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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勳(原名楊佳富)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承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承勳係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昱當鋪」之業務員,緣蔡尚彣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金昱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以保管,被告因而自斯時起持有蔡尚彣之國民身分證。詎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係確認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一般民眾欲辦理租屋、開戶、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務,均需出示國民身分證確認真實身分,其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份子掩飾或隱匿真實身分,藉以規避檢警追查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蔡尚彣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蔡尚彣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推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冒用蔡尚彣之身分,向錢敏惠委託出租房屋之王喨群(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為蔡尚彣本人,欲承租錢敏惠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並出示蔡尚彣之國民身分證供王喨群拍照存檔,致王喨群誤以為承租人確係蔡尚彣本人,遂於同日在上開套房與該男子簽訂租賃契約,該男子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簽「蔡尚彣」之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王喨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尚彣及錢敏惠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應召集團成員承租上開套房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員警吳明彰、劉御宣及涂毓修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大陸籍女子盧梅接待並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1次為3,000元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警方通知錢敏惠提供租約,查得蔡尚彣為上開套房之承租人,而將蔡尚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蔡尚彣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尚彣始知其遭人冒名租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尚彣、錢敏惠、王喨群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蔡尚彣的身分證交給其他人,我跟蔡尚彣拿身分證之原因,是要幫他的機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我大概在106年8月他借款完後1至2天,就以平信方式將身分證寄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金昱當舖之業務員,因蔡尚彣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6

年8月2日為蔡尚彣辦理典當事宜,並要求蔡尚彣交付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31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當票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而某不詳男子於106年9月10日冒用蔡尚彣之身分,持蔡尚彣之身分證正本,向王喨群承租錢敏惠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尚彣之姓名,嗣該套房即作為提供某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而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員警吳明彰、劉御宣及涂毓修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大陸籍女子盧梅接待並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1次為3,000元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嗣蔡尚彣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移送偵辦,經桃園地檢署將錢敏惠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正本送筆跡鑑定,認其上「蔡尚彣」簽名筆跡與蔡尚彣本人簽名字跡不相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蔡尚彣、盧梅、錢敏惠、王喨群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27至28頁、第91至92頁、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紀錄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套房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王喨群提供之蔡尚彣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第29至3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58頁、第64至71頁、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6頁、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彣於偵查時證稱:106年8月借款後,我有用LINE聯繫楊承勳要求還身分證,但他不理,後來我跟他說再不還我,我要辦新身分證;106年12月24日左右,他直接將我的身分證寄回給我,寄出前沒有預先跟我聯絡,我每個月都有向他催討,到12月最後通牒他才將我的身分證寄到我新竹養生館工作處,是以掛號方式寄回給我;從我借款開始一直催楊承勳,他都說他在忙,我是在12月份才收到我的身分證,是公司櫃檯幫我簽收的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01號第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承勳是經由朋友介紹借錢的,我當時在新竹養身館工作,我們約在新竹養身館外的一家ok便利商店做借錢動作,當時汽車與身分證交給他,並簽訂合同,之後發現證件被盜用,被用來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8室套房,我與爸爸發現問題不對,才跑去桃園的金昱當鋪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2.綜觀證人上開所述,僅有其指述於106年8月2日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後,有一再向被告催討返還身分證,被告直至106年12月左右,始將其身分證以掛號方式寄回等情,然就被告係何時寄回其身分證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然事實之認定,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所述既僅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則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各罪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證人葉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2 日被告有跟

