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負責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被告明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班時段,並無加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個人人事差勤系統線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段申請加班,共計22小時,並將其中12小時申請於107年5月25日及28日加班補休在案(另有2小時尚未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再於107年5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加班費請領單」並列印成書面,呈送不知情之庭長馬傲霜核章,續向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等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7年5月1日、2日申請之加班時段有加班之實,而核給加班費,使被告詐得8小時總計新臺幣(下同)6,136元之加班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迄106年12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前揭行為是否涉有貪瀆不法情事,經調閱、彙整被告及其配偶施月桂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被告於擔任士林地院法官時薪資轉帳使用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辦理每月優惠存款1萬元,直接匯入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自101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均有如附表二至八之來源不明現金先後由被告及不知情之其配偶施月桂存入如上開各附表所示被告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內,嗣被告經廉政署通知說明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可疑財產之來源,未為誠實合理之說明,與其擔任法官之俸給有顯不相當情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士林地院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加班費請領單及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本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107年1月8、9、10日及5月1、2、14日蒐證紀錄表、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司法院107年10月4日院台人三字第1070027328號函、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監察院108年度劾字第4號彈劾案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11月7日士院鳴文字第1110101538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月3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99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35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地院112年5月8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66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時間外出而未實際加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爭執客觀上確實未在申報加班之時間加班,但我這是之前對於法官考勤的相關規定沒有注意,我當法官只知道要把案件處理好不要遲延,而加班部分只知道不要貪報、不要多報,在法院每月得申請的加班時數20小時內申報加班,對我來說申請加班費就是一個行政作業,所以在申報時根本沒有注意所填日期當日在幹嘛,我的申報習慣就是一次把加班時數填滿,因為當時的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都知道,你實際的加班時數遠超過你可以申領的加班時數;實際上我當月份在辦公室加班或帶卷返家之加班時間均遠超過該月份所申報之時數,而我雖然因為疏忽未在申請時加以勾稽,導致加班時間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加班之「時數」並無不實,此由我的未結案數明顯低於士林地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其餘辦案管考亦屬優良,若非確有加班,我要如何做到;況若我有詐欺故意,豈不更應該找其他未外出的時間加以申請,或申請每月可申領之加班費上限9,000元,足認本案加班申請雖與事實不符,但並非基於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會認為基層法官詐取加班費,是不瞭解基層法官的工作量,當士林地院民事庭案件多到結不完,沒有加班哪可能處理,更何況,詐欺的要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果我是要詐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會故意挑我沒有加班的時間申報加班費嗎?檢察官所陳顯與事理相違,我有何需要意圖詐欺這6000多元,我實際加班時數遠超過司法院所能申報之時數,更何況懲戒法院也只是認為我違反行為規範,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認為我構成刑事責任,只是行政懲戒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擔任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在附表一所示加班起
迄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公務而外出,卻仍依前開起迄時間之時數申請加班共計22小時,將其中12小時申請補休、2小時未請領補休或加班費、8小時請加班費,而領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數之8小時加班費計6,136元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卷㈢第125頁),且有被告之士林地院加班費請領單及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54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107年1月8、9、10日及5月1、
2、14日蒐證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354號函、112年5月8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667號(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卷㈡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㈡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本院所屬
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見他字卷第333頁),一般咸認係因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妥善處理案件,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又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降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避免瑣碎之行政要求過度干擾影響審判工作之核心,故對於法官提供勞務時數之行政管制手段,係以「自律」為原則,較之一般行政人員,免除法官打卡、簽到退之外部限制。然關於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司法院函請所屬各級法院法官依「法官承辦訴訟案件,須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固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惟仍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之原則辦理,有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5頁),意即法官之加班,應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5點:「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及司法院秘書長93年11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0930023794號函本院所指:「關於貴院函請同意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管理要點』規定,工作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核實報支加班費一案,因一般民眾於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時段,應無至法院洽公之需求,且該時段,其餘政府公務機關亦未上班,如有需要會同處理的業務,也無法在該時段處理,至該時段如因特殊業務需要,均可依規定報支專案加班,故該案應無必要」(見原審卷㈢第181頁)等規定、原則申領加班費。該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函文意旨,對於原本上班時間「免刷卡」之員工,在加班時卻要求要有形式上之「刷卡」或「簽到」等記錄作為覈實依據,且需事先由主管覈實指派、更於上班日、假日設置加班時數上限、得加班時段等限制,此等「他律」性質之行政管制方式,除與前開我國對於法官提供勞務之時數計算係採「自律」之原則有所齟齬之外,亦與「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之性質繁雜,核閱卷宗、撰寫裁判書類所費工時甚長,常利用深夜、清晨甚至假日全日撰寫裁判書類超過平日4小時、假日8小時之情況所在多有」之法官實際工作型態不無扞挌之處,且對於就上班日、假日框設加班時數上限等限制之正當性基礎,亦不甚明確。從而,各級法院對於法官加班之管制均未要求「刷卡、簽到或提供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益徵現行加班之管制規定確有與法官職務特殊性相互抵觸之處,上開對於法官「加班」時需填具確切起迄時間之要求,殆因與一般行政人員適用相同差勤加班系統、規則而不得不為之形式措施。
㈢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申報加班時數之紀錄,多係以在月
中某一日集中申報數筆不同加班日期,但申請時間皆為「17:30~21:30」、時數皆為4小時之方式為申請(見他字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又依前開說明,所謂「覈實」申報加班,究係嚴格要求至「加班起迄之整點、半點時間」均無誤,而變相要求法官放棄未達整點之零碎加班時數及依行政規定在無法申報加班時間加班之時數,或依法官工作時間「彈性」、「自律」之原則,只要「申報之總時數與實際加班之時數相符」即可,該等規範確實未臻明確且易令人混淆;故從被告前開機械性、一次性之申報方式,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為「因自己實際的加班時數遠超過可以申領的加班時數,故只要在法院每月得申請的加班時數20小時內申報加班即可」之可能,蓋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選擇身處法院或宿舍之時段申報,斷無故意擇定外出時段申報使自己徒遭舉發、百口莫辯之理;再者,就被告遭訴詐取之107年5月加班費以觀,其係於107年5月10日始一次申報同年月1日、2日、8日、9日、14日每日各4小時之加班時數(見他字卷第342頁),衡情亦無法排除其於107年5月10日申報時,疏未注意或遺忘自己同年月1、2日有於申報之加班時間外出之情。尚難逕以客觀上被告於申報之加班時間外出之事實,即認定其於107年5月10日申報加班或於同年月15日列印加班費請領單請領加班費時,均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況究諸實際,依卷附士林地院民事庭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
民事庭各股收結、遲延(視為不遲延)、書記官送卷件數匯報表所示(見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1號卷【下稱懲戒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衡諸被告於上開各月之結案數量,亦無遲延案件,若非確有加班事實,當難以達成此結案數量;復據卷附本院政風室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於107年5月1日、2日、3日、4日、14日、18日等上班日有外出從事非公務行為(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第289頁)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出而未加班從事公務之紀錄,扣除上開日期後,以該月剩餘之20餘日上班日、假日觀之,被告要加班達20小時應非難事,檢方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月剩餘之20幾日上班日或假日時間有未加班從事公務,致實際加班時數不可能達到20小時之情形,無法以被告未在前開申報加班時數內加班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該月實際加班時數確實少於其所申報之加班時數,從而,尚難認被告前開填報加班時數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加班費而為。
㈤綜上所陳,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之性質繁雜,案牘勞形,是以
