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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文與吳佩嬣於民國109年3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政文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政文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

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所內(下稱「陳政文居所」),以桌上型電腦(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線至「PChome24h購物網站」,未經吳佩嬣之同意或授權(前曾由吳佩嬣同意以該帳號代購電腦,惟嗣經吳佩嬣取消下單),利用吳佩嬣曾使用上開電腦登入「PChome24h購物網站」,該電腦自動記憶帳號(下稱「吳佩嬣PChome會員帳號」)及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該帳戶及密碼登入而入侵「PChome24h購物網站」存放「吳佩嬣PChome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接續無故變更該會員帳號之密碼,並將該帳號之收貨人之姓名欄位內容變更為「陳政文」;手機欄位內容變更為「0000000000」、地址欄位內容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等,而變更該電腦相關設備中存放「吳佩嬣PChome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佩嬣及「PChome24h購物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政文明知簽帳金融卡(即以金融機構內個人存款帳戶金額

為刷卡額度)、信用卡(即以金融機構核准之個人信用額度為刷卡額度)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陳政文居所」,以Apple廠牌平板電腦(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吳佩嬣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卡片之卡號、各該卡號之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吳佩嬣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分別向核發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各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以行使之,令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如附表一各編號「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發卡銀行分別誤判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吳佩嬣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至陳政文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陳政文因而詐得價值共7,364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吳佩嬣、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如附表一各編號「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所示之發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

㈢陳政文另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吳佩嬣同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而取得吳佩嬣中華民國身分證圖片檔電磁記錄(下稱「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據此知悉吳佩嬣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取得吳佩嬣之個人資料後,復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開啟屬於電子支付平台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下稱「街口支付」),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下稱「陳政文街口帳號」),在「支付工具」欄位選取「新增銀行帳戶」,並於實名認證頁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分別輸入吳佩嬣姓名、吳佩嬣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吳佩嬣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且在「拍攝身分證」欄位使用「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偽以表示「陳政文街口帳號」係由「吳佩嬣」本人使用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申請實名認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申請實名認證準私文書」)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服器以行使之,俟不知情之吳佩嬣收到「街口支付」會員身分驗證碼之簡訊,將該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圖片檔詢問陳政文是否申請「街口支付」帳號,陳政文一面加以否認,一面輸入因此得知之驗證碼後,完成實名認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吳佩嬣及「街口支付」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陳政文續於完成付款密碼之設定後,於設定付款頁面,輸入吳佩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吳佩嬣中信帳戶」)帳號,偽以表示其係「吳佩嬣」本人使用「陳政文街口帳號」綁定「吳佩嬣中信帳戶」,於利用「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平台進行網路消費交易時,在輸入授權碼後,同意由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撥付款項予「街口支付」帳戶,用以清償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綁定「吳佩嬣中信帳戶」為電子支付扣款帳戶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後,接續傳送給「街口支付」伺服器、中國信託銀行伺服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佩嬣、「街口支付」對於會員帳務管理、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政文繼於如附表二「消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上開平板電腦登入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吳佩嬣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選擇「街口支付」作為付款方式,並於開啟「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後,選擇「吳佩嬣中信帳戶」支付消費款項,且輸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各次消費交易驗證碼(OTP),偽以表示其係吳佩嬣本人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授權「中國信託銀行」自「吳佩嬣中信帳戶」撥付消費款項至「街口支付」所開立帳戶,再由「街口支付」將消費款項撥付給特約商店,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器,令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街口支付」、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誤判如附表二「交易項目」、「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吳佩嬣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至陳政文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陳政文因而詐得價值共4萬851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吳佩嬣、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路商店、「街口支付」管理會員帳務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㈣陳政文因不滿吳佩嬣刪除「陳政文街口帳號」,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陳政文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登入LINE暱稱「Jv陳政文」帳號,再以LINE傳送「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支付帳號不拿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你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復接續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陳政文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登入暱稱「Jv陳政文」帳號,再以LINE傳送「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及「我等等就去你家找你」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佩嬣,使吳佩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佩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文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辯稱:伊有得到吳佩嬣之授權,沒有她同意無法更改云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吳佩嬣當時住桃園,說街口支付密碼改掉,傳身分證給伊,叫伊去改密碼的云云;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辯稱:伊雖然有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但伊只是生氣,主觀上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也沒有要到她家附近找她麻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㈢各部分(按即本院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㈠至㈣部分之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你確實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輸入其PCHOME帳號及密碼,也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輸入其身分資料至街口支付?)是。(就告訴人PCHOME會員密碼及收貨人資料,你是如何完成驗證的?)當初告訴人的資料就直接留在我的電腦裡面,所以我就沒有做驗證的動作,電腦裡面有留存告訴人的帳號及密碼,我就直接按ENTER進入,所以也不需要完驗證」,「以我於法院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73頁),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於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等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以LINE傳送「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支付帳號不拿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你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㈡證人吳佩嬣之證述: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知道是陳政文盗用你的身分證、中國信託簽帳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陳政文盗用你的身分證、中國信託簽帳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陳政文如何盗用你的身分證、中國信託簽帳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是因為109年03月23日23時許我在住家時,他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政文」訊息跟我聊天的時候,稱他已經去報案了,叫我筆電還給他,又要我給他一個交代,並在訊息上貼了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他翻拍。沒有,他都是趁我沒有注意的時候,把我的證件拿去翻拍。陳政文於109年03月23日23時許我在住家時,他用社交軟體臉書稱「陳政文」訊息跟我聊天的時候,稱他已經去報案了,叫我筆電還給他,又要我給他一個交代,並在訊息上貼了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外APPLE平板電腦的網路行動支付及APP軟體街口支付,皆要使用我的身分證件資料及信用帳戶資料才能申請成功,所以我才知道他有盗用我的身分證及信用卡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22至23頁)。

