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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鳳

徐玉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玉鳳、徐玉玲(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2人之姐徐玉華、徐玉紅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當

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徐玉華、徐玉紅均一致證稱在被害人即被告2人之父徐有聲(已歿)生前,有聽聞徐有聲表示其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予被告徐玉鳳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之後被告徐玉鳳卻未將徐有聲身分證、印鑑章交還等情,可知徐有聲並未同意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卻利用徐有聲委託被告徐玉鳳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時,偷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徐有聲之民國104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係徐玉華依徐有聲之意思代筆撰寫,且有郵戳可證係於104年7月12日寄出,104年距本案告發之時,相隔超過4年,實難想像為本案訴訟,4年前就開始謀劃設局。被告徐玉鳳係懂法律之人,若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有疑義,應會辨明,本案存證信函雖未使用徐有聲104年7月15日新更換的印鑑章,然亦使用徐有聲生前使用之印章。徐有聲在104年7月13日明確知悉本案土地遭被告2人過戶,倘徐有聲真有授權被告徐玉鳳可使用原印鑑章,應該會聯絡被告徐玉鳳攜帶原印鑑章去戶政事務所,再將原印鑑章申請為印鑑證明,讓原印鑑章回復印鑑效力,而非以新的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徐有聲對被告徐玉鳳極度不信任,也不希望被告徐玉鳳使用原印鑑章,才會趕忙廢止原印鑑章的效力。徐玉華於原審就其知悉本案土地過戶時間之證述確與卷內事證不符,然此可能是徐玉華記憶不清所致,更有可能是徐玉華於104年7月13日取得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之方式處於灰色地帶,可能為避免由此產生問題,方為如此證述。依徐玉紅於原審之證述,被告2人持有本案土地土地權狀之原因,已難排除係未經徐有聲同意而私自拿走之可能,縱被告2人持有本案土地土地權狀確係由徐有聲所交付,然交付本案土地土地權狀之原因甚多,不能直接和徐有聲同意被告2人過戶本案土地劃上等號。另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3份印鑑証明實係用於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的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2人及徐玉華所用,是難僅以本案剛好有3份的印鑑証明,即認定徐有聲有授權被告2人過戶本案土地。另證人即本案土地所坐落之桃園市中壢區○○里里長戴雲榮於原審作證前,就已先接觸被告徐玉鳳,聽被告徐玉鳳陳述相關案情,實難保證事隔久遠之記憶不會因先聽取被告徐玉鳳的敘述而遭污染,且戴雲榮所證事項之發生時點未明,不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㈡本件實際情況為,徐有聲為處理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將身

分證、印鑑章交予被告徐玉鳳,被告2人卻趁此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權狀,並於104年7月6日未得徐有聲授權將本案土地過戶,徐有聲在104年7月8日左右察覺有異,便委託徐茂庭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惟當時查詢結果,本案土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徐有聲對此仍不放心,而於104年7月8日急忙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廢止被告徐玉鳳持有前開印章之印鑑效力,嗣於104年7月12日,徐有聲仍因擔心本案土地會被偷過戶,即命照顧徐有聲生活起居之徐玉華撰寫、寄送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徐有聲之身分證、印章及000地號土地被告徐玉鳳持分以外遭被告徐玉鳳取走之全部所有權狀,也告誡被告徐玉鳳不要去動000地號土地外其他徐有聲所有之土地,直至104年7月13日,徐玉華、徐玉紅受徐有聲委託,再次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方查悉本案土地遭被告2人偷過戶,徐玉華、徐玉紅連忙將此事告訴徐有聲,徐有聲再於104年7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新印章登記為印鑑章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不採上開足認徐有聲並未授權被告2人過戶本案土地之積極事證,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

被告2人之兄徐茂炫、告發人即被告2人之弟徐茂鐘於偵查中之證述、徐玉紅、徐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存證信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109年2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90003315號函暨所附辦理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徐有聲及被告徐玉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依戴雲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22頁)

