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正
林聖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084號、第29667號、第38964號、第3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140號、第244號、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紹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管轄錯誤,移送於原審少年法庭)於民國107年4、5月間,介紹呂濠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結)認識少年張○杰(00年0月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後,少年張○杰、林劭倫、林子翔(後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另行通緝)、林聖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1年2月確定)即於同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少年張○杰擔任車手頭,林劭倫、林子翔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傑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呂紹正因而分得少年張○杰所獲取報酬(即所提領款項之1%)之半數,林聖傑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傑與呂紹正(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管轄錯誤,移送於
少年法庭)、呂濠志、少年張○杰、林劭倫、林子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或林劭倫,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予呂濠志。
㈡呂紹正、林聖傑與呂濠志、少年張○杰、林劭倫、林子翔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再由呂濠志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交付林子翔轉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林子翔,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或由林劭倫直接將款項直接交付予呂濠志。
㈢呂紹正、林聖傑與呂濠志、少年張○杰、林劭倫、林子翔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或林劭倫,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予呂濠志。
二、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㈠於107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因發現林聖傑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㈡於107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拘提林聖傑到案,並扣得林聖傑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㈢於108年1月14日7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紹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呂紹正,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李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裕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謝煥祥、鄭淑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徐崇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忠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正(下稱被告呂紹正)係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呂紹正諭知管轄錯誤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呂紹正爭執證人即少年張○杰、即同案被告林聖傑、
林劭倫、林子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⒊證人張○杰、林聖傑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呂紹正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張○杰、林聖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林劭倫、林子翔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呂紹正雖曾委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劭倫、林子翔至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然被告呂紹正之後與辯護人解除委任關係,且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被告呂紹正已捨棄詰問之權利,是證人林劭倫、林子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⒌又證人林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
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復審酌證人林劭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呂紹正雖曾委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劭倫至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然被告呂紹正之後與其辯護人解除委任關係,被告呂紹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被告呂紹正已捨棄詰問之權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聖傑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被告呂紹正對於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呂紹正部分
被告呂紹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杰欠伊錢,有很多狀況會先跟伊借錢,有先還一部分,借了又還,還了又借,伊不知道少年張○杰實際在做什麼,呂濠志跟人家賭博,伊幫忙當保證人,呂濠志說張○杰有欠呂濠志錢,伊說呂濠志賭博欠人家的錢要幫呂濠志揹,要呂濠志不要找張○杰要錢,伊再找張○杰,林子翔、林劭倫也有欠伊錢,但印象中已經償還了,伊沒有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呂濠志邀約少年張○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張○
杰即介紹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復介紹被告林聖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以及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呂濠志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張○杰或同案被告林劭倫,少年張○杰或同案被告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同案被告林子翔轉交給被告林聖傑,被告林聖傑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林子翔或林劭倫,由其等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同案被告呂濠志等情,為被告呂紹正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林聖傑、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8964號卷【下稱偵38964卷】一第491至539頁、第639至651頁、偵38964卷二第10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下稱偵19084卷】第291至296、330至345、409至411頁、107年度偵字第38965號卷【下稱偵38965卷】一第549至55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6月13日ATM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聖傑之手機照片、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第45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呂紹正之手機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0號函暨林聖傑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07年8月7日被告林聖傑試卡監視器影像、「向錢走」(同案被告呂濠志)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編號8至10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084卷第33至4
