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青旭自訴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陳盈錦
吳建榮
許蒂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均明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
民國107年4月27日前往自訴人陳青旭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查封時,並未製作查封公告張貼於上開房屋上,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期日偽造查封公告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自訴人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期日將照片交予被告陳盈錦,使被告陳盈錦得於109年5月6日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出示偽造之張貼查封公告照片而行使之,被告許蒂文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錄,因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原記載刑法第213條,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1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時變更為刑法第214條,並於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後,具狀表明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見本院卷第143頁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為澄清本
案公務執行完全合法,竟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即已結案之其他行政違規部分),並於新聞稿中列舉自訴人八大違法,並謂「但對於刻意欠繳,視法律於無物之義務人,也會堅定執法,妥適選擇執行之方式,杜絕違法義務人之僥倖心態,以實現社會公義」,指稱自訴人「刻意欠繳,視法律於無物」,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盈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㈠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第13至21、111至117、107頁)㈡證物分析及冷氣機外觀照片(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25頁)㈢監察院109年司調字0061調查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㈣民報【專文】陳青旭案基本探討:
「杜絕違法」非執行署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㈤冷氣機照片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陳盈錦於原審固坦承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
關於本案執行事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查封時點107年4月27日尚未在行政執行署服務,而從卷證資料來看,查封當時是有貼封條、拍照的,只是漏未列印附卷,宜蘭分署送過來的原卷裡本來沒有附查封的照片,是承辦書記官事後找到手機拍的照片,才補印出來附到卷裡,並非偽造。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所述均為事實,亦無任何妨礙名譽或透露個資法定義之個資資料之情事,自訴人並未指明誹謗或違反個資法之言論為何,自訴事實並不明確;且因自訴人訴諸媒體時,表示只欠了2張罰單就被強制執行,媒體記者關切此一事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詢問行政執行署是否有此事,行政執行署根據各移送機關歷來移到宜蘭分署欠繳案件之紀錄回覆媒體自訴人欠繳約有71件,並不是只是欠2張罰單沒繳,記者又追問71件裡有哪些類別的罰單,故新聞稿中才會提到酒駕紀錄、欠繳健保費、所得稅,遭開罰單部分,我並無誹謗、違反個資法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誹謗、違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建榮固坦承曾於107年4月27日、107年6月1日、10
9年3月30日、109年5月7日前往自訴人上址房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本案執行案件中係公法上債權人移送機關代表,我於107年4月27日曾跟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前往自訴人住處進行查封,於107年6月1日與宜蘭分署的許蒂文書記官及地政人員前往該處測量建物,於109年3月30日是跟與宜蘭分署的林書記官、謝書記官去現場執行點交,於109年5月7日因自訴人向監察院陳情的關係,我陪同四位監察委員做現場會勘,當時法務部執行署署長、副署長即被告陳盈錦也有去,那時候我才第一次跟被告陳盈錦見面,除了上開4個時間點外,我均無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地;我係移送機關人員,並無製作封條的權限,亦未曾製作、張貼任何封條,自訴意旨指訴我自行製作或教唆被告許蒂文製作封條,全憑推測,毫無任何積極證據等語。
㈢訊據被告許蒂文固坦承於107年4月27日、6月1日、109年6、7
月間曾前往自訴人房屋所在處,及於109年4月21日提供照片供行政執行署承辦書記官附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是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查封及測量程序之書記官,我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107年6月1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程序,109年6月、7月還有跟監委到現場調查,但該次就與處理執行案件無關;我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確實有事先製作查封封條,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門上,也有用手機拍攝照片,但當時卻漏未列印附卷,109年2月我請假待產時接到承辦書記官請我提供照片,我起初僅查找隨身碟、手機、電腦內檔案,並未發現,故回覆無法提供,嗣前分署長又來電請我再次確認是否有本案的查封照片,我請先生協助,我先生才說他之前有整理我的手機照片,有將手機照片上傳到電腦後刪除部份照片,我又到電腦的資源回收桶找,才找到本案查封的照片,便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承辦書記官附卷;本案查封公告係我於107年3月20日製作擬稿送給上級蓋印後,於107年4月27日攜至現場張貼,事後並未另外製作封條,被告陳盈錦、吳建榮也沒有指示我另行製作封條並拍照附卷等語。
