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宏被 告 邱鉦峰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參 與 人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代表人 羅淑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109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參與人羅淑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宏前任職於朱冠榮(已歿)所經營之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後向朱冠榮借款承接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海鑫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陳彥宏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宏以其名義向澳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48萬元,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分別向劉服昌、北福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再於102年8月29日前某時,由該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中進、銷項、資產、負債等相關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數字,以製造東海鑫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於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收件章」欄所示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用以表示東海鑫公司已於各該年度以上開不實財務資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並經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核閱確認並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再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文件交付陳彥宏,由陳彥宏於102年8月29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分別以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銀土城分行)辦理貸款,並向該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作為資力及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東海鑫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於102年10月7日核准貸款1,920萬元予陳彥宏(下稱陳彥宏名義貸款),並將款項匯至陳彥宏所有土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宏再匯至其所有澳盛銀行台灣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宏澳盛帳戶)用以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另於102年10月9日核准貸款640萬元予東海鑫公司(下稱東海鑫名義貸款,與陳彥宏名義貸款以下合稱本案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東海鑫公司所有土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鑫土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東海鑫公司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彥宏於102年10月9日將640萬轉匯至東海鑫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鑫彰銀帳戶),並於同日全數提領後,將其中466萬3,000元交與受朱冠榮囑咐收款而不知情之羅淑玲(即朱冠榮之前妻),羅淑玲即將款項存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海公司(嗣於106年10月12日解散登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海一銀帳戶),餘額173萬7,000元則由陳彥宏花用殆盡。其後陳彥宏僅分別繳納陳彥宏名義貸款23萬7,646元、東海鑫名義貸款9萬3,331元後,即拒不清償貸款。嗣土地銀行察覺有異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陳彥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60頁反面至61頁、128至129頁、173至174頁反面;偵字第59號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5頁、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土銀土城分行人員林建宏、林世昕、陳宗燦、證人朱冠榮、羅淑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6頁;偵緝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77至78頁反面、104至106、111至113、127頁反面至128頁、187至188頁;偵字第59號卷第7至9、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6至378頁),並有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記錄、不動產擔保調查報告、土地、建物及其他擔保品調查表、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澳盛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個人資料表、東海鑫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聲明書、同意書、進銷貨往來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財務報表、財務分析表、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土銀土城分行放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請領貸款書、借據、切結書、收據、土銀土城分行102年10月9日函、東海鑫公司授信請核書、企業金融放款業務利率核計表、東海鑫公司信用評等人為干預調整表、案件評等結果列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土地銀行區域中心逾催組一般業務聯繫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聯海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東海鑫公司歷次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更正後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更正前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更正前東海鑫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更正後東海鑫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101年1至2月至102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12月8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土銀土城分行110年2月5日函、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放款繳納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傳票、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東海鑫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土銀土城分行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陳彥宏土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24、33至60、79至9
8、99、106至121、133頁;偵緝字卷第265至3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90、95至103、113至123、157至197、219至22