法院對法官加班之管制均未要求「刷卡、簽到或提供證明紀錄」,而被告之收結案件數在該院平均數之上,被告辯稱其當月實際加班時數有達到申報之時數等節,尚非全然無憑,被告所為亦難以排除係因加班規範與法官加班實情存在極大落差所導致行政上申報存有便宜行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未避免自身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造成一般人民對法官職務尊嚴或信任之傷害,而有違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業經懲處,惟違反法官職業倫理規範及工作準則之行為,固然貶損法官職務之高潔,與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仍屬二事,自無從以對法官職務崇高之道德標準所應依循之倫理規範,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令其承擔刑事詐欺罪責。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部分,該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自無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亦無討論被告行為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被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施月桂、證人即被告之姐陳月珍、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竹生、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吳秀美、證人即被告馬公房屋承租人林慶忠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裕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其妻施月桂名下金融帳戶於101年1月起迄107年7月止,以「現金」、「現金存款」、「卡片存款」、「晶卡窗存」、「無摺存款」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被告及其妻施月桂名下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起迄107年6月止,透過內湖郵局以「現金存款」、「卡片存款」、「晶卡窗存」、「無摺存款」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陳月珍名下金融帳戶以「無摺存款」、「晶卡窗存」等方式進行存款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至八中所示自己、配偶施月桂之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現行實務認為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符合本罪中「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後,才需就被指為可疑財產部分負合理說明義務,但本案的可怕之處在於每位法官在審理案件之過程中,多少會收到當事人的陳情函指責不公或涉貪,而我在101年間並未被分案調查涉貪,到105年間我又被陳情涉貪,也未被分案調查,直到司法院近年司法改革需要成效,我突然從106年開始被跟監,直到107年司法改革期滿1年才舉發我行為不檢,但跟監將近1年並未查到我涉足任何不良場所,才轉而去查我有無如實申報加班費,根本未查到我涉貪之依據;檢察官理應證明我有額外的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我才有說明義務,縱使我有說明義務,充其量應從106年往後開始說明,檢察官卻要我從101年開始說明,況且我每年薪資收入至少200萬元,再計入哥哥陳竹生按月匯入照顧雙親費用10萬元,父母過世後則每月匯入6萬元繼承馬公房地之租金,及我自合作金庫提領之現金存款300萬元、向銀行貸款至少1,000萬元,101年至107年間收入超過3,000萬元,上開收入還未計入102年間母親過世之奠儀、志願役退伍之18%利息、天母房地出租每月3.5萬元房租收入與夫妻2人之股利所得,且依士林法院郵局及澎湖馬公中華路郵局之提款明細,我都是先提款,再將餘款存回,附表二至八所列諸多款項係用於繳交貸款或給付配偶生活費,而至107年8月11日止,我的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10萬元,何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舉證被告確涉犯該等罪嫌的構成要件,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使被告負有說明義務,且本案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未涉犯詐領加班費之犯罪事實,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適用,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之說明:㈠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
定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⑴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嫌。⑵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⑶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⑷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在於,希望破解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基於刑事政策目的上的成本考量,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是以舉證責任轉換的方式,限制犯嫌緘默權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然此可能造成犯嫌在未經起訴前,就提前承擔遭受刑事制裁的風險,而使刑事訴訟法上根本性的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緘默權的保障及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產生改變,惟若僵硬的固守原則,亦可能無法將狡猾的貪污公務員繩之以法,面對此種兩難境地,基於刑事政策上的不得不然,而可在合理的範圍內些許放鬆,意即:檢察官仍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當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直接證明犯罪時,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貪污事實)與已知事實(財產來源不明)間存有高度合理關聯性,此外,被告的舉證無庸達使法院確信其沒有犯罪的程度,只要能夠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推定的事實產生懷疑已足,因為控訴犯罪是檢察官的職責(張麗卿著,臺灣貪污犯罪實況與法律適用之疑難,法學新論,第28期,第12頁至13頁)。
㈡又財產來源不明罪乃立法者為解決偵查上之困難所為之制度
選擇及調整,但為避免因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過度侵蝕「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而造成「因事立法」、「刑罰工具化」之弊,本罪在適用界線上,自應參照立法理由所引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Corruption,2003)」第20條規定之精神:「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意譯)」,方為妥適。是就財產來源不明罪,要符合「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等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自應為相當程度之限縮。有論者即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適用範圍只能作為「收賄型」與「回扣式概括圖利型」兩種貪污行為的截堵構成要件,以收受賄賂罪類型為例,檢察官本應就「違法/合法公務執行」、「收受他人財物」、「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盡其舉證責任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成立收賄罪,若個案中,針對「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要件的證據,無法達到上述證明程度,則可轉用財產來源不明罪,就該要件的證明,較為放寬,但檢察官仍須證明被告「有不明財產」、「財產來自涉嫌行賄者」、「檢察官查無其他移轉財產的合法理由」(相較上開「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舉證較為容易)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始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如被告能提出充分釋明有合理來源的證據,即可排除適用本罪,如此始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若能釋明財產有合法來源,即可排除刑責,但被告釋明義務,必須在檢察官蒐集前述必要證據,並轉用被告涉嫌條文後,被告才會產生釋明責任,若檢察官無從舉證達到此種效果,則被告當然也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即便是釋明),如此始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問題(許恒達著,從貪污的刑法制裁架構反思財產來源不明罪,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2期,第192頁至195頁)。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員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罪嫌」之構成要件,要屬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前已敘及,但公務員是否確定構成犯罪,在偵查中仍處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尚可能因為檢察官舉證不足,或因檢察官之舉證屬傳聞證據、違法取得之證據、欠缺關連及必要性之證據而經法院排除證據能力,導致該公務員被判決無罪之結果。故若以「偵查中之犯嫌」作為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在犯罪嫌疑尚未明確時逕以本罪相繩,經驗上將可能產生「涉嫌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列10款之罪被判決無罪確定,但財產來源不明罪本身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矛盾情形,而寬泛認定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亦可能造成只提高本罪之定罪率,卻未能提高貪污罪定罪率之本末倒置結果,自非財產來源不明罪為「打擊貪腐」而生之立法本意。職是,在解釋本罪之「罪嫌」要件時,雖不需達到法院認定有罪判決時所用「排除合理懷疑」之標準,但檢察官至少應就被告確有該「罪嫌」盡其舉證責任,以免本罪適用過於浮濫,徒增冤抑。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⒈公務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⒉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⒊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實務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1、2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申言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貪污具有隱密
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而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則財產來源不明罪,當非自我目的,而是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當係檢察官業已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就各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均已盡其舉證責任,然就財產之來源是否為貪污所得之相關構成要件(如是否係基於對價關係收受之構成要件),難以舉證,而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且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就此等要件為舉證後,經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且如果被告能夠釋明該財產有合理來源,即可排除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檢察官如主張被告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造成立法理由中所舉「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之例,造成無端入公務員於罪之情況。就本罪之適用主體不僅應限縮至明文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等罪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之公務員,在解釋上更應從嚴解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顯不相當」、「來源可疑」、「無正當理由」等具有主觀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盡其舉證責任,方能在減免、轉換檢察官於本罪所負舉證責任之餘,仍能使公務員如同其他國民享有「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基本人權保障,不因身分關係而在刑事訴訟保障上受有不平等待遇,並適度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避免本罪間接助長偵查機關蒐證、舉證之怠惰,造成本應嚴厲查緝禁絕之貪污犯罪,遁入財產來源不明罪,顯然無助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升打擊貪腐成效,俾符構成要件明確性、刑法謙抑性等刑事法上基本原則。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即上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原審法院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於原審法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則主張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見原審卷㈡第50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主張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見原審卷㈢第130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嗣又於112年5月9日蒞庭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除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外,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可能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公訴人前後數度更異主張,則被告於偵查中究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規定中何種「罪嫌」,所涉犯之事實究係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亦或係指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已不無疑問。