2.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在22日晚上7 、8時在我家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吵架,我認為被告不會把買電腦的錢給我,所以我自己22日晚上在我住家取消下單,…,但我到被告八里住處時,被告一直跟我確認電腦下單情形,但我不敢跟被告說我已經取消下單,但因為我顧小孩太累,就在被告家睡覺,在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忽然叫我起床,並問我為何取消電腦下單,我發現被告當時坐在電腦桌前,螢幕顯示被告正在使用我的PCHOME帳號,而且被告當時還直接打電話給PCHOME客服,要求單子不可以取消,但因為我沒有給被告我的PCHOME帳號密碼,23日上午被告居然可以直接登入我的PCHOME帳號。(是否知悉被告如何得知你的PCHOME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但我的PCHOME密碼是用我的生日,我不清楚被告是否使用我的身分證件的資訊去試著登入我的PCHOME帳號密碼。…,我沒有同意他使用街口支付連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去申請街口支付並綁定我的帳戶,但我有去問過街口支付的客服,客服向我表示,綁定銀行帳戶需要本人的身分證,但我沒有給被告我的身分證,我認為被告是有翻拍我的身分證之後做了這些事情。我並不知情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街口支付之事,我在這之前有向被告的家人告知被告有我的雙證件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176號卷第38頁)。

3.證人於警詢時證稱:陳政文知道後就於109年3月31日19時17分用社交軟體LINE稱〈JV〉來恐嚇我:「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支付帳號不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等語;(陳政文於109年03月31日19時17分用社交軟體LINE暱稱〈JV〉傳送之訊息「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支付帳號不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你作何感受?)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22至23頁)。

㈢相關對話之擷圖內容:

1.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⑴觀諸「吳佩嬣與陳政文媽媽間之LINE對話擷圖」記載:「今

天是他所做所為太誇張,3月連續兩天盜刷我卡片」等語(見偵字第10176號卷第49頁);「吳佩嬣與陳政文父親間之LINE對話擷圖」(3月24日)記載:「叔叔,你覺得我該怎麼做好」、「在(再)請叔叔請他刪除我身分證照片」、「叔叔,我快瘋了。他一直盜刷我信用卡」、「妳感(趕)快把卡停掉或更改帳號」、「但他瘋狂盜刷我全部卡片」、「全部卡片欸!!!這樣我全部料都(要)修改!而且,這卡片我好不容易背起來!」;(3月31日)記載:「我並不想打擾叔叔,但是他這樣騙我的好意,用我身分證綁定帳戶,做的(得)太過分了」、「請不要再跟我要錢,…他盜刷我卡片跟拿我身分證,嚴重影響我了,通通必須重新辦理,我身上都沒有卡片也沒現金,真的太惡劣了他」等節,有上揭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139至147頁);「吳佩嬣與陳政文弟弟間之LINE對話擷圖」(3月31日)記載:「我什麼也不追究,結果!他硬要我把街口支付帳號用回去…我幫他,我不是要他盜用我身分證!!!…我不能接受他是用我身分證去綁定我的銀行帳戶去扣款,結果是繳pchome不知道什麼東西…他盜刷事情我都算了!這次是過分的用我身分證!」、「偏偏用盜刷、用我身分證綁帳戶,還用了一大堆我不知道的東西登入」等情,亦有上揭對話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149至151頁)。

⑵是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親及弟弟間之LINE交談過程可知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顯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行為,甚為顯明。

2.就事實欄一、㈣部分:⑴被告以LINE傳送「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支

付帳號不拿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你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復接續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陳政文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登入暱稱「Jv陳政文」帳號,再以LINE傳送「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及「我等等就去你家找你」等訊息,有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91、