,可知其於107年間或107年前有親自前往徐有聲住處,當時徐有聲意識、頭腦清楚,能正常與戴雲榮交談,並給予被告徐玉鳳之電話號碼,雖戴雲榮無法證述明確之時間點,但仍可知徐有聲有向其表示土地已給予被告徐玉鳳,由被告徐玉鳳處理,且態度平和、語氣自然,並無透露不甘、憤怒等負面情緒。又依證人即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員許淑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2頁),可知其承辦徐有聲申請印鑑證明業務時,應有向其本人確認,並使其親自用印於申請書上,徐有聲可理解許淑怡之意思且與之對答,可推論徐有聲當時理解、表達能力正常,並無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徐玉鳳是否未經徐有聲之同意,即逕行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已非無疑。

⒉參酌卷附104年4月17日徐有聲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同年7月

8日徐有聲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5日徐有聲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下稱他8625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257、335至336頁),各該承辦人員皆不同,當中並無人質疑徐有聲之意識狀況有疑義,許淑怡亦證述:徐有聲在申請上開文件時,頭腦清醒,表達能力亦無問題等語如上,且若徐有聲僅授權被告徐玉鳳辦理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印鑑證明僅需1份即可,何以徐有聲申請3份印鑑證明,此反足認徐有聲除委託被告徐玉鳳辦理000地號土地過戶外,亦包括本案土地之過戶。又依卷附中壢地政所111年3月16日中地登字第1110004378號函所附本案土地土地謄本調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徐玉華於104年7月13日有代理徐有聲申請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至少於104年7月13日後,徐有聲應已知本案土地已過戶至被告2人及其子女名下,然迄108年8月8日徐有聲過世止,徐有聲皆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此顯與常情相違,故難認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2人在徐有聲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

⒊另依徐茂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8625卷第344至

345頁)、徐玉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625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90頁)、徐玉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625卷第359至361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7頁),徐玉華、徐玉紅對於知悉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2人及其子女之時間點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徐玉紅雖證述被告2人與徐有聲關係生疏等語,但徐有聲卻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個人重要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徐玉鳳保管,且若只是要辦理000地號土地之過戶,自無須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交付予被告徐玉鳳。徐茂炫、徐茂鐘及徐玉紅、徐玉華雖證稱:未曾聽聞徐有聲提及有關改姓或是過戶土地之事等語,惟依徐茂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625卷第343至346頁)可知,徐有聲並非事事皆會告知其全體子女或召集全體子女一同商量。且徐茂炫、徐茂鐘及徐玉紅、徐玉華就本案土地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等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徐茂炫、徐茂鐘及徐玉紅、徐玉華前開證述,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徐茂炫、徐茂鐘前開指述,既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自難逕予採信。

⒋又依徐玉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可知

,本案存證信函書寫時,只有徐玉華及徐有聲2人,則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確為徐有聲口述已不無疑義;且其上雖載有徐有聲之簽名,但筆跡不清,不能確定是否為徐有聲親簽,況本案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印章,竟係徐有聲於82年間,在新竹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印鑑,亦非徐有聲嗣後於104年7月15日申請使用之正式印鑑證明章,已與常情不合;而本案存證信函更屬內容籠統含混,未標明土地地號,也未有要求被告徐玉鳳返還土地等語,自不能單憑語意不明之本案存證信函,即足以證明徐有聲有明示要求被告徐玉鳳不得移轉本案土地或是返還已移轉之本案土地之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徐玉鳳係趁處理000地