㈡本案之偵查過程,係因法務部廉政署於106年11月23日接獲司
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所函報被告不法情資,由承辦廉政官廖准一於106年12月1日申請立案(案由:貪污治罪條例),並於106年12月7日獲准分106年度廉立北字第60號案件調查;於該案調查期間,與司法院政風處共同合作針對被告執行行動蒐證發現,被告於加班時段外出宴飲,並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或申請加班補休,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承辦廉政官於107年7月25日簽分廉查北案(案由:貪污治罪條例),並於107年8月3日獲准分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調查後,法務部廉政署以107年8月17日廉北道106廉立北60字第1071502720號函檢附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報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由士林地檢署於107年8月24日分107年度他字第3542號,再於108年10月28日簽分偵案,而於108年11月7日分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陳韋志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立案申請單、106年度廉立北字第60號卷宗卷皮影本、改分廉查北字簽、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卷宗卷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65頁、567頁、第583頁至595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8月17日廉北道106廉立北60字第1071502720號函暨所附107年度廉查北字第55號調查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28日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531頁至5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而參諸前開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
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遭檢舉訴訟案件之資料內容,固可見被告⑴分別於96年7月30日、102年1月29日、102年8月27日、105年10月13日經當事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檢舉「問案態度不佳」、「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之事證」、「拒絕證據調查及調查方式之聲請」、「未盡審判中立義務偏袒對造」;⑵於105年2月間經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祖蔚檢舉「跟監被告發現被告有買春嫖妓行為」、「私下與對造律師有不當接觸情事」、「收受賄賂,購入忠誠路豪宅」;⑶於105年11月間遭匿名檢舉被告「私生活不檢點」、「被告常邀約檢舉人先生聚餐、前往酒家、夜店、舞廳玩、有小姐陪同」、「被告常亮出法官身分,表示大家爾後可能需要麻煩他,以相同手法輪流要求請客」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5頁、第330頁至第335頁、第35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84頁至第386頁、第393頁)。惟關於前開⑴部分之檢舉內容,原審法院政風室業於102、105年間分別以:投訴事項均屬法官對具體訴訟案件認事用法之爭議,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應由陳情人依法提出救濟,尚不得以陳情或救濟介入影響等語函覆檢舉人(見偵查卷第326頁、第329頁、第348頁至第352頁),或經查證該檢舉不實(見偵查卷第388頁至第389頁)而予以結案;又102年1月29日檢舉人即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彥指訴之案件,經被告於102年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見偵查卷第336頁至第346頁),難認被告就該案所為一審判決有何明顯不當、不公之處;關於前開⑶部分,經原審法院政風室向檢舉人確認後,查得檢舉人之夫與原審法院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訴訟關係,僅因其夫飽受困擾始提出檢舉(見偵查卷第394頁),亦難認與被告從事審判業務有任何關連;至於前開⑵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政風室認定陳情人指稱被告與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詐取裁判費乙節有所誤解(見偵查卷第354頁至第364頁),並陳報原審法院政風室「本室102年2月間曾接獲林姓民眾來電檢舉被告有買春嫖妓行為,並表示萬華區民眾皆有耳聞;另表示被告因收賄賂而買下數間忠誠路豪宅。惟林員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佳且未具體陳述前揭情事,僅一再描述相關代理孕母導致其受害過程及遭被告強制扣薪等情,經查林員所指強制執行扣薪案件,非以被告之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情(見偵查卷第376頁),此部分陳情人檢舉意旨雖有提及被告「收賄」情事,但檢舉人身為101年11月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原告,該案經被告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結果,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檢舉人之上訴(見偵查卷第370頁至第374頁)而告確定,檢舉人卻於數年後之105年間始對被告提出檢舉,核其檢舉內容,對被告「收賄」之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係因何等「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就「收賄金額」、「收賄時間」、「收賄地點」、「行賄對象」、「對價關係」等情全數語焉不詳,堪認該檢舉人檢舉之動機可議,非無基於不滿判決結果,且就前開指稱被告與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詐取其裁判費乙節有所誤解,對被告所為之情緒發洩,而無端指控。基此,可知廉政署前開立案調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嫌疑。㈣另觀之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作為及卷附證據資料
可知,廉政署在調查過程中係自106年下半年起針對被告不定期執行行動蒐證,向檢方提出調查報告指稱下述二節:⒈「對被告行動蒐證結果,發現被告下班後頻繁與律師、營建業者、民間人士飲宴應酬,其中不乏有前科及幫派背景之人,雙方互動目的為何,關係耐人尋味」(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⒉「被告於107年1月、5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友人外出宴飲、聚會時段虛報加班」(即前揭公訴意旨壹、一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等情,另檢附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被告請領加班費相關紀錄為據(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惟卻未針對行動蒐證得知⑴部分中,被告所接觸者之背景、是否為士林地院當事人或與被告承辦案件有關等與被告前揭遭檢舉收受賄賂之內容再為任何查證;此外,復未就被告前開遭檢舉之內容詢問檢舉人或調取101年間遭檢舉案件之相關案卷資料加以勾稽,以辨明「被告與律師不當往來」或「收受賄賂購入豪宅」等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僅見檢察官於他字案、偵字案指揮偵查期間,針對被告個人「虛報、領取加班費」部分進行偵查,就前開調查報告意旨指出「被告於107年間宴飲接觸者有律師、營建業者、具幫派、前科背景之民間人士」乙節,亦未盡查明該等人士與被告之關係、聚餐動機、與被告承辦案件或業務是否相關、是否有金流往來等情,是依卷內檢舉人空泛之指訴及前開對被告行動蒐證之照片,根本無從特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類型、時間、地點、金額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又僅憑被告與上開人士外出宴飲乙節,顯然不足以使一般人均產生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懷疑;另檢察官針對被告承辦前開101年間案件遭檢舉部分之可信度,依舊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調取被告及其配偶施月桂、胞姐陳月珍、胞兄陳竹生、兄嫂吳秀美等人自101年起至107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指揮廉政官分析被告等人之財產狀況,足認前開偵查作為顯然並非基於卷內證據已足以支持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6條圖利等「罪嫌」而開展。此再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遲至109年7月30日始請法務部廉政署提供前揭檢舉資料,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8月19日廉北道107廉查北55字第1091502666號函覆檢送檢舉資料後(見偵查卷第291頁、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95頁),檢察官嗣後亦無針對前開檢舉內容有何具體偵查作為,益證,廉政署前開立案調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除前開「被告於107年1月、5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友人外出宴飲、聚會時段虛報加班」(即前揭公訴意旨壹、一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外,客觀上已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嫌疑存在。
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
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等節,未經檢察官積極查證,綜觀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涉嫌犯罪之時間」為何,卻逕將被告開始審理前開案件之101年及其後3年(即102、103、104年)、被告遭檢舉收賄之105年及其後3年(即106、107年)等時段之財產變動情形均列入被告說明財產之範圍,顯然未善盡檢察官舉證之責。蓋於無法判斷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涉嫌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何時之情況下,遽將被告承審遭檢舉案件之時間及數年後遭檢舉之時間均列為涉嫌犯罪時間,不僅無法說明為何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才經隨機分案開始承辦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卻需一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1年3月19日之前之存入款項為說明,也無法說明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該案分案,101年11月1日結案,縱以結案日為涉嫌犯罪日起算3年,至多僅計至104年11月1日,為何要求被告說明如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間之存入款項來源?基上可知,公訴意旨對於犯罪嫌疑產生時點之認定不無空泛,恐流於浮濫之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究竟為何?既未查明,亦未特定,率爾將前述時段財產變動情形均列入被告說明財產之範圍。檢察官未行積極查證下,遽命被告負有說明承辦案件或遭檢舉日起數年間細瑣金流之說明義務,顯然踰越本罪原已適度調整無罪推定原則之界線,不啻就如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舉「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之例示,揆諸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之說明,顯然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要求,恐讓有心人士藉端打擊司法、操弄審判結果之目的,最終損及司法獨立,顯非的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有於108年4月9日偵訊被告時,訊問被告是否認識郭香吟,有無叫證人張劭勤去委任郭香吟,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等節之證據資料,已達知有犯罪嫌疑,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程度,與僅有檢舉人單一指述或檢舉內容空泛之情形有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細譯該偵訊筆錄內容,核對本案卷證,可知檢察官經被告表示其不認識郭香吟後,即未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有何偵查作為,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涉貪嫌疑。
㈥又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
