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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伩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5號、110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1467號、第2464號、第39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8號、第21180號、第10544號、第22498號、第24138號、第29735號、第25894號、第412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9020號、第3275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59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1號、第189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伩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伩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友人黃烈煌,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俟黃烈煌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黃烈煌此部分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罪刑在案,且無證據顯示何伩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江函瑜、魏世鈞、宋啟偉、温宥銓、江尚謙、莊翊鋒、張志偉、許智凱、鄭心泱、林煒智、劉嘉暉、謝美琪、唐福智、李智晟、李維中、吳明鴻、陳思輯、張語珈、姜惠玲、李佳頷、盧亭宇、劉曉蓉(下稱江函瑜等2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詳附表一所示),均經該詐欺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函瑜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瑜等22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何伩振(下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0至231、267至280、452至46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7日審理時(本院卷第220至231、267至280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5號偵查卷,下稱偵36155卷,第67至68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18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5號偵查卷,下稱偵15645卷,第8至10頁;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24、142至143、171頁;本院卷第217至219、231、2

66、2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函瑜(附表一編號1,偵36155卷第7至14頁)、魏世鈞(附表一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下稱偵1378卷,第9至12頁)、宋啟偉(附表一編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下稱偵1467卷,第19至23頁)、温宥銓(附表一編號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4卷,第9至23頁)、江尚謙(附表一編號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下稱偵3901卷,第7至9、11至16頁)、莊翊鋒(附表一編號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8號偵查卷,下稱偵16228卷,第7至9頁)、張志偉(附表一編號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下稱偵4649卷,第23至24頁)、許智凱(附表一編號8,偵15645卷第15至16頁)、鄭心泱(附表一編號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0號偵查卷,下稱偵21180卷,卷一第261至265頁)、林煒智(附表一編號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2號偵查卷,下稱偵22752卷,第105至108頁)、劉嘉暉(附表一編號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90030335號卷,下稱大園分局警卷第101至103頁)、謝美琪(附表一編號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下稱偵8736卷,第53至55頁)、唐福智(附表一編號1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偵查卷,下稱偵22498卷,第9至15頁)、李智晟(附表一編號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8號偵查卷,下稱偵24138卷,第105至114頁)、李維中(附表一編號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5號偵查卷,下稱偵29735卷,第5至7頁)、吳明鴻(附表一編號1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63卷,第23至28頁)、陳思輯(附表一編號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0號偵查卷,下稱偵18910卷第15至17頁)、張語珈(附表一編號2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偵查卷,下稱偵25894卷,卷一第33至37頁)、姜惠玲(附表一編號2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0號偵查卷,下稱偵9020卷,第21至25頁)、李佳頷(附表一編號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5號偵查卷,下稱偵26075卷,第23至26頁)、盧亭宇(附表一編號2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7號偵查卷,下稱偵37897卷,第7至11頁)、劉曉蓉(附表一編號2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53號偵查卷,下稱偵32753卷,第63至65、71至7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總業存字第1090117913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35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9年10月16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64卷第103至119頁)、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5號偵查卷,下稱偵25945卷,第77至8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烈煌後,黃烈煌即將之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向如附表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之告訴人江函瑜等2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訴人江函瑜等22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烈煌,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黃烈煌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暨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語珈於109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為併案之聲請,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併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二第123、142、145頁,本院卷第215至216、263、267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心泱部分)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就本院所為係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烈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且正犯與幫助犯係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28號(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翊鋒)、第21180號(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心泱)、第10544號、第22498號、第241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告訴人謝美琪、唐福智、李智晟)、第297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告訴人李維中、吳明鴻)、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謝美琪)、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1年度偵字第9020