告訴人接洽借款的經過,你有無參與?)有。我在公司,被告叫我陪他去新竹,我們到新竹某家養生館,客人就帶我們去附近超商寫資料,後來就去看客人的車子,我們就把他的車子開回桃園。(抵達便利商店後,由誰跟告訴人接洽?)被告。(被告當天有無拿告訴人身分?)有,要寫資料、影印告訴人證件,當時我拿去影印,超商影印機壞掉,我就把證件拿給被告,由他跟告訴人說資料是要拿去設定他的汽車,告訴人有拿機車跟汽車來設定,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知道他就是要設定這兩樣其中一樣的動保。(你發現超商影印機壞掉,如何處理?)我就將證件拿給被告,由被告跟告訴人說,我在旁邊,我們有跟告訴人說資料不足會無法借款,請他到桃園跟我們寫資料,之後才會還給他,但告訴人說他急用那筆錢,他要我們證件帶回去寫資料。(當天有沒有告訴告訴人他之後要怎麼取回身分證?他怎麼說?)有,我們請他隔天來當舖取回,我們做資料要一到兩天時間,雙證件就是健保卡跟身分證,當天就可以還給他。(告訴人聽到你們這樣說有無說什麼?)當時車子要由我們開回去,但他說騎車,要從新竹騎車到桃園太遠了,所以他說弄完資料就把證件寄回給他。(後來就把告訴人身分證帶回當舖?)是。(你或被告何時把身分證寄回給告訴人?)第二天,我記得當時是我把告訴人的車開回桃園,已經晚上8 點多,所以資料是隔天處理的。隔天就把告訴人身分證寄回給告訴人。(是誰處理?)由被告寄回。當天是我跟被告一起弄資料,資料弄完,被告要我下班載他去寄回告訴人的雙證件,我就說好。(被告要寄回告訴人身分證前有無跟告訴人聯繫?)有,他要問告訴人寄件地址。(你說隔天是106 年8 月3 日,大概是幾點你載被告去寄身分證?)晚上6、7點時。(如何確定當天被告寄回的是告訴人身分證而不是其他資料?)因為是我在被告旁邊做資料的,他就是把證件拿出來放在信封袋,說要寄回給告訴人。(當天你是載被告到哪寄身分證?)桃園區永安路路上的郵筒。((提示被上證4 照片)GOOGLE照片上的郵局前面的郵筒,是否為你剛所稱的郵筒?)是。(從當舖到上開郵局約多久時間?)頂多幾分鐘,差不多五分鐘內。(在跟告訴人接洽借款、辦理典當後,有無跟告訴人聯絡?)我沒有,被告有,告訴人跟我們借款時,被告有跟他聯絡,但後來聯絡不到告訴人。(被告為何要跟告訴人聯繫?)因為告訴人沒有繳交借款利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典當過程,你為何在現場?)我要把車子開回來,告訴人當時拿機車及汽車跟我們借錢。(被告在寄回告訴人身分證時,你為何在現場?)我跟被告一起做資料,被告說要寄東西,我騎車就順便載他去開車。(你怎麼知道被告他把告訴人身分證放進信封?)有,我在旁邊,前面都在整理資料,寫完後,他就把雙證件放進信封,我親眼看到。(被告把告訴人證件寄回去給告訴人時,你能確認被告投進去的信封裡有告訴人證件?)可以確認。因為這個客人是我跟被告去的,東西是我們一起整理的,整理完,雙證件會寄還給告訴人,我陪被告一起去寄的。(你能確認投進去的信封裡面真的有裝著告訴人的證件?)因為被告把證件裝進去就在我旁邊而已,他弄完東西把證件放進信封我也看得到,他也跟我說下班載他去寄回去,我說好,所以我下班6、7點後就載他。(如何確認告訴人的證件就是寄給告訴人而不是寄給其他人?)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寄回哪邊,問告訴人地址。(如何確認這個被告寄回的證件是寄還給告訴人而不是其他人?)上面有寫告訴人的名字,如何寄給其他人?被告有跟告訴人確認地址,我知道告訴人住在新竹的養生館附近,當時告訴人有說養生館,後來弄完資料被告還有問告訴人要寄回哪裡。(有無確認被告寄出去的地址就是告訴人所說的地址?)我沒有確認,因為告訴人不是跟我聯絡。整理資料是我輔助被告的,客人都是跟被告聯絡,我不會去介入。(你所服務的當舖收客戶的證件可以用平信寄回去嗎?還是要用掛號?)我們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講了,他說他一個人住,叫我們寄回養生館。照公司規定是不能用平信寄回去,我們有強調請客人回公司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是依證人葉雲龍上開所述,被告似係於106年8月2日辦理畢借款相關程序後,隔日即106年8月3日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平信方式投遞寄回告訴人,惟證人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係於106年12月24日以掛號方式投遞寄回告訴人乙節迥異,則證人葉雲龍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之日期顯然無法吻合,投遞寄回告訴人究係以平信或掛號方式,亦有不同,則證人葉雲龍所述是否已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蓋然性程度,即非無疑。㈣證人邱奕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當時為何會簽立和

解書?)因為告訴人車子沒有繳交利息,所以流當,我們出售給權利車商,因為該車有罰單問題,告訴人表明想要過來買回,我們來做協調。((請求提示108 他字4382卷第33頁)這是否為當時簽立的那份和解書?)對。(告訴人與其父親到當舖簽立和解書時,有無先跟你們聯繫?)有。(大概是什麼時候?)告訴人他有傳真名片到我們公司,第一時間他先傳真,我們收到後才跟他聯繫,才會有後續的和解事宜。((請求提示被上證1)當時告訴人是否傳真此份資料?)對。

