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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媛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媛郁(原名李瑜晏、李晏瑄)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以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媛郁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廖得宇、劉奕鑫、黃名璽及許淑惠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李媛郁又為取信李景浩,另於109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變造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電磁紀錄(下稱「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準公文書,於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予李景浩以行使,而藉此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李景浩察覺有異未予匯交款項而不遂。嗣經李景浩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媛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媛郁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5-42頁、偵卷二第141-143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照片、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165號函及函附李媛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58號函及函附林敬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5811號函及函附李愷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5057號函及函附廖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322號函及函附劉奕鑫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58號函及函附黃乙庭(原名黃名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7月28日合金北港字第1090002508號函及函附許淑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二第5-19頁、第21-34頁、第35-44頁、第45-49頁、第50-62頁、第63-82頁、第83-87頁、第89-123頁及原審卷第87-88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屬實在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內之文字,變造成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文字後,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李景浩,佯以被告因遭法院判刑需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而向告訴人李景浩借款之意,上開經行動電話螢幕上所示之照片圖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表彰被告李媛郁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傳票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0所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變造「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但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另編號20部分誤論詐欺取財既遂,既、未遂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罪數⒈被告變造「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後,復傳輸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偽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景浩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李景浩察覺有異而未遂),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景浩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

⒊被告接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

欺取得告訴人李景浩財產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變造準公文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變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李景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景浩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變造「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據檢察官釋明是否滅失,又該圖檔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已傳輸予告訴人李景浩以行使之「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已屬告訴人李景浩所有,不予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29萬4,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景浩以85萬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雖漏述附表一編號20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惟經補充如上,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雖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5萬元,卻未依約履行,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且其所為數罪,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調解願賠償85萬元,高於詐取之29萬4千元,足認確有悔意與就所為犯行深切反省,惡性非大,得予緩刑或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易服社會勞動。

三、本院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牙科診所同事,其利用二人一定之熟識及信賴關係,先後多次以不同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係對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無從各別獨立,依社會通念應為包括評價而屬接續犯,並非數罪併罰。又被告濫用同事之誼接續詐欺告訴人頻率非低,雖調解成立金額高於告訴人受詐交付款項,但迄今未曾按期支付分毫(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陳報狀),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按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均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驟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屬無據。被告復無履行賠償之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李媛郁於左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景浩佯稱:因涉詐騙案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力生活、或需就醫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廖得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2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 1,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3 108年8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 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3,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4 108年9月7日某時 108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9月15日某時 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 1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6 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8年9月22日晚間5時1分許 1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7 108年9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餘元,因涉詐騙案件,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以致無法繳納房租及訂金,待帳戶解除凍結後就返還借款等語,並傳送不知情之黃士誠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尚有700萬餘元存款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照片予李景浩,以此方式取信李景浩,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 3萬8,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8 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9 108年10月2日某時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李景浩佯稱:欲支付詐欺案件開庭律師費用需款10萬元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5分許 5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0 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 5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1 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2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因沒錢吃飯,且需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 5,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2 108年10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 5,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3 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5,000元 劉奕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5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 108年11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 7,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6 109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欲支付飯錢及房租費用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8,000元 黃名璽(原名黃乙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許 108年3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元 黃名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109年3月8日晚上7時39分許 109年3月8日某時 8,000元 許淑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3月30日某時 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1,000元 黃名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13分 李媛郁於109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變造成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以LINE傳送予李景浩以行使,並對李景浩佯稱:欲繳納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等語,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景浩發覺有異,未匯入任何款項而未遂。 109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告訴人李景浩察覺有異而未匯入款項。 無 合 計 29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變造之欄位 變造後所示之文字 1 被傳人地址 236土城區新北市○○○○路○段000號 2 籍貫(出生地) 雲林縣 3 姓名 李瑜晏 4 應到日期 109年4月8日下午3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5 應到處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6 備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繳納120000元 7 置底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