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50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93頁);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被告無罪;又被告之前已因另案宣告3年監護處分,本案如再宣告監護處分2年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01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保安處分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直系血親父子關係、與告訴人甲○○係兄弟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第958號偵卷第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事實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事實一、㈡、㈢、㈣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進入庭院後,雖帶同不詳男子2名試圖開啟大門門鎖欲進入屋內,然因無法開啟門鎖,即尚未進入屋內開始為搜尋財物之行為;至被告固有在大門旁翻找置物櫃之行為,然該置物櫃既係放置在大門外,裏面是否有具價值之財物,已非無疑,而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前都把鑰匙放在鞋櫃那裏,被告都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即尚難排除被告翻找置物櫃係欲尋找鑰匙以進入屋內,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翻找置物櫃之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尚難認被告該行為係屬搜索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縱已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內,惟尚未著手於竊盜,則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訴卷第20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除傳送起訴書所載之「至感 青天大德 合成照 公差兼電腦雕塑代行」之簡訊內容騷擾告訴人甲○○外,另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傳送「未來!!弟!媳!遇外代表什麼 八月 自辦乙桌 快炒 桌點右上角點 左下點 的上面 下面一點點 前面沒點」之簡訊騷擾告訴人甲○○,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見原審訴卷第192頁),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所上開為2次違反保護令、2次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責任能力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犯另案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語言混亂,自92年常年因毒品、酒精與人格異常住院,自108年起有躁症住院,係長期生病住院,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沒有規則治療,間接推定110年6月案發時也是病情嚴重,躁症發作,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心神喪失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01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點為109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上開鑑定報告所稱「92年起至111年間病情不斷」之期間,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間接推定110年6月案發時也是病情嚴重,躁症發作」之日期相距僅數月至1年內,而卷內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此段期間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仍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有前揭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堪認定。
3、被告既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罪責程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時,現場猶有警員、其
他醫護人員在場,然被告係明確針對告訴人甲○○施暴,另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揍甲○○1下,甲○○說有去報案…我在聖母醫院確定有打其哥哥1拳,那是因為每次都是我要逃走了,我哥哥還是叫人要抓我等語(訴卷第85、194頁),堪認被告當時尚能辨別施暴之對象為其兄即告訴人甲○○,且就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尚能說明,足見被告當時應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其躁症發作,認告訴人甲○○要加害於被告始為此暴力行為,是被告之精神障礙,應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於先取得汽車鑰匙
後,再進入汽車內,並於竊取現金後,將鑰匙放回原位,是被告此舉,顯係經過判斷後所為,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歷次供述均供稱:竊得3萬7,000元等語,已如前述,並供稱:3萬7,000元2個月就不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案過程、細節及結果均知之甚明,並能夠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雖有因前述精神障礙情事受有若干影響而異於正常人之處,然其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時,於無
鑰匙情形下,猶知悉自外伸手入內按壓門鈕之方式開啟庭院大門,並找來鎖匠持工具試圖開啟住宅門鎖,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爸爸以前都會讓伊回家住,後來不讓我回去住就是因為我哥哥改變我爸爸的想法…那是我的家…告訴人沒有想讓我進去,我去看護之家住了之後出來,告訴人不讓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7、204頁),是被告就其已無權進入該住宅乙節,已有所認識,亦即知悉其行為違法,僅係因其前述精神障礙情事,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⑷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先行租賃自小貨車用以
載運,並於原審自承於竊得該H型鋼後,再載往員山變賣,對方開價2,500元至3,000元,其取得3,000元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堪認其就犯罪過程及結果均能說明;另徵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復辯稱:是工地的朋友說那個歪了,可以搬走…伊載去賣,賣不到什麼錢,連載運費都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86、149、20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處理及反應能力並非全部喪失,亦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程度。
⑸被告明確知悉其就事實一、㈤所示傳送簡訊之對象為告訴人甲
