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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男

黃俊龍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璋義務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黃俊龍及陳奕璋3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均沒有爭執,僅是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63、264、451、459頁),是認被告3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緣林威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賭債糾紛,幾經談判未果,綽號「黑仔」之男子竟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價請與林威德素不相識之陳俊男同意至基隆市毆打林威德以索債,事成後允諾給予經索回賭債之一成作為報酬。林威德(應為原審誤繕

,此處應為陳俊男)見有利可圖,乃邀同與林威德亦不相識之友人黃俊龍共同前往毆打,另為順利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另央請亦與林威德不相識之陳奕璋共同前往,除幫助查看林威德之行踪外,並於陳俊男、黃俊龍下手毆打林威德時,及時招呼計程車供陳俊男、黃俊龍等搭乘,俾迅速離開案發現場,以躲避員警之查緝。謀議既定,陳俊男、黃俊龍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奕璋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許,由陳俊男以高爾夫球袋內裝球棒、木棍等物(由陳俊男、黃俊龍分別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棍),與陳奕璋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頂呱呱速食店內,等待林威德下樓,等待期間陳俊男提供林威德之照片供陳奕璋辨認,不斷叫陳奕璋前往餐廳內觀察林威德是否在餐廳內。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陳俊男等人見林威德下樓後,陳俊男遂與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林威德,林威德因而倒地後,陳俊男及黃俊龍仍持續攻擊,致林威德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俊男、黃俊龍攻擊林威德期間,陳奕璋即依計劃先行離開攔計程車,待陳俊男、黃俊龍攻擊完畢後與陳奕璋會合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陳俊男、黃俊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俊男、黃俊龍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璋客觀上僅參與查看告訴人林威德在場情形及於犯罪完成後攔停計程車,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且不具支配地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陳俊男、黃俊龍2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惟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俊男、黃俊龍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均僅略稱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請援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35、404頁、本院卷第461頁),並未就上開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舉證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其等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上開被告2人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則略以: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過高,並非被

告沒有誠意和解,被告陳俊男為癌症病人,被告黃俊龍月薪僅新台幣2萬餘元,至被告陳奕璋則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其等實無從負擔高額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俊男為主嫌,有償受託向告訴人討債,被告黃俊龍受邀共同毆打告訴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陳奕璋參與程度輕微,暨衡酌告訴人傷勢非輕,所生危害甚重,被告陳俊男及黃俊龍當眾毆打告訴人,行逕囂張,所為甚值非難,並分別斟酌①被告陳俊男國中肄業,現患有重大惡疾,無法工作②被告黃俊龍國中肄業,臨時工,月薪約23,000元至25,000元③被告陳奕璋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因為身體病痛而無業,現從事工地警衛工作,其等均因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賠償其所請求賠償金額,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男、黃俊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並對被告陳奕璋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係在光天化日下當眾為之,手段與惡性確非輕微,再告訴人表示其係以學習樂器創作音樂維生,手指功能為其重要謀生能力(本院卷第421頁),故其所受傷勢確實對其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是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或非被告等人之生活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但衡量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被告3人確應對其等行為擔負相當之賠償責任與罪責;至被告3人所述之前揭傷病情形與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相關資料業已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235、341-342頁),並經原審予以斟酌考量,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