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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長憶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長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長憶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因聽聞葉宗漢來電邀約其女友李瑄旂外出,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以李瑄旂之手機,經由李瑄旂之IG帳號,假冒李瑄旂與葉宗漢聯繫,誘騙邀約葉宗漢至新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之李瑄旂租賃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見面。嗣葉宗漢依約於同日清晨5時32分許,騎乘號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系爭套房樓下,吳長憶即指示李瑄旂下樓帶領葉宗漢進入系爭套房,吳長憶與當時在場之李瑄旂友人羅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羅姓少女男友呂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則暫避至系爭套房外;待葉宗漢與李瑄旂在屋內獨處稍許後,吳長憶再佯裝與羅姓少女、呂姓少年突然返回,並假意質問葉宗漢為何在其女友李瑄旂房內。隨後吳長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呂姓少年所有置於系爭套房內之木製球棒及李瑄旂所有置於該房內之菜刀1把,恫嚇葉宗漢後,以該木製球棒毆打葉宗漢頭部及身體,並要求葉宗漢給一個交待而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要留手還是留腳?」,且於不滿葉宗漢回答其前揭質問時,出拳毆打葉宗漢頭部,致葉宗漢頭部流血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經葉宗漢道歉求饒而暫時停手後,因看見葉宗漢配戴一條項鍊,乃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葉宗漢稱「你那條項鍊很重」等語,葉宗漢因害怕繼續遭毆打,乃回稱「不然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並取下該條金項鍊放在地上。吳長憶復為避免葉宗漢報警或為供作擔保,乃要求葉宗漢交出所持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個人證件,經葉宗漢表示其皮夾放在樓下機車置物箱,並交出機車錀匙後,吳長憶即囑由不知情之呂姓少年下樓,自葉宗漢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葉宗漢之咖啡色皮夾(內有葉宗漢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900元)而上樓,將該皮夾及機車錀匙交予吳長憶後,吳長憶即自該皮夾內取出葉宗漢之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再將該皮夾交還葉宗漢,並要求葉宗漢至系爭套房之浴室清洗身上血跡,上開木製球棒、菜刀等物則放在系爭套房地板或木箱內。其後,吳長憶雖未再繼續毆打葉宗漢,惟仍繼續質問葉宗漢「你要怎麼交待?」,並要求葉宗漢留下上開金項鍊、錢包及手機,葉宗漢因不得已而同意留下上開財物,惟要求保留其中100元作為機車加油費,經吳長憶同意後,當場交還其中100元及機車錀匙予葉宗漢,並警告葉宗漢不得再騷擾其女友,亦不得報警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許,同意葉宗漢離去現場。嗣葉宗漢離去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向其父親葉家瑯求救,經其父葉家瑯到場見狀後,先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系爭套房查獲吳長憶,並扣得上開供其作為犯罪使用之木製球棒、菜刀及葉宗漢所有之手機、皮夾(皮夾內現金業經吳長憶取用700元,僅餘1,100元)、金項鍊等物及留有葉宗漢受傷血跡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長憶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04至1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部分供述或證述、證人葉家瑯於警詢、證人李瑄旂、羅姓少女、呂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警方蒐證被告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紀錄軌跡、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留有告訴人血跡之外套衣服照片、被告以女友李瑄旂手機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等證據在卷(見偵查卷第27至43頁、81至89頁、第119頁、第177至181頁),復有被告前揭木製球棒1支、菜刀1把及告訴人血衣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徵諸被告誘騙告訴人到達系爭套房後,雖以球棒、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惟於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即停手,並令告訴人至系爭套房浴室清洗血跡,嗣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皮夾及金項鍊等財物,並警告告訴人不得再騷擾其女友及報警後,即同意告訴人自離去現場等過程,可見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騷擾其友人,而以前揭方式教訓告訴人。再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所使用之工具,及告訴人除頭部受有一處較重之傷勢(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其餘身體部位之傷害情形均非嚴重,亦均無致命危險。又告訴人頭部所受前揭傷勢,雖較為嚴重,然被告在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後即罷手,並令告訴人自行清洗,更於告訴人清洗完畢後,提供衛生紙供告訴人擦拭止血。據此各情,堪認被告雖有持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惟在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毆打告訴人所為,僅足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持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確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無殺害告訴人或欲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尚非無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屬誤會。