337、343、347頁)。⑵就被告以LINE傳送「你沒有就全家死光光」、「你今天街口

支付帳號不拿給我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如果帳號電話變成你的你全家死光光」、「你不讀不回我們就殺到你家去」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復接續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在「陳政文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登入暱稱「Jv陳政文」帳號,再以LINE傳送「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及「我等等就去你家找你」等訊息內容至吳佩嬣所使用之LINE帳號,依上開訊息之內容,俱涉及「全家死光光」、「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我們就殺到你家去」,並以LINE傳送「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及「我等等就去你家找你」等節以觀,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由此益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主觀上顯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㈣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本案復有陳政文與吳佩嬣間之LINE對話擷圖、LINE PAY簽帳卡消費通知擷圖、陳政文與吳佩嬣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擷圖、吳佩嬣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交易資訊、PChome線上購物簡訊通知密碼及會員資料變更訊息擷圖、吳佩嬣與陳政文父親間之LINE對話擷圖、吳佩嬣與陳政文弟弟間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415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4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595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吳佩嬣與陳政文媽媽間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8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8100003號簡便行文表函暨檢附之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84號卷第29至46、87至349頁、偵字第10176號卷第19至25、29至31、45至49、61至63、101至105頁)。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固辯稱:伊有得到吳佩嬣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依證人吳佩嬣之前揭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部分,顯然並未獲得證人吳佩嬣之同意或授權,至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另辯稱伊只是一時生氣,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足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顯見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甚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獲得同意或授權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等節,顯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供陳及證人吳佩嬣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偵字第1017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各次所為: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⑵被告變更「吳佩嬣PChome會員帳號」之密碼及收貨人資料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

⑶被告係基於一個變更「吳佩嬣PChome會員帳號」密碼及收貨

人資料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2.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在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網路商店付款網頁上輸入如附表一「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卡號、各卡號之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簽帳金融卡、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如附表一「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共3罪)。

⑵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各以一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決定,而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其盜刷各該張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行為之犯罪目的均各自單一,且各該盜刷同一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各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同時各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73、146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雖各編號各有多筆之刷卡消費行為,然

各該編號之行為,均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編號內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即每一個編號構成一個接續犯),只各論以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3.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⑴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在「陳政文街口帳號」之實名認證頁

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為「陳政文街口帳號」之申請人;在設定付款頁面輸入「吳佩嬣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授權中國信託銀行自「吳佩嬣中信帳戶」扣款,撥付予「街口支付」以清償消費款項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故被告將該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實名認證、付款設定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街口支付」伺服器,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⑵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在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網

路商店付款網頁上選擇「街口支付」作為付款工具,並於開啟「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後,選擇「吳佩嬣中信帳戶」支付消費款項,再輸入交易驗證碼(OTP)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申辦人同意或授權,以該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消費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交易驗證碼(OTP),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將該偽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同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73、146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⑷被告偽造「申請實名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付扣款

帳戶準私文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經查,被告以「吳佩嬣中信帳戶」綁定「街口支付」以撥付

消費款項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街口支付」行使偽造之「申請實名認證準私文書」、「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⑹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身分,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以

實名認證「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告訴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撥付款項之帳戶,再利用「街口支付」平台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決定,而犯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被告該次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論斷。

⑺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於「陳政文街口帳號」申請實名認證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其以行動電話翻拍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時,據以知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再傳送至「街口支付」伺服器,藉此完成「陳政文街口帳號」實名認證,進而獲得綁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支付消費之利益,是其就前述個人資料之蒐集(即取得)、處理(即輸出)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之,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綁定「街口支付」,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容有誤會。

4.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查:

⑴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⑵公訴意旨原贅載被告對告訴人以LINE傳送:「小孩給我養以

後絕對會變成社會敗類」、「滾吧你」、「爛貨」等訊息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66頁),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5.罪數之說明:⑴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3張不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所犯

盜刷消費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利用「街口支付」綁定「吳佩嬣中信帳戶」冒名消費之行為,各該次犯行均屬獨立可分,是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盜用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犯行、使用「街口支付」冒名消費之犯行,為4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論以接續1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所為誠屬不當,又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以上開方式或盜刷金融簽帳卡、信用卡、或冒名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均就上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一、二「主文」欄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期徒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消費電磁紀錄、偽造之「申請實名認證準私文書」、偽造之「綁定電子支付扣款帳戶準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