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等節,為積極查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既無從證立「被告自101年(即審理前開遭檢舉案件之時)至105年(即遭檢舉之時)間已『涉嫌』收受賄賂罪」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前提構成要件,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推定之「貪污罪嫌」與指稱之「來源可疑財產」間有何高度合理關聯性存在,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嫌」及「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及其後3年為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等節,自無從劃定被告就其財產負有說明義務之時間範圍,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且因檢察官未盡其控方舉證責任證明前開「罪嫌」、「涉嫌犯罪情節」、「涉嫌犯罪時點」等節,致無從令被告負有說明財產增加之義務,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均難以本罪相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舉證被告確有涉犯該等罪嫌的構成要件,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使被告負有說明義務等節,即非無據。
㈦至於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即上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縱認檢察官在前述偵查過程中,認為已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虛報請領加班費情事,惟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所得僅有6,136元,該款項之性質又屬於法院給付被告超時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來自法院之給予,來源並無不明之情形,難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起訴),且亦無前述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基於刑事政策目的上的成本考量,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而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之情形,亦即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適用前提、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時間為107年5月10日,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就其財產來源說明之義務,亦應以該日做為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點,責令被告就斯時後3年內之可疑財產變動加以說明,故被告於本案說明義務之範圍至多僅及於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然被告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所得僅有6,136元,該款項之性質係屬於法院給付被告超時提供勞務之對價,顯然與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金額之總額19萬元差距甚大而不具同一性,自難認附表八編號11至19存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虛報請領加班費之行為有何關聯,是否可將之逕認為是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隱匿之不明貪污所得,顯然有疑,益徵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再者,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各筆存入金額至多僅有4萬元,更有如編號18、19所示之5,000元、1,000元等小額存款,以被告自101年起至107年8月間每年平均達250萬元左右之薪資水準(見原審卷㈡第39頁),該等存入款項與其收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又被告自101年8月31日起即自其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00萬元現金放在身邊彈性使用,每年財產申報時均將此筆資金申報為與外甥趙珮如、胞姐陳月珍間之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等節,業經證人陳月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自101年起,每年年底要財產申報時會拿300萬元現金過來放我這邊,大約放4、5天至1個禮拜就拿走,我兒子105或106年因買房跟他借50萬元以後,每年底拿過來的金額就變成250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被告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證據卷】㈡卷第252頁)、被告101年至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債權」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7頁、第435頁、第477頁、第490頁、第505頁,原審卷㈡第320頁)在卷可憑;況被告於106年10月間亦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222萬6,000元,並於同日自其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全數領出(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第349頁);堪認被告於107年間所持有及另行貸得之款項顯然超過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存入金額之總額,自有能力存入該等款項,縱其於附表八編號11至19所示期間未曾自其郵局薪轉帳戶內提領薪資所得,亦難認公訴意旨所謂附表八編號11至19存入現金之「財產增加」與被告之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適用前提、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自難謂已生被告說明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礙難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責相繩。
㈧另縱依檢察官所述本案所謂「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之期間即為附表二至八所示之「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依前所述,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該段期間被告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始足該當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然依起訴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除郵局薪資轉帳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之薪資所得、加班費、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職評獎金等收入,以及直接將薪資收入轉匯至其郵局優惠存款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每月1萬元優惠存款以外,其餘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現金,均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顯然檢察官並無盡其舉證之責任。況查:
⒈核對本案相關卷證,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期間,至少尚有如下列可供處分之現金:
⑴上開期間,被告自其前開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優惠存款帳戶提領之現金總額為476萬4,925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⑵於101年8月31日自其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提領之現金300萬元,
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2頁)。
⑶被告於104年7月3日自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
提領現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6頁)。
⑷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30萬元,隨即於同
日領出,有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61頁、第322頁)。
⑸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自合作金庫貸款5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
提領現金,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8頁)。
⑹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22萬6,000元後,
隨即於同日領出,則有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第349頁)。
⒉被告前開⑴至⑹所示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合計達1,929萬92
5元(計算式:476萬4,925元+300萬元+300萬元+130萬元+500萬元+222萬6,000元=1,929萬925元),且尚未計入被告及其妻自101年至107年間每年至少有50萬至80萬元不等之股利收入,有被告及其妻101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211頁),顯然超出附表二至八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1,502萬400元甚鉅,而觀諸被告前開期間所提領、存入現金之方式及流量,堪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內金流都是先提領後存入、有大筆現金存入之情況為償還貸款之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其前開所提領可供處分之現金數額既足以存入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不等金額之現金,尚難認有何「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
⒊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指摘原審就前述⑴至⑹被告於附表二
至八所示期間,可供處分之現金勾稽比對被告各該貸款之用途,被告自其前開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前期帳戶餘額,及該等款項是否確為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來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然查,依起訴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除郵局薪資轉帳帳戶所存入之薪資所得、加班費、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職評獎金等收入,以及直接將薪資收入轉匯至其郵局優惠存款帳戶之每月1萬元優惠存款以外,其餘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現金,均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顯然檢察官並無盡其舉證之責任,並忽略被告另有前述可供處分之款項,而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產來源不明,已有不當,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之確實心證。且被告苟如有何來源不明之財產或說明不實,檢察官自當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空泛的指摘並未逐一之比對勾稽或要求被告尚須證明前開款項確實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更顯然忽略此應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盡之查證責任。況檢察官本案既未能就被告「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承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乙案及105年間承審數件訴訟案期間,多次遭檢舉私下接受律師招待買春、收受賄賂等情」等節,為積極查證,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嫌」及「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及其後3年為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等節,自無從特定被告就其財產負有說明義務之時間範圍,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另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適用前提、構成要件,均已有未合,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被告說明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仍未發生,本已礙難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責相繩,均已如前述。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理,礙難取採。
㈨公訴意旨固引用法官評鑑委員會110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
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有「超額提領現金,故意再將現金分批存入自己或配偶帳戶之行為令人感到疑惑,故請被告到會說明」及「被告就貸款目的說詞反覆」等情,然前開法官評鑑程序之目的,係就被告是否有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導致法官職務尊嚴降低或公眾喪失對法官信任之結果,加以調查,若有上開應付評鑑事由,並得決議有無懲戒之必要,及建議懲戒、處分之種類,顯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程序大相逕庭,且該評鑑決議書認為被告就其財產來源說明前後不一等節,亦與本院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認定被告說明義務尚未發生之結論顯屬二事,自無從以該評鑑決議書認定被告違反法官工作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結論為據,遽為對被告所涉刑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為不利認定。
