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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平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平因經濟狀況不佳,承受壓力,又與家人發生爭執後,一時情緒不穩,欲放火傷害自己。其明知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所(下稱「本案房屋」)為其胞姊李○霏所有,並提供予李○平及其配偶邱○榕、其子李○○(姓名、年籍詳卷)、其女李○○(姓名、年籍詳卷)與李○霏及李○霏之子李○凱等人共同居住。該住所係位於地上共13層樓、每層均有2住戶之公寓大廈內,同層樓及上下層樓均有人居住,李○平亦明知放置於本案房屋客廳之神明桌、電視櫃、書櫃均為易燃之木頭材質、沙發則為易燃之皮製材質,如經點火或著火,均甚易燃燒。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前之同日某時,以寶特瓶盛裝自其所使用車輛油箱內抽取所得之汽油後,於同日晚上8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27分許,應予更正)許,將盛裝於前揭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內之客廳地板上,再以打火機點火而引燃汽油,火勢因此延燒,致位於本案房屋內靠近大門門口處之塑膠玩具、磁鐵受熱而碳化、燒失,客廳靠近大門口處之牆壁及地板遭煙薰、踢腳板因受熱而碳化,燒損面積約1平方公尺。幸經李○霏之男友林○鴻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住戶亦分持滅火器滅火(但未能撲滅)。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到達本案房屋,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並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平,並扣得其所有前揭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85至1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使用之車輛油箱抽取汽油而裝入寶特瓶,復將盛裝於該寶特瓶內之汽油朝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地板磁磚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潑灑在該處地板磁磚上之汽油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房屋係其母親所留,其配偶、子女亦同住在本案房屋內,其不可能會想將本案房屋燒燬,在其抽取汽油時,本來未想要放火,是因為後來喝酒喝醉後,想要嚇唬其胞姊李○霏,才放火燒本案房屋客廳之地板磁磚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綜衡被告本案放火之動機、具體手段、直接點火標的之周邊環境、被告與建築物間具高度使用關係、與建物所有人即被害人李○霏為姊弟關係、被告在放火前有先與李○霏友人林○鴻聯繫,使林○鴻能及時通報警消,及被告在放火後,亦曾嘗試撲滅火勢等節,足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僅應成立同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且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房屋為被告胞姊李○霏所有,並提供予被告及其配偶邱○

榕、其未成年子女與李○霏及李○霏之子李○凱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82頁、原審卷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李○霏男友林○鴻、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榕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第304至305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可稽。

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本件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現場(按即本案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為地上13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供住宅用途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77頁),暨被告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稱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係每層2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之同層樓及上下層樓均有人居住等語。足認本案房屋為被告胞姊李○霏所有而提供予被告及其配偶邱○榕、其未成年子女與李○霏、李○霏之子李○凱共同居住,且本案房屋同層樓及上下層樓均有人居住,而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㈡關於本案房屋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發生火災後,係由證

人林○鴻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89至303頁),核與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返回本案房屋查看,看到煙從大門門縫冒出,我當時有打電話通報消防隊,但消防隊說已經有人報案,警消已經在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08頁)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報案人為「未具名先生」(電話0000000000)、報案內容為「○○○○大樓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要縱火,應該是00號9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申登人為「林○鴻」,見原審卷第229頁)可佐。復經原審勘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11月17日桃消指字第1100034523號函檢送該局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受理林○鴻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之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第250至254頁)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前之同日某時,以寶特瓶盛

裝自其使用之車輛油箱內所抽取之汽油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前揭寶特瓶內之汽油朝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地板磁磚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潑灑在該處地板磁磚上之汽油,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警方則於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06頁、第348至35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李○霏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鴻、證人邱○榕各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90至303頁、第306至3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火災現場現場照片6張、火勢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本件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31至139頁),且有扣案之前揭寶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可佐。參酌本案房屋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結果,關於火災原因之研判為:起火戶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起火處係在00號9樓大門口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延長線、電視機、機上盒及USB插頭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燭台等)引火之可能性,且經現場採證大門口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成分,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調查、鑑析本件火災原因所製作之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第47至61頁、第75頁、第81頁),核與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內容為「○○○○大樓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要『縱火』,應該是00號9樓」等語,及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本件案類為「縱火」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㈣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經核證人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我,第一通跟我說他生活快要撐不下去,他要放火將本案房屋燒掉,第二通跟我說他造成本案房屋發生火災,要我趕快報案,隨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我打119報案(但並未要求林○鴻向警方承認或表示本案係其放火,詳如下述),我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說有人要放火等語;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返回本案房屋查看,看到煙從大門門縫冒出,當時我有打電話通報消防隊,但消防隊說已經有人報案,警消已經在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08頁)。經比對證人林○鴻係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及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出勤時間為晚上8時24分許(見原審卷第63頁)等情,足認被告在本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所潑灑汽油之方式放火,其行為時間當係在林○鴻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報案前之同日晚上8時許,此情已足認定。㈤又本案房屋因被告以潑灑汽油在本案房屋客廳地板磁磚上,

