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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明龍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施詐者)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施詐者,復於109年9月4日至中華郵政公司八德大湳郵局,申請更換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而該施詐者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邱秋華、李昀旂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在劉明龍尚未依施詐者指示提領前,邱秋華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即於109年9月10日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邱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63至1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車行想要買TOYOTA ALTIS二手車,要辦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貸款,對方以LINE暱稱「映映」與我聯絡,我依照「映映」的指示申辦網銀,並提供我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要做財力證明,後來對方說貸款辦好了,將存摺及金融卡給我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映映」,存摺及金融卡就留在我身上;我於109年9月9日12時55分有從本案帳戶提領573,000元,109年9月10日我要去提領2,000元加油時,發現本案帳戶凍結,我並不認識本案被害人,也不知道他們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是被詐欺集團的人指揮操控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09年8月26日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9月4日申請更換為晶片金融卡,再被告於109年9月9日12時55分許,前往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73,000元,復於翌(10)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領款時,因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原審金訴卷第62、178至179、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3199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4月8日儲字第1110102722號函及其附件、111年10月13日回函及檢送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登記資料可資證明(見偵33861卷第23至31頁、原審金訴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嗣施詐者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邱秋華、被害人李昀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款、轉帳3萬、2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秋華、證人即被害人李昀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編號1②至④、2②、③所示書證在卷可憑(上開證述、書證均見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3861卷第31頁)。再告訴人邱秋華、被害人李昀旂均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告訴人邱秋華報警後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於109年9月10日圈存禁止提領,且圈存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邱秋華、被害人李昀旂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秋華部分)、桃園郵局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李昀旂部分)、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1864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33861卷第43頁、偵2436卷第41頁、原審金訴卷第27至2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買車而受騙云云,惟查:⒈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再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提供被告上開所辯稱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⒉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中古車行玉豐車行

買車,對方要我去銀行貸款,告訴我把帳戶給他,他會幫我美化帳戶,就能成功貸款,對方給我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到哪裡交付帳戶,我在八德區廣福路永豐路的全家超商,將我名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一名我不認識的女性;之後過兩天,我問對方辦理情形,對方就叫我辦上開兩家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還要我給他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又要我給他們私章,一樣是該名女性跟我約在同樣的全家交付印章。又過幾天對方告訴我流程完成了,把我約出去,並要我幫他們把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領款給他,他告訴我是為了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才能美化我的帳戶,因此他載我去領錢,由我下車領錢,領完錢後他把我的存摺和金融卡交還給我等語(見偵33861卷第99至100頁)、於110年12月7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案件,下同)警詢供稱:當初要買車,在臉書上認識賣車的人,暱稱叫「映映中古車行」,對方就直接問我要用現金還是貸款,我說我要貸款,他叫我提供工作證明跟薪資轉帳明細,我說我沒辦法提供,他就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他就會叫公司匯錢到我帳戶,讓我的明細漂亮一點,好申請貸款,後面我就收到573,000元,但因為他不知道我的密碼,我就將573,000元領出來後把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稱:該車行辦理貸款之人員是叫「映映」的女生,說要幫我申辦玉山銀行貸款,原本要其提供玉山銀行之帳戶,我跟她說我有玉山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對方即叫我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洗帳戶」後再幫其申辦玉山銀行貸款;我還沒有寫貸款資料給「映映」,「映映」只有看我的帳本(存簿)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9、183頁)。由被告上開所陳,可見其不僅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書面,與所謂車行辦理貸款人員「映映」聯繫時亦均未提及貸款利息、如何徵信、撥款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進而提供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及還款流程大相逕庭。況被告未能提出有關透過「映映」申辦貸款之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雖稱其手機內有與車行人員對話紀錄,然該手機已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3861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2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自無從調查。則被告所辯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為其辦理車貸之人等情,尚非無疑,要難採信。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要以65萬元購買TOYOTA ALTIS

