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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作武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作武與林家麗為鄰居關係,2家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復因停車起糾紛,詎朱作武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54分許,飲些許酒類後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攜帶2把菜刀藏於身後,前往林家麗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對屋內呼喊有人在嗎?並大力敲門,林家麗及其男友呂定均聽聞後前往應門,朱作武可預見人體之上半身內有重要之器官,一旦遭鋒利刀刃插入,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所持菜刀朝前來應門之呂定均左肩靠近左胸方向刺擊1刀,並因此刺中呂定均之左上臂,於作勢刺第2刀時,呂定均隨即以手抵抗將朱作武往門外推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朱作武仍接續持菜刀往呂定均脖子(頸部)攻擊,使呂定均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林家麗報警到場處理,並將呂定均緊急送醫治療始悻免於難,嗣當場扣得朱作武所有之菜刀2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定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殺人,伊雖然有拿刀子砍人,因鄰居來找伊喝酒,伊也記不起來為何要拿菜刀去找林家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當時係酒後所為之行為,主觀上並沒有殺人犯意,因被告自身沒有求助釀成本案,被告係在被害人壓制下而有扭動揮舞之情形,並非有殺人之意思,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呂定均及林家麗之證述:

1.證人呂定鈞於警詢證稱:當時聽到有人在門口一直問有沒有人在,我女朋友林家麗便去應門,又聽見對方(被告)大力敲門,我便隨同前去應門,對方突然伸出持刀的右手朝我身上攻擊,我便將對方壓制到門外,他仍不斷持刀朝我攻擊,我有感覺刀子朝我喉嚨劃過2次,但幸好沒有受傷,僅下巴、胸前及額頭遭對方持刀劃過,將對方壓制在地上時,對方不斷叫囂:你們不敢殺我,等我出來,你們都要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被告)是直接1刀就往我這邊(指左肩靠近左胸處)刺,第1刀刺到我的手,刺很深,刺第2刀時我用手去擋,刺到左手下臂,當時他已經被我壓制在地上,他還是繼續亂揮、亂砍,用刀抹我的脖子,我的脖

子、胸口、額頭傷都是壓制被告時被揮到、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7頁)。

3.證人林家麗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對方在門口叫喚屋內是否有人,我前往應門時,對方說:「你們是要欺負我是嗎?」後,對方便右手持刀攻擊呂定均,我有聽聞對方揮刀時口語不清的說「殺你」等語,呂定均將對方推出門口並壓制在地,對方稱:「你們不敢殺我,等我出來,你們都要還」,我看到對方進門持刀攻擊呂定均左臂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4.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門口叫很大聲說:「有人在家嗎?」我們家外面有紗窗門、玻璃門,玻璃門是我打開的,紗窗門是被告打開的,我沒有把玻璃門完全打開,就看到被告,我說:「請問有什麼事?」被告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就重複這句話,後來被告就進來刀就拿出來,我看到被告右手拿刀往呂定均方向用刺的,刺到呂定均的手,血有噴出來,都是血,所以我看不清楚傷口在哪,呂定均是在屋內被刺,後來我就看到呂定均把被告往外推,被告還說:「出來混的,你不敢殺我,等我出來,一個一個都要還」,被告也有說「殺死你」,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只剩下1隻手可以動,拿刀在呂定均脖子畫來畫去,被告當時身體不能動,還是不願意放下刀子,被告大概進來屋內2步,就被呂定均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72頁)。

5.互核證人呂定均及林家麗等證述證人呂定均受到被告持刀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2把菜刀刺擊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證人呂定均及林家麗指述被害人呂定均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實行之行為所致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而告訴人呂定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因而受有左上臂切割