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之方式放火後,因火勢延燒,使位於本案房屋客廳靠近大門口處之塑膠玩具、磁鐵因受熱而碳化、燒失,該處牆壁及地板遭煙薰,靠近大門口處之牆壁踢腳板因受熱而碳化,燒損面積約1平方公尺,雖經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住戶先持滅火器協助滅火,惟未能撲滅,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到達後,始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撲滅火勢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本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卷附前揭現場照片6張、火勢照片1張可稽,自堪認定。足認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因被告放火行為,僅受前揭「(本案房屋)客廳靠近大門口處之塑膠玩具、磁鐵因受熱而碳化、燒失,該處牆壁及地板遭煙薰,靠近大門口處之牆壁踢腳板因受熱而碳化,燒損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損害,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

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

1.證人林○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好,壓力一來,情緒就很負面,被告曾有2、3次跟我講過他想要放火,也有說過要自殺;被告常會對李○霏情緒勒索,希望李○霏能提供經濟上的支援,不然他要放火。被告在110年3月18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我,第一通跟我說他生活快撐不下去,他要放火將本案房屋燒掉,第二通跟我說他造成本案房屋發生火災,要我趕快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302頁)。另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娘家帶小孩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心情不好,他活得很累,他想不開、壓力很大,要我照顧好小孩;當時家中經濟是被告在負責支應,但他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所以那段期間情緒比較低落。被告曾有大約10次跟我說過他要自殺,所以我擔心他的安危,便返回本案房屋查看;本案房屋有兩道門,在我返回時,只有打開外側鐵門,內側鋁門沒打開,我大聲跟被告說要他開門,但被告叫我趕快離開、很危險,要我去叫消防隊,也有說他不想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18頁);互核證人林○鴻、邱○榕前揭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放火是要嚇嚇李○霏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6頁、第3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頻繁爭吵,我希望李○霏不要再給我壓力,也希望李○霏能幫我養小孩,借我錢,幫我度過難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本案放火行為時,確係處於因經濟狀況不佳,承受相當經濟壓力,致情緒不穩,想要傷害自己之狀況,更曾向林○鴻、邱○榕揚言「要自殺」,並常對其胞姊李○霏為情緒勒索,希望李○霏提供經濟上支援,否則就要放火乙節相合。參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時供承:「我當時跟家人吵架,加上有喝酒,一時情緒不穩定,才會有放火的行為」、「因為最近壓力比較大,後來又喝酒,很醉了,不知道怎麼會去放火」、「(如何放火?)從汽車油箱裡面,用工具吸出來的汽油,用汽油放火。汽油我存放在保特瓶內,瓶子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81至82頁),復於原審羈押庭供承:「我當日晚上有和邱○榕、李○霏發生爭吵」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本案房屋客廳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潑灑在該處地板磁磚上之汽油時,其內心動機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承受經濟壓力,又與其胞姊及配偶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方式傷害自己所致。

2.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放火的位置是在本案房屋客廳靠近門口的最空曠位置,客廳內有神明桌、電視櫃、書櫃等木製家具。沙發是皮製,客廳地板材質為磁磚,神明桌、書櫃均係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第321頁)。核與卷附本件火災現場照片、火勢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拍攝位置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79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09頁、第113頁)相符。被告點火引燃其所潑灑汽油之位置既係在本案房屋客廳靠近大門口處,縱該處係較空曠之位置,但其附近不遠處既分別放置前揭木質或皮製材質,均屬易燃物之神明桌、電視櫃、書櫃或沙發,且被告與其配偶結婚後即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迄本案發生時已實際居住8年,此參證人邱○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見原審卷第305頁),顯見被告不僅瞭解上開客廳內之家具擺放位置,亦明知各該家具均係易燃材質。

