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惠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6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凱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3罪),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許志宏(下稱許志宏)名義蓋用「許志宏」印文而製作取款憑條、退租保管箱,進而領取許志宏之存款及保管箱保證金,已有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取款憑條為許志宏所填製、退租保管箱為許志宏本意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依證人即地政士張秀滿之證述,亦可見被告顯然明知納稅名義人為許志宏,原審卻認被告「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要非無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判決所載理由也有矛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依證人張秀滿證稱:民國105年4月15日被告有委託我申報105年度贈與稅,他先給我許志宏的身份證及存摺影本,被告跟我說103年度、104年度贈與稅也還沒有申報,我跟他說要補報,否則主管機關發現後才報的話,應納稅額要增加1、2倍,而且受贈人的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要給我,因為103年度、104年度的資料不齊全,我於105年4月15日先去辦理105年度贈與稅的申報,當天把繳稅單拿給被告,但被告當天沒有繳納,我跟被告相約於105年4月18日早上在安泰銀行,被告繳完105年度的稅後,把繳稅證明及103年度、104年度資料補給我,我才於105年4月18日辦理105年度完稅證明並申報103年度、104年度的贈與稅,同日下午我把103年度、104年度的繳款單給被告,被告同日繳款後,我於當天就去拿完稅證明,被告有給我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我跟被告說103年度及104年度贈與稅稅單核下來是許志宏的名字,就由許志宏的戶頭繳納,我於105年4月18日將稅單交給被告當時不知道許志宏已經過世,我於105年4月18日拿到的繳清證明上,贈與稅繳納義務人「許志宏」旁邊並沒有註記「歿」字,是系統後來才跳出註記成「許志宏(歿)」。我於105年4月18日申報贈與稅以前,沒有告知被告如果許志宏死亡,不得由許志宏的遺產去繳贈與稅,要改由受贈人名義去申報,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許志宏已經死亡需要告知我,我是在105年5月被告拿遺產稅來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許志宏在105年4月16日過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7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75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下稱偵字第5422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41頁),佐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均顯示納稅義務人為許志宏、證人張秀滿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許志宏等情(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可見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委託張秀滿申報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贈與稅時,聽從張秀滿之專業意見,主觀上認知可由贈與人即納稅義務人許志宏之財產繳納,對於許志宏死亡後,應改以受贈人名義申報一節並不知情,故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提領許志宏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106萬元、59萬2605元、1萬5000元(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如數用以繳納103年度贈與稅22萬3893元及104年度贈與稅36萬8712元(合計59萬2605元)、105年度贈與稅106萬元,並給付張秀滿代為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用1萬5000元(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依證人即許志宏之子許經明證稱:許志宏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於105年4月21日提領的金額97萬0393元是我爸生前交代由被告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5頁)、證人即許志宏之女許凱華證述:許志宏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21日提領的金額97萬0393元應該是被告提領的,我爸生前就把保管箱的鑰匙及提款卡交給他,因為我爸只信任他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4頁),可見許志宏於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難認被告於許志宏死亡後之105年4月21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1枚,提領許志宏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97萬0939元,並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許志宏署名1枚及蓋用許志文印文1枚,將其中62萬0393元匯款至許志宏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餘額35萬元則提領現金使用時(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又依許志宏105年4月5日遺書內記載:新光保險-喪葬費用款
,如有餘額併入祭拜基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第59頁),固可知許志宏係計畫以其遺產中之新光銀行保險金5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惟許志宏過世後之喪葬事宜係委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處理,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先給付訂金15萬元,於105年5月10日再支付33萬1380元,共計48萬1380元,有國寶公司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9號卷〉第37頁),可見喪葬費用之訂金係於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後不到1週之時間給付,餘額則係於許志宏死亡後不到1個月之時間給付完畢,且總金額已逾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自許志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35萬元,衡以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時,須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核,不見得能於1個月內迅速撥款之常理,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為支付喪葬費用時還沒有領到新光銀行保險金,許志宏生前說從他戶頭領取來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146頁),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由被告將其中62萬0393元匯至許志宏所有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並非佔為己有挪作私用一節,堪認被告係為許志宏管理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⒈許志宏生前已把保管箱的鑰匙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許志宏自1
05年4月16日死亡後,其所有各該銀行帳戶之處理均係由被告為之,俱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為辦理許志宏所租用C種第1290號保管箱退租事宜,而在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簽立許志宏署名1枚、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蓋用許志宏印文1枚,領取保管箱保證金800元,復於取款憑條存戶欄位蓋用許志宏印文1枚,自許志宏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475元,匯款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經辦賴良茜證稱:被告辦理許
