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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和展」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李和展」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以平,向高以平佯稱可代為轉匯韓幣,致高以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高以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以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3、64、132頁);被告李佳鴻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4、3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供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辦,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和展」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李和展」使用,因為「李和展」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而「李和展」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所以才借給「李和展」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坦認在卷(偵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192、193、3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630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及該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35至86頁);嗣告訴人高以平遭到詐騙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7至10頁),且有網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卻仍不違背自己之本意為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偵訊及原審時陳稱:之前在工地

做模版工,現在則從事油漆工作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193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參諸其於偵訊時稱:我在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朋友李和展,李和展說他當時沒有錢,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提款卡,我也有告知密碼,我和李和展都是使用「LINE」聯繫,我不知道李和展的聯絡電話,可能住基隆等語(偵卷第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110年1月7日前就把帳戶的提款卡借給李和展,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提款卡掉了,我因為帳戶內也沒有錢,才把提款卡借給他,而李和展只跟我借2天就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和李和展都是用FB的Messenger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細繹被告前後所辯,就其與「李和展」的聯絡方式係以LINE或Messenger通訊軟體,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稱係於110年1月7日前出借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和展」於借用2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惟本案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11日遭詐騙,於翌(12)日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又否認有提領該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另稱:我沒有辦法領錢的時候,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我的帳戶本來沒有錢,所以就借給「李和展」,後來我老婆的哥哥匯款2,000元給我當生活費,我要領的時候,發現不能領,去問郵局才知道帳戶被凍結。這個帳戶我本來是單純用來領小孩的育兒津貼,後來在109年領完補助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了等語(原審卷第351頁);再參以被告對於「李和展」之聯繫電話、住處等個人資料均不清楚等節(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193頁),足徵本案是否確有「李和展」之人存在,已屬有疑;縱使確有「李和展」之人存在,其與被告亦非至親好友,則被告當無信任該人而無償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理;參以被告所述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平常也未使用等情,益見被告係基於僥倖心理,認為縱使交付該帳戶予他人,淪為他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

合,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敘明(原審卷第192、20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供承確有上述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事實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說明,參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罪刑執行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列為科刑審酌之事項,則被告所負擔之罪責自不宜再予重複評價。其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型態與罪質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亦無證據足證其獲有高額犯罪所得,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並非重大,尚難認為被告係因主觀上有強烈之犯罪惡性或反社會人格,且漠視法治、輕忽他人權益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罪,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迄今猶未賠償,所為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詐騙金額、被告前於105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論述稍有未合(詳後述㈡部分),然對原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其餘部分均無不當,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卷內,可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節,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而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有何特別之主觀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據檢察官加以說明並進行辯論程序;而本院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形後,認兩者犯罪型態與罪質並不相同,被告之犯罪情節亦未顯現特別之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原審就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事項予以主張舉證部分,論述雖稍有未合,但適用法律及科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其已具體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此部分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