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廷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睿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取得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委請友人陳振光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會計事務所主管」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向黃日亮佯稱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日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9月7日下午3時22分、2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及提領前,黃日亮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8日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日亮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64、112至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日亮於警詢、證人陳振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11至124頁、金訴字卷第126至138頁),且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會計師事務所主管」之通訊軟體IL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0月21日一大溪001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15日一大溪字第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扣押解繳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0頁、偵卷二第1至2、15、28、43頁、偵緝卷第65至80頁、審金訴卷第39至59頁、金訴卷第65至1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會計事務所主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致該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未能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多端,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款項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之認識,逕認其不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就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量刑亦非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未婚,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獲有報酬,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9年1月14日桃執信107税34247字第1090015521X號、109年4月8日桃執信109税00000000字第1090160391X號、109年3月19日桃執信105税00000000字第1090134121A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積欠之加值型及非加執行營業稅、牌照稅等扣押解繳,經第一銀行依執行命令執行,而抵繳被告積欠之稅款共計59,447元(計算式:19776+11286+28385=59447,見金訴卷第75至81、91至97、99至113頁),被告因而獲取免繳納上開款項之利益,此部分自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