號土地相關事宜時,取得徐有聲之身分證及印鑑,被告2人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嗣徐有聲於104年7月8日左右察覺有異,而委託徐茂庭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廢止被告徐玉鳳持有印章之印鑑效力,且於104年7月12日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另告誡被告徐玉鳳不得動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後於104年7月13日得知本案土地已被移轉至被告2人及其子女名下,徐有聲便再於104年7月15日申請登記新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之檢察官論告書)。姑不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係如何違背徐有聲之意思而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所有權狀乃重要文件,徐有聲應不至無任何根由即交付本案土地土地權狀予被告2人,檢察官以結果反推,率爾臆測被告2人係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即非可取。又縱徐有聲因擔心本案土地遭被告2人移轉登記,才以印鑑被偷之不實事由廢止原印鑑之效力,為何不直接於本案存證信函中提及相關事情,而僅是要求被告徐玉鳳返還該已被廢止效力之印鑑章?且如前述,若徐有聲因懷疑本案土地已遭被告2人偷過戶,故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告誡被告2人,為何徐有聲於104年7月13日已知悉本案土地確遭被告2人過戶後,竟僅登記、申請新印鑑證明,而未明確採取有效法律訴究措施,此誠值懷疑。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多數臆斷之詞,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據。

⒍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確信,因而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戴雲榮、許淑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徐玉鳳是否未經徐有聲之同意即逕行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實屬有疑。且依本案土地土地謄本調閱紀錄,徐有聲最晚於104年7月13日後,即已知悉本案土地過戶至被告2人及其子女名下,然迄108年8月8日徐有聲過世止,徐有聲皆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此顯與常情相違。另徐茂炫、徐玉華、徐玉紅之證述不一,復與本案土地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尚難遽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本案存證信函是否確為徐有聲口述、親簽,均非無疑,且其上之印鑑章並徐有聲嗣後申請使用之正式印鑑證明章,此顯與常情不合,況本案存證信函內容籠統含混,均難證明徐有聲有明示要求被告徐玉鳳不得移轉本案土地或是返還已移轉之本案土地之意思等語;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僅憑臆測,即率認被告2人係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尚非可採。縱徐有聲因擔心本案土地遭被告2人移轉登記,因而廢止原印鑑效力,然竟未於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論究此事,況徐有聲早於104年7月13日,即已知悉本案土地確為被告2人過戶,然竟未明確採取有效法律訴究措施,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多數臆斷之詞,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憑據等語。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㈣至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被告徐玉鳳與徐

