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7年7月間,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向黃蔡月英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開設汽車保養廠,雙方簽訂租約前,黃蔡月英恐日後陳威志未能按時繳交租金,遂要求陳威志承租上開房屋需覓妥保證人;詎陳威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刻意隱瞞其於100年6月27日已與林佩宜離婚,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等情,於107年7月29日雙方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租約時,陳威志向黃蔡月英謊稱林佩宜為其妻且願擔任保證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1枚,致使黃蔡月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佩宜允諾陳威志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而同意與陳威志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威志藉此取得承租上開房屋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林佩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威志承租期間,以上開房屋漏水為由拒付租金,經黃蔡月英查證林佩宜早與陳威志離婚,且未同意擔任上開房屋租價契約保證人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蔡月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27日已與前妻林佩宜離婚,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擅自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蔡月英簽訂附表所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屋主黃蔡月英簽約時,黃蔡月英向我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7萬5千元(包括定金5千元),要求另覓保證人,我有向黃蔡月英、黃信鈜母子抗議,我簽約時被威脅,黃信鈜說我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7萬5千元就不還我,黃信鈜說我形式上隨便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沒有刑責,就簽我太太名字,當時我兒子陳昶宏全程在場,我簽林佩宜的名字是被黃信鈜脅迫的,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蔡月英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蔡月英之子黃信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質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簽署其前妻林佩宜簽名時,並未得林佩宜之同意乙節(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其父簽其母名字時未徵得其母同意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告既未經其前妻林佩宜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黃蔡月英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允諾陳威志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而同意與陳威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偽造上開房屋租賃之保證契約並持之向告訴人黃蔡月英行使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曾遭告訴人黃蔡月英之子
即證人黃信鈜威脅,始被迫未經林佩宜同意,在保證人欄簽署林佩宜簽名,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犯意,且上開房屋不能辦理營業登記,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惟:
1.證人黃蔡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本案房屋租給被告,還有將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的房屋(下稱溪崑二街房屋)借給被告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稅使用,被告提出的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約上記載租金3千元,我沒有收取,這間房屋只是借給被告登記,我要求本案房屋簽約要找保證人的用途,是擔心被告之後沒有繳房租,我要找保證人負責,被告如果不租本案房屋,我就不租給他,我不擔心本案房屋租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指黃蔡月英、黃信鈜)為了順利出租本案違建的房屋,就說有一間房子(即溪崑二街房屋)可以讓我營業登記,才會簽兩份租賃合約,溪崑二街的房屋租約是要給國稅局,這份不用保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被告所提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
2.比對證人告訴人黃蔡月英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蔡月英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雙方亦同時簽訂另份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被告開設汽車保養廠之報稅營業登記地點,此份形式租約,告訴人黃蔡月英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可知告訴人黃蔡月英因擔心被告日後未能按時繳交租金,而僅要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需覓妥保證人偕同簽訂租賃契約書作為擔保。衡諸被告係有多次租賃房屋經驗之經營者,其既同意告訴人黃蔡月英之前述應付國稅局之便宜措施,豈會遭告訴人黃蔡月英之子黃信鋐威脅,始冒簽林佩宜之姓名簽訂上開房屋租賃保證契約?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是被告前開辯稱及證人陳昶宏證稱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曾遭黃信鈜威脅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且已收取租金及押租金7萬5千元就不還給被告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昶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爸爸(即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我跟爸爸、房東太太(即告訴人黃蔡月英)及房東太太的兒子(即黃信鈜)都在場,爸爸交完租金跟押金總共7萬5千給黃信鈜,黃信鈜臨時說要多加一位保證人,爸爸拒絕,並說租房子這麼多次,沒有聽過要加保證人的,就說不要租了,黃信鈜威脅爸爸如果不簽保證人就不要租,反正7萬5千元在他手上,不會還給爸爸,爸爸無奈之下,只好簽我媽媽的名字,當時爸爸沒有跟我媽媽林佩宜聯絡,也沒有徵得她的同意,房東也沒有要求爸爸要打電話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然其所證被告遭告訴人黃蔡月英之子黃信鈜威脅,被迫未經林佩宜之同意,偽簽其姓名乙節,業據本院認定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衡之證人陳昶宏係被告之子,其所證悖於常情之證言,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對證人黃蔡月英、黃信鈜測謊,證明其係遭黃信
鋐脅迫交出房屋租賃契約的保證人,始偽簽林佩宜簽名乙節,然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測謊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既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告訴人提供之房屋是否可以提供給被告經營汽車修會廠營業使用,而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致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無效乙節,然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無效,與被告未經林佩宜同意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保證人欄冒簽其姓名,並持以向告訴人黃蔡月英行使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二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無效,無礙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黃蔡月英間之民事糾葛,被告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詐欺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而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又係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而生。
㈡本件被告簽訂租約時,刻意隱瞞林佩宜已非其妻且願擔任保
證人之重要事實,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被告願意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偽造上開房屋租賃之保證契約,並持以向告訴人黃蔡月英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緊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刻意
隱瞞已與前妻林佩宜離婚之交易上重要性資訊,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仍向告訴人謊稱林佩宜願擔任保證人之重要事實,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林佩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詞避重就輕,且迄審理終結止,猶未能與告訴人及林佩宜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修車廠為業,收入不穩定,離婚、需要扶養兒子及罹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附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佩宜」簽名,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因被告行使偽造之保證契約,因附隨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分割,故僅沒收偽造之「林佩宜」簽名,附予說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未得到「林佩宜」同意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認原判決量刑適當,是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起訴,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見偵卷第7至17頁) 偽造署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1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28000元 立契約書人保證人:姓名(名稱)欄偽造「林佩宜」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