3.又依被告配偶邱○榕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提供其手機內存而經警方予以翻拍之本件火災客廳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所示,顯見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本案房屋客廳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潑灑在該處地板磁磚上之汽油,且火勢已明顯朝附近之神明桌、電視櫃、書櫃、沙發等各方向延燒,而被告當時既仍停留在本案房屋內,自得明確看到上開延燒情況,卻未積極撲滅,嗣因火勢持續延燒後,始聯繫其胞姊友人林○鴻協助處理,以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時,仍可自本案房屋大門外看見本案房屋客廳內部靠近大門處之延燒情況(見原審卷第85頁下方照片)。另依本件火災經消防人員入內撲滅後,檢視現場結果,確認放置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靠近大門處之滅火器(見同卷第99至102頁上方照片)並未經使用(見同卷第129頁下方照片)等情,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且知悉火勢已開始延燒後,並未積極撲滅火勢,直至火勢漸大至其無法自行撲滅時,始聯繫林○鴻協助處理等情判斷,足認被告在前揭時、地,在本案房屋客廳放火時,在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犯意。

㈦綜上說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胞姊李○霏所有,並提供予

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李○霏、李○霏之子李○凱共同居住,且本案房屋係位於地上共13層樓、每層均有2戶之大樓內,同層樓及上下層樓皆有人居住,亦明知本案房屋客廳內擺放之神明桌、電視櫃、書櫃、沙發均為易燃之木頭或皮製材質,卻因經濟壓力而與家人發生爭執後,欲放火傷害自己,而以寶特瓶盛裝自其所使用之車輛油箱內抽取之汽油後,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客廳之地板磁磚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使火勢各朝附近之神明桌、電視櫃、書櫃、沙發等方向延燒;而被告當時既係在本案房屋內,已明確看到上開延燒情況,卻未積極滅火,仍容任火勢延燒,嗣因火勢漸大至其無法自行撲滅後,始聯繫林○鴻,經林○鴻通報而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而著手為放火之行為時,在主觀上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而此項犯意之判斷,並不因被告當時係欲以放火燒燬本案房屋,藉以達成傷害自己之目的,或被告在火勢漸大至其無法自行撲滅時,曾聯繫林○鴻協助處理等情,而有何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當時在屋內喝酒,越喝越多,又吃安眠藥,不小心將汽油倒出來而失火,或辯稱被告當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舉,僅係為嚇唬其胞姊李○霏,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房屋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當時僅係在客廳空曠處點火,並無放火燒燬放置於客廳內家具之故意及行為,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僅成立同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已燃燒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本案房屋客廳靠近大門處之塑膠玩具、磁鐵因受熱而碳化、燒失,該處牆壁及地板遭煙薰,踢腳板因受熱而碳化,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樑、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而足認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塑膠玩具、磁鐵、踢腳板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承受壓力,又與配偶、胞姊等家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欲放火傷害自己所致,非無可資憫之處;且其放火後,初雖容任火勢延燒,惟在火勢漸大而尚未燒及屋內神明桌、電視櫃、書櫃或沙發等家具時,即自行以溼毛巾撲滅火勢,雖未能自行成功撲滅火勢,惟已見其犯後盡力減輕損害之努力,此部分作為應予肯定;佐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最終實際造成之上開損害非重。復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已有悔悟之意,陳稱願意積極面對自己生活困難及情緒問題,本案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胞姊李○霏亦陳稱伊與被告一家人現仍繼續同住一起,與被告共同分擔家用,被告如果收入夠付自己小孩的部分,就會分擔多一點,基本上伊不用負擔被告之家計,並因被告小孩白天上課,晚上係由被告照顧,伊已看到被告的改變,因此包括伊自己及家人均已原諒被告,希望本案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因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已喝得很