玉華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玉玲與徐玉華之女葉芝嘉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被告2人長期以來皆認徐有聲偏愛徐玉紅,且重男輕女,為爭取己身權益,方未經徐有聲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徐玉玲於104年8月3日發送予被告徐玉鳳之簡訊觀之,若徐有聲同意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徐有聲又何需急於向被告2人索回身分證?並請徐玉紅、徐玉華至被告徐玉鳳家中?且依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觀之,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相鄰未及3公尺,若戴雲榮欲聯繫該土地垃圾清除之事,何以僅聯絡徐有聲而未聯繫徐有紅?且若係聯繫徐有聲女兒,怎非聯繫徐有紅而係聯繫被告徐玉鳳?可認戴雲榮於原審證述有所偏頗云云。然細繹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是徐玉紅向被告徐玉鳳索討徐有聲之身分證、權狀等情,其等並未言及究係何種權狀,抑或徐玉華為何向被告徐玉鳳索討身分證、權狀等內容;前開臉書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徐玉玲向葉芝嘉問候結婚之事、訴說親屬糾紛、共同持分土地遭他人傾倒垃圾需處理等事項,亦未言及本案土地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另前開簡訊內容,亦僅係質疑有人帶著年老多病之徐有聲前往他人家中鬧事乙情,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又戴雲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初中央大學邊坡這個地方,有很多人倒垃圾,滿地都是,路邊都是垃圾,清潔隊叫我找地主處理,我問鄰居,鄰居說該土地是徐有聲的,以前都是老鄰居,我就去找徐有聲,徐有聲給我被告徐玉鳳的電話,請我找被告徐玉鳳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戴雲榮找徐有聲處理000-0號土地遭傾倒垃圾之事,係因詢問他人該地地主為何人,在得知係舊識徐有聲後,即前往找徐有聲處理垃圾清除事宜,徐有聲並提供被告徐玉鳳電話號碼,戴雲榮方循線找被告徐玉鳳處理垃圾清除之事,核戴雲榮前開證詞,尚在情理之內,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縱戴雲榮僅找徐有聲、被告徐玉鳳而未找徐玉紅處理前開垃圾清除事宜,亦難認戴雲榮之證述有何偏頗之虞,是蒞庭公訴檢察官上開各項所指,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鳳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徐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玉鳳、徐玉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鳳、徐玉玲(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姓名)與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為兄弟姊妹關係。徐玉鳳、徐玉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係其父徐有聲(民國108年8月8日歿)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有聲同意,利用徐有聲於104年5月間,委託徐玉鳳辦理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徐有聲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由徐玉鳳於104年7月6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徐有聲之印章後,再於104年7月6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徐有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徐有聲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將000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至徐玉鳳、徐玉玲、徐玉鳳子女陳瀅竹、陳泓宇、陳泓旭及徐玉玲子女連君寧、連君佑等7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徐有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玉紅、徐玉華於偵查中之指述、104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90003315號函文暨檢附辦理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害人徐有聲及被告徐玉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辦理前開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徐玉鳳辯稱略以:我父親徐有聲於104年間將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讓我辦理000地號土地過戶一事,之後向我表示希望我的小兒子能改姓徐,並說000、000-0地號土地為改姓之前金,後我徵求父親徐有聲之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過戶部分予徐玉玲打離婚官司,及我、徐玉玲二人小孩名下以遷移祖墳,這件事我其他兄弟姊妹並不知情,收到存證信函時已經在做過戶程序,且該存證信函上並不是我父親之筆跡等語。