號(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告訴人張語珈、姜惠玲)、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盧亭宇)、111年度偵字第32753號(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劉曉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志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5號(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許智凱)、第15961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劉嘉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2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煒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10號、第18091號(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思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4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李佳頷)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3、20部分):

1、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2、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45號(告訴人姜怡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44號、第22498號、第241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針對告訴人黃馨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910號、第18091號(針對告訴人翁榮鴻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20所示告訴人姜怡劭、黃馨儀、翁榮鴻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日偵訊時自承:我記得聯邦帳戶有提領過一次,詳細時間我忘了,是9月初,另外也有將帳戶資料交予黃烈煌和他的朋友等語(偵22498卷第8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9月份曾經有臨櫃聯邦銀行帳戶款項46萬元,並交給黃烈煌的朋友,我是於108年9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一次將本案的3本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去提領,我不道為什麼,對方到我桃園觀音的住處載他到臺北臨櫃領款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又參酌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8736卷第85頁、偵25945卷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足稽被告於109年9月9日臨櫃領款46萬元(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註紀為「聯行收付」)之前,分別有告訴人姜怡劭匯入之46萬元(附表一編號10)、黃馨儀匯入之2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13)、翁榮鴻匯入之3萬元、3萬元(附表一編號20),亦即被告前開臨櫃提領之46萬元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0、13、20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之一部,則被告原於109年9月8日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惟於附表一編號10、

13、20所示告訴人姜怡劭、黃馨儀、翁榮鴻之被害款項時,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附表一編號10、13、20所示告訴人姜怡劭、黃馨儀、翁榮鴻之被害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0、13、20所示告訴人姜怡劭、黃馨儀、翁榮鴻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17、231、266、29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0、1

3、20所示告訴人姜怡劭、黃馨儀、翁榮鴻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0、13及20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告訴人張語珈、姜惠玲、李佳頷、盧亭宇、劉曉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⒊又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且未扣案,本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追徵,即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均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告訴人江函瑜等2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江函瑜等22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江函瑜等22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自原有之20人,增為22人(即附表一編號10、13、20部分退併辦,新增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惟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減少1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宋啟偉、吳明鴻、姜惠玲達成和解,然被告就告訴人吳明鴻部分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31、441頁),圖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復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以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一次交付3家金融帳戶資料予黃烈煌,造成除退併辦之3名告訴人姜怡劭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1

3、20部分)外之本案審酌範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19、21至25所示告訴人江函瑜等22人之財產損失,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做水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3,000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需扶養、照顧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232、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15645卷第8頁,偵36155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24、143頁,本院卷第292頁),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黃佳權、林朝文、林佳勳、廖彥均、古御詩、莊玲如、賴心怡、陳信郎、楊挺宏、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扣除手 續費) 匯款帳戶 1 江函瑜 不詳詐欺成員在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江函瑜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依該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加入LINE帳號00000000暱稱「蕭凡」(下稱「蕭凡」)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江函瑜訛稱可以加入超級星博奕網站(原判決誤載為「超級博奕網站」,應予更正)(網址:https://superstar188.