㈣自訴意旨一㈠部分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盈錦因本案執行案件,於109年5月6日在行政執行署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其為回應媒體關於本案執行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之提問,於採訪過程中出示本案行政執行卷內所附之查封過程照片,照片中可見本案執行標的即自訴人所有位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大門上貼有查封公告等情,業經被告陳盈錦自承在卷(見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自字卷】第78頁),並有民視新聞台109年5月6日新聞內容錄影光碟、新聞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5至21、107頁)。又本案行政執行卷所附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乃自訴人於109年4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許蒂文方於109年4月21日提供附卷,並非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後即列印附卷等節,亦據被告許蒂文坦承不諱(見原審自字卷第248、249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4月20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稿)、送達證書、被告許蒂文陳述函、107年4月27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55、157、159、161至17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本案爭點⑴就被告許蒂文於109年4月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是否為事後補拍偽造乙節,經查:
①就查封公告照片補呈之經過
被告許蒂文供稱:我於107年4月27日確實有前往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執行房屋查封,並將事先製作的查封封條帶至現場,上下黏雙面膠後貼在自訴人所有房屋之銀白色鐵門上,且有用手機拍照存證,我通常回到辦公室後,就會把手機照片上傳到隨身碟內印出來附卷,但本案卻疏未影印附卷;我只負責本案執行案件至107年9月,即僅負責房屋之查封及測量,嗣後就請假待產,並接續育嬰留職停薪至108年10月,回職後已更換股別,嗣於109年2月再次請假待產,期間本案執行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致電請我提供查封當日照片,我當時查找手機、電腦、隨身碟均未見檔案,以為業已刪除,即回覆無法提供,幾日後,宜蘭分署前署長又致電請我再次確認,我乃向先生尋求協助,先生表示前陣子有整理手機照片,將手機照片全部傳送至家中電腦後刪除部分照片,可能會在電腦資源回收桶裡,最後是在家中電腦的資源回收桶內找到查封照片,我即於109年4月21日提供予宜蘭分署等語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248至250、231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稿)、被告許蒂文陳明書暨其提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55、159、161、163、165、167、
169、171、173、175、177頁)。其中含查封公告之照片中清楚可見張貼於查封公告旁之2018年狗年「喜臨旺來」春聯,並且附近鄰居大門亦張貼相同「喜臨旺來」之春聯等情(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
61、163、167、169、171、173頁)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許益軒查封當時所拍照片亦有查封公告張
貼在執行房屋大門上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07年4月27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尚函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併同到場進行不動產鑑價,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3月20日宜執和106年道罰執字第0010167號函(稿)可資為憑(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至24頁),而台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封當日所派出估價師許益軒,並在107年4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指界、查封筆錄上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而參以許益軒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09年4月29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基隆辦公室接受訪談時即言及查封當日有拍建物照片,並提出光碟等情,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321頁),而從許益軒所自行拍攝之建物照片,明顯可見自訴人住處鐵門上貼有查封公告(見原審自字卷第325頁)。
③被告許蒂文所拍攝照片與許益軒所拍照片比對結果均屬一致
就被告許蒂文所提出查封當日拍攝強貼查封公告之照片比對許益軒自行拍攝建物照片,有以下之一致性❶「喜臨旺來」門聯與公告之相對位置
兩張照片之白色公告均貼在紅色「喜臨旺來」門聯之右方,且門聯皺褶一致
❷門把上斜插紙捲之長度與角度
兩張照片之門把上斜插紙捲之長度與角度一致,均以左上右下之角度斜插於門把上。
❸門楣上春聯毀損狀態
兩張照片之門楣之春聯均呈現左邊第一張春聯毀損近一半、第二張春聯左下角有毀損之狀態❹門旁冷氣機品牌及鏽蝕程度
兩張照片之冷氣之品牌均可辨識為「聲寶」之紅色字體,冷氣正面左右上方之螺絲釘均可見有生鏽。
❺冷氣機下方之黃色塑膠袋、紅色塑膠袋、鐵盤
兩張照片均呈現黃色塑膠袋在紅色塑膠袋之右方,左方之紅色塑膠袋位於鐵盤之上方。
❻冷氣機下方之水桶及拖把
兩張照片之拖把均在黃色塑膠袋之右方,下方為水桶之位置
從上開對比結果之一致性,兩組照片應係查封當日同地所拍攝無訛④被告許蒂文所拍到許欽賢之出差紀錄可資證明拍攝時間確為查封之日。
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同時入鏡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許欽賢(見原審自字卷第17頁、第260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1頁),亦於退休後(107年6月2日退休)至原審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我是公務人員,出差一定有差勤紀錄,我有在107年4月27日去過現場,上開照片應該是我於107年4月27日被人拍攝的照片,我沒有在107年4月27日以外的時間,在該地點拍攝過這樣的照片」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348、351頁),並有證人許欽賢107年4月27日差勤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自字卷第53頁)。
⑤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許蒂文109年4月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確係於107年4月27日當日執行查封程序時所拍攝,並非事後補拍偽造無訛。⑵自訴人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貼有查封公告之照片係
屬偽造不成立之理由①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有出現鄰居108年5月及109
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云云❶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並無法辨別有108年5月及1