5、59至61、63、67至69頁、107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下稱他4043卷】第55至56頁、107年度偵字第29667號卷【下稱偵29667卷】第20至25、27、89至90、144至160、176至179、341頁、偵38965卷一第125、157至164、405至406頁,偵38964卷一第77至93、119至130、319至325、455至472、629至630頁、少連偵67卷一第107至117、125至127、129至141、145至151、211至229、773至79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卷【下稱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59頁、少連偵140卷二第365至374頁及附表一編號8至10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杰於偵訊中證稱:大約107年4、5月間,被告
呂紹正先介紹「蟾蜍」即呂濠志給伊認識,後來000年0月間,呂濠志就約伊出來見面,問伊要不要賺錢,只說幫忙領錢,不會出什麼事,但因為金額很大,呂濠志給的提款卡也很多,所以伊問呂濠志這是不是做車手的錢,呂濠志才說是,呂濠志叫伊找一個領錢的人,所以伊問林劭倫和林子翔,林劭倫又找林聖傑加入,因為伊平常還有其他事,就由林劭倫或林子翔去顧林聖傑,林聖傑提款後會由林子翔或林劭倫跟林聖傑收錢,誰收錢就誰來找伊,伊等會一起去找蟾蜍,將款項交給呂濠志;被告呂紹正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部分,伊會問被告呂紹正的意見,提款後伊1%報酬也會分給被告呂紹正,因為伊等同住,伊就會直接拿給被告呂紹正,是被告呂紹正介紹伊認識呂濠志,所以伊想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被告呂紹正,有時候伊睡太死,林劭倫或林子翔也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呂紹正找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聽譯文是伊請被告呂紹正打電話給林劭倫、林子翔,幫伊跟林劭倫、林子翔轉達做事要有條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6日14時12分許的監聽譯文是當時伊等打算吞呂濠志的錢,要林子翔騙呂濠志說林聖傑被抓,這段對話是林劭倫在教林子翔要怎麼騙呂濠志,這件事情也有先跟被告呂紹正討論過,被告呂紹正有給伊意見,被告呂紹正教伊拿手銬銬住林聖傑,拍照給呂濠志看,假裝林聖傑被抓、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劭倫於偵查中證稱:張○杰在107年5月底、
6月初邀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問伊有沒有人要一起參與,因為缺車手,「黃大向(音譯)」就介紹林聖傑給伊認識,林聖傑答應去提款,伊等有加入同一微信群組,蟾蜍發號施令,叫林聖傑去提款,林子翔或是伊再去收款,收款後交給張○杰或蟾蜍,蟾蜍會將提款卡交給伊或張○杰或林子翔,再給林聖傑去提款,不會直接交給林聖傑;伊不知道被告呂紹正什麼時候參與的,被告呂紹正在伊之前加入,被告呂紹正當時跟張○杰住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呂紹正做什麼,但被告呂紹正會叫伊起床,做不好的地方被告呂紹正會跟伊說,如果張○杰不在,被告呂紹正會代替張○杰叫伊等起床、安排工作,也有用臉書打電話叫伊聯絡林子翔、叫伊看微信群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聽譯文是伊跟林子翔說等一下要去找被告呂紹正,因為被告呂紹正找伊跟林子翔說伊等要改進的地方,不希望我們一群人一起去收錢,這樣出事的機會比較高;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7日7時5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呂紹正的對話,被告呂紹正叫伊打FB電話、起床待命,同日20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呂紹正打給伊,問伊在何處,伊說在找林聖傑;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的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呂紹正的對話,要讓林聖傑出國是因為伊等沒辦法照顧林聖傑,問他要不要出國去打電話做詐欺,是伊跟張○杰、被告呂紹正在處理這件事,被告呂紹正有幫忙聯絡代辦的人等語(見偵38964卷一第517至535頁)。
⒋再者,同案被告林子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
林劭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6日1時25分許的監聽譯文,其等通話內容如下:
林劭倫:喂。
林子翔:喂。
林劭倫:欸跟你講喔,等一下你過來的時候不要講到蟾蜍之類的你懂嗎,就是車錢給完你再跟下去...。
林子翔:喔你說這兩千給他完我就走了?林劭倫:你要等我,阿不要講太多,懂嗎?林子翔:喔我要等你喔?林劭倫:你要等我阿,因為你還是要給我不是嗎?我要拿去給張○杰阿。
林子翔:喔~好。
林劭倫:然後這部分不要讓他知道。
林子翔:阿為什麼不是我直接拿去給他就好了?林劭倫:這我不知道,剛剛呂紹正在那邊靠邀說什麼,反正
呂紹正現在建了一堆事情出來,然後他就是說以後做事呢要有條理,然後一個對一個,反正他說什麼送錢,要馬就是我去送,要馬就是我跟你送,反正最主要不管怎樣都要有我啦。
林子翔:好好好,我知道了。
林劭倫:然後說什麼...反正你過來再講,他講了很多有關你的事。
林子翔:好好,掰掰。
林劭倫:反正最主要就是在靠北說,好掰掰。」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67卷一第69至71頁)。同案被告林子翔與林劭倫亦坦承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故前揭通話內容確為真實。⒌參以被告呂紹正經員警詢問上開譯文之內容時,供稱:蟾蜍
跟他們私下有在配合好像就是詐騙的事情,然後只要他們跟蟾蜍有問題就都會打給伊,叫伊跟他們講,伊是幫蟾蜍代為轉達,轉達他們自己誰要找蟾蜍,自己要分清楚等語(見少連偵67卷一第54頁);且於警詢時另供稱:伊有介紹蟾蜍給張○杰、林劭倫、林子翔認識,伊之所以幫忙蟾蜍轉達送錢的規則,是因為張○杰跟伊住一起,然後蟾蜍每次有發生問題,就打給伊,說伊跟他們認識比較久,一直煩伊,叫伊代為轉達等語(見少連偵67卷一第55、60頁);於偵查中供稱:如果蟾蜍跟林劭倫、林子翔有爭吵,或張○杰等人不接電話,蟾蜍都會打給伊,叫伊幫忙找,之後就會叫伊幫忙轉達;張○杰有欠伊錢,說賺的錢會還伊一半,伊看張○杰在做這些事情,知道張○杰在做詐欺;林聖傑遭手銬銬住當時蟾蜍一直在密伊,當時張○杰、林劭倫要侵吞蟾蜍的錢,應該是車手獲得的款項,蟾蜍一直問伊張○杰等人在哪,伊就把林聖傑遭手銬銬住的照片傳給蟾蜍,蟾蜍就沒有再密伊等語(見少連偵67卷一第810至812頁)。依被告呂紹正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其自承知悉同案少年張○杰、同案被告呂濠志等人在做詐欺,同案少年張○杰會與其平分所獲取之報酬等情。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呂紹正雖未直接擔任第一線之提領
款項或收取款項之車手或收水工作,然其實際上參與少年張○杰、同案被告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間之聯繫以及居間協調工作,更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關於如何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具體分工、制訂規則,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亦聽從其與同案少年張○杰之指揮行事,被告呂紹正亦有提供意見予同案少年張○杰、同案被告林劭倫關於如何侵吞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相關細節,並與同案少年張○杰平分所獲取之報酬,足認被告呂紹正與同案被告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林聖傑、同案少年張○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呂紹正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查本案被告呂紹正雖未直接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然其居間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協調、制訂收取款項規則,並就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具體建議,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更因此獲取與少年張○杰平分報酬之利益,足徵被告呂紹正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
⒏至證人即少年張○杰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沒有讓被告呂
紹正知道伊在做詐欺,被告呂紹正對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都不知情,也沒有幫忙跟蟾蜍聯繫過事情,也沒有參與侵吞蟾蜍的詐欺贓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8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呂紹正於偵查中供稱:如果蟾蜍跟林劭倫、林子翔有爭吵,或張○杰等人不接電話,蟾蜍都會打給伊,叫伊幫忙找,之後就會叫伊幫忙轉達;林聖傑遭手銬銬住當時蟾蜍一直在密伊,當時張○杰、林劭倫要侵吞蟾蜍的錢,應該是車手獲得的款項,蟾蜍一直問伊張○杰等人在哪,伊就把林聖傑遭手銬銬住的照片傳給蟾蜍,蟾蜍就沒有再密伊等語並不一致(見少連偵67卷一第810至812頁),足認證人張○杰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呂紹正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聖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劭倫、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964卷一第491至539、639至651頁、偵38964卷二第10至15頁、偵19084卷第330至345頁、偵38965卷一第549至559頁、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6月13日ATM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聖傑之手機照片、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第45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呂紹正之手機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0號函暨林聖傑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07年8月7日被告林聖傑試卡監視器影像、「向錢走」(同案被告呂濠志)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084卷第33至45、59至6