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相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警員林士淵109年12月4日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東元醫院110年3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以證明(見偵查卷第35、23-24、27-29、17-18、19-23、12頁、原審卷第99-129、171、323-373頁),並有菜刀2把扣案可佐,準此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2把菜刀刺擊被害人因而使其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節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之18時46分12秒至18時54分12秒許,猶陪友人一同走出被告住處,一面行走一面交談,被告再獨自走回住處,期間被告走路的行為沒有出現酒醉不穩、步伐不穩及行動遲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9-103頁編號1-8相片);於18時54分至32秒至18時55分03秒許期間,被告再次自住處走出並走至證人林家麗住處門口,左手持2把菜刀藏於身後,先站在門口整理頭髮,復以右手比劃示意屋內人開門(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編號9-13相片)。由被告上述客觀行為表現即無酒醉不穩情形、整理頭髮、將2把刀藏於身後,再佐以上述被告有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等情,均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如其所辯是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反面言之,被告於行兇前步行至被害人家門口時,步伐穩健,尚知整理頭髮、將2把刀藏於身後避免遭被害人發現,並佐以上述被告有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等節以觀,益徵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而是意識正常、清楚之狀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雖不成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予以綜合判斷,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3.經查,被告與證人林家麗家人間,長期因停車問題存有嫌隙乙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見原審聲羈卷第20頁),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10點多因被告將冷氣壓縮機放置在近證人林家麗住處門口,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無法駛入而停放在被告住處大門右側,被告見狀找證人林家麗理論而起爭執,之後被告報警處理,警員處理結果是要求被告移走冷氣壓縮機,被告有將該壓縮機拉進屋內乙情,亦據證人林家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8-260頁),並有證人林家麗所提出之說明相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0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93-401、第379-385頁)。被告報警處理後卻是自己也要移走冷氣壓縮機,衡情被告對此結果必然不滿意,對於證人林家麗仍存有不滿之情緒亦可想而見,此由證人林家麗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一再重覆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乙情可徵,亦可認被告因發生上情而陳稱:「你們(即林家麗、呂定均)」而非「你林家麗」乙節,可證其係將證人林家麗、呂定均視為與其發生爭執之對象,故其對於本案告訴人呂定均自有犯罪之動機,合先敘明。

4.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8時55分04秒至08秒期間,被告見證人林家麗住處大門開啟後,立即將右手所持菜刀往屋內方向刺擊1刀,左手所持菜刀也移到胸前,作勢刺擊第2刀(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編號14-17相片及第389-391頁證人林家麗提出之相片2張),之後立即被告訴人往屋外推並壓制在地上,被告在被往外推的過程中,仍企圖以右手所持之菜刀往告訴人頭部攻擊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編號18-21相片);又被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以左手所持之菜刀在告訴人脖子四周、左肩靠近左胸等處不斷地攻擊,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0-113頁編號22-29相片),依被告所使用之扣案菜刀均為一面刃,均係金屬不銹鋼材質有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6頁)以觀,被告以此鋒利之菜刀劃入人體上開重要部位,極有高度可能立即傷及該等據以維持人生命之主要動脈之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有剝奪他人生命之高度危險性,蓋以依被告上開現場影片內其用力之猛及2把菜刀之鋒利程度,並參酌人體脖子、左肩靠近左胸處部分有主要動脈,為人體要害部位,倘近距離受鋒利刀刃之猛力攻擊,極易傷及維持身體重要機能之部分,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此無須受有高深教育,為有一般智識、常識之人均能知悉,被告為高中肄業,並無任何心智缺陷,行為時意識清楚、正常,當時為有一般智識、常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自知之甚稔。

5.況且,被告以右手持菜刀欲往證人林家麗屋內刺擊當時,屋內近門口處係站立一位小孩(見原審卷第106頁編號14相片),被告竟仍毫無遲疑地持刀往屋內刺擊,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毫無任何顧忌及猶豫;依該第1刀朝告訴人左肩靠近左胸方向刺擊並刺中告訴人之左上臂,然由被告第1刀下手之過程即乘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左肩靠近左胸處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口極深(見原審卷第371頁),已使告訴人左上臂橈神經完全斷裂等情節,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已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殺害被害人已有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認知;佐以證人林家麗上開證稱被告有口出:「殺死你』一語,及被告遭壓制在地時仍緊握菜刀於告訴人脖子處企圖攻擊告訴人,均足以徵顯被告行為時忿恨不滿之情緒及不放棄攻擊之意念。扣案菜刀均為一面刃,均係金屬不銹鋼材質有照片2 張可稽(偵查卷第16頁),可認扣案菜刀2把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向人刺擊,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創傷,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衡以人體上半身內有重要之器官(脖子、左肩靠近左胸等處),一旦遭鋒利刀刃插入,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之事理,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既能預見以菜刀往告訴人脖子、左肩靠近左胸等方向刺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而持刀刺擊,雖因告訴人之防衛、阻撓而刺到告訴人之左上臂,然被告刺擊第1刀後,仍欲繼續刺擊第2刀,並不放棄繼續持2把鋒利之菜刀朝告訴人上開部位攻擊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告訴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揆諸上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6.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已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危險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對於持2把刀刃堅硬、刀鋒銳利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剌擊他人上開身體之要害部位,有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等情,自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並無意殺人、行為時係酒醉狀態各節,經核與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不符,所辯自難認為可採。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前揭對被害人剌擊行為,係於同一時間、空間下所為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個殺人未遂之行為。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停車糾紛而對鄰居存有不滿因而行兇之動機、目的、持利刃猛力刺擊告訴人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並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能力,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不知反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以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證人呂定均,依證人林家麗