㈩究諸實際,被告如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嫌,檢察官應積極查證,將不肖之司法官繩之於法,此自為社會大眾,甚至終日孜孜矻矻有志於司法工作者所樂見,然檢察官未能積極查證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嫌,甚且在顯然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要件下,要求被告說明其財產來源,又在欠缺其他佐證之下,進而要求說明數年間細瑣金流,要求被告自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之說明,顯然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要求。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示之何罪嫌,不僅無法特定被告有何涉犯該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亦無法特定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時間,更未予論證認定被告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期間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依據為何,要與前開所述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及檢方應先舉證證明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課以被告就該等財產來源說明之義務,而逕以該罪相繩。
伍、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上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核諸起訴書可知就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認被告所填載之「個人加班申領清單」,屬於提供勞務,請求士林地院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填寫之申請書,性質上並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文書,縱有不實,僅係詐取財務之詐欺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構成要件有間,然因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㈡而關於法官於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司法院函請所屬各級法
院法官依「法官承辦訴訟案件,須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固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惟仍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之原則辦理,有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5頁),意即法官之加班,應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5點:「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見原審卷㈡第93頁)等規定、原則申領加班費。再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司法院,士林地院111年11月7日以士院鳴文字第1110101538號函覆以:有關法官填寫加班請領單送人事室、會計室後,人事室、會計室之承辦人員是否會審查及如何審查法官是否覈實加班一節,就被告在職期間之相關規定及函示說明如下:「1、相關規定:⑴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0年1月14日局考字第1000021834號函略以,…⑶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⑷本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6點但書:本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上下班得免識別記錄;如因業務需要,需利用上下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應按每月實際工作所需加班時數,事先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經機關長官核定。2、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5月9日院授主會計字第1030500333所附「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加班項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覈實申領加班費。業務單位負責管制員工加班之必要性及加班時數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審核加班有無事先核准及審核加班時數、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3、據上,法官因審判及業務需要,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法官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按每月實際工作所需加班時數,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經機關長官核定後,自行列印個人加班費請領單,由單位主管於加班費請領單核章後,送交人事室審核加班時數、時薪之合法性及正確性。4、另如有申請專案加班者,均依核准的加班時數及可請領加班費金額,據以辦理,且同仁應於個人加班費請領單檢附奉准之簽呈影本,以利審核。…」(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而司法院秘書長109年12月14日以院台人字第1090034950號函所附司法院107年6月7日院台人三字第1070015829號函「因應行政院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並自107年5月1日生效,本院所屬機關人員(不含技工、工友)加班及加班費相關規範,請依說明辦理,…八、各機關各級主管人員應督導及查核屬員加班及加班費申請情形,加班費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辦理;人事單位對於各單位人員之加班情形,得會同相關單位隨時派員實地查證。九、旨揭要點修正後第4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第2項)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5頁)。再核以本案案發當時,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官辦案加班管理要點第1點「法官承辦民刑事訴訟案件,案件繁多,負擔沉重,需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應按每月實際工作所需加班時數事先填妥加班單(如附件),經機關首長或授權長官核定後,送人事單位備查,並由各機關切實審核,避免流於寬濫。」(見原審卷㈡第95頁),顯見,被告填載之「個人加班申領清單」,除係其提供勞務,請求士林地院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填寫之申請書,士林地院尚須就此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實已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礙難取採,併此指明。
陸、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為下列調查證據聲請,然均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一、檢察官認士林地院機關長官、人事室對於法官是否覈實加班、是否實際上有加班之事實,並無進行實質審查云云,進而再聲請向士林地院函查:㈠依112年5月8日士院鳴文字第1120100667號函說明四、五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係由總務科辦理出納業務人員依據被告自行自差勤系統列印並經核准之加班費請領單內容,登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薪資管理系統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足證被告經核准之加班費請領單內容會經不知情之承辦總務科出納業務人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薪資管理系統進行登載,惟依士林地院上開函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個人請領費用明細表內容,究出納人員依據加班費請領單登載之時間及內容為何。㈡被告於107年1月11日9時5分、107年5月10日11時6分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機關長官核定同意後,同法院人事室承辦人是否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點選確認,而將被告上開2 次填寫之加班申請單之不實內容載入人事室承辦人職務上所掌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準公文書,作為計算被告申請加班費、補休時數之依據。㈢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自行登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以Pemis2K介接士林地院電子表單系統之加班日期、開始時間、結束時間、時數、已領時數等內容,於線上申請加班,並敘明加班事由,自行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加班費請領單,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後,人事室與會計室之承辦人員於上開加班費請領單蓋章時,是否會分別於人事室職務上所掌理之人事差勤管理系統、會計室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會計經費報結系統進行何項作業,例如:如點選確認,而以系統介接方式將被告於請領加班費作業系統填寫上開加班費請領單申請加班日期、加班起時間、加班迄時間、加班時數、每小時加班費、加班費總額等不實內容載入人事室承辦人職務上所掌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準公文書、會計室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會計經費報結系統,或有無於人事室、會計室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系統之準公文書彙整列印後,與同法院其他人員之加班費請領資料一併簽核據以核發被告上開申請之加班費。然查,檢察官所執士林地院112年5月8士院鳴文字第112010100667號函說明三,僅係重申法官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本於誠信原則,有加班事實者,覈實申領加班費或補休乙節(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檢察官遽認士林地院機關長官、人事室並無進行實質審查,顯然無視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士林地院函覆內容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官辦案加班管理要點之規定,況究諸實際,法官本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申領加班費,然此與機關長官、審核權責人員,有無實質審查之權,核屬二事,並不因此變動士林地院尚須就此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之本質。基此,檢察官上述聲請再行函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均已無調查必要。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發函合作金庫調取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300萬之貸款申請書、貸款500萬元之貸款申請書,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被告向該銀行貸130萬元之貸款申請書,查明被告貸款用途是否為被告所稱買土地、投資阿里山號的航線買船、買股票云云,然查,被告向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部分,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頁、171頁、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6頁、第258頁、原審卷㈠第261頁、第267頁、第322頁、第349頁),且被告貸款用途,顯與本案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103年3月11日到104年12月10日合庫帳戶存入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兌現及兌現存入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支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然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載明,上開被告澎湖房屋固定租金收入匯入部分,原本即未列入起訴書附表之不明財產(見本院卷㈠第54頁),檢察官前開之聲請顯然與上訴書所指互生矛盾,且檢察官僅係出於其自身之懷疑,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為財產來源之說明,有何來源不明,或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嫌有何關連,僅一再質疑被告所為說明是否真實相符,實已乏所據,是檢察官上述聲請再行函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均已無調查必要。