1、495至498頁、卷二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陳彥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東海鑫公司是朱冠榮請我去當負責人,並向我說用東海鑫公司的名義買房,後來說公司資金不夠,所以叫我去辦貸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彥宏本案為警緝獲後,初於偵訊時係供稱:東海鑫公司經營的是合夥人,其中我只知道一位陳大姊,當時是陳大姊他們叫我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是見被告陳彥宏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且觀諸卷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至23頁),亦可見被告陳彥宏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本案房地,而與其上開所供不符,況證人朱冠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請陳彥宏擔任東海鑫公司負責人,那是陳彥宏開設的公司,我沒有參與東海鑫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是陳彥宏向我說他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有問我要如何辦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4頁反面),綜上各節,本院因認被告陳彥宏上揭所供等情,尚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宏上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彥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彥宏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其附件資產負債表,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偽造之收件章」欄所示之收件章,用以表示東海鑫公司已向各該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核閱收受該等稅捐申報資料之意,自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二、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雖有不實,尚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資產負債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同時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該等資產負債表為附表編號1、3、5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而屬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該等申報書連同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於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後,均已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自無庸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無礙於被告陳彥宏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彥宏偽造公印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彥宏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陳彥宏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聯海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彥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陳彥宏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就沒收參與人聯海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陳彥宏罪刑及對其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參與人聯海公司係因被告陳彥宏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466萬3,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聯海公司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定此部分款項實係由參與人羅淑玲支配取得,並非聯海公司,詳如後述,容有未合,此部分沒收諭知,即難維持。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收件章共15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陳彥宏部分:
⒈上開以被告陳彥宏名義貸得款項1,920萬元為被告陳彥宏之犯
罪所得,然該貸款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已受償23萬7,646元(計算式:33920+33944+33963+33979+33987+33920+33933=237646),嗣本案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土銀土城分行所得分配金額為1,544萬7,498元,其中20萬8,022元為執行費用等情,有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所附陳彥宏名義貸款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2年10月7日放款付出傳票、土銀土城分行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3、425頁、卷二第33、39頁),是上開1,920萬元扣除土銀土城分行受償款項後之372萬2,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彥宏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上揭以東海鑫名義貸得款項640萬元,經土地銀行於102年10
月9日撥款至東海鑫土銀帳戶後,於同日全額匯至東海鑫彰銀帳戶,再由被告陳彥宏分4筆全額提領現金後,將其中466萬3,000元交付參與人羅淑玲,再由羅淑玲存入聯海一銀帳戶,而該貸款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償還金額為9萬3,331元(計算式:13333×7=93331),有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所附東海鑫名義貸款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2年10月9日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9月16日函所附東海鑫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海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5、433、497頁;偵緝卷第296頁),並經證人即參與人羅淑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8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68、369、374至377頁),是該640萬元扣除交付參與人羅淑玲之466萬3,000元,及土地銀行因償還貸款而取回之款項後,尚餘164萬3,6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為被告陳彥宏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陳彥宏雖稱其將640萬元全額交付參與人羅淑玲,然此情為參與人羅淑玲所否認,而卷內除被告陳彥宏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宏交付參與人羅淑玲之金額為640萬元,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陳彥宏因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36萬6,
547元(計算式:3,722,878+1,643,669=5,366,547),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羅淑玲部分:
