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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

陳添源

許志崑

邱顯翔

楊鎧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有罪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戊○○、林維城(目前原審通緝中)、楊鎧瑞、庚○○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向乙○○領取工資,適遇甲○○、丙○○、丁○○等3人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因乙○○與甲○○、丙○○、丁○○等3人前有工地工程糾紛,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執,己○○、戊○○、楊鎧瑞、林維城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林維城、戊○○以戊○○所有之白色束帶將甲○○之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對向路邊而施以強暴,復由己○○先以右手向甲○○摑掌,後由己○○、戊○○、林維城徒手及楊鎧瑞持戊○○所有之黑色塑膠棒朝甲○○身體攻擊,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塑膠棒1支、白色束帶1條。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庚○○、己○○、戊○○、楊鎧瑞(下稱被告5人)、林維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林維城、戊○○綑綁告訴人甲○○至路邊,由乙○○、庚○○阻擋丙○○、丁○○不許離開、營救甲○○,由己○○、林維城、戊○○、楊鎧瑞毆打甲○○,認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下稱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原審審理後,認己○○、戊○○、楊鎧瑞係犯強制罪(綑綁甲○○部分)及傷害罪,並就被訴強制罪嫌(阻擋丙○○、丁○○部分)、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認乙○○、庚○○被訴部分均無罪。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5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己○○、戊○○、楊鎧瑞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己○○部分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就乙○○、庚○○判決無罪部分,均違背法令。其中戊○○、楊鎧瑞部分,檢察官雖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己○○、戊○○、楊鎧瑞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乙○○、庚○○、己○○、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111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8、196至200頁),楊鎧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18頁,本院卷第114、202至203頁)、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二424頁,本院卷126至127頁、202至204頁)坦承不諱;楊鎧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亦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一第132、138頁,原審訴緝卷第59至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73至176、399至400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6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97至199、389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27至230頁)證述在卷,且有甲○○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43至247頁)、現場涉案車輛照片、聚眾現場情形照片、現場遺落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3至4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8至58、63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及黑色塑膠棒1支、白色束帶1條扣案可佐。綜上,己○○、戊○○、楊鎧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己○○、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林維城,推由己○○、戊○○與林維城以束帶將甲○○雙手反綁並帶往路邊等情,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己○○、戊○○及楊鎧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林維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共同妨害甲○○自由之過程中,復對其為傷害之犯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累犯:

1.己○○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己○○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分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罪質(妨害自由、暴力傷害)、法益種類(人身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均屬相同或類似,且其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己○○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己○○、戊○○、楊鎧瑞、乙○○、庚○○及同案被

告林維城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除為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外,並推由庚○○及乙○○以阻擋丙○○及丁○○於原地不許離開或營救甲○○(被告庚○○及乙○○無罪部分詳後述),認己○○、戊○○、楊鎧瑞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己○○、戊○○、楊鎧瑞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乙○

○、庚○○、己○○、戊○○、楊鎧瑞、林維城之供述、甲○○、丙○○、丁○○之指訴、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黑色棍棒1支及白色束帶1條等為其論據。訊據己○○、戊○○於本院、楊鎧瑞於原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在毆打甲○○時,我並沒有推由乙○○、庚○○阻擋丙○○、丁○○於原地不許離開或前往營救甲○○之行為,也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㈣被訴強制罪部分:

依卷內事證,難認庚○○、乙○○對丙○○及丁○○有何強制犯行(理由詳後述乙○○、庚○○無罪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己○○、戊○○、楊鎧瑞與同案被告林維城(下稱己○○等4人)對甲○○為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時,推由庚○○、乙○○阻擋丁○○及丙○○於原地不許離開或營救甲○○之情事。且觀諸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71至89頁),可知己○○等4人對甲○○實施強制及傷害犯行之際,根本無暇顧及丁○○與丙○○,遑論此時與乙○○、庚○○間,有何阻止丙○○、丙○○營救甲○○或不許離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己○○、戊○○、楊鎧瑞此部分被訴強制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㈤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