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之相關舉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行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均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本案謊稱參加飲宴聚會之時間為加班時間,實際上並無加班之事實,而竟詐領加班費之情,至為灼然,且以被告之心智狀況及智識能力,於申報加班時,豈能對於其前一週晚上有連續外出飲宴並未加班乙節,諉為不知或有所誤認,且被告當時對其行蹤已遭監控、蒐證一無所知,其於申報未刻意迴避外出日,以便卸責,並未悖於常情,且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謊報加班並申領加班費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的論。㈡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解釋,必須被告罪嫌達到期待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蓋然性之起訴門檻,明顯抵觸該罪之立法意旨。且被告經檢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收賄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發現被告可能涉有同條例第4條、第6條犯嫌。且被告於101年間至107年6月間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命被告就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而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其中,上訴意旨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即令扣除檢察官所陳被告之兄陳竹生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將與被告共有澎湖○○○○街房屋租金之半數6萬元以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妻施月桂,被告以兌現支票所得之租金收入共計132萬元部分,被告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仍超出附表二至八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另被告於101年起即有申報其對趙珮如、陳月珍之債權,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其餘部分均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
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部分,實屬無由,亦經本院論駁如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依據本院前揭論述及說明,本院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之有罪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加班不實情形編號 加班單所載加班日期 加班單所載起訖時間 時數 申請加班日期 申請加班性質 動態蒐證 未覈實申報加班時間 1 107年1月8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6時45分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撐藍傘進宿舍大門回住處,17時15分區公所側門出搭棕9路線公車至大隱居酒屋聚會,22時43分搭306路線公車離開,23時03分提小紙袋由區公所側門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2 107年1月9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7時33分帶傘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大門搭0東路線公車至京華城12樓聚餐,22時00分離開、22時31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3 107年1月10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1月11日 事後申請 17時34分出辦公室搭電梯下1樓搭630路線公車至紅樓東家食堂聚餐,21時49分離開、22時4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4 107年5月1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後申請 17時32分出辦公室搭630路線公車至菊川日式料理館聚餐,22時00分左右提長紙禮盒搭計程車離開,22時2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5 107年5月2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後申請 18時14分出辦公室搭紅32路線公車至大同區歸綏街聚會,22時26分離開、23時10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4小時。 6 107年5月14日 17時30分至21時30分 4 107年5月10日 事前申請 17時34分出辦公室電梯至地下1樓往宿舍開車至太和殿聚餐,19時30分離開,19時48分開車回宿舍停車後回辦公室,21時35分回宿舍。 外出,未覈實申報加班2小時。附表二:101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1年1月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現金 2 101年3月2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3 101年3月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4 101年3月28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5 101年4月24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6 101年7月3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7 101年8月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8 101年8月8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9 101年8月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0 101年8月24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1 101年9月1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2 101年9月26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3 101年10月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4 101年10月1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5 101年10月3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6 101年10月3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7 101年11月14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18 101年12月3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9 101年12月1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合計 88萬8,000元附表三:102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2年1月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 102年1月1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 3 102年1月15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4 102年1月15日 施月桂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6萬2,400元 現金 5 102年1月3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6 102年2月6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7 102年2月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8 102年2月1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9 102年3月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10 102年3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8萬元 現金 11 102年3月2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萬元 現金 12 102年4月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3 102年5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4 102年5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5 102年5月1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6 102年5月1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7 102年5月24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7萬元 現金 18 102年6月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9 102年6月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0 102年6月1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1 102年7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5,000元 現金 22 102年8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3 102年9月4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4 102年10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5 102年11月5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26 102年11月15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元 現金 27 102年12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28 102年12月6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合計 139萬9,400元附表四:103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3年1月3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無摺現存 2 103年1月8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3 103年1月13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4 103年1月2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5 103年1月27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6 103年2月5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9,000元 現金 7 103年2月14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萬元 現金 8 103年3月10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9 103年4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0 103年4月1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1 103年4月28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2 103年5月26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3 103年6月8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4 103年6月8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5 103年7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16 103年8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7 103年9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8 103年9月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9 103年9月29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4,000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0 103年10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21 103年12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22 103年12月2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23 103年12月2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24 103年12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晶卡窗存 合計 84萬6,000元附表五:104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4年1月7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 104年1月7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 104年1月2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4 