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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友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友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明知佩掛識別證之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均為依法執行臨檢盤查及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員警查悉並告知其為通緝犯,需依法逮捕之際,趁隙竄逃,經員警沈國強、李居霖旋即上前追捕,羅友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幹」、「幹」等語接續辱罵員警沈國強、李居霖,足以貶損員警沈國強、李居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對其執行逮捕過程中劇烈掙扎並以口咬傷員警沈國強、李居霖,致員警沈國強受有疑似右側尺骨骨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應予補充);員警李居霖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腕及腹壁遭咬傷、右側手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沈國強、李居霖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沈國強、李居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查檢察官對本案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羅友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266頁至第26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於證人即員警沈國強、李居霖對其執行逮捕過程中劇烈掙扎並以口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致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便衣員警把我攔下來說我是通緝犯,沒有配戴證件或出示證件給我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或仇家,我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是出於下意識的防衛舉動,不是故意要咬他們,我確時要跑,但因為壓制過程產生肢體接觸,我才會本能的反射動作咬他們,希望他們不要壓制,我確定我沒有罵他們「幹」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36號卷第70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暨警方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居霖、沈國強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19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傷勢照片、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監視器截圖、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居霖、沈國強當場拍攝案發時遭被告咬傷部位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⒉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與另一名員警張瑛珊於當時值勤時,確

實有配掛員警識別證,並且有向被告表明身分,對被告為臨檢盤查及人別確認後,經以員警使用之MPOLICE小電腦,查悉被告為通緝犯身分後,向被告表明被告為通緝犯,需逮捕被告,被告即開始逃竄等情,業經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便衣員警把我攔下來說我是通緝犯,沒有配戴證件或出示證件給我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或仇家云云,顯屬無稽。

⑵而被告於前開逃竄,經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追捕過程中,被

告確實有以「幹」等語辱罵證人沈國強、李居霖,且以口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等情,證人沈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幹」是被告說的,我知道他有罵,但罵幾次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證人李居霖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幹」是被告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知確實有出現不同人聲之「幹」、「再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衡諸當時情狀,係被告趁隙逃竄經證人沈國強、李居霖上前追捕,上開「再跑」等語,當係員警之聲音,而「幹」則為被告所言,是上開證人沈國強、李居霖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

我確定我沒有罵他們「幹」云云,礙難信實。

⑶至被告辯稱:我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是出於下意識的防衛舉動云云:

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係經員警查悉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經員警表明需逮

捕被告後,被告即開始逃竄,經證人沈國強、李居霖上前追捕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認於員警執行逮捕過程中劇烈掙扎,並以口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致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而證人沈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我與證人李居霖都被咬,然後沒有完全控制住被告的行動,持續進行壓制,我們還沒有完全壓制住被告後,就被咬了,當時我們在盤查,被告從我們中間逃出去,我與李居霖2人追上去抓被告,嘗試要進行逮捕,後來雙方都倒在地上,我與李居霖嘗試要壓制住被告,連手銬都還沒拿出來的時候,就被咬了,我將手往被告肩膀伸過去想要壓住肩部進行壓制,就被咬了,我手上現在還有傷疤,因為被告是執行之通緝犯,我們不敢讓被告跑掉,當時一開始在地上,我左手往被告左後肩想要壓制,就被被告用力咬住我的左前臂,持續很久不肯鬆口,當時消防人員會對我說這個要驗一下、還有再出血嗎?是因為我的手已被咬到不停流血而且腫起來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李居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逃跑時,證人沈國強試圖要抓住被告,我跟在沈國強後面試圖要抓住被告,當時騎樓下面有停一排機車,我們3人就一起跌到那排機車堆裡面去,因為被告有意圖要咬沈國強,也有抵抗,因為要排除被告的攻擊行為,我用右手撥開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先咬沈國強的手,為了避免被告持續攻擊的行為,才試圖拍打被告臉部,要把被告跟沈國強分開來,我就是用手拍打把被告的臉拍掉,把被告的頭撥開,後來被告在抵抗過程中,轉咬我右側的腹部,我有拿警棍出來,要弄掉被告的頭,因為被告咬了我的腹部,又咬我的左手,我被咬傷的部分,腹部現在還看得到,左手腕比較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相符,並有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居霖、沈國強當場拍攝案發時遭被告咬傷部位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核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其逃竄經員警追捕過程中,即以口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證人沈國強始於問被告有無愛滋病後,又命被告不要動,並於將被告上銬後,一再詢問被告有無愛滋病(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是希望他們不要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被告是出於為避免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逮捕,而於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對其執行通緝犯逮捕過程中,故意以口咬傷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尚非出於防衛之舉,被告以證人沈國強、李居霖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其主觀上具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屬無由。

㈢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各基於傷害及公然侮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傷害、辱罵員警即證人沈國強、李居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申言之,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證人沈國強、李居霖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恣意辱罵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第7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起立向員警即證人沈國強、李居霖道歉,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本即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嗣再於本院審理之末,向證人沈國強、李居霖表示歉意,本院衡諸上開各情,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仍屬妥適,並無因被告前開道歉之舉,變動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足以為被告更有利之量處,綜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件應構成累犯,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未於量刑時做為負面評價等語,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均容屬有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本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或特別敘明將該等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事由斟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