醉,且被告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對於自己的行為沒有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診所就診之藥袋(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第372頁)為證。另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入室後有男性一名,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惟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係先以寶特瓶盛裝自其所使用車輛油箱內抽取之汽油後,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地板磁磚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已如前述;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此一連串舉動均須具備相當清醒意識之人始能完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示現場照片)有無在點燃後,上傳到網路上?)我有上傳,‧‧‧」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按上開「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46頁上方所示由被告上傳至社群媒體之照片)。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時縱有飲酒,甚或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惟其當時既能為放火前之預備行為(先以寶特瓶盛裝自其所使用車輛油箱內抽取之汽油,並帶回本案房屋內),且於著手放火(以打火機點火)後,尚能清楚拍攝上開火勢照片,上傳至網路,自足認被告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清醒,仍可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前揭○○診所之藥袋所示,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第369頁、第372頁),不僅均係在本件案發後,且相距數月甚至近1年,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在本件行為時精神或意識狀態判斷之佐證。又依前揭藥袋所載,其中僅111年1月25日藥袋所示之藥物經服用後之副作用係「少數人會想睡覺」,且該藥物或被告所提其他藥物(見同卷第367頁、第372頁)之治療適應症各係「肌肉鬆弛劑、改善肌肉緊張」、「健胃安神」、「自律神經藥物、改善自律神經失調、情緒、恐慌、強迫症、喉球症」,衡情均難認服用後,會造成被告精神或意識狀態喪失或顯著減低,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或上開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在本件行為時,有服用藥物而影響其精神或意識狀態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清醒,可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在放火後,有委託林○鴻通報警

消人員,並於警消人員到場後,當場表示自己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經查:⑴證人林○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係其女友李○霏之胞弟,與其配偶、小孩及李○霏同住於本案房屋。在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曾撥電話向伊表示生活快要撐不下去、真的受不了了、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後,即掛掉電話,且未再接聽伊回撥之電話。嗣被告又撥了第二通電話給伊,告稱家裡客廳「失火了」,要伊趕快報案,但在伊未及詢問時,被告又將電話掛掉,亦不再接聽伊回撥之電話,僅以LINE(暱稱「李維」)回覆要伊報案,當時伊認為被告是在情急之下託伊報案,聲音聽起來很急迫,伊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9通報本案房屋遭人縱火。但因伊知道被告平時情緒不穩定,又係伊女友之胞弟,伊不希望被告因本案火災承受責任,且被告係單純請伊報案,在上開電話及LINE訊息均未要伊跟119人員或警察說本案失火或放火行為係其所為,故伊雖知悉被告之本名,但在報案時僅提供被告前揭LINE暱稱「李維」,而故意不向119人員說出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03頁);⑵證人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官洪靖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伊與另外一位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被消防人員壓制在現場,而在被告向伊等承認本案縱火係其所為前,因伊同事已在現場發現打火機,且當時屋內僅有被告一人,故伊等均認為被告即係本案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⑶依卷附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報案人為「未具名先生」,報案電話為林○鴻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內容為「○○○○大樓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要縱火,應該是00號9樓」等語。參酌原審勘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11月17日桃消指字第1100034523號函檢送該局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受理林○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之錄音檔後,所製作之前揭勘驗筆錄,足見林○鴻雖於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然該局及受理報案人員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且被告並未委託林○鴻代其自首本件放火之犯行,林○鴻在為前揭報案時,亦未表明本件縱火(放火)者係被告並敘明被告之正確姓名。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林○鴻通報而獲悉「有人」在本案房屋內縱火、要將房子燒掉而前往現場滅火,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時,警方已獲知本案房屋內之人即為本案放火之犯罪嫌疑人,更於到達現場處理時,依據現場發現打火機,且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而獲悉被告係本案嫌疑人。從而,縱被告於此時向警方表示其為本件放火行為人,亦因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發覺其犯行,其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復未考量被告放火後,原雖容任火勢延燒,惟於火勢漸大,然尚未燒及屋內家具時,即以溼毛巾撲滅火勢,雖未能成功撲滅火勢,惟已見其盡力減輕損害之悔意及努力,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予肯定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房屋之故意,另辯稱其就本案所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或同法第62條前段等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雖均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為,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其胞姊

李○霏所有,並提供予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李○霏及伊子共同居住,且本案房屋係位於地上共13層樓、每層均有2戶之大樓內,同層樓及上下層樓均有人居住,竟僅因自己承受經濟壓力,又與家人發生爭執等緣由,不思理性溝通並控制自己情緒,反任意以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致本案房屋及所在大樓之其他住戶可能遭受人命傷亡、財物受損之重大危險,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幸經本案房屋所在之其他住戶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前揭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李○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353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