二手車,而委由該二手車行向銀行貸款7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可見其欲購買之二手車價格不低,理應更加在意車輛品質及二手車商之信譽。惟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偵訊中供稱:我係在網路上名叫「玉豐車行」之中古車行買車,直至發現我帳戶不能領錢,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該車行給我的2個地址查看,始知該址係單純住宅大樓並非車行,方知遭騙云云(見偵33861卷第100頁)、於110年12月7日另案警詢供稱:我向臉書暱稱「映映中古車行」之人買車,欲辦理貸款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而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則稱:我忘了該車行名稱,沒有實際去該車行看過車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169、183頁),則被告對於欲以65萬元購買之二手車,不曾至車行看過實際車況,了解車輛品質,甚至就該車行名稱因記憶未深而前後供述不同,堪認其並不重視車行商譽,顯與購買二手車之交易常情有違。況酌以被告申貸目的既在購車,倘銀行貸款下來,必會以該核貸款項購買汽車,然被告卻在「映映」宣稱已核貸並要求被告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時,毫無任何懷疑其未填寫任何申貸資料即可獲撥款,且在未前往看車前即將核貸款項提領交給「映映」(見原審金訴卷第177、183頁),被告所為顯與其所稱為買二手車要辦理貸款等情相違。況且,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又稱:我於109年9月9日12時55分至郵局提款573,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帳戶在我身上,我領我自己的錢不需要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上開所陳,本案帳戶內既有與車價65萬元相差不遠之存款餘額,何須再另外辦70萬元且逾車價之車貸,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三)又不法詐騙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施詐者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仍屬在掌控中、尚未列為警示帳戶,方始之供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收款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收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本案告訴人邱秋華及被害人李昀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且被告於109年9月9日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573,000元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13時43分許,本案告訴人邱秋華、被害人李昀旂即陸續將受詐騙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時均係由其持有(見原審金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33、170至171頁),足見在告訴人邱秋華、被害人李昀旂因受詐欺而為金錢交付時,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及施詐者實際管領支配下,且處於被告隨時可持存摺、印鑑章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狀態,倘施詐者未有令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轉帳金額之意,何以令被告保有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內持續轉帳、匯入之款項任意提領、轉出,抑或掛失止付、報警,而無法取得犯罪成果。由此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一併提供予施詐者,而將本案帳戶供為詐騙之收款帳戶,復同意配合提領、轉帳以交付贓款,施詐者方得使用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且確信可取得詐騙款項甚明。被告與施詐者顯係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至屬明確。是被告辯稱並不認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知道其等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很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欲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本案帳戶因告訴人邱秋華報警而遭警示,以致被告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稱其沒有提領本案被害人的金額云云,尚無法解免於被告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結果之洗錢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未及經提領或轉出,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惟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供,均無從認定被告除與其接觸、聯絡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施詐者有所聯繫外,另與其他人有所接觸、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係與2名以上共犯即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施詐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既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復欲配合施詐者提領(或轉帳)詐騙款項,嗣本案帳戶因告訴人邱秋華報警而遭警示而無從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正犯,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1、133、17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為,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但於實際提領或轉帳之前,因告訴人邱秋華報警而使本案帳戶遭警示並圈存款項,致被告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原審論幫助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購買二手車,單方面以為辦理車貸方便,而誤信網路中古車行所言交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年僅20歲,高職畢業後甫出社會,從事室內裝修業,從未接觸過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未料竟遭人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歷次所敘述欲購買二手車,而誤信購車貸款流程提供帳戶等情一致,前後所述「玉豐車行」、「映映中古車行」實為同一車行人員,非被告杜撰之詞,此調查被告手機內與車行人員對話紀錄自明。被告本案係因涉世未深、年輕及社會經驗不足、不熟悉貸款或融資流程而致,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意或意圖,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惟本院已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供其匯(轉)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行為可議,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如數返還,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9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為1,000元折算壹日。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8月某時起,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欺騙黃祈閔,致被害人黃祈閔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3時43分許,將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施詐者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被害人黃祈閔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正犯,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秋華 (提告) 於109年8月9日18時39分許起,於臉書上加邱秋華為好友,復以LINE暱稱「楊建發」向邱秋華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獲利,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財物交付。 109年9月9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秋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3861卷第5至7頁) ②邱秋華之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跨行通匯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印表1紙(見偵33861卷第45、47、49頁) ③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暱稱、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33861卷第51至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861卷第11至13、37、39、41、43頁) 劉明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昀旂 先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昀旂,復以LINE暱稱「劉嘉偉」於109年9月9日13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撥打電話予李昀旂,佯稱因投資而需借款,致李昀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9月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昀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36卷第5至6頁) ②李昀旂之彰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桃園郵局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各1份(見偵2436卷第39、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36卷第33至35、45、47頁) 劉明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