徐玉玲辯稱略以:大姊徐玉紅有找我及徐玉鳳去開會討論000號土地過戶及遷移祖墳之事,但在徐玉鳳跟我說改姓、前金一事之前我並不知道我父親徐有聲有跟徐玉鳳私下商討此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徐玉鳳有於104年4月17日與徐有聲共同向桃園市中壢 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徐有聲之印鑑證明3份、於同年7月6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戴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擔任3 屆里長,

包含106、107年這段時間…(問:是否知道000-0 地號土地位置?)地號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土地被倒垃圾,鄰居說那塊土地是徐有聲的,我當時是問徐有聲的一位堂兄弟,叫徐有木,我去找徐有聲告訴他要處理,那時徐有聲身體還好,理解我的意思,他就說那個土地是他女兒的,並給我電話,就是在庭的被告(指向徐玉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沒有跟徐有聲說是哪一塊地,但我有告訴徐有聲土地位在哪一條路的哪一邊…時間點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年,在107年之前或是當年,徐有聲跟我說他這個地給他女兒,他女兒在管理,當時他語氣清楚,電話號碼都可以寫給我…我直接去徐有聲家找他,他狀況都還很好,行動自如,講話也很清楚…徐有聲沒有講有沒有過戶,但有講給他女兒的,他女兒在處理,他沒有說給哪個女兒但給了我他女兒的電話,讓我依照那個電話去聯絡,我就找到徐玉鳳,所以我理解為不管有沒有過戶,該筆土地已經給他女兒,我並不清楚該土地的持分情形…我當時去找徐有聲,徐有聲說土地給他女兒,要讓女兒去處理時,沒有生氣、鬱卒或不甘願等情況,我覺得他很正常,語氣很自然說這個土地就是叫他女兒去處理,就是要給他女兒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聯絡。(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24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4至222頁)」等語,由證人戴雲榮所述可知,其於107年間或107年前有親自前往徐有聲住處,當時徐有聲意識、頭腦清楚,能正常與戴雲榮交談,並給予證人戴雲榮其女即本件被告徐玉鳳之電話號碼,雖證人戴雲榮無法證述明確之時間點,但仍可知徐有聲有向證人表示土地已給予其女徐玉鳳,由其女兒處理,且態度平和、語氣自然,並無透露不甘、憤怒等負面情緒。又證人許淑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4月間之工作是戶政的櫃台…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註明“本人親自用印”,則代表他的狀況可能不能簽名,只能用蓋章的方式,並且會問他要辦理什麼業務、要辦幾份,通常回答完之後核對身分證、照片及基本資料確認是本人,我們會問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但不會干涉…(提示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241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本件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的字跡,我對申辦過程沒有印象…申辦用途我們會問要做什麼用,若他要方便使用,不限定用途也可以…正常流程是申請書上當事人要親自簽名,但他可能手抖無法簽名,我們會讓他蓋章,我寫“本人親自用印”只是因為我證明他是親自蓋章的,辦理時我會問當事人要辦什麼、做什麼用、幾份,他如果都有回答,且我核對完身分資料沒問題,就會承辦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等語,觀諸證人許淑怡所述,其於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業務時會向當事人核對身分、辦理項目、份數、用途等,並在本人無法簽名情形下,向其確認以上事項後讓當事人親自用印於申請書上,且若當事人有只通客語之情形,會請其他會講客語之同事協助翻譯,可知證人許淑怡承辦徐有聲申請印鑑證明業務時,應有向其本人確認上開事項,並使其親自用印於申請書上,徐有聲可理解證人許淑怡之意思且與其對答,可推論徐有聲當時理解、表達能力正常,並無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綜合上開證人戴雲榮、許淑怡所言,徐有聲於104年4月間仍能辨明事理,並在上開時間有向證人戴雲榮述說000-0地號土地已交與被告徐玉鳳處理,則被告徐玉鳳是否未經徐有聲之同意即逕行(一併)辦理本件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已非無疑,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酌卷附104年4月17日徐有聲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同年7

