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揚閔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80、181、31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揚閔部分撤銷。
范揚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揚閔(綽號小范)、范揚章(綽號阿章,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鄒奇峰(綽號阿BEN,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故以黃柏愷、吳克宣侵吞范揚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水房帳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由,分別為下列行為(范揚閔等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㈠范揚閔、范揚章及鄒奇峰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青埔高鐵車站前,搭載吳克宣、黃柏愷後,隨即以頭套矇住吳克宣及黃柏愷頭部,並以束帶綑綁其等雙手,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由范揚閔、范揚章唆使現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以木棒、鋁棒、電擊棒及鐵鎚等工具毆打黃柏愷、吳克宣,而將其2人拘禁於該處無法離去,黃柏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吳克宣則受有右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並由范揚章向黃柏愷、吳克宣恫稱因詐騙集團水房帳目短少,需各交付57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嗣於翌(10)日,范揚閔、范揚章明知黃柏愷、吳克宣並無簽發本票及提供證件之義務,恃其等人多,由范揚章命黃柏愷、吳克宣分別簽立面額57萬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黃柏愷及吳克宣恐遭再受不利之對待,只得應允,待簽完本票後,直至同年月12日凌晨4時許,方由范揚閔指示不詳男子駕車將黃柏愷及吳克宣分別載回新竹縣○○鄉及○○鎮住處,始獲得釋放。
㈡其後,其等即接續上開犯意,由鄒奇峰於108年3月間,委由
不知情之張良志及蘇貫銜(張良志、蘇貫銜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取上述本票債權金額,張良志並多次撥打電話予黃柏愷父親黃守仁,黃守仁、黃柏愷因之前黃柏愷遭囚禁毆打事件,擔心人身安全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付30萬元,餘款27萬元則延至108年8月給付,張良志及蘇貫銜遂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某代書事務所(址詳卷),由黃守仁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良志,並由黃柏愷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餘款面額27萬元本票1紙交予張良志,張良志則交還黃柏愷之前所開立57萬元本票,嗣後張良志、蘇貫銜則依鄒奇峰指示,將30萬元現金及面額27萬元本票1紙送至上開○○路600號4樓據點交予某不詳男子收受以轉交范揚閔、鄒奇峰等人。而張良志及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於108年8月間某日持前開黃柏愷所開立27萬元本票,再前往前開代書事務所,向黃守仁拿取餘款27萬元,並將該面額27萬元本票交還黃守仁,嗣後由張良志先由上述27萬元現金中扣除2萬元作為催討債務之報酬,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旁7-11便利商店前將餘款現金25萬交予到場之不詳男子收受以轉交范揚閔、鄒奇峰等人。
㈢范揚閔則於108年2月間,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向吳克宣恫稱:「你準備好了嗎?如果沒有的話,大家都知道你住在哪裡」,致吳克宣因而心生畏懼,嗣由范揚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續上開犯意,於108年6月3日前往吳克宣位在新竹縣○○鎮○○路之鎖匙店(址詳卷),由吳克宣母親葛淑嫻當場交付30萬元予范揚章。㈣嗣經黃柏愷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范揚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傷害、第304條強制、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告訴人黃柏愷部分),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共二罪,另說明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行為,無庸另論強制罪,復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此部分係重行起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意旨否認原審論處罪刑之全部,嗣則改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其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69至370、415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然觀諸其上訴之理由仍提及:我沒有拿到本票、現金,也沒有叫這些人去收錢,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8至429頁),此部分事實不僅與量刑、沒收相關,且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於事實及法律上均無從與被告所稱「已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論罪」即其表明非在上訴範圍之部分分別獨立判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能准被告以一部上訴為之。是本院審判範圍仍應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全部,惟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並未認定被告就同案被告范揚章向吳克宣收取30萬元款項獲有分配而有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全由范揚章1人取得,而於其罪刑項下沒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9至370、415至4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良志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既未據本院引用做為證據,爰不另予贅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指示張良志、蘇貫銜持黃柏愷簽立之本票前往收款及其後分得黃柏愷、吳克宣交付之款項以外,餘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愷、證人即被害人吳克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志、蘇貫銜、范揚章、證人即黃柏愷之父親黃守仁所為之證述(見偵3104卷一第243至257頁、偵147卷第213至21
6、195至199、223至225頁、原審卷二第67至82、10至17、24至30、32至33、36至37頁、本院卷第195、345至353頁),各相符合,並有黃柏愷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吳克宣受傷照片、黃柏愷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面額57萬元、27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新竹縣○○鎮○○街○○○○○○○○○○○○○○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18日至108年3月2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克宣簽立之借條、面額57萬元本票、向吳克宣收款及返還證件之同意書(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他1898卷第61頁、偵3104卷一第351、353、
355、367至373、375至381、401至407、413至417、359至36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范揚閔另案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法院判決,鄒奇峰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布通緝,至前往向黃柏愷收取款項之張良志、蘇貫銜則經原審認定並非知情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2、10438、11800號追加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鄒奇峰及張良志、蘇貫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4頁、本院卷第157至190、327至329、249至254、257至259頁),均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並未指示任何人前往向黃柏愷收取款項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張良志雖證述:是綽號阿BEN的鄒奇峰委託我去向黃柏愷收款57萬元,本票是阿BEN聯絡別人拿給我的,阿BEN說錢收了之後拿到○○路那個地址洗衣店4樓交給那邊的人,第一次收到的30萬元是拿到那裡去,應該是小范(即被告)手下拿走,第二次收到27萬元是那邊的人來我家附近統一超商跟我拿的,跟我聯絡的都是鄒奇峰;黃柏愷爸爸說要分二次給,當下我有跟鄒奇峰聯絡,鄒奇峰同意;我並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在偵查中說我交錢的對象是小范的手下,這是鄒奇峰跟我說是被告找來的人的,我不認識這個人,就是把錢交給他,並沒有跟那個人確認就是小范的手下等語(見偵147卷第196至197頁、原審卷二第7