1.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2.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地點在馬路邊,雖係在公共場所,但毆打過程中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且僅侷限路邊一處,應無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庚○○有何對丙○○、丁○○施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下手施強暴脅迫者,僅己○○等4人,雖屬青壯年男性,但人數非眾多,亦無他人在場助勢、首謀指揮(乙○○、庚○○被訴部分均無罪,僅在對面路邊旁觀看),且本案係雙方口角後突生衝突而為之,難謂己○○等4人有何有組織化而有加乘危害公安之效果;又本案施強暴之對象僅針對甲○○1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或其他物之情;而下手實施強暴者,除楊鎧瑞持黑色棍棒1根(經本院勘驗為具彈性、可用手微彎之塑膠棒,見本院卷第195、209至21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外,其餘均徒手為之,並非均持易引起他人恐慌之刀械、實心木棒或金屬棒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對外叫囂騷亂之情;又從被告4人開始拘束甲○○雙手、將其拉至路邊,至毆打結束止,全程未逾3分鐘(見原審卷二第73至89頁照片),難謂長時間為之。綜觀己○○等4人所為,在過程中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可徵己○○等4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依檢察官前開舉證,上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己○○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己○○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主張應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己○○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且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蒞庭檢察官指出何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足見檢察官就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何以應加重其刑予以闡述,而本院審酌後認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審量刑理由,亦未斟酌己○○上開素行作為刑法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由,而與其他無此素行之被告於量刑上予以區別,難認係無害瑕疵。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就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為由,認無從認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訴強制罪(對丁○○與丙○○)、妨害秩序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違誤,雖無理由(詳前述及後述之理由),然另以原審未論己○○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己○○等人因與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共同對甲○○為綑綁其手及傷害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上訴後雖與甲○○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和解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1頁和解筆錄、第223頁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素行,暨自述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戊○○、楊鎧瑞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戊○○、楊鎧瑞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因與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對甲○○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素行,暨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楊鎧瑞自述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及白色束帶1條,為戊○○所有、供楊鎧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本案上訴期間,戊○○、楊鎧瑞雖與甲○○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支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是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併予敘明。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丙○○、甲○○、丁○○等人係因乙○○之通知始前往案發地點,而非臨時起意而為。且依庚○○、戊○○陳述,可見當時係因丙○○、甲○○、丁○○到該處擬收取保護費,乙○○恐人單勢薄而通知庚○○、己○○、戊○○、楊鎧瑞及同案被告林維城等人到場,非如庚○○、戊○○等人所稱係為領取工資而到場。又依監視錄影觀之,丙○○、甲○○、丁○○等人下車不到一分鐘即遭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圍住,雙方交談時間甚短,足證乙○○、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對於丙○○、甲○○、丁○○等人因多次索取保護費及毀損挖土機之行為早已懷恨在心,故事先由乙○○與丙○○約定會面之時間、地點,再由乙○○、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約定何時到達現場,丙○○再約定甲○○、丁○○一同前往,當時乙○○、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到場之時即有教訓丙○○、甲○○、丁○○等人之犯意聯絡,非如庚○○所稱係臨時決定,故己○○、戊○○捆梆並毆打甲○○時,並未違背乙○○、庚○○之本意,且在丙○○、丁○○前予以阻擋該二人前往協助證人甲○○,此甲○○於審理時亦指陳明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另外兩位恐嚇我及丙○○如果敢逃跑,就將我們一同押上車」可見乙○○確實有指示同案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對丙○○、丁○○等人為阻擾及對甲○○為傷害行為。而原審認乙○○、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並無意圖妨害秩序之故意,顯未參酌被告等人之動機、目的等情,亦悖於常情。㈡原審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聚眾」見解範圍過於限縮,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易」造成危害之本質,本罪不以「實際上」是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是否「實際」造成公眾之危險,乃構成同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而與同條第1項無涉),與前揭之修法理由、判決意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有所違背等語。

3.惟查,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原判決未能細繹理解該條修正之立法規範目的,正確詮釋其適用之範圍,認本件須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而以庚○○、己○○、戊○○至案發現場則係為向乙○○領取工資,非事前聚集,且本件係先有爭吵後始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僅因偶然、突發原因,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認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法律適用容有違誤。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此點,仍主張被告等人之犯意係聚集時即有之,並非臨時起意云云,並無可採。㈡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為「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指稱本罪不以實際上是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戊○○、楊鎧瑞犯罪為由,就被訴妨害秩序罪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應屬無害瑕疵。至其等被訴強制罪(對丁○○與丙○○)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併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丁○○及丙○○等3人前有工地工程糾紛,遂與甲○○、丁○○及丙○○等3人相約於109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談判,而乙○○遂邀集庚○○、己○○、戊○○、林維城、楊鎧瑞等人,渠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林維城、戊○○以白色束帶將甲○○之雙手向後綑綁並帶往對向路邊後,推由乙○○及庚○○阻擋丙○○及丁○○於原地,不許渠等離開或營救甲○○,復由己○○先以右手向甲○○摑掌,後由己○○、戊○○、林維城以徒手及楊鎧瑞持黑色棍棒朝甲○○身體攻擊,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鈍傷、右臉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黑色棍棒1支、白色束帶1條。因認乙○○、庚○○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傷害罪。