月8日徐有聲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5日徐有聲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紀錄(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57、335至336頁),承辦人員皆不同,當中並無人質疑徐有聲之意識狀況有疑義,且依照上開申請文件上承辦人員之記載可證徐有聲在申請上開文件時頭腦清醒、表達能力亦無問題,且依起訴意旨若徐有聲僅授權被告徐玉鳳辦理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印鑑證明僅需1份即可,何以104年4月17日徐有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卻申請3份印鑑證明,是反足認斯時徐有聲委託被告等辦理土地過戶應不僅000地號土地乙筆,而尚有包括系爭000-0、000地號在內,否則何必申請3份印鑑證明。又依卷內104年7月13日徐玉華代理徐有聲申請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紀載,則至少同年月13日以後徐有聲應已知系爭2筆地號土地已過戶至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名下,卻直至108年8月8日徐有聲過世止,徐有聲皆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顯與常情相違。故難認上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二人在徐有聲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認被告二人辯稱系爭2筆地號土地係經徐有聲授權而過戶之事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雖告發人徐茂炫稱:父親徐有聲生前並未說過想將徐玉鳳兒

子改姓的事情,之前我父親一直希望徐玉鳳將他的身分證跟印章歸還,時間是104年5月間,關於系爭2筆地號土地被過戶一事我父親基於親情及法律的考量,沒有處理此事,我們也是因為父親還在,尊重父親的意思,故隔4年才提告等語。及證人徐玉華於偵查中供述:「00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都是由徐玉鳳處理的…我父親於104年7月8日去地政事務所查詢他土地的部分,查詢完畢之後我父親很難過,要求我代寫存證信函…我只知道徐玉鳳一直都有我父親的證件跟印章,但何時取得的我不知道…我父親在104年7月8日才發現他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1中之18分之3、000-0地號土地2分之1過戶給徐玉鳳、徐玉玲,他在事前並沒有同意被告二人這樣做,所以當父親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很難過。我姐姐徐玉紅還有我在104年7月8日推我父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狀況,當時徐玉紅也在場,她知道父親很難過,所以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做的這些行為並沒有徵得我父親之同意。(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75至77頁)」、於審理中證稱:「寫存證信函當天父親徐有聲很生氣,就是他的土地被徐玉鳳、徐玉玲過戶,就是000地號那塊要當老本的土地…存證信函中山坡地是000地號,風水地是000地號,另外300坪的墓地是000-0地號及000-0地號,『全部所有權狀』就是指風水地000地號及墓地,000-0地號及000-0地號的3塊土地…當天爸爸叫我寫時,其實已經知道土地被徐玉鳳做掉,爸爸只給她000-0地號,但是她偷過戶其他土地…我們有去查證,風水地、墓地及要留老本那塊地,都被徐玉鳳、徐玉玲做掉了,他才急著叫我寫存證信函…徐有聲有請我二弟徐茂庭去查,去地政事務所查,發現整個土地都被過戶到徐玉鳳或徐玉玲或她們子女的名下…在13日我們兩姊妹再去幫我爸爸查,再次印證確實是如此,12日時我爸爸初步知道,趕快叫我寄存證信函…我父親徐有聲在7月8日早上狂叩電話找我,我們是7月8日知道這件事,之後在7月13日推著我父親去地政事務所再查證1次…徐有聲7月8日以前就知道土地被過戶了,因為他的印章遲遲沒有還,6月到7月過程中,我的印章、身分證被扣在她那裏…104年7月8日我跟徐玉紅推徐有聲去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所有權被移轉,7月13日去戶政事務所是辦理廢掉之前的印鑑證明,不是7月8日當天去的…寫存證信函當天只有我跟我父親…6月10日,徐玉鳳及徐玉玲有到我家來說要幫父親處理有關我父親的土地,至於哪些土地我不清楚…7月12日時,原本那顆印章還沒有回到我父親那邊,所以我們在7月13日至15日過程,有再去換印鑑證明…我印象中104年7月8日沒有推徐有聲去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資料,是7月12日以後才推去的…徐有聲懷疑土地被過戶了,所以才叫我寄存證信函警告我妹妹徐玉鳳、徐玉玲…徐有聲要我寫存證信函時,大概知道土地被過戶了,我剛提到父親有叫我二弟去查證,就是000地號屬於他老本那塊、風水地及墓地…存證信函徐有聲有簽名也有蓋章,徐有聲視力不好,有白內障,但簽名沒有問題…我寫好存證信函之後有念給徐有聲聽…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我父親要把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狀交給徐玉鳳…存證信函第2頁“請妳返還土地外的全部所有權狀及我的身分證、印鑑”意思就是通通要返還,被過戶的土地及所有的東西就是要通通返還給我爸爸的意思…104年7月13日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才正式確認知道土地被過戶。(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90頁)」;證人徐玉紅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在要寄存證信函前聽徐玉華說才知道我父親名下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過戶給徐玉鳳、徐玉玲及他們二人的小孩名下,我只知道000地號土地分成4份要過戶的事。該存證信函是我、我父親、徐玉華都在場一起討論,我父親要向徐玉鳳要回他的身份證及印章,内容則是徐玉華照父親的意思寫出來的,徐玉華去寄的。我聽徐玉華說,我父親要將000地號土地過戶,委由徐玉鳳去辦理,所以我父親的身分證及印章才會在徐玉鳳那邊。之前父親有要求徐玉鳳歸還他的身份證、印章及000地號土地的權狀,但徐玉鳳都沒有歸還,才寄存證信函…徐玉鳳及徐玉玲很少去看我父親,他們跟我父親的關係很生疏…我是在寄前開存證信函後的1、2天,才知道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在徐玉鳳、徐玉玲及他們二人的小孩名下。(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359至361頁)」、審理中證稱:「存證信函是事情過後徐玉華有拿給我看過…我有聽到徐玉華跟我父親討論,跟我討論的是徐玉華…104年7月12日前後,我沒有聽到徐有聲或徐玉華講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在104年7月12日親耳聽到徐有聲講存證信函的事,我是當天早上有聽到徐玉華跟我提一下…當時不管是000或是000-0或000的權狀都不在徐有聲手上…對於權狀的事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父親憤怒的反應,但我有聽到徐玉華跟我轉述,我也有親耳聽到我父親跟我說…我是在104年7月13日及14日陪徐玉華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才知道000及000-0土地被過戶的事,當時我爸爸行動不便,只有我跟徐玉華兩個人去。(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各等語,惟證人徐玉華及徐玉紅對於知悉系爭2筆地號土地被過戶予被告二人及其子女之時間點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徐玉紅雖指述徐玉鳳、徐玉玲與徐有聲關係生疏,但徐有聲卻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個人重要文件資料交與被告徐玉鳳保管,且若只是要辦理000地號土地之過戶,自無須將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交付予被告徐玉鳳。況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雖言未曾聽聞徐有聲提及有關改姓或是過戶土地之事,惟告發人徐茂炫於偵查中曾言:「父親於104年5月間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給徐玉鳳、徐玉玲及徐玉華各4分之1的事情,當時並沒有跟我講。(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343至346頁)」,可知徐有聲並非事事皆會告知其全體子女或召集全體子女與其商量。且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就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前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告發人前開指述,既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自難逕予採信。