被告陳彥宏於102年10月9日以現金提領東海鑫名義貸款之64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參與人羅淑玲,由參與人羅淑玲存入聯海一銀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參與人羅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朱冠榮說這個錢是陳彥宏欠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被告陳彥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僅積欠朱冠榮30萬元,且其交付予羅淑玲之款項並非用以償還對朱冠榮之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80、83頁),而參與人羅淑玲及被告陳彥宏亦均無提出借款契約、匯款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陳彥宏積欠證人朱冠榮400多萬元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陳彥宏所交付上開款項,依卷存事證難認係為償還債務所為。雖參與人羅淑玲將上開款項存入聯海一銀帳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錢後來都用在朱冠榮醫療上,公司也有用一部份,現在已經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參與人羅淑玲因被告陳彥宏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466萬3,000元,聯海公司並非最終得利者,何況聯海公司亦係參與人羅淑玲所經營,所得款項全由參與人羅淑玲支配使用,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羅淑玲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宏罪刑及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陳彥宏為申辦貸款,竟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詐得高額財物,對告訴人土地銀行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中466萬3,000元非被告陳彥宏取得,告訴人土地銀行已取回合計1,557萬453元之款項,以及被告陳彥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需撫養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收件章共15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㈡被告陳彥宏因犯本案取得且尚未返還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36萬6,54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陳彥宏上訴意旨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家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所稱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另參以被告陳彥宏本案詐貸所得款項非微,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亦不宜輕縱,是被告陳彥宏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鉦峰與同案被告陳彥宏為朋友,與同案被告陳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上開時間購買本案房地登記於同案被告陳彥宏名下,被告邱鉦峰再與同案被告陳彥宏於10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宏持上揭文件,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向土銀土城分行辦理貸款,致土銀土城分行承辦人員林建宏、陳宗燦、林世昕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陳彥宏、東海鑫公司具償還貸款能力,而分別同意貸款1,920萬元及640萬元,上揭640萬元款項由同案被告陳彥宏與被告邱鉦峰一同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土城分行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鉦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鉦峰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狀、證人羅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鉦峰固坦承有在聯海公司認識陳彥宏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買本案房地及辦貸款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被告邱鉦峰之辯護人復執以同案被告陳彥宏已證述本件背後主使者為朱冠榮及羅淑玲,而土地銀行貸款承辦人亦均證稱貸款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邱鉦峰,可見被告邱鉦峰並無涉案可能等詞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邱鉦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固證稱: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的文件是邱鉦峰提供給我簽名的,貸款部分都是由邱鉦峰在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的擔保品即本案房地是邱鉦峰帶我去看的;土地銀行辦貸款業務是邱鉦峰介紹我認識,當時業務有3、4人,我不記得其姓名,當時土地銀行經理有請我和邱鉦峰去辦公室坐一下,去現場看擔保品時,邱鉦峰也在場;土銀貸款的錢是我和邱鉦峰去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後,就將該筆錢交給羅淑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50、60頁反面至61、128至129、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偵字第59號卷第10頁),然證人陳彥宏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貸款過程邱鉦峰沒有參與,是朱冠榮說要蓋組裝廠,叫我去貸款,邱鉦峰是介紹買本案房地;出面跟銀行辦理貸款的是我,朱冠榮也在,邱鉦峰有無在場我不記得,辦這個貸款主要是朱冠榮,因為我是欠他錢,所以大多數是朱冠榮說什麼我去做;辦貸款的文件是朱冠榮拿給我簽的,我印象是朱冠榮叫我去辦公室,拿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讓我簽,邱鉦峰沒有參與;在聯海公司把錢交給羅淑玲時邱鉦峰也有在場,但領錢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銀行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至62、64、67頁),是證人陳彥宏前後所證情節顯有不一,甚至改指朱冠榮涉案,其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述,自難遽信。且參諸證人林世昕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間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借款予東海鑫公司之放款承辦人,當時有接觸陳彥宏及保證人黃先生,陳彥宏是在銀行辦公室內簽約的,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在庭之邱鉦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105年間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借款予東海鑫公司之徵信承辦人,我有與陳彥宏在桃園看擔保品,到場者只有陳彥宏,當時與東海鑫公司接洽過程中,沒有與陳彥宏以外之人接觸,我沒聽過邱鉦峰或小邱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陳宗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105年間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借款予東海鑫公司的案件,我是徵信估價之主管,負責複核,一開始是東海鑫公司的男性負責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與土銀土城分行往來,我就請他先來開戶,後來陳彥宏來申請個人貸款,東海鑫公司好像也有做貸款,我們就開始依照一般流程,當時與東海鑫公司接洽過程中,沒有與負責人以外之人接觸,我沒聽過邱鉦峰或小邱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可見其等均一致