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江函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10萬8,000元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6萬2,000元 書證 ⑴江函瑜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155卷第23、25、29頁)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155卷第45至4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魏世鈞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刘思洋」(原判決誤載為「思洋」,應予更正)、「凡」結識魏世鈞後,分別向魏世鈞訛稱可以加入TTK(原判決附表誤載為「TKK」,應予更正)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網址:https://btcszjyptw.com/Login?rcgister.html?invit=VUMBYINFX,原判決誤載為「https://btscszjyptw.com/Login?rcgister.html?invit=VUMBYINFX」,應予更正)、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網址:http://ifcforetw.com/)進行投資等語,魏世鈞並將LINE帳號00000000暱稱「TTK客服」、「FED客服」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指導魏世鈞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致魏世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78卷第13至23) ⑵魏世鈞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1378卷第27至91頁) 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3 宋啟偉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粉絲專頁「包X婆那檔事」刊登可以幫人解決債務之訊息,宋啟偉於109年9月7日晚間6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功能傳送訊息至該粉絲頁,該粉絲專頁即指示宋啟偉加入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要求宋啟偉加入資多星平台網站(網址:https ://zistars.com)進行投資,上開LINE帳號再邀宋啟偉加入LINE暱稱「菲起ㄋㄞ」、「Jin Yong-金勇」(原判決誤載為「Jin Young-金勇」,應予更正)為好友,「菲起ㄋㄞ」、「Jin Yong-金勇」則向宋啟偉佯稱因其第一次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老師會幫其操作投資等語,致宋啟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67卷第35至37、41至4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67卷第49頁) ⑷宋啟偉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1467卷第55至6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4 温宥銓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 月2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温宥銓並加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温宥銓訛稱可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網址:https://kaiyistw.com/)進行投資美金之短線,利用買漲賣跌的方式賺取匯率差等語,並指示温宥銓加入該網站之LINE帳號000000000、暱稱「凱億客服」為好友,由「凱億客服」提供右列帳戶予温宥銓,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3萬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64卷第27至31、39、57頁) ⑵温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2464卷第69、75頁) ⑶温宥銓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2464卷第79至100頁) ⑷「婷婷」、「凱億客服」及「順發錢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2464卷第101頁) 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0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5 江尚謙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楊媛熙」結識江尚謙,並向江尚謙訛稱可加入FED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並指示江尚謙加入該平台設定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員並以上開LINE帳號提供右列帳戶予江尚謙,致江尚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書證 ⑴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3901卷第27頁)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01卷第41至48頁) ⑷江尚謙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3901卷第50至5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6 莊翊鋒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莊翊鋒,並以LINE暱稱「茜茜」向莊翊鋒訛稱可加入MIEX金控(網址:https://miextw.com)進行投資等語,並指示莊翊鋒加入該平台之LINE暱稱「MIEX客服」為好友,由「MIEX客服」提供右列帳戶予莊翊鋒,致莊翊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 2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28卷第21至25、31、33頁) ⑶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6228卷第41頁) ⑷莊翊鋒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16228卷第43至5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7 張志偉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彭思琴」以結識張志偉,該詐欺成員並透過LINE暱稱「彭思琴(帳號000000)」向張志偉訛稱:可加入外匯平台(網址:https://fedforextw.com/index2)進行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張志偉加入該平台LINE暱稱「FED客服」為好友,由「FED客服」提供右列帳戶予張志偉,致張志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649卷第27至3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649卷第37頁) ⑶「彭思琴」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張志偉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4649卷第35、39至49頁) 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0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8 許智凱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使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Jenna」結識許智凱後,向許智凱誆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網址:hj600w.com)進行投資等語,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1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Jenna」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澳門新葡京網站頁面截圖照片、許智凱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15645卷第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645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45卷第21至29頁) ⑷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25945卷第79頁,偵8736卷第8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9 鄭心泱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 月6日某時,使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y tong」結識鄭心泱後,並以LINE暱稱「y tong」將鄭心泱加為好友,並以LINE向鄭心泱誆稱可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網址:kaiyistw.