5、77、85至87、94頁),僅能證明交付黃柏愷所簽立之57萬元面額本票並委託其前往收款之人為鄒奇峰,亦係據鄒奇峰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而所謂「小范即被告手下」之身分係鄒奇峰告知等情,至前往向吳克宣收款之范揚章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毆打黃柏愷、吳克宣2人及其後向吳克宣收得30萬元等情,未曾指訴被告。然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既係藉口詐欺集團帳款遭侵吞而要求黃柏愷、吳克宣前往見面,並將其2人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處所,其後並要求2人簽署57萬元面額之本票,如前認定,則取得本票面額所示款項本為被告對黃柏愷、吳克宣犯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目的,而鄒奇峰亦確實委由張良志、蘇貫銜前往向黃柏愷收款,范揚章亦確實負責向吳克宣收得款項,除前所認定外,亦為范揚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427至429頁),則鄒奇峰其後委由張良志、蘇貫銜前往向黃柏愷收取57萬元款項,以及范揚章向吳克宣收得30萬元款項等,自均屬於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之犯意聯絡範圍,而應就此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本案依黃柏愷、吳克宣等人證述,行為人雖有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然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為何人及其確切之人數,且因共犯人數涉沒收數額之認定(詳後述),爰僅認定為1人,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第302條第1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銀元1,000元(第346條第1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3萬元,其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黃柏愷、吳克宣於108年1月9日遭被告與范揚章等人以前開傷害方式拘禁於上開○○路600號4樓處所,直至同年月12日凌晨始獲釋放,其間雖因擔心受有不利對待而簽署本票、提供證件,使被告等人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然其等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對黃柏愷、吳克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黃柏愷、吳克宣於遭妨害自由過程中受有傷害,應為被告等人犯私行拘禁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黃柏愷、吳克宣簽立本票、交付證件,則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不另論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范揚章等人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分別接續於上開時
間,各持黃柏愷、吳克宣所簽立本票向其等收得上開款項,應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㈤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分別對黃柏愷、吳克宣犯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將黃柏愷、吳克宣等人拘禁於上開處所已達數日,應該當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
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傷害黃柏愷部分應另論傷害罪,而與其他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未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與黃柏愷、吳
克宣達成和解,而獲其等之諒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合。
⒋有關黃柏愷部分,雖係由不知情之張良志、蘇貫銜向其取得5
7萬元款項,然其等共犯至少應有4人,在彼此間分配狀況並非明確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計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柏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所支付款項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原審逕於被告對黃柏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57萬元款項,即有未合。
⒌至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蔣彥威」部分係「謝承益」之
誤載,業經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自不執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原上訴否認全部犯行,然此部分業經黃柏愷、吳克宣等
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等可參,難認其否認之詞為可採,嗣被告雖改為認罪之陳述,然辯稱並未指示張良志等人前往取款乙節,並不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後以其業已坦認所犯罪名,並與黃柏愷、吳克宣等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有其他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㈠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黃柏愷、吳克宣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吳克宣、黃柏愷(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守仁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361頁),業已彌補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尚屬青壯,竟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並受到人身、自由及財物之損害,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日數亦有數日之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之觀念,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恐嚇所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與范揚章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離婚、有1個2歲半的小孩,平常與父母及孩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序為對黃柏愷、吳克宣犯罪)。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罪刑,如前所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故黃柏
愷、吳克宣侵吞集團水房帳款,而犯本案犯行,並由不知情之張良志與蘇貫銜(第二次與某不詳男子),接續向黃柏愷父親黃守仁取得合計57萬元款項,如前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鄒奇峰亦因案通緝中,有鄒奇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且其等本案犯行之目的既係取回所指黃柏愷侵吞之水房帳款,張良志亦稱鄒奇峰要其將款項交予被告小弟一情,如前所述,是難認其辯稱未取得任何款項為可採。又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確切人數,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至少應為被告與范揚章、鄒奇峰以外之1人,是至少可以認定本案共同正犯之人數為4人,如前所述,而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即1人分擔14萬2,500元(57萬元÷4),此部分為被告因此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柏愷(委由其父黃守仁到場)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支付15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而已逾上開所認定被告因此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關於被告所獲得此部分款項,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