1、63、67至69頁、他4043卷第55至56頁、偵29667卷第20至
25、27、89至90、144至160、176至179、341頁、偵38965卷一第125、157至164、405至406頁、偵38964卷一第77至93、119至130、319至325、455至472、629至630頁、少連偵67卷一第107至117、125至127、129至141、145至151、211至229、773至794頁、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59頁、少連偵140卷二第365至374頁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林聖傑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聖傑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林聖傑為精神鑑定,然查本件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林聖傑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且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而為答辯,並無何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林聖傑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林聖傑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呂紹正、同案少年張○杰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7歲,其等外觀及行為舉止應非稚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聖傑知悉被告呂紹正、同案少年張○杰行為時有未滿18歲之情事,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呂紹正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及「收水」間之協調工作,被告林聖傑亦僅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難認被告2人亦成立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呂紹正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聖傑、同案
被告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與被告呂紹正、同案被告呂濠志、林劭倫、林子翔、同案少年張○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
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呂紹正、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呂紹正所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林聖傑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呂紹正、林聖傑所犯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聖傑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惟考量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其身心狀況顯然較一般人為弱勢,且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提領詐欺並交付他人,亦有疑似因本案遭同案被告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是其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審酌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非鉅,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林聖傑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林聖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林聖傑提領之次數、提領金額、告訴人張忠敏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不低,認與其所為上開犯行相較,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林聖傑之辯護人主張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呂紹正、林聖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居間協調、領款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呂紹正、林聖傑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另斟酌被告呂紹正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聖傑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程度及從屬關係,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呂紹正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聖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4月。
⒉另說明: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聖傑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子翔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呂紹正與同案被告林劭倫聯繫使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林聖傑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4萬元,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子○○,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呂紹正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430元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650元,及被告林聖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
屬妥適(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呂紹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因張○
杰積欠款項,才會給付其金錢,並非朋分款項,被告縱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從事詐欺、曾有以電話幫忙轉達,亦不代表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原判決逕以張○杰、林劭倫之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顯與事實有悖,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被告林聖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比一般有精神障礙證明之人
,辨識能力更為低落之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已經因為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受到另案判決,被告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獄約3年,這段時間被告生活時好時壞,最近遇到還不錯的老闆,有好好工作,請就此部分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對於被告再予以從輕量刑;原審就被告林聖傑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似未考量數罪案件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本件有定執行刑過苛之情事,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呂紹正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呂紹正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林聖傑主張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認被告林聖傑於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林聖傑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林聖傑上訴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被告林聖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就上開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重覆爭執,尚有誤會。