二、訊據乙○○、庚○○固供認案發時在現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沒有阻止阻擋丙○○、丁○○於原地不許其等離開或營救甲○○,也沒有指揮、示意己○○等4人強制、毆打甲○○,應是己○○等4人看到甲○○大小聲,所以出手打他等語。

三、被訴涉嫌阻擋丙○○、丁○○於原地,不許其等離開或營救甲○○之強制罪部分:

㈠甲○○於原審證稱:「(你被拉過去左下角這邊打,右邊是不

是對方有兩個人,還有丁○○和丙○○也在右邊?)有,他們説:你們不要管,不然你們都有事喔」、「(他是否對丙○○和丁○○兩個人講?)是」、「(講這個話的人是乙○○還是他旁邊的庚○○?)他們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甲○○被拉去打的時候,你和丁○○

有無去救他或是阻止,而被其他人攔阻嗎?)有,過程是我們下車,他們講兩句話,人就過來了,過來之後,他就接著來,六、七個對甲○○,其他人叫我們不要亂來,沒有我們的事」、「(跟你講你們不要亂來,沒有你們事的人是乙○○還是乙○○旁邊的庚○○,你可以確定嗎?)是阿德」、「(〈請求提示109偵字24629號卷第425頁〉這張截圖看起來是乙○○旁邊的庚○○,手上拿著一個東西對著你們,好像是對你們兩個講什麼話。這張照片看出來是庚○○在跟你和丁○○不知道講什麼話,你回憶一下,這時候庚○○在做什麼?)他拿了一支雨傘,講你是誰、誰叫你過來的」、「(有沒有可能是庚○○跟你們說:你們不要過來,沒你們的事,結果是你搞錯,記成是阿德講的?)有可能搞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㈢丁○○於警詢證稱:對方有一位拿短棍攻擊甲○○,另位有一位

拿束帶綑綁甲○○,4人在攻擊甲○○,另外兩位在恐嚇我跟丙○○如果我敢逃跑,就將我們兩位一同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28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其等指訴乙○○、庚○○對丙○○、丁○○

恫嚇之內容,甲○○於原審係證稱:「你們不要管,不然你們都有事」云云,核與丙○○於原審證稱「乙○○有講不要亂來,沒有你們的事」云云,及丁○○於警詢證稱:「恐嚇我跟丙○○如果我敢逃跑,就將我們兩位一同押上車」云云均明顯不符,互有扞格,已有可議之處。再者,依丙○○上開證詞,究竟是乙○○抑或庚○○為上開表示,其已無從確認,已難憑採。又甲○○於遭毆打過程中,已自顧不暇,能否明確知悉乙○○、庚○○對丙○○、丁○○做何言行,亦非無疑。就此,甲○○於原審則證稱:「(你在現場是不是沒有聽到,是丁○○他們事後跟你說的?)因為發生狀況的時候,警察有到場。我在醫院躺一、二個小時,結束之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在旁邊,在那個側屋,後來移送平鎮」、「(移送的過程,他們兩個人〈按:指丙○○、丁○○〉跟你說的?)對....」、「 ....我在現場沒聽到,是被警察移送過程,我說『我在那邊受傷,你們(按:指丙○○、丁○○)怎沒有過來』,他們說『阿德跟他們說這件事情你們不要管,沒有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可知甲○○當場確實沒親自見聞乙○○、庚○○對丙○○、丁○○有何強暴、脅迫之事,而係事後質問其等為何沒前來搭救,丙○○、丁○○始告知甲○○上情,尚難排除丙○○及丁○○係事後為向甲○○解釋為何未前往協助,始謊稱遭人阻擋致無從出手救援。況縱乙○○或庚○○有對丙○○、丁○○稱「這件事情你們不要管,沒有你的事」或「不要亂來,沒有你們的事」等語,細繹其用語,僅係單純表示此事與其等無關,不要加入打架,難認足以壓抑丙○○、丁○○意思決定自由,而妨害其等去營救甲○○,自無從認係屬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此外,依原審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甲○○遭圍毆過程中,「丙○○、乙○○、丁○○、庚○○等人站在轎車附近圍觀」(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83頁至第84頁),自無從認乙○○、庚○○確有阻擋丙○○、丁○○營救或命不准離開等行為。從而,尚難僅憑甲○○、丙○○、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乙○○、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乙○○及庚○○有何以強暴或脅迫