與呂定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係與證人林家麗因停車之事而有爭執,證人呂定均僅站在旁邊看,並未與被告對話及發生衝突,被告自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擊證人呂定均,若被告因停車之事而起殺意,其對象應是證人林家麗而非證人呂定均,但證人林家麗與呂定均均稱被告之第1刀是朝呂定均方向,即被告之第1刀並未刻意針對證人林家麗,應是被告酒後一時衝動因停車之事而持刀前往證人林家麗住處理論,被告只是教訓、警告之意。

㈡證人呂定均雖指述被告之第1刀係朝向其左肩靠近左胸方向刺

擊,惟僅有單一指述,證人林家麗就此部分所述情形與證人呂定均不符,尚難單憑其所述即認定被告之第1刀係往呂定均之左肩靠近左胸方向,且被告之身高較呂定均矮,被告之第1刀係由腰部略微往上向前刺擊,不會刺擊到呂定均之左肩、左胸部位,並非刻意針對呂定均之重要部位攻擊。其後被告即遭呂定均推倒壓制在地,被告雖仍持刀揮動,但係被告為掙脫呂定均之壓制而為掙扎行為,並非用力朝呂定均之脖子處用力揮砍、刺擊之動作,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是為掙脫壓制而不斷掙札,持刀的手胡亂揮動,並非刻意朝證人呂定均的脖子、臉部攻擊,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又證人林家麗雖指述被告有說「殺死你」一語,但僅有其指述,證人呂定均並未陳述被告有說殺死你之語,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語並有殺人之意。

㈢被告係因於案發時遭呂定均壓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及依警員林士淵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察到場時被告仍遭呂定均壓制,被告係遭呂定均壓制10分鐘以上,造成呼吸困難,且被告原患有心臟病,再加上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因此不記得案發當時情形。

㈣被告對其衝動行為造成呂定均受傷已知反省,深感懊悔,被

告有意賠償呂定均,多次與呂定均進行調解,因房屋已遭呂定均假扣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之兒子是中低收入戶,無力協助被告賠償,致尚未與呂定均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賠償,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實難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反省,被告現年60歲許,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定以過重之刑度,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大幅下跌,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壯年時期均在監獄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被告亦未曾有殺人前科,僅因酒後情緒失控釀下禍害,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惡習未深,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請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促其自新,祈使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五、然查:㈠被告因停車糾紛,經報警處理後卻是自己也要移走冷氣壓縮

機,衡情被告對此結果必然存有不滿之情緒,依證人林家麗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一再重覆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乙情,認被告係陳稱:「你們(即林家麗、呂定均)」而非「你林家麗」乙節,可證其係將證人林家麗、呂定均視為與其發生上開停車糾紛所爭執之對象,故其對於本案被害人呂定均自有犯罪之動機。被告上訴意旨徒將對象分割,而認爭執之對象僅有證人林家麗而非證人呂定均云云,經核與上開被告自行陳稱:「你們(即林家麗、呂定均)」而非「你林家麗」乙情未符,其因此遽以推論主觀上僅有教訓、警告之意云云,容非可採。㈡經查,證人呂定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被告)是

直接1刀就往我這邊(指左肩靠近左胸處)刺,第1刀刺到我的手,刺很深,刺第2刀時我用手去擋,刺到左手下臂,當時他已經被我壓制在地上,他還是繼續亂揮、亂砍,用刀抹我的脖子,我的脖子、胸口、額頭傷都是壓制被告時被揮到、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7頁),經核與證人林家麗所見聞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過程大致相符,雖證人呂定均於原審審理時未證稱:被告有說「殺死你」等情,惟慮及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持2把鋒利之菜刀刺擊之狀況頗為緊急,事發當時及事後實無法鉅細彌遺為完整之陳述,此情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此觀諸證人呂定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點忘記、時間有點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事發太快,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卷第253頁),即可知悉,故辯護人徒執此情遽謂證人呂定均證述之內容有疑,實與常情有違而屬過苛。況且,證人呂定均其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復有東元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相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警員林士淵109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東元醫院110年3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以佐證,是本案所為上開認定,並非僅依證人之單一指述予以認定,而是全盤參酌現場發生之整體面向逐一依證據之證明論述之,上情俱如本院前開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徒就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作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解讀或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解釋而再事爭執上開細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兇前步行至被害人家門口時,步伐穩健,尚知整理

頭髮、將2把刀藏於身後避免遭被害人發現,並佐以上述被告有說「你們現在是要欺負我是不是?」等節以觀,益徵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酒醉、無意識狀態,而是意識正常、清楚之狀態,此情亦據本院依法認定如前,被告猶執此抗辯:被告係遭呂定均壓制10分鐘以上,造成呼吸困難,且被告原患有心臟病,再加上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因此不記得案發當時情形云云,認無足採。

㈣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