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邱鉦峰等語,與證人陳彥宏上開偵查中證述貸款部分是由邱鉦峰處理,他也有去銀行辦理及去現場看擔保品等語不合,益徵證人陳彥宏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述等節,難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朱冠榮雖於偵查中證稱:邱鉦峰有幫忙陳彥宏申請貸款,邱鉦峰有找銀行,跟銀行談什麼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5頁反面),然審諸證人朱冠榮於偵查中亦證稱:邱鉦峰會幫陳彥宏看報表,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幫陳彥宏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但陳彥宏有請外面很多代辦公司幫忙送銀行以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2頁),足見證人朱冠榮實無法確認被告邱鉦峰有無幫陳彥宏申請貸款乙情,尤其證人朱冠榮確取得部分貸款交與參與人羅淑玲,已經認定如前,於本案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輕信,況上開證人林世昕、林建宏、陳宗燦均證稱當時與東海鑫公司接洽過程中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邱鉦峰等語,則證人朱冠榮前開偵查中所證等情,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認定。至證人羅淑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陳彥宏交付466萬3,000元時,被告邱鉦峰亦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9號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8頁),然此情縱令屬實,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邱鉦峰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據上,證人朱冠榮、羅淑玲上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認定,亦無從執為補強證人陳彥宏上揭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為真,是本案尚難僅憑證人陳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邱鉦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鉦峰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邱鉦峰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邱鉦峰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鉦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鉦峰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鉦峰犯罪,自應為被告邱鉦峰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鉦峰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彥宏於偵查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前後
一致,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彥宏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參以證人陳彥宏曾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我開完庭邱鉦峰都會叫人在外等我,邱鉦峰的朋友跟我說這告不成,說我講這些都沒有用,但錢是邱鉦峰拿走等語,足認證人陳彥宏於審理時應係受到與被告邱鉦峰面對面在場影響之心理壓力而翻供,不可採信。又證人林世昕、林建宏、陳宗燦等人僅係處理貸款事宜,並不清楚本案不實文件做成之過程,實難僅以證人林世昕等人是否記得見過或認識被告邱鉦峰乙節,即認證人陳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信。
㈡再證人朱冠榮僅係不清楚證人陳彥宏係以何人名義向何銀行
申請貸款,惟對於被告邱鉦峰協助證人陳彥宏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前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原審以此即認證人朱冠榮之證述不可採,稍嫌速斷。又證人朱冠榮於108年9月10日陳述狀已稱邱鉦峰及陳彥宏將款項交與羅淑玲之前,曾在公司先將錢打開並拿走一部分,並由邱鉦峰搭載羅淑玲前往存款等語,且證人羅淑玲於原審亦證稱:上開陳述狀是朱冠榮用電腦打字,寫好後將陳述狀封起來請我去寄等語,原審疏未調查此部分證據,遽為無罪判決,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人陳彥宏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述,亦與證人林世昕、林建宏、陳宗燦等人證述等情不合,是證人陳彥宏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述,自難遽採;又依證人朱冠榮於偵查中所證,其尚無法確認被告邱鉦峰有無幫陳彥宏申請貸款,而證人羅淑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縱屬實情,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邱鉦峰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另觀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朱冠榮於108年9月10日陳述狀(見偵緝字卷第134頁),其上固有敘載「當天阿宏跟小邱把錢交給她之前,有先在公司把錢打開並拿走一部分…不過當時小邱載她去存錢時…小邱說他們兩個有先拿走一百五十幾萬,剩下的才拿給羅小姐…」等語,然被告邱鉦峰縱有取走部分款項及搭載證人羅淑玲前去存款之舉,仍難僅憑此節推認被告邱鉦峰即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宏前階段以偽造文件詐貸款項之行為,況參諸證人朱冠榮上開陳述狀復已陳稱:10月9日前幾天羅淑玲接到邱鉦峰的電話說要拿錢還我,當時我仍在昏迷中,她也沒辦法問我怎麼辦等語,足見證人朱冠榮亦未親自見聞被告邱鉦峰取走部分款項及搭載證人羅淑玲前去存款乙情,是其陳述狀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邱鉦峰認定之依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邱鉦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以東海鑫公司名義製作之文件 偽造之收件章 出處 1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5頁右下角 2 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6頁右下角 3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7頁右下角 4 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8頁右下角 5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9頁右下角 6 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30頁右下角 7 101年01-0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3頁右上角 8 101年03-0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4頁右上角 9 101年05-0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5頁右上角 10 101年07-0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6頁右上角 11 101年0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7頁右上角 12 10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8頁右上角 13 102年01-0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0頁右上角 14 102年03-0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1頁右上角 15 102年05-0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2頁右上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