方式阻攔丁○○、丙○○離開現場或前往營救甲○○之情,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四、被訴涉嫌強制及傷害甲○○犯行部分:㈠首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己○○等4人強制、傷害甲○○時,乙

○○、庚○○確有阻攔丁○○、丙○○離開現場或前往營救甲○○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即無從據以認定乙○○、庚○○與己○○等4人間,就己○○等4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合先敘明。

㈡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在現場聽到、看到的狀

況,你有無聽到或看到乙○○在現場恐嚇你說什麼話、做什麼動作?還是你就是被其他人抓去打、綁起來,乙○○都沒有講話?)乙○○是跟他的朋友講話,講說你不是很囂張嗎,跟他朋友講說把他拉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你確定講這話的是乙○○還是其他打你的朋友講的?)是乙○○講的」、「(〈提示監視器畫面〉你剛剛說你是被打的時候,就開始被綁,然後被押在車上,是這樣子嗎?)他們人過來之後,庚○○講說抓去後面,往車子那邊去」、「(是乙○○還是庚○○說:「把他押到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他們兩個一起的,我不清楚是誰講的,但是我想乙○○、庚○○都是同樣的想法,他們的意思就很明顯。兩個人都有指揮」、「(依照你的認知是他們兩個都有指揮人打你?)對」、「(那講說把你押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是乙○○還是庚○○?)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惟查:

1.丙○○於原審證稱:「(當天你在109年7月27日現場的時候,你說發生群毆的時候,你是否聽到有人在現場指揮要去把甲○○拉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去?)沒有聽到這一段」、「(在阿德以外的其他人忽然動手打甲○○之前,阿德跟阿德以外的其他人之間有無溝通或是聯繫?)我沒有注意到」、「(你剛剛所稱的阿德以外的其他人在你所謂的群毆甲○○的階段,這些人有沒有回過頭或對阿德講話或者請示阿德接下來該怎麼做?)我沒有注意到」、(在甲○○被用束帶束縛、毆打,而且移動位置的過程裡面,你還有無印象對方,就是包括阿德和其他以外的人講什麼話?)我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68、170至171頁),是究竟乙○○、庚○○有無甲○○所指訴有在場指揮己○○等4人強制、毆打甲○○乙節,已有疑義。

2.己○○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27日這天,你當時有無聽到乙○○有指揮其他的人要去把甲○○綁起來或者是要打他或者要把甲○○拖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被他〈按:指甲○○〉氣到,基本上我們都在修理他,所以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戊○○於原審陳稱:「庚○○沒有指使我綁住甲○○,我是自己想要綁住甲○○,因為甲○○先動手,他會還手我才綁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楊鎧瑞於原審陳稱:「(後來為何會打起來?)甲○○態度很差...」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4至45頁);林維城於原審陳稱:「....我原本就在那邊工作,那邊是工地,我們是去那邊找老闆乙○○領錢的,我去之前不知道他們要談判,到現場後乙○○他們就有衝突,我有出手,乙○○、庚○○沒有出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84頁),可知雙方並非一見面即開打,而係發生爭吵後己○○等4人始為強制及傷害甲○○之行為。綜此,足證本案係因雙方發生爭吵,激怒己○○等4人,始出手強制、毆打甲○○,難認係乙○○或庚○○事前預謀或現場指揮己○○等4人出手。

3.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與乙○○的員工吵架,跟他們罵起來,他們要制止我對他們的大小聲,所以我就動手,跟他們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本案己○○等4人所為係因偶發衝突,臨時起意為之,難認乙○○或庚○○有何事前預謀或現場指揮之情事。

4.綜上,關於乙○○、庚○○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為不利於乙○○、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乙○○、庚○○就己○○

等4人強制、傷害甲○○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乙○○、庚○○犯罪。

四、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認有因己○○等4人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而致生危害於公安,已如前述,復不能證明乙○○、庚○○有何與己○○等4人共犯對甲○○強制及傷害犯行,或對丙○○、丁○○為強制犯行,亦如前述,既無從認其等有強暴脅迫行為,自難以刑法第150條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乙○○、庚○○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乙○○、庚○○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楊鎧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己○○、戊○○、楊鎧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