09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自訴人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有出現鄰居邱建益有108年5月及109年3月始安裝之冷氣,足認被告許蒂文補呈之照片應係108年5月後補拍云云,惟從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圖一至圖五觀之,並無法看出有自訴人所指冷氣二台,縱使將圖四、圖五放大如圖六,於照片右側即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外牆上有二個白色物體,然無法辨認是否即自訴人所指之冷氣機,此從自訴人事後陳報現況照片三台冷氣前後高低落差(如圖七、圖八及圖九,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與圖六所示即有不同,且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中從物體側面呈現白色光滑外型,與自訴人提出側面均有黑字(即冷氣機廠牌及型號等資料)並有突出機殼,亦有明顯差異,因此,被告許蒂文補呈查封當時之照片內容並無法辨別有108年5月及109年3月以後始安裝之冷氣。圖一(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61頁)圖二(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67頁)圖三(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
第169頁)
圖四(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1頁)圖五(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度道罰執字第203568號卷二第173頁)
圖六(見原審自字卷第377頁)圖七(見本院卷第351頁)圖八(見本院卷第353頁)
圖九(見本院卷第355頁)
❷所謂鄰居邱建益未到庭證述自訴人雖提出自媒體民眾接受訪問之畫面擷圖欲證明查封當時並無冷氣機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經自訴人聲請傳喚受訪者即鄰居邱建益欲證明之,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並拘提無著而未到庭接受合法調查,有送證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37頁),按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以為證據方法,故其陳述需與其所知相符,並據實完全陳述,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須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並以於公判庭經法院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而為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權利,故證人與當事人、辯護人以同時到庭為宜。證人以信件、錄音、錄影方式為陳述,未經上揭嚴格證據程序之檢驗其陳述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證人邱建益於自媒體所為陳述,自無從做為認定查封當時並無相關物體,且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顯非查封當時所拍攝之佐證。
❸被告許蒂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並無可能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蒂文所補呈照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云云,然被告許蒂文所補呈照片與訴外人許益軒所自行拍攝建物照片之一致性,若非同日所攝即無法完成,再者,證人許欽賢須配合重回現場再度入鏡,然許欽賢亦證述僅到過一次,而無法重拍之情。又原先老舊的聲寶冷氣須重新裝上,皺褶的狗年春臨旺來春聯必須重新貼上,且包括二家鄰居大門也必須一併貼上,如此大費周章,要不引起鄰居側目也非易事,然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重建現場」之情事;此外,媒體曾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進行拍攝,而比對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與媒體拍攝之照片(見原審自字卷第260、327頁),明顯可見自訴人自家門口旁之窗型冷氣機外觀、右側鏽蝕程度均有相當差異,足認自訴人之冷氣於109年3月13日前曾經更新,倘被告等人係於自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就本案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後方補行拍攝,則如何會拍到自訴人門口老舊鏽蝕之冷氣機?是以,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是108年5月以後補拍並無此可能性。⑵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有的有呈現日期,有的則無,且日期顏色
亦有不同,顯係事後加工云云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有的有呈現日期,有的則無,且日期顏色亦有不同,顯係事後加工云云,惟手機照片存於電腦後,本可利用轉存PDF檔式方式,選擇是否要顯示日期,並可選擇顏色及日期於照片中之位置,此即為列印時產生差異之原因,亦為一般電腦操作之常識,此與照片拍攝內容之真實無涉,自無從以此即認為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內容即有不實。⑶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與查封當日其他照片衣著及天氣有差異云
云自訴人尚執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頁照片與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及天候均不一,可見兩組照片並非在同日拍攝,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應是事後補拍偽造云云,惟查: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37、39、41頁之照片,乃被告許蒂文於107年6月1日至現場執行測量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業據被告許蒂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以下之筆錄跟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量時所製作,第33頁是筆錄,因為我當時找不到筆錄紙,就把107年6月1日測量筆錄寫在107年4月27日查封筆錄下面,第35、37、39、41頁的照片都是107年6月1日測量時所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自字卷第252頁)。