⒊關於被告林聖傑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林聖傑所犯之罪量刑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並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林聖傑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林聖傑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聖傑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林聖傑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本件8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之範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林聖傑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2人分別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收水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壬○○(被害人) 107年6月7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壬○○之友人,致電要求匯款3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6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慧亭) 林聖傑於107年6月7日12時43分至46分12秒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林子翔,再由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廟廁所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見偵19084卷第307至313頁) ⒉林子翔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9至37頁) ⒊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於警詢中、107年12月7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頁、第491至539頁) ⒋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084卷第267至271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他4043卷第61頁) ⒍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9084卷第217頁) ⒎壬○○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9084卷第285頁) ⒏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29667卷第335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宋國用(告訴人) 107年6月7日12時35分時,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佯稱宋國用欠費,再轉接由自稱高雄市偵一隊隊長處,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宋國用,致宋國用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7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07年06月8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訴798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8日11時7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後上開地點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少年張○杰,林劭倫、少年張○杰再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8964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林子翔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9至37頁) ⒊林劭倫於107年12月6日警詢中、107年12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491至539頁) ⒋宋國用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359至364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67卷第363至365頁) ⒍被害人宋國用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8964卷一第9至12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3 丑○○(被害人) 107年6月11日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丑○○之友人,致電稱欲借款支付母親住院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12時51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嗣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9667卷第447至453頁) ⒉林子翔108年1月23日警詢中、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527至533、549至559頁) ⒊林劭倫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619至625、639至651頁) ⒋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67卷第369至37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67卷第363至365頁) ⒍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9667第378頁) ⒎林聖傑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8964卷一第572至573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李美玲(告訴人) 107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某詐欺集團佯裝為李美玲之友人,致電表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至台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13時33分33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又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嗣後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9667第447至453頁) ⒉林子翔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527至533、549至559頁) ⒊林劭倫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619至625、第639至651頁) ⒋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67卷第391至39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67卷第363至365頁) ⒍存款人收執聯(見偵38964卷一第595頁 ⒎郵政無摺存款單(見偵29667卷第414頁) ⒏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9667卷第409至411頁) ⒐李美玲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667卷第403至407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黃裕昌(告訴人) 107年6月11日12時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裕昌之友人,致電表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黃裕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入帳時間14時40分許)存款6萬元至台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玲) 林聖傑於107年6月11日14時51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金額6萬元。