志宏保管箱退租時,有告知許志宏已經過世,我們保管箱給客人承租時,會提供卡片及密碼,如果承租人願意跟家人共用,就是把卡片及密碼交給家人,銀行不會干涉開啟保管箱的是否為本人,當初被告歸還卡片及鑰匙退租時我們不同意,被告執意把卡片、鑰匙放桌上離開,我們請他去按進入保管箱玻璃門的密碼跟用鑰匙打開保管箱,裡面是空的,銀行就同意用彈性的方式讓他辦理退租,這是因為銀行有查詢被告確實進出保管箱室多次,而且裡面是空箱的關係,否則原則上一定要當事人簽名才可以結清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51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48頁反面),佐以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22號函記載:「銀行已告知承租人死亡,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保管箱退租程序,惟許君女兒表示保管箱已為空箱,執意以一般退租程序退租(承租人本人填寫退租通知書),經行員陪同開箱檢視確為空箱,故其以許志宏名義填寫退租通知書辦理保管箱退租」、「本分行108年1月22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05號函記載期間內開啟4次保管箱(即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見偵字第27275號卷二第125頁),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3日,惟本行保管箱業務開箱僅憑卡片、密碼及鑰匙即可,無須登記」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實持有許志宏保管箱之卡片及鑰匙,也知悉進入保管箱玻璃門之密碼,而因此開啟許志宏之保管箱多次。其於105年6月13日最後一次前往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時,既明確告知許志宏已經死亡,則經行員陪同確認保管箱內已無物品後,同意由被告以許志宏之名義簽立退租通知書,且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均係被告基於信賴銀行人員之專業意見而為,主觀上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至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提領許志宏
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475元,匯款至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時,並未告知許志宏已經死亡或提供許志宏之除戶謄本,雖據證人即斯時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經辦王姿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50頁),惟被告辯稱許志宏生前說從其戶頭領取金額支付喪葬費用,並非無據,且其支付許志宏之喪葬費用共計48萬1380元如前述,扣除被告自許志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35萬元,尚餘13萬1380元,縱使加計自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3475元,仍有不足,即難認被告係為供己私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領該3475元。
㈤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具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楊軒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凱惠為許志宏之女,告訴人莊江萍為許志宏之配偶(
非許凱惠之生母)。被告明知其父親許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過世,許志宏名下財產均屬於莊江萍、被告、許經明及許凱華等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欲繳交許志宏103、104年之贈與稅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上,分別蓋用「許志宏」印文,以此表示許志宏本人欲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銀行之不知情之行員行使用以提領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2用以繳納贈與稅),足生損害於莊江萍及安泰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2.又於105年4月21日,至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按:應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1枚,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7萬0,393元,並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許志宏署名1枚及蓋用許志宏印文各1枚,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匯款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另外之35萬元則提領現金使用之,足生損害於莊江萍及玉山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3.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就許志宏所租用C種第1290號保管箱辦理退租,⑴在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偽簽「許志宏」署名1枚,⑵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盜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許志宏辦理保管箱退租及收取保證金之意,旋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據以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及領取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江萍及該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作業之正確性;⑶又承前揭犯意,填寫取款憑條,於存戶欄位盜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許志宏領取3,475元之意,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自許志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領款3,475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江萍及該銀行就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訴、㈢證人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經辦人員吳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經辦劉芳榕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許志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㈥安泰銀行108年6月20日函暨105年4月18日存提交易憑條3紙、安泰銀行108年12月18日函暨存提交易憑條2紙及許志宏103年至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3紙、安泰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許志宏在安泰銀行之印鑑卡、㈦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5953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內部傳票各1份、㈧證人即華南銀行辦理保管箱退租業務之行員賴良茜之證述、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月22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05號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22號函、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6月14日華江存字第1080000035號函、㈩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2月11日華江存字第1080925號函、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也沒有要侵害任何人的權利,且喪葬費用我父親生前就有說要用他的遺產來處理,本案我都是依照我父親的授權處理,也有委任代書跟詢問銀行人員,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許志宏之女,告訴人為許志宏之配偶(非許凱惠之生