(告訴人或其父親跟你們聯絡及到當舖簽立和解書時,有無提到他的身分證被盜用之事情?)沒有。(根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到他的身分證被當舖扣留很久,他有跟被告催討,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他,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告訴人與其父親到當舖簽立和解書時,有無提到他的身分證被其他人扣留或是被盜用?)沒有,當天單純談到如何把車買回及處理罰單的事情,沒有提到這些。(有無曾經跟被告借款?)有。(大概借款多少?何時發生?)開店初期,借30萬、40萬元。(為什麼要跟被告借款?)因為剛開店要週轉,因為跟被告熟識,所以想跟被告借備用金。(有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或相關事項?)沒有,因為我們本來就很熟,好朋友來這邊上班,算是半幫忙我。(你與告訴人或其父親到底簽立幾份和解書?)有簽的就都附上了。(就是辯護人提示的這個嗎?)對,(經證人檢視法庭大螢幕上和解書上日期)是107 年9月17日的這份。((提示原審訴字卷第55頁)是否只有這份和解書?)對。(上面簽立的日期是幾號?)107年6月1日。(你剛剛說只有107 年9 月17日那份,為何現在又有107 年6月1日這份?)我需要比對內容,因為告訴人曾經有約好又沒有到。(證人檢視兩份和解書後)我忘記是簽立幾份和解書了,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記那麼多。因為告訴人他爸爸一下約要來,又一直放鳥,我也不是只有做他一個客人,因為他可能簽第一份後,約好的時間他也沒有去牽車,這樣來來去去好幾趟。(為何原審法院在正式發文詢問當舖時,你們回文檢附的和解書沒有107年9月17日這份和解書?)因為本案資料很多,我們沒有那麼仔細去核對,因為內容都一樣,我們也沒有仔細去看,事情那麼久了,我們看到就附上,也沒有仔細去看日期。(金昱當舖接受典當,會保管典當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嗎?)不會。(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的身分證正本帶回金昱當舖時有無告訴你?)沒有。(本件告訴人到底是典當何種車輛?)當票附上是什麼就是什麼。就依照當票,那麼久的資料,我也沒看當初的資料。(接受機車或汽車典當是否會設定動產交易擔保抵押?)會。但如有被設定就不會,沒被設定的就會設定。(本件典當的汽車、機車是否有設定動產交易擔保?)汽車是有貸款所以不能設定,機車要設定。(本件有無設定?)他們好像沒有設定完成還怎樣。因為我們都會交代要設定完成,沒有完成他們要負責追蹤,細節上我不會去做,由他們去找客人且負責設定完成。(對於有無動產擔保設定你不會過問?)我會過問,但本件被告就說還沒有設定好。(沒有設定好是怎麼樣?)他說已經送件,後面我就沒有再繼續追蹤了,因為告訴人也都沒有繳利息。((提示108 他字4382卷第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對於此函文表示根本沒有收到設定的資料,有何意見?)我記得我們送件是郵寄過去,等他們設定完會回函給我們。我們當初應該是一般掛號過去。(後稱)我不知道,因為送的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送件,他們去送件再回報給我,當時這件設定人不是我,是業務他們,權利人不一定會設定我,因為公司還有其他股東。(被告是當舖的股東嗎?)不是。(本件典當的標的物是汽車及機車?)上面有回覆,就照上面回覆,就依當票上面寫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告訴人典當標的物典當多少錢?)當票上面也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然查:

1.證人邱奕縉上開所述,似可證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並無提及其身分證有被盜用,惟就其設定之標的為機車部分,則與證人葉雲龍所述該次僅貸係設定汽車或機車之一的動產擔保交易尚有齬齟。

2.其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所示,並無任何000-000號機車設定等相關記錄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73頁),證人邱奕縉於本院審理時先則堅稱僅有1份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告訴人與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有107年6月1日及107年9月17日之2種版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108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33頁),是證人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2種版本和解書所載,其標的係以000-000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借款乙節,復有金昱當舖之當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382卷第35頁),顯非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提供擔保之000-000號機車,此情又與證人邱奕縉所證述其設定之標的為機車顯有不符。

4.準此以觀,證人邱奕縉前揭所述,就與本案相關事項之證明,不僅與證人葉雲龍所述不符,且證人邱奕縉證述之內容,又與本案卷證難以吻合,是證人等人所述上情是否確實可信,即容有疑義。㈤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本案除「五、㈠」部分可資證明外,關於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等投遞寄回予告訴人,依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各該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顯難以吻合。證人葉雲龍、邱奕縉前開證述雖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然認定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尚難以證人等人所述有所矛盾或不符,而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寄還告訴人等節,攸關在該身分證究於何時由何人具有實際上之支配、持有之管領力,亦關涉由何人在具有實際上之支配、持有該身分證之管領力下,如何在上開時、地,基於幫助故意等主觀認知,以提供身分證件之幫助行為,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租用套房之法律關係與王喨群簽訂租賃契約,使該男子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偽簽「蔡尚彣」之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王喨群而行使等行為;甚且,亦關涉被告有無幫助他人實現「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從而,上揭告訴人之身分證究於何時由何人具有實際上之支配、持有之管領力之前提事實在未經明確證明前,尚難僅憑客觀上有前揭「五、㈠」之事實存在,即謂被告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幫助圖利容留性交、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