嗣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9667卷第447至453頁) ⒉林子翔108年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527至533、549至559頁) ⒊林劭倫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619至625、639至651頁) ⒋黃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667卷第425至4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67卷第363至365頁) ⒍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667卷第432頁) ⒎林聖傑提領被害人黃裕昌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9667卷第433至435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謝煥祥(告訴人) 107年6月13日9時30分,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煥祥之友人,致電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謝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果)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12時14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8萬4,900元。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504巷附近康是美旁巷子,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號之福和宮廁所內再交付予林劭倫、少年張○杰,再轉交予呂濠志。 ⒈林聖傑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084卷第307至313頁) ⒉林子翔107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9至37頁) ⒊林劭倫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491至539頁) ⒋謝煥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84卷第237至239頁)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4043卷第52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裉聯(見偵19084卷第245頁) ⒎林聖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見偵29667卷第337至339頁) ⒏107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内監視器畫面(見偵38964卷一第229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子○○(被害人) 107年6月13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子○○之堂哥,致電稱欲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3日13時18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翔) 林聖傑於107年6月13日13時37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14時53分2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子○○)。 ⒈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084卷第179至183、253至255頁) ⒉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細項(見他4043卷第73至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19084卷第185頁) ⒋簡訊照片(見偵19084卷第187至189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見偵19084卷第193頁) ⒍子○○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9084卷第191至192頁) ⒎被害人子○○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8964卷一第15至18頁) (呂紹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少年法庭,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張忠敏(告訴人) 107年6月28日14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致電張忠敏,表示張忠敏因詐領健保費,健保卡將被停卡,另有自稱刑事組組長、檢察官謝宗甫之人致電張忠敏,佯稱其涉嫌洗錢案,須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址配合調查,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張忠敏,張忠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在花蓮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如意門市,將右揭帳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出。 107年7月2日某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⒈林聖傑先於107年7月3日19時3分許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2萬1,000元。再於107年7月3日19時44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領共10萬元。 ⒉林聖傑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某時許,在台北市大龍街91巷附近之公廁,交付林劭倫、少年張○杰、呂濠志。 ⒈林聖傑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084卷第307至313頁) ⒉林子翔107年12年5日警詢、108年3月27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9至37頁、偵38965卷二第8至13頁) ⒊林劭倫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108年3月27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491至539頁、偵38964卷二第10至15頁) ⒋張忠敏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667卷第221至227頁、花蓮縣警局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9084卷第365至367頁) ⒍中華郵政張忠敏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9667卷第271至273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19084卷第369至383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張忠敏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9667卷第255至265頁) ⒐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9084卷第385至390頁) ⒑台灣銀行張忠敏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9667卷第277至281頁) ⒒林聖傑提領畫面(見偵29667卷第291至305頁) ⒓107年7月6日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監視器影像(見偵29667卷第161至165頁) ⒔張忠敏案林聖傑詐騙案提領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局偵查卷宗第40至43頁) ⒕張忠敏提款卡遭詐騙提領一覽表(見偵29667卷第285至287頁) 呂紹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傑於107年7月4日9時58分許至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駭客網站後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交付少年張○杰,再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8時9分許至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5日14時59分至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後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再由林子翔交付林劭倫或少年張○杰,再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6日0時4分許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又於同0時20分許至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再於107年7月6日8時31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應予更正),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林聖傑於107年7月6日8時3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給林劭倫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7日0時8分許至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嗣後在提款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林劭倫在台北市某地點,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8日0時2分許至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重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4萬元;又於107年7月8日0時13分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文化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嗣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劭倫,再轉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0日7時58分許至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又於107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2萬元。