○○,並於原審辯稱其傳送前開簡訊非為恐嚇,而係欲與告訴人甲○○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復就其傳送簡訊之內容供稱:我的意思是我沒娶太太,如果我有娶的話我也會請告訴人吃飯,我如果請10桌就會指定告訴人坐哪1桌,「青天大德」是跟甲○○開玩笑,我想跟甲○○修復兄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是核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表達能力或有不足,致前開簡訊語意不明、不知所云,然被告自身尚能說明所傳送簡訊之意思,對於傳送簡訊對象亦無錯誤,並就其動機為辯解,顯見被告當時仍具有相當意識,並可為打字、傳訊之舉動,尚未達完全達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程度。
⑹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因躁症發作,無法辨別是
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算是心神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110年6月案發時情況講不清楚,因為答非所問,無任何人能夠提供資料,問前狀況是煩躁不安,講話不停,答非所問,病情嚴重,可推斷此人長期生病住院,92年起到111年之間病情不斷,沒有規則治療,間接推定110年6月案發時也是病情嚴重,躁症發作,無法辨別是非與不法,無法自控行為等語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係於111年1月7日當日1日內為之,其衡鑑程序係透過與家屬晤談、90項症狀清單、簡短智能測驗為認定,而就90項症狀清單因被告答非所問,難配合施測,簡短智能測驗則可勉強配合施測,總分為13分,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亦經上開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則上開鑑定方式,應僅得認定被告確有認知障礙之情況,上開鑑定並未能併予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事後之辯解及說明,且未能以明確標準區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究係已達完全欠缺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推測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完全無法辨別及控制,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案時之行為舉措,及其於案發後之說明及所為辯解,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均受其所患躁症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並增列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檢察官本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予以明文,以明確之。然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竊盜罪(2罪)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對告訴人甲○○為前揭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又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庭院,復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素行難認良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即未經檢察官主張,本案不論累犯);再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0、20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躁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近幾年曾在多家醫院治療(普門、海天、門諾、龍發堂),出院後服藥遵從性差,近1至2年住在花蓮主愛之家,曾經逃跑回宜蘭,另於102年6月2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轉至康復之家安置,因一再之失序行為,再經入院治療,又於102年8月11日、102年9月15日外出逾假未歸,於102年9月18日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情緒起伏大,與家人起衝突…於105年有去南部龍發堂、屏東私人醫院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告雖曾因其精神狀況接受治療,然其數度中途自行逃離,致治療中斷,服藥順從性不佳,甚難期待其願意自主住院治療或規律服藥;另斟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前案被判3年監護,結果不到幾天就出院去找律師上訴,被告沒有要去就醫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甲○○亦供稱: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繼續施行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並審酌本案被告於短期內,即對其父、兄涉犯多起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照護,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是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0、293頁),被告辯護人並主張: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被告無罪;又被告之前已因另案宣告3年監護處分,本案如再宣告監護處分2年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301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對告訴人甲○○為前揭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又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庭院,復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素行難認良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即未經檢察官主張,本案不論累犯);再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0、204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躁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近幾年曾在多家醫院治療(普門、海天、門諾、龍發堂),出院後服藥遵從性差,近1至2年住在花蓮主愛之家,曾經逃跑回宜蘭,另於102年6月2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轉至康復之家安置,因一再之失序行為,再經入院治療,又於102年8月11日、102年9月15日外出逾假未歸,於102年9月18日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情緒起伏大,與家人起衝突…於105年有去南部龍發堂、屏東私人醫院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告雖曾因其精神狀況接受治療,然其數度中途自行逃離,致治療中斷,服藥順從性不佳,甚難期待其願意自主住院治療或規律服藥;另斟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前案被判3年監護,結果不到幾天就出院去找律師上訴,被告沒有要去就醫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甲○○亦供稱: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繼續施行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並審酌本案被告於短期內,即對其父、兄涉犯多起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照護,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是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被告無罪,及被告之前已因另案宣告3年監護處分,本案如再宣告監護處分2年過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