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等語,並指示鄭心泱加入該平台LINE暱稱「凱億客服(kaiyi0868)」為好友,由「凱億客服」提供右列帳戶予鄭心泱,致鄭心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180卷一第260、267至268、291、293、351、35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180卷一第299頁) ⑶鄭心泱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偵21180卷一第303頁) ⑷「y tong」之LINE個人頁面及交友軟體基本資料頁面截圖、鄭心泱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21180卷一第305至349頁) 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1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0 退併 姜怡劭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底前某日,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 (下稱IG)上刊登投資之貼文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姜怡劭於109年8月底某日見到上開訊息,即加入該詐欺成員所設立之LINE「亞太聚鑫」之群組,該詐欺成員並向姜怡劭誆稱可以加入「星皇娛樂城」網站下注,並提供投資之課程方案,由群組內之工程師帶領操作,將會有三倍之獲利等語,致姜怡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 4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姜怡劭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25945卷第37頁) ⑵台新銀行匯款單(偵25945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5卷第71至75頁) ⑷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5945卷第7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1 林煒智 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IG上加入不詳詐欺成員偽以帳號「0000_0_0」、暱稱「彩萱」(下稱「彩萱」)為好友,並見「彩萱」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有投資理財之訊息,即與「彩萱」聯繫,「彩萱」並介紹其加入LINE暱稱「Any」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林煒智訛稱可以加入新宇投資網站(網址:sd657.xinyyu .com)進行投資等語,致林煒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25945卷第80頁,偵8736卷第89頁) ⑵林煒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偵22752卷第215至2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752卷第219至221、247至249頁) ⑷「Any」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帳號「0000_0_0」Instagram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752卷第233至239頁) ⑸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截圖(偵22752卷第23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2 劉嘉暉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9 月某日,使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黃雅茹」、「銘麗」、「陳如怡」結識劉嘉暉後,向劉嘉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s://hantesstw.com )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嘉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11頁) ⑵劉嘉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園分局警卷第119、1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園分局警卷第127至137、161至163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3退併 黃馨儀 黃馨儀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Youtube網站上見不詳詐欺成員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五萬,並留有LINE帳號「000000000000」、暱稱「KevinChen」之資訊,黃馨儀即加入上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項黃馨儀訛稱:可至ECOIN(網址https ://ecec05.ecoinget.net),並指示黃馨儀加入LINE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544卷第15至16、21、51至53頁) ⑵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25945卷第79頁,偵8736卷第89頁) ⑶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截圖(偵10544卷第35、37頁) ⑷黃馨儀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KevinChen 」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10544卷第35至43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4 謝美琪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 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網址m.hi5.com) 使用暱稱「王修緣」之帳號結識謝美琪,該詐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王修緣」加入謝美琪為好友,並向謝美琪訛稱可加入新葡京娛樂博奕平台(網址:http://ad.xpj10688.com/#/home)儲值,並依照指示操作下注以牟取獲利等語,致謝美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謝美琪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王修緣」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偵8736卷第57至6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偵8736卷第69頁) ⑶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25945卷第79頁,偵8736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36卷第197至198、203、239、265至26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5 唐福智 唐福智於109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得知投資外匯項目之訊息,而加入LINE帳戶「HTM客服」為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唐福智訛稱可儲值款項進行投資等語,並提供右列帳戶予唐福智,致唐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9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唐福智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22498卷第17至25頁) ⑵唐福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498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5945卷第80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498卷第47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498卷第49至6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6 李智晟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應用程式SAY HI,以暱稱「吳靜雯」結識李智晟,再以LINE暱稱「吳靜雯」加李智晟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則以上開LINE帳號向李智晟訛稱可至牛匯金控網站(網址:https://bfsbanktw.com/) 註冊,並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9萬元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138卷第117至118、143、151、169、197至199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4138卷第173頁) ⑶李智晟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24138卷第183頁) 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09、113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7 李維中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上刊登XM國際客服網站之資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李維中於109年6、7月間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該訊息之資訊加入LINE暱稱「XM國際客服」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則以上開LINE帳號指導李維中儲值金額並進行投資,嗣李維中要求退款,該詐欺成員再透過LINE暱稱「順發錢莊」與李維中接洽,並佯稱欲退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至右列帳戶始能退款等語,致李維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35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13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29735卷第29頁) ⑷李維中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29735卷第3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8 