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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辰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辰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吳秀齡之給付。

事 實

一、林辰滋為林眛(已於民國108年間過世)之胞妹、林清藤(已於97年間過世)之女,吳秀齡則為林眛之女,林辰滋、林眛均為林清藤之繼承人,而在林眛過世後,吳秀齡亦繼承林眛前所繼承林清藤之遺產。

二、林辰滋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同市區○○里00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房屋),均為林清藤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秀齡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某不知情之人盜刻吳秀齡之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位置各蓋印該盜刻之印章且偽簽吳秀齡之簽名(共計偽造印文2枚、署押2枚),以表示吳秀齡已確認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關係,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而完成該等私文書。林辰滋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該等私文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林辰滋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准許其申請,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秀齡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秀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不諱,並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清藤各具上述親屬、繼承關係,而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委請他人篆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並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位置各蓋印上述印章且簽署告訴人姓名而完成該等文書,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該等文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該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22日准許其申請,將此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稅溪字第1108003454號函附該局桃稅溪字第1098014460號函、第1098014677號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附表所示各文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87頁)。

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係被告辦理上述申請事項時,經稅務人員指導或提供範本,由被告填寫並製作完成(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基此,被告應可認知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係其辦理上述申請事項所應檢具之資料,即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稅務機關須透過該等文書審核是否本案土地之全體繼承人皆同意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始得依其申請內容辦理。故被告自應理解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位置簽名、蓋章,實為「確認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關係,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之意。則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告知其將委請他人篆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此蓋印、簽署告訴人姓名,再持以行使,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知悉其此部分所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據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致該承辦人員准許其申請,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亦足認被告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確有損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而在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相關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印文2枚、署押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及署押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而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以:伊當時將本案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是為了所有繼承人,並非為了圖利,伊勞心勞力,也有聯絡告訴人弟弟,以為已經通知告訴人,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知道其行為不對了,願意認罪和告訴人和解,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得易科罰金,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吳秀齡表示希望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簽名位置 類型及數量 一 繼承系統表 (見他字卷第51頁) 繼承人簽章欄位 「吳秀齡」印文1枚、署押1枚 二 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他字卷第53頁)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 「吳秀齡」印文1枚、署押1枚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秀齡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㈡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㈢112年1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㈣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千元。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