三、另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該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證,被告在告訴人遭誘騙進入系爭套房後,雖假意質問告訴人為何在其女友房間內,隨即前揭木製球棒及菜刀恫嚇告訴人,再以該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同時恫稱告訴人稱「你要怎麼處理?」、「要留手還是留腳?」而要求告訴人回答,如不滿告訴人之答覆時,即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迄至此時,既尚未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之舉,被告並於告訴人道歉求饒,並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後,即暫停攻擊行為,令告訴人至系爭套房浴室清洗血跡,復於告訴人清洗完畢後,提供衛生紙供告訴人擦拭止血,其後即未再有實際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①被告嗣後雖因看見告訴人配戴一條項鍊,而向告訴人稱「你那條項鍊很重」等語,告訴人因仍處於系爭套房內,內心害怕再遭被告毆打,乃回稱「不然你要什麼東西,我都給你」等語,並自行取下該條金項鍊放在系爭套房地板上;②其後,雖因被告繼續質問告訴人「你要怎麼交待?」,並要求告訴人留下上開金項鍊、錢包及手機,告訴人因此不得已而同意留下上開財物(僅要求保留其中100元作為機車加油費,並經告訴人同意而當場交還其中100元及機車錀匙予告訴人)。惟依前揭事實經過之具體情形,被告在第一次取得告訴人之皮夾(錢包)後,除從中取出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外,並未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係將該皮夾交還告訴人。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其清洗身上血跡後,被告尚另提供衣服供其換穿(前揭沾有血跡之告訴人衣服則留在現場),並請其抽煙,且被告在此時,係因認為告訴人會報警,且告訴人身上有錢,才要求告訴人將上開錢包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此時被告已停止傷害告訴人行為,並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自難認為告訴人同意留下上開金項鍊、錢包及手機時,其身體或精神上意思自由受壓抑之狀態,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難認被告此時有再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亦難認被告取得上開金項鍊、錢包及手機等財物之「取走行為」,係以該「強制行為」直接作用於其欲取得之該財物,而與前揭所謂「強制(手段)行為」間存有緊密連帶或結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為應成立強盜罪,而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前揭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皮夾、錢包及手機等財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屬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10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中關於取得告訴人所有皮夾(錢包)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呂姓少年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著手實行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不同法益,所為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及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強取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②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中關於取得告訴人皮夾(錢包)之部分,漏未說明係利用不知情之呂姓少年為之,為間接正犯,亦有未當;③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是被告雖因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惟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經被告實際花用之其中700元犯罪所得,亦屬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其就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00歲,尚

未成年,年輕氣盛,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糾纏,即誘騙告訴人至其女友租屋之系爭套房而施以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強取其財物,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係高中在學中、未婚、在加油站兼職打工、尚無固定之經濟收入,與家人同居,不需扶養家人(見原審卷第2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見原審卷第232頁所附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000年○○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之態度,及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前揭金

項鍊1條、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900元)、IPHONE12手機1支,其中除現金1,900元,經被告花用其中700元外,其餘均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1頁所附贓物領據目錄表),是除前揭700元外,其餘部分自均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金額已顯逾前揭700元,因認若仍就被告所花用之前揭7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木製球棒1支、菜刀1把等物,係分屬呂姓少年、被告女友李瑄旂所有,業據被告、呂姓少年、李瑄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70頁),均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沾有告訴人血跡之外套1件,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各1件僅係被告犯案時之平時穿著衣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