104年1月2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5 104年1月2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6 104年1月2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7 104年1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8 104年2月25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9 104年3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000元 現金 10 104年4月27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1 104年5月11日 施月桂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現金 12 104年6月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晶卡窗存 13 104年6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14 104年6月2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15 104年8月3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2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16 104年8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7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7 104年9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8 104年11月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0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9 104年12月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2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0 104年12月24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9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1 104年12月2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2 104年12月2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3 104年12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合計 404萬6,000元附表六:105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5年1月29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澎湖分行 無摺現存 2 105年2月12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 105年2月16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4 105年2月26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5 105年3月3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6 105年3月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7 105年4月1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無摺存款 8 105年4月2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6,000元 現金 9 105年5月1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0 105年5月1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1 105年5月20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3,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2 105年6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3 105年6月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4 105年6月15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5 105年6月2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6 105年6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7 105年7月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8 105年7月1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9 105年7月2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0 105年7月2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1 105年8月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內湖郵局 現金存款 22 105年8月10日 施月桂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現金 23 105年8月1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4 105年8月27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25 105年8月29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6 105年8月30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無摺存款 27 105年9月2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64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8 105年10月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29 105年10月2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95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0 105年10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31 105年11月1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2 105年11月2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0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3 105年11月2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34 105年11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5 105年12月5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36 105年12月1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長春郵局 無摺存款 37 105年12月22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7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38 105年12月28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大園郵局 無摺存款 合計 626萬4,000元附表七:106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6年1月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2 106年2月13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3 106年2月2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4 106年3月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5 106年3月14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存款 6 106年3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7 106年5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8 106年5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9 106年5月3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0 106年6月14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1 106年6月30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萬元 無摺存款 12 106年7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萬元 現金 13 106年8月30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卡片存款 14 106年8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5 106年9月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16 106年9月25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7 106年10月1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1,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8 106年10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9 106年11月13日 施月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現金 20 106年11月1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1 106年11月1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2 106年11月20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23 106年11月23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萬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24 106年11月26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卡片存款 25 106年11月29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卡片存款 26 106年11月2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 106萬元附表八:107年編號 交易日期 戶名 銀行 交易帳號 存入金額(新臺幣) 交易行 交易方式 1 107年1月18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元 無摺存款 2 107年1月24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卡片存款 3 107年1月24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7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4 107年2月14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內湖郵局 無摺存款 5 107年2月21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萬元 無摺存款 6 107年3月2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7 107年3月17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萬1,000元 卡片存款 8 107年3月29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9 107年4月23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0 107年4月30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 11 107年5月21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2 107年5月31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卡片存款 13 107年5月3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14 107年6月21日 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現金 15 107年6月22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內湖郵局 卡片存款 16 107年6月29日 甲○○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萬元 無摺存款 17 107年6月29日 甲○○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澎湖分行 現金存入 18 107年6月30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卡片存款 19 107年6月30日 施月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卡片存款 合計 51萬7,000元附表九:被告郵局二帳戶自101年起至107年6月30日間提款資料編號 日期 戶名 