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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淞平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86、3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淞平知悉在一般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且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恐成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亭慧(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外號「麥當勞」及「水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秦子傑、曾宜萱、楊秉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江亭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並於同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劉淞平,由劉淞平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秦子傑、曾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淞平(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除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不服外,復認原審之審判程序有瑕疵,故應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子傑、曾宜萱、證人即被害人楊秉樺、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亭慧之證述相符(見偵30586號卷第77-80、119-121、47-49、149-151、9-16、17-21、293-298頁、偵37462號卷第7-13頁、原審卷第75-7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曾宜萱手機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1幀、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秦子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2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4951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13日110中法查密字第CU79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05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楊秉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內頁影本e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幀在卷可稽(見偵30586號卷第27-32、49、71-72、83、111、203-208、211-213、215-217、偵37462號卷第61、87-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預見其所取得及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經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仍領送共同被告江亭慧所交付之款項,故其主觀上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意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悉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即係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直接為施用詐術或全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應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複製原審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勘驗部分,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後駁回上訴理由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亦未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江亭慧、外號「麥當勞」及「水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秦子傑及被害人楊秉樺雖於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施用多次詐術,而分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然此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劉淞平與江亭慧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秦子傑、曾宜萱、被害人楊秉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劉淞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上開一般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上述損害;且其加入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前述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後,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秦子傑、被害人楊秉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3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5頁),且業與告訴人曾宜萱達成和解,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雖告訴人秦子傑及被害人楊秉樺之損害部分未獲完全滿足,然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後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仍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而獲諒解,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193、199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訴訟進行中,受命法官於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雖諭知暫休庭,俟合議庭評議後復行開庭,然實際上並未經該合議庭組織之法院評議,即逕行將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所稱「通常程序轉簡式審判程序需經評議後以裁定為之」意旨不符,其程序即有瑕疵而違背法令。

2.本案告訴人秦子傑之第3次匯款時間應為110年4月16日17時「10」分、第4、5次匯款之金額均應為49,98「6」元。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秦子傑第3次匯款時間誤記載為前開日期17時「4」分,另第4、5次匯款之金額則誤載為49,98「8」元,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量刑之基礎既有變動,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3.被告前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相類似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該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35號為有罪判決(下稱被告另案),然該被告另案判決以被告係遭朋友利用,因而在外積欠相當債款,且罹患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判斷能力較為低落,又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益徵科以最低刑度顯足引起一般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而本案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罹患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判斷能力較為低落,因此遭騙背負鉅額債務,急於還債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僅負責收款,未涉及集團核心事務,犯罪所得低微,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於其他原審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類似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另案)中,在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與不法所得均遠高於本案、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下,僅量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不僅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與不法所得較低,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6點之要旨有所扞格,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5.被告目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及之案件,仍有尚在偵查、審判階段者,故原審並非最後判決之法院,詎原判決主文竟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違,亦屬不當。

(三)然查:

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既規定應以裁定為之,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顯見受命法官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行審判長之權限告知並聽取意見後,仍應由法院,亦即合議庭之組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原審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確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又該次庭期刑事報到單上蓋有「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印文及合議庭全體法官之簽名章(見原審卷第183頁),顯然本案審判法院之合議庭,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法院裁判之評議,依法院組織法第9章之規定,並無必須於法院開庭後始得為之的限制。尤其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於刑事案件質量結構及人力資源之適當配置而進入案件管理流程者,為加速案件妥適審結,於目前檢察官起訴時卷證併送之制度下,合議庭自得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前對於案件妥為評議,使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時,符合一定條件下(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定刑符合規定、案情適當等),宣示評議之決議,即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已符合合議庭先前之決議,即得逕行宣示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非必然須中斷庭訊重新召集合議庭法官再行評議後始能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雖上訴爭執受命法官並無如準備筆錄記載(於諭知暫休庭,俟合議庭評議後開庭後退庭,及復行入庭)之實際行為,然其辯解縱屬實,亦無礙於本案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合法性,況合議庭復於該次庭期刑事報到單上蓋用簽名章補行書面裁定如前述,自無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關於法院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裁判意旨。被告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聲請複製原審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請求勘驗錄音、錄影內容云云,然本案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既屬合法如前述,即無准予拷貝及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告訴人秦子傑之第3次匯款時間應為110年4月16日17時4分等情,有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幀在卷可考(見偵30586號卷第111頁左上),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該次匯款時間,容屬誤認。另告訴人秦子傑第4、5次匯款之金額雖均確為49,98「6」元,而非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秦子傑第4、5次匯款金額誤載之49,98「8」元,然此金額之誤載造成認定犯罪事實之異動甚微,關於被告罪刑之判斷亦無從因而變異,是原判決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因此撤銷之必要。被告以此認原判決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犯行受侵害之被害人達3人,詐取之金額亦達31萬餘元,縱被告曾以5萬元、3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秦子傑、被害人楊秉樺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曾宜萱和解,然其犯行之嚴重性並非其事後付出之較少賠償之代價所得彌補。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復於因其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檢察官多次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引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自難僅以被告情節較輕之另案判決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於該案之刑,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5.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前述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刑罰,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雖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而該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300萬元,全數由該案被告收取轉交詐欺集圑,其不法所得為2萬5,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該案被告僅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與本案相較之下顯然失衡云云。然被告之量刑判斷受個案犯罪情節、被告應受刑罰之一切情狀等各種因素影響,本無法比附援引,遽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量刑認原判決之量刑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於本案並無任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情況下,原判決僅以該罪最低度刑,分別依犯罪情節酌增1月、0月及2月,並將此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已享有1年9月之恤刑利益,可見原判決已將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所得報酬、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利於被告之因素納入考量而妥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評等原則,逾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6點之量刑內部界線,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容無可採。

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予以裁判,並於主文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見解。至於該裁定理由之說明第5點雖以:「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旁論說明最高法院之作法及理由,然該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且依該裁定「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字句文義,均無以該院向來之作法拘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意,僅係用以解釋其採上述作法之原因,並說明如能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優點。是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固能兼顧上開優點,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3罪,於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前提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顯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購商店客服之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商店會員,須操作ATM方能解除會員契約等語。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萬9,986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31分 秦子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33分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曾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電商業者之名義,詐稱誤設為VIP會員,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 曾宜萱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3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楊秉樺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PCHOME客服之名義,詐稱先前購物操作錯誤,要求網路匯款方能協助退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20時2分 楊秉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0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4萬9,911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18時許 ○○區○○街00巷00○0號前 ○○區○○街00巷00○0號前 24萬元 非本件被害人匯款範圍 2 110年4月16日16時57分 1萬元 3 110年4月16日17時05分 2萬元 4 110年4月16日17時06分 2萬元 5 110年4月16日17時07分 2萬元 6 110年4月16日17時08分 2萬元 7 110年4月16日17時19分 2萬元 8 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 1萬元 9 110年4月16日17時50分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0 110年4月16日17時51分 2萬元 11 110年4月16日17時52分 2萬元 12 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 2萬元 13 110年4月16日17時54分 2萬元 14 110年4月16日20時14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20時許 9萬9,800元 15 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 2萬元 16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9,900元 17 110年4月16日20時19分 2萬元 18 110年4月16日20時20分 2萬元 19 110年4月16日20時23分 9,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