而依卷附107年6月1日現場測量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4月27日宜執和106年道罰執字第110167號通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自訴人、移送機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會同測量本案建物增建部分之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規費徵收聯單、107年6月1日警察協助現場執行差勤費領款收據、107年6月1日金龍鎖店開啟門鎖費用發票等件(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43至44、45至49、61、63、65頁),可知被告許蒂文應確於107年6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移送機關等人前往自訴人住處並進入屋內進行測量;併參諸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頁以下所附文書內容,可見:被告許蒂文於107年3月20日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自訴人、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人員於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會同前往現場執行,並於107年3月20日製作查封公告函稿、層轉上級用印(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23至25、27至29、31頁),然之後除一同時記載107年4月27日查封情形及107年6月1日測量過程之筆錄用紙外(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頁),並未見其他查封現場相關照片,即緊接前揭107年6月1日執行測量之相關函稿、收據等文書(見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3、43至44、45至49、61、63、65頁),此文書歷程雖與一般執行案件呈現情形不同,亦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提及(見原審自字卷第188頁),卻與被告許蒂文歷來所稱其於107年4月27日執行查封後,漏未列印執行照片附卷等節相符,益徵被告許蒂文前揭所言非虛。據此,自訴人用以兩相對照之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度道罰執字第110167號卷第35頁之107年6月1日測量照片及被告許蒂文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本非同一日拍攝,自訴人徒以上開兩組照片中人物穿著、髮型、天候不一,即指摘被告許蒂文提供之照片係屬偽造,顯有誤會,自難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⑷另自訴人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尚共同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2條等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並非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乃「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惟觀諸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涉犯上開各罪之自訴事實:「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共同偽造查封公告封條,再由被告許蒂文、吳建榮於不詳期日前往自訴人上開房屋門口張貼偽造之查封公告並拍照後,於不詳期日將照片交予被告陳盈錦」、「被告陳盈錦、許蒂文共同於109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放入執行卷宗,及不實登載107年4月27日有至自訴人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的紀錄」,與上揭法條之適用主體、適用客體均不相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上揭各罪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蒂文製作之查封公告及
其提供之107年4月27日查封照片係屬偽造,更遑論有提供足以證明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與被告許蒂文間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本院自難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
⑹至於自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現場拍攝及訪談光碟之勘驗、將
被告許蒂文補呈照片檔、隨身碟送請調查局鑑定及函詢聲寶公司冷氣出廠日期等,由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現場已變動已無履勘之必要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自訴事實一㈡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之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洩漏自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惟查:
⒈觀諸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視新聞台報導
之談話內容及畫面譯文(見原審自字卷第195至199頁),被告陳盈錦於發言過程中僅陳述「不動產當然是最後的手段,我們本來希望他本人願意出來面對,我們都可以來商談,但是他似乎有要刻意迴避的一個情況,所以沒有辦法來協助他,很遺憾」、「曾經也去訪談過義務人,但是這義務人可能不知道有什麼因素,陳述兩句話就離開了,也不願意再陳述就離開了,那我們真的很希望他勇敢面對」等語,並未見其發表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之虛偽言論,亦未見其提及任何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訴人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兩段話看起來是沒有」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356頁),是本案已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盈錦有何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盈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民視新聞台採訪時,口頭透露與本案行政執行無關之自訴人已結案酒駕紀錄及欠繳健保費、所得稅而遭開罰單之情事」之客觀事實。
⒉另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新聞聯繫注意要點第三點「本部及所
屬各機關應置新聞發言人,由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代表機關對外發言。」,被告陳盈錦時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並身兼該署新聞發言人,對於機關業務相關事項,負有代表機關對外宣導、說明及澄清之職責,而本案被告陳盈錦之所以於新聞媒體中發表上揭言論,乃因行政執行署受理自訴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案件,因自訴人向新聞媒體表達訴求,經新聞媒體廣泛關切、報導,被告陳盈錦始應媒體詢問,代表機關對外說明上開聲明異議案件辦理狀況、澄清疑慮,自亦難認其有何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而將誹謗言論散布於眾,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洩漏自訴人個資之主觀犯意;且細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之內容(見原審自字卷第329頁),亦未揭露自訴人之姓名,僅以陳姓義務人稱之,並無從推知推定對象;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專為毀損自訴人名譽,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而惡意洩漏自訴人個資之主觀意圖,自難逕為對被告陳盈錦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盈錦有何
誹謗及違反個資法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自難認
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