母)。被告知悉其父親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過世,許志宏之配偶莊江萍與許志宏之子女即被告、許經明及許凱華等人均有繼承權,被告於許志宏過世後有下列行為: 1.被告欲繳交許志宏103年、104年及105年之贈與稅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費用,於105年4月18日,至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上,分別蓋用「許志宏」印文,以此表示許志宏本人欲自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交付行員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2用以繳納贈與稅)。2.又於105年4月21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持許志宏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志宏之印文1枚,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並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許志宏署名1枚及蓋用許志宏印文各1枚,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另外之35萬元則提領現金使用之。3.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就許志宏所租用C種第1290號保管箱辦理退租,⑴在銀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簽「許志宏」署名1枚,⑵於保管箱保證金退回收據上蓋「許志宏」印文1枚,表示辦理許志宏該保管箱退租及收取保證金之意,旋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保管箱退租事宜及領取保管箱保證金800元,⑶又填寫取款憑條,於存戶欄位蓋「許志宏」印文1枚,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領取3,4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8至150頁),且有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6、7頁、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87至88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112至114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證人吳曉君、劉芳榕、賴良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23至124、149至152、270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48至49頁)可佐,復有許志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354頁)、安泰銀行108年6月20日函暨105年4月18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3紙、安泰銀行108年12月18日函暨「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2紙及許志宏103年至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3紙、安泰商業銀行109年3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許志宏在安泰銀行之印鑑卡(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38、39、41、43、79至81、83、84、294至29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內部傳票各1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59、61至62頁)、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月22日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函、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6月14日函、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2月11日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125至126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55、112、116、1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參。
1.有關一、㈠1.部分: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我有受許凱惠委託辦理103年至105年之贈與稅申報、贈與人是許志宏,許凱惠於105年4月15日請我幫忙申報時,我有說贈與稅的應納稅人是贈與人,當天她有將許志宏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我辦理105年的贈與稅,當時有提到103年、104年許志宏也有贈與現金,我就提醒她前兩年的贈與稅也要申報,所以她要再回去找103年、104年的贈與紀錄及受贈人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我申報,105年4月15日我先申報105年贈與稅部分,105年4月18日許凱惠把申報103年、104年贈與稅需要的資料交給我,我當天就馬上去申報了,因為105年4月15日我剛從許凱惠那裏拿到一些資料,許凱惠有說許志宏還活著,到105年4月18日送出103年、104年贈與稅資料時也才隔2、3天,我就沒有特別問許志宏是不是還活著,我不知道許志宏已經於105年4月16日過世了,所以沒有跟許凱惠說許志宏死亡要改用受贈人名義申報,也沒有說到許志宏死亡之後就不能用贈與人的遺產繳贈與稅,拿到稅單之後,我跟許凱惠說稅單核下來就是許志宏的名字,就由許志宏的戶頭繳納,105年4月18日許凱惠就將贈與稅繳清,再由我將稅單拿去國稅局拿繳清證書再交給許凱惠,當天許凱惠有給我代書費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30頁及其反面、第106至107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176至177頁),佐以本案105年贈與稅係於105年4月15日申報、103年、104年贈與稅係於105年4月18日申報,有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上收件戳章可稽(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168、184、196頁),可知被告確實係於許志宏過世前即已將申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委由地政士處理,並經地政士張秀滿告知贈與稅的應納稅人是贈與人即許志宏,可直接由許志宏帳戶繳納稅額,嗣因地政士張秀滿不知道許志宏已於105年4月16日過世,而未及告知被告因許志宏過世則未核課之贈與稅,依法將改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等相關規定,且被告自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1萬5,000元,是作為代書費給付地政士張秀滿,附表編號1及2所示款項是用於繳納103年至105年之贈與稅,業於前述,均是用於處理許志宏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贈與稅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辯稱係依許志宏之授權處理其贈與稅申報及繳納相關事宜,並依地政士張秀滿之專業意見完成上開贈與稅繳納,故認為其行為合法,並非無稽,則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要非無疑。
2.有關一、㈠2.部分:⑴證人許凱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只信任許凱惠,所以生前
