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毅祥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宋毅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宋毅祥與林秀慧係兄妹,林秀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向原審法院對其大哥宋毅祥、二哥林鴻明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指宋毅祥、林鴻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林秀慧)」,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宋毅祥於108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因宋毅祥拒絕遷出本案房屋,林秀慧遂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事件強制執行,嗣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0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指宋毅祥、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經宋毅祥當場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又本案房屋原為二人之父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5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在本案房屋之頂樓搭建3樓鐵皮屋及1樓後院搭建廚房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開頂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係與本案房屋之1、2樓主體附連,並無單獨通道及出入口,且在構造及使用上非可獨立,而為本案房屋之附屬物,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由宋毅祥、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秀慧,林秀慧自斯時起,已取得本案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鐵皮屋、廚房加蓋鐵皮屋等附屬物之所有權。詎宋毅祥明知上情,且其所爭執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其應騰空遷讓本案房屋,因不滿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工人將本案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屋頂鐵板拆除,宋毅祥於同日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樓自來水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系統。嗣林秀慧於當日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毅祥(下稱被告)於原審除爭執證人林秀慧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另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僅辯稱:3樓的東西有傢具、床,我必須把鐵皮屋的屋頂拆開搬出來,我主觀上以為可以拆,因為3樓是我蓋的,我現在知道法律上不可以,我知道犯錯了,當初只是想把東西搬出來而已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本案房屋原為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由被告、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指本案被告、林鴻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案卷影本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執行筆錄(見警卷第9至15頁)、106年度羅補字第242號案卷影本、108年度聲字第43號案卷影本、108年度再字第3號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工人將本案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鐵皮屋頂拆除,及同日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樓自來水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系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50至51、76至77頁,原審卷第63、115至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履勘)、108年12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2張、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破壞現場照片40張、108年12月9日本案房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0頁,偵卷第18至19、23至29、57至71頁),而被告於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雇請吊車工人拆除部分鐵皮屋頂、遮雨棚,並坦承毀損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又觀諸前述現場照片,1樓廚房加蓋之鐵皮屋頂已拆除大片、1樓自來水管未連接而不堪使用、2樓和室裝潢房門掉落損壞、廁所馬桶覆蓋泥灰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70頁),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認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
1.證人陳清泉於原審證稱:我幫被告施作就是88年時,之前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是幫被告做3樓後半段,就是那間廁所還有後面也做滿,被告拜託我做3樓的浴缸,我去做的時候,3樓屋頂都已經搭好了,是否剛搭的我不了解,因為我是做土水,我去的時候已經做好了,3樓鐵皮屋本來就蓋好了,後面本來是女兒牆,我將它蓋高,水泥攪沙下去砌紅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證人林正己於原審證稱:我買了之後過好幾年有屋頂加蓋,讓房子不要漏水,連我那間都有蓋,我有幫忙做廚房,廚房是被告父親付錢的,廚房是用磚頭圍起來的,差不多40年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參以告訴人林秀慧於偵查證稱:我父親林木杞是買預售屋,房蓋好後,父親就頂樓加蓋,廚房也加蓋,父親70幾年過世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對照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75年6月22日航照圖、攝影日期106年7月24日航照圖,足認本案房屋於75年間即呈現鐵皮屋之影像,是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加蓋鐵皮屋應係由林木杞於75年6月22日前之某日搭建之事實,已堪認定。
2.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被告縱於88年間將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再加以增蓋及裝潢,然前述建材、裝潢已固定於本案房屋,並有繼續性,依其等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認為房屋之一部,自應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且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是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歸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再者,原審法院就被告前開遷讓房屋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0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指本案被告、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經被告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被告並在該筆錄上簽名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履勘)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問:依你剛才所述,3樓是你自己蓋的,你可以繼續住3樓嗎?)不是,我也不是這樣的想法,我只是想要把自己的東西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其並非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均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之事實,亦明知搬遷時若破壞本案房屋或附合於本案房屋之物,將會涉及刑法犯罪,竟仍逕行為上述拆除、毀損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部分,係屬建築物主要構造拆除,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物罪云云。惟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部分,雖造成該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受有前述損壞,然被告拆除之屋頂板為鐵皮材料,範圍未及於樑、柱等支撐建物之重要結構,尚無損於本案房屋建築結構本體,亦尚未導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或使本案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7、9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工人損壞上開加蓋鐵皮屋屋頂板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拆卸本案房屋屋頂板、毀壞屋內裝潢、設備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案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嚴重、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工人使用吊車毀損本案房屋屋頂板,而該吊車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曾受賭博、妨害自由等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本案宣判前依調解內容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賠償款項共6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11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蓋印簽收本案111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即宋毅祥)願給付原告(即林秀慧)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其餘款項各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3萬元。前開金額應匯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