嗣後在提款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1日0時14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鑽門市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由林劭倫於台北橋下停車場交付呂濠志。 林聖傑於107年7月12日6時18分許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或少年張○杰,由林劭倫或少年張○杰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上述歷次提領款項金額共計128萬6,000元) 9 鄭淑未(告訴人) 107年7月23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鄭淑未之配偶之友人,致電鄭淑未之配偶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鄭淑未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7月23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存款10萬元至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仁傑) 林聖傑於107年7月23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華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崗亭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內再交付少年張○杰,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9084卷第307至313頁) ⒉林子翔107年12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63至95頁) ⒊林劭倫107年12月6日警詢、同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491至539頁) ⒋鄭淑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67卷第47至4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964卷一第417至423頁) ⒍107年7月23日存款人收執聯(見偵29667卷第50頁) ⒎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8964卷一第25頁) ⒏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見偵29667卷第29頁) 呂紹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徐崇元(告訴人) 107年7月24日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徐崇元之友人致電表示欲借款云云,致徐崇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先於107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嘉);再於同月26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 林聖傑107年7月24日13時35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嗣後在上開提款地點2樓廁所,交付款項與林子翔、林劭倫,林子翔再交付林劭倫,林劭倫在台北市延平北路5段附近加油站交付呂濠志。 ⒈林聖傑107年9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9667卷第119至143頁) ⒉林子翔107年12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8965卷一第63至95頁) ⒊林劭倫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證述(見偵38964卷一第41至76、491至539頁) ⒋徐崇元警詢之證述(見偵29667第54至57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29667卷第68至79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自動櫃員機序時交易紀錄(見偵29667卷第80至82頁) ⒎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見偵29667卷第211至216頁) ⒏被害人徐崇元遭提領監視器影像(見偵38964卷一第29至32頁) 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偵38965卷一第137至149頁) ⒑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提款細表(見偵29667卷第33頁) ⒒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表(見偵29667卷第39頁) 呂紹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傑先107年7月26日13時54分至14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後在台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林劭倫或少年張○杰,再轉交給呂濠志。 林聖傑再於同年月28日18時6分許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商店南勢角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6巷口附近夜市交付林子翔,林子翔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附表二:林聖傑之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原審宣告沒收。 2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原審宣告沒收。 3 新臺幣仟元鈔 140張 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發還予被害人子○○。 4 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慧亭)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易果)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6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翔)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7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筑騏)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呂紹正之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原審宣告沒收。 2 APPLE玫瑰金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3 面額50萬元本票(CH0000000)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4 保管條(寄託人:林祐禎)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5 借據(借用人:林祐禎) 2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6 手銬 1副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7 APPLE銀色手機 1支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8 教戰手冊 1份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9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10 子彈 1顆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 400元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 1,000元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楊宥駿) 1本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 1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原審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