就將銀行保管箱鑰匙及提款卡等物交給許凱惠,也將遺產的事交給許凱惠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4頁、偵字第27275號卷㈡第89頁);證人許經明於偵查中證稱: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1日有提領97萬0,393元等款項,是我爸爸生前就有交代許凱惠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5頁),又依許志宏105年4月5日之遺書所載,其預計以其遺產中之新光保險(保單號碼:百齡字0000000-0)保險金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見他字第2492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辯稱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且已交代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等情,顯非無稽。
⑵又被告係將許志宏之喪葬事宜委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承辦,而先於105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5萬元(現金)、復於105年5月10日支付33萬1,380元,合計支付與國寶公司之費用為48萬1,380元,此有國寶公司開立之「許志宏先生喪葬訂金費用」、「許志宏先生喪葬費用」收據各1紙及國寶公司所列許志宏喪葬費用項目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是由被告支付國寶公司之費用已達48萬1,380元,且其中15萬元訂金是於105年4月21日支付之情,可見被告辯稱其105年4月21日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除將其中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外,其餘35萬元均是用於支付許志宏之喪葬費,且其未依許志宏遺書所載使用新光保險金支付,是因保險金需要經過審核等相關手續,緩不濟急,故先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支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6、230頁),並非無據。另有關被告辯稱將前述62萬0,393元轉帳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是為了統一管理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60頁、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147頁),經核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1日由被告提領97萬0,393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而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於被告將前述62萬0,393元匯入後、餘額則為708萬4,124元,此有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第27275號卷㈠第121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295頁),是由被告將前述62萬0,393元匯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且其上開所為確實可達到將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併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統一管理之作用,堪認其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並交代以遺
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宜,其因此誤認為完成許志宏上開交辦事項,即有權以許志宏名義,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再將其中62萬0,393元匯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則被告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提領97萬0,393元及其轉帳62萬0,393元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實非無疑。
3.有關一、㈠3.部分:⑴證人賴良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擔任經辦
,105年6月13日許凱惠前來辦理許志宏承租之保管箱退租時,有告知許志宏已經過世,我有跟她說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要向國稅局告知被繼承人在銀行有個保管箱,由國稅局發文給銀行及繼承人,會同國稅局、繼承人及銀行一起開箱,但許凱惠說該保管箱都是她在使用且已經是空箱,並執意把保管箱卡片、鑰匙放在桌上要離開,我們就請她按要進入保管箱玻璃門的密碼,她按了之後門有開啟,我跟她一起進去,由許凱惠用鑰匙打開保管箱、裡面是空的,許凱惠就說他去向國稅局申報有這個保管箱是沒有實益的,所以銀行就同意用彈性的方式讓她辦理退租,原則上辦理退租要當事人簽名才可以,但是因為該保管箱已經是空箱了,本件我們才同意由許凱惠簽署許志宏名字的方式辦理退租等語(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49至152頁、偵續字第29號卷第48頁反面);佐以依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4月26日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9頁)所載「銀行已告知承租人死亡,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保管箱退租程序,惟許君女兒表示保管(按:漏載「箱」)已為空箱,執意以一般退租程序退租(承租人本人填寫退租通知書),經行員陪同開箱檢視確為空箱,故其以許志宏名義填寫退租通知書辦理保管(按:漏載「箱」)退租。」等語,可見許凱惠於105年6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辦理許志宏承租之C種第1290號保管箱退租事宜時,已明確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該保管箱之承租人許志宏已死亡,而經銀行承辦人員同意由被告以「許志宏名義」辦理退租及於退租文書上簽署許志宏名字。
⑵我國銀行之經營受相關法規管理甚嚴,承辦業務須遵守各項
法令及稽核規則,於民眾心中具有專業、嚴謹及守法之形象,是被告於辦理保管箱退租時,既已明確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許志宏已死亡,而銀行方仍同意以被告簽署許志宏名字之方式辦理退租,則被告辯稱其因此誤認其有權以許志宏名義、簽署許志宏名字辦理保管箱退租及保證金領取事宜,且因同日在同一分行,在其已告知許志宏已死亡之情形下,仍獲銀行承辦人員同意以其簽署許志宏名字之方式辦理保管箱退租及領取保證金,其進而認為有權以許志宏名義於華南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因而再前往櫃台以許志宏名義結清存款而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475元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88號卷第230、231頁),尚與一般人之認知無悖。又被告因許志宏生前即授權其處理遺產,並交代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宜,因而誤認其為支付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需要,有權以許志宏名義提領許志宏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如四、㈡2.所述,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自許志宏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475元後,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22號卷第112頁),且被告支付國寶公司之許志宏喪葬費用為48萬1,380元,以被告自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領用之35萬元加計上開3,475元,尚有不足,亦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非為圖個人私利而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許志宏名義製作上開文書。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0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欄位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 所在卷頁 1 106萬元 許志宏印文1枚 偵字第5422號卷第39頁 2 59萬2,605元 同上 偵字第5422號卷第41頁 3 1萬5,000元 同上 偵字第5422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