㈤又起訴意旨固舉告發人提出之104年7月1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用以證明徐有聲有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品,並告知被告徐玉鳳無須費心徐有聲名下其他3筆土地等情。惟上開存證信函於書寫時,只有徐玉華及徐有聲2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徐玉華之證述),則是否確為徐有聲口述已不無疑義;且上雖載有徐有聲之簽名,但筆跡不清,不能確定是否本人為之,況該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印章竟係徐有聲遠於早期(82年新竹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印鑑,亦非徐有聲嗣後欲於104年7月15日申請使用之正式印鑑證明章,已與常情不合;而該存證信函更屬內容籠統含混,未標明土地地號,也未有要求被告徐玉鳳返還土地之語。凡此,因有以上種種疑點存在,自屬不能單憑該語意不明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足以證明徐有聲有明示要求被告徐玉鳳不得移轉系爭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或是返還已移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意思。

㈥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徐玉鳳乃是趁處理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

時,取得徐有聲之身分證及印鑑,被告二人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嗣徐有聲於104年7月8日左右察覺有異而委託徐茂庭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廢止徐玉鳳持有之印章之印鑑效力,且於104年7月1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另告誡被告徐玉鳳不得動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後於104年7月13日得知系爭2筆地號土地已被移轉至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名下,徐有聲便再於104年7月15日申請登記新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2頁之論告書)。惟姑不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二人係如何違背徐有聲之意思而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係騙取?竊取?或以何種手段取得?況所有權狀乃重要文件,徐有聲應不至無任何根由即交付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予被告二人,此乃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檢察官竟以結果反推率爾臆測被告等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上開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即非可取。又縱徐有聲因擔心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遭被告二人移轉登記才以印鑑被偷之不實事由廢止原印鑑之效力,為何不直接於本案存證信函中提及相關事情,而僅是要求被告徐玉鳳返還該已被廢止效力之印鑑章?且如前述,若徐有聲是因懷疑系爭2筆地號土地已遭被告二人偷過戶,故寄發該存證信函告誡被告二人,為何依上述徐有聲至遲於104年7月13日即已知悉系爭2筆地號土地確遭被告二人過戶後,只是登記並申請新的印鑑證明,而非採取更加有效明確之法律訴究措施,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是直接提告,此亦不無誠值懷疑之處。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多數臆斷之詞,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徐茂鐘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存證信函之真實性,惟查,徐茂鐘於本案存證信函書寫時並不在場,其對於存證信函之了解皆來自於他人轉述,亦自述無聽聞徐有聲提起該存證信函(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47頁),是徐茂鐘既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所知均來自傳聞,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之存在,本院爰不予以傳訊,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等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子虛。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