一、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街口支付」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使用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電磁紀錄之桌上型電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以盜刷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冒名消費之平板電腦,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均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此外,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合計」欄所示價值之數位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一、二「合計」欄所示之價額共計4萬8,215元(計算式附表一之7,364元+附表二之4萬851元=4萬8,215元。原審主文欄第2項逕諭知:「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追徵」部分,雖漏未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合計肆萬捌仟貳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理由內已說明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之本旨,自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内容相關細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欲述說事實經過內容時,即遇本案檢察官無故大聲咆哮怒斥,主觀意識極重,毫無客觀判斷審理行為,似乎認定被告即為有罪之意,被告所解釋之待證事實內容,皆被檢察官否定並咆哮吼到:這些都是你自己的說詞啦!使得被告心生畏懼,當下舉足無措,腦袋一片空白。

2.本案於法院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是否與吳佩嬣處在一起,被告依照當時交往情形,一個禮拜内雙方偶會同住一、二天,爾後吳佩嬣就會回他居住於桃園之住所,於是被告回答:是,但卻被誤解為「同居人」,被告與吳佩嬣認識交往不到一個月,相處時間極少,交往期間性生活不超過三次,且無共同子女,原審法官為何將兩造以同居人稱之?本案並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審理。

3.本案裁定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事實不符,吳佩嬣所擁有之PCHOME24H購物網站,街口支付之帳號密碼,都是吳佩嬣親口告知被告,因雙方交往階段時,吳女稱欣賞被告之才華,願意金錢資助被告金錢上能力不足之缺或生活所需,被告之行為都是吳佩嬣當下知情的狀況下所為,實屬你情我願,何來詐欺變更之實?且被告之家人得知吳女有於上述兩個購物平台購買筆電、手機後,皆有將吳女所支出金錢金額以現金親手交給吳女,實有補償,反之,吳女與被告吵架爭執後,自己修改街口支付的帳號之密碼,並且否認自己知情,同意購買給被告的物品之意願,並傳訊息給被告母親謊稱被告盜刷吳女的信用卡,被將LINE之對話截圖做為提告之物證,此舉其心可議。

4.被告長期受躁鬱症、憂鬱症困擾,情緒激動時難以控制,雙方吵架後冷戰,得知吳佩嬣於他家桃園住處更改街口支付的密碼後,便傳訊息以不堪入目的字眼攻擊吳女,此舉實為情緒失控,非為正常意識下所為,且雙方吵架時也是互相以類似字眼相互謾罵,且被告所傳之吳女身分證,也是吳女當初為了替被告申請網路購物資料時所親自提供給被告,被告傳完情緒發洩之訊息後便將吳女之社交平台封鎖,再無與吳女有任何接觸往來,也沒有任何舉動來騷擾吳女,吳女曾有一段感情,因而未婚生子,被男方拋棄後疑似有感情創傷症候群,沒想到與被告交往後前期說願意資助,而後相處不愉快卻積極蒐證,被告已金錢補償吳女,但卻將被告判如此重罪,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意見,且供稱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未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未以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資為認定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檢察官無故大聲咆哮怒斥,主觀意識極重,毫無客觀判斷審理行為乙詞置辯,委無可採。

2.被告陳政文與告訴人吳佩嬣於109年3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證人吳佩嬣於偵查時證稱:「(你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當時有交往幾天,109年3月中至3月底,約交往1星期,當時我認為被告跟我交往是在騙我的錢,所以我才跟他分手」等語(見偵字第10176號卷第3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是否有與告訴人一起同居?)當時有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審理,並認原審判決違誤云云,似對法律有所誤會,所辯自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主張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前揭行為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詳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長期受躁鬱症、憂鬱症困擾,情緒激動時難以控制,雙方吵架後冷戰,乃情緒失控,雙方吵架時也是互相以類似字眼相互謾罵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內容,俱涉及「全家死光光」、「你等著看你接下來會多慘」、「我們就殺到你家去」,並以LINE傳送「吳佩嬣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及「我等等就去你家找你」等節以觀,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益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主觀上顯有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要件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情緒失控而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云云,諉無可採。

5.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等節,既已審酌一切情狀如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各判處如前述所述之刑期,其量刑尚稱妥適,另就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都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過重之情。

㈢綜上各節,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否認犯行並

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經核並無可採,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盜用之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 項目 刷卡金額(未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偽造之署押 原審判決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一 吳佩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 年3 月23日7 時59分許,在Patreon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303元 無。 陳政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簽帳金融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App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330元 無。 不實之簽帳金融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二 吳佩嬣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3日某時,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2,990元 無。 陳政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3日某時,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150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3日某時,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1,490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3日某時,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890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三 吳佩嬣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599元 無。 陳政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420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130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31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Google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31元 無。 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合 計 7,364元附表二:

編號 綁定帳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 項目 消費金額(未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偽造之署押 原審判決主文 偽造之私文書 一 吳佩嬣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不詳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2萬元 無。 陳政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在不詳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 2萬851元 無。 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 合 計 4萬85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