月13日警詢供稱:伊於110年7月底在桃
園市中壢區湳雅工地,我遇到上班的同事綽號「阿宏」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去跟人家收賭博的錢,再把收來的錢交出,一天有5,000元酬勞。伊不知道綽號「阿宏」真實姓名等語(9171偵卷一第12頁)。查扣469萬4,000元,除了29萬7,000元是我自己的工程款,其他都是我當天收取的(9171偵卷一第11頁反面)等語。觀諸被告羅偉任所言,「阿宏」僅請伊收取賭博錢後,再行交出錢,即可領得5,000元報酬,其所得顯高於一般正常行情,況被告羅偉任既無向「阿宏」確認收取金額是否為賭博錢,又不知道「阿宏」真實姓名,彼此間僅並無任何特殊交情下,如何認定「阿宏」所言屬實,被告羅偉任為警查扣之金額高達469萬4,000元,被告羅偉任在短期間內即可收取高達近440萬元(指已扣除被告羅偉任所言其中29萬7,000元為工程款),其隨身攜帶鉅額款項,沒有任何友人陪同收受,且不立即存入銀行,顯此高額款項若存入銀行,亦可能遭行員關切,進而報警處理等情,被告羅偉任所為總總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不符,如非知悉該金額之來源不明,自毋需規避正常交易管道之情,況被告卓訓沺已自白上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而依「赤兔馬」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羅偉任,故而,被告羅偉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佯稱紹加入投資平台誘騙投資款項,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致附表一編號1至5雷聖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匯入被告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卓訓沺再依「赤兔馬」指示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羅偉任等人,益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分工所組成,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需投入相當成本,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㈢又被告羅偉任自110年7月底透過前公司同事「阿宏」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9171偵卷一第12頁)、被告卓訓沺自110年7月26日透過前公司同事「小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9171偵卷一第18頁),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陳坤煌於110年7月25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雷聖弘於110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黃銘洲於11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4至5之被害人黃少椿、連秀葉分別於110年8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被告卓訓沺則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2日依「赤兔馬」提領款項,依「赤兔馬」於110年7月29日已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羅偉任,110年8月12日帶同警方查獲欲交付款項之收乎即被告羅偉任等犯行,可認該組織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被告卓訓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提款後,再交予收水被告羅偉任或其指定之人,再上繳於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其參與之程度甚高,惟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上游之通知後,始為提領款項,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5之雷聖弘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附表一編號1至5雷聖弘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卓訓沺於「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交被告羅偉任或其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係在被告卓訓沺為警查獲下,由被告卓訓沺帶同查獲被告羅偉任,此部分應為未遂)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依被告羅偉任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赤兔馬」、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5陳坤煌等3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卓訓沺;依被告卓訓沺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赤兔馬」、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雷聖弘等5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羅偉任,堪認被告卓訓沺、羅偉任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訓沺、羅偉任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0年8月1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雖被告卓訓沺於110年間另涉詐欺等案件,而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該案係被告卓訓沺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案被告卓訓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坤煌施用詐術後,被告卓訓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告卓訓沺「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32萬元臨櫃提領交付予被告羅偉任,係被告卓訓沺、羅偉任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卓訓沺、羅偉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卓訓沺、羅偉任①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被告卓訓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③被告卓訓沺、羅偉任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卓訓沺、羅偉任、「赤兔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卓訓沺、羅偉任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②被告卓訓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二罪);③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罪)。
五、被告卓訓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五罪);被告羅偉任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之犯行(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羅偉任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卓訓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其知悉羅偉任
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於本案中其依「赤兔馬」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羅偉任,堪認被告卓訓沺已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羅偉任自警詢、偵查、原審坦認其知悉被告卓訓沺為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本案中其依「赤兔馬」指示,收受被告卓訓沺提領款項等情,然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羅偉任於審理中均非全部自白犯行,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卓訓沺於歷次偵、審自白、被告羅偉任除本院外,於歷次偵、審自白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卓訓沺、羅偉任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原審認被告羅偉任侵害附表一號3至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
0、21)、被告卓訓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9、5、20、21)之被害人法益相同,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及其餘原判決附表1至4、6至9、11至18,非起訴範圍而為裁判,屬訴外裁判,已有違誤。㈡被告卓訓沺所獲得犯罪所得為6,100元(詳後述),原審以被告卓訓沺自「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全部提領款項(包含除附表一編號1至5外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併列入計算)均諭知沒收、追徵,自非允當。㈢被告卓訓沺為警查獲後,又協助警方提領附表編號4至5黃少椿等人所遭詐騙之金額,並追查收水手即被告羅偉任等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指摘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罪、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卓訓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訓沺、羅偉任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領、轉交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卓訓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羅偉任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點鈔機1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紙袋3個,均為
被告羅偉任所有;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卓訓沺所有,且供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卓訓沺扣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物,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羅偉任部分:⑴於110年7月29日收取贓款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77頁),即為被告羅偉任本件犯罪所得。另補充理由書雖指稱被告羅偉任自承取得報酬為1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羅偉任於本案審理範圍之附表一編號3,擔任收水手,而取得該次報酬,補充理由書所述,容有誤會。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羅偉任扣案之現金469萬4,000元,數額甚鉅,顯非一般人隨身攜帶之款項數額,且被告羅偉任已明確供承上開現金為查獲當日被告卓訓沺交付款項前,其他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未及轉交上游成員即遭警查扣之贓款(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雖另辯稱29萬7,000元為其工程款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且於110年8月13日警詢中供稱:從110年7月底開始,2個星期左右,我每天工作結束後當天就必須繳回予上游人員等語,可認上開款項應為受詐騙金額已明,故而,上開現金係被告羅偉任以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可堪認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卓訓沺部分:⑴被告卓訓沺於犯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係以各該提領之詐欺贓款
之1%,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77頁),惟經本院核對後,被告卓訓沺自附表一編號1提領45萬5,000元,僅其中20萬元來自附表一編號1雷聖弘匯入;附表一編號2提領53萬9,000元,僅其中9萬元來自附表一編號2黃銘洲匯入,雖被告卓訓沺已將提領金額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然宜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雷聖弘、編號2黃銘洲受詐騙金額為計算犯罪所得,較有利於被告卓訓沺,故而,被告卓訓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100元【計算式為:(200,000+90,000+320,000=610,000)×1%=6,1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補充理由書雖指稱被告卓訓沺自承取得報酬為5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卓訓沺於本案審理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至5,擔任車手,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而交付指定之人後,取得該次報酬如上所述,補充理由書所述,容有誤會。
⑵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卓訓沺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5共計提領60萬元,其扣案之60萬元,均係自其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中提領,業經被告卓訓沺供述明確,是上開60萬元即係被告卓訓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卓訓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羅偉任、卓訓沺雖各犯數罪,均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之事實 行為人 原審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本院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0 雷聖弘 卓訓沺 羅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元、點鈔機壹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紙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壹本、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19 黃銘洲 卓訓沺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坤煌 卓訓沺 羅偉任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20 黃少椿 卓訓沺 羅偉任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1 連秀葉 卓訓沺 羅偉任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