吳明鴻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8 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萱萱」結識吳明鴻後,再透過LINE暱稱「萱萱」加入吳明鴻為好友,並介紹吳明鴻加入還成卓德客服投資平台(網址:charterprimers .com),向吳明鴻訛稱可在該網站儲值金額進行投資等語,並指示吳明鴻加入LINE暱稱「還成卓德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提供右列帳戶予吳明鴻,致吳明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3卷第29至32、83、85、101頁) ⑵網路銀行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少連偵463卷第33頁) ⑶吳明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463卷第43頁) ⑷吳明鴻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63卷第55至64頁) 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11頁) ⑹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19 陳思輯 於109年8月25日某時,加入WF投資平台(網址:https://rm2020.wfinve.com.egame)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總指導-嫣嫣」指示陳思輯加入LINE暱稱「WF-線上客服」為好友且註冊帳號,並對陳思輯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開「WF-線上客服」帳號提供右列帳戶予陳思輯,致陳思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18910卷第19頁) ⑵陳思輯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18910卷第21至2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10卷第23至29頁) 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09至111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0 退併 翁榮鴻 於109年9月6日中午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Youtube網頁留言區以暱稱「Edward」結識翁榮鴻,並以LINE「Edward」加翁榮鴻為好友,並將翁榮鴻加入「Edward波段走勢分析(八群)」之LINE群組,且介紹翁榮鴻至ECOIN 投資平台註冊,該詐欺成員並以上開LINE帳號佯以指導翁榮鴻投資以牟取獲利等語,致翁榮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1時18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9下午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2464卷第115頁) ⑵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25945卷第79頁,偵8736卷第8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洲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 ⑷翁榮鴻與詐欺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Edward」、「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ECOIN網頁截圖(蘆洲分局警卷第28至3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1 張語珈 於109年8月間某時,不詳詐欺成員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理財資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張語珈於109年8月間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該訊息之資訊加入LINE暱稱「開拓L」為好友,依該人介紹加入「新世紀」平臺註冊,該詐欺成員並以上開LINE帳號佯以指導張語珈投資以牟取獲利等語,致張語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書證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6155卷第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894卷一第125、127頁) ⑶張語珈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894卷一第153至257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2 姜惠玲 於109年9月5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帳號「江明宜」向姜惠玲佯稱為其前媳婦,因有購屋需求請求姜惠玲資助借款等語,致姜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2時39分許 1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5945卷第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20卷第29至33、57、59頁) ⑶姜惠玲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偵9020卷第35至37、45、53頁) ⑷姜惠玲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020卷第5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3 李佳頷 於109年8月11日14時3分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李佳頷,並介紹LINE暱稱「JIH.Sun分析師黃嘉瑞」之人,依該人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暱稱「JIH.Sun協理-陳紹宇」佯以指導李佳頷投資以牟取獲利等語,致李佳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6155卷第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75卷第27至31、49、51頁) ⑶李佳頷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075卷第33至47、87至8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4 盧亭宇 於109年8月5日14時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吾聊瀏覽器」交友軟體結識盧亭宇,並以LINE帳號000000_0000、暱稱「萱」交盧亭宇為好友,介紹LINE暱稱「張俊瑋」之人,依該人介紹加入東洋娛樂博奕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盧亭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9年9月9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37897卷第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897卷第43至46、51、55頁) ⑶盧亭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897卷第65、73、81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25 劉曉蓉 不詳詐欺成員在IG刊登投資理財資訊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劉曉蓉於109年6月4日1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該訊息之資訊加入LINE暱稱「DA德奧-執行長(小宇)」為好友,依該人介紹加入「DPF雙勢」平臺註冊,該詐欺成員並以上開LINE帳號佯以指導劉曉蓉投資以牟取獲利等語,致劉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12時4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32753卷第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53卷第73、91、99至100頁) ⑶劉曉蓉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753卷第109、111至113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宋啟偉 (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宋啟偉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告訴人宋啟偉所指定之蔡庭汝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2 吳明鴻 (附表一編號18) 被告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明鴻壹萬元,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告訴人吳明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3 姜惠玲 (附表一編號22) 被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姜惠玲拾萬元,給付方式:上開款項由被告自行匯入告訴人姜惠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