郵局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1年1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2頁 卡片提款 2 101年1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3 101年1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4 101年1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5 101年1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6 101年1月21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7 101年2月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8 101年2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9 101年2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0 101年3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1 101年3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3頁 卡片提款 12 101年3月21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3 101年3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4 101年3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5 101年4月10日 甲○○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6 101年5月5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7 101年5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8 101年5月31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4頁 卡片提款 19 101年6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0 101年6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1 101年6月23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2 101年6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3 101年7月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4 101年7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5 101年7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6 101年8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7 101年8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5頁 卡片提款 28 101年9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29 101年9月2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0 101年9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1 101年9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2 101年9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3 101年10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4 101年11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5 101年11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6 101年11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7 101年11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8 101年12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39 101年12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6頁 卡片提款 40 101年12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1 101年12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2 101年12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3 101年12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4 101年12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5 101年12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6 102年1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7 102年1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8 102年1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49 102年1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0 102年1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1 102年1月31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2 102年1月3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3 102年2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4 102年2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5 102年2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6 102年2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7 102年2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8 102年2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59 102年3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0 102年3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1 102年3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7頁 卡片提款 62 102年3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3 102年4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4 102年4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5 102年4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6 102年5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7 102年5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8 102年5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69 102年5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0 102年5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1 102年5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2 102年6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3 102年6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4 102年6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5 102年6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6 102年6月10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7 102年6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8頁 卡片提款 78 102年7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79 102年7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跨行提款 80 102年7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1 102年7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2 102年7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3 102年8月10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4 102年8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5 102年8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6 102年8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7 102年8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8 102年9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89 102年10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90 102年10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29頁 卡片提款 91 102年10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2 102年10月10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3 102年10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4 102年10月23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5 102年10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6 102年11月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7 102年11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8 102年11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99 102年11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0 102年11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1 102年12月5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2 102年12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3 102年12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4 102年12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5 102年12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6 102年12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0頁 卡片提款 107 103年1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08 103年1月21日 甲○○ 00000000000000 9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09 103年1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10 103年2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1 103年2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2 103年2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3 103年3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3,184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現金提款 114 103年3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5 103年4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6 103年4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7 103年5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1頁 卡片提款 118 103年7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19 103年7月10日 甲○○ 00000000000000 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0 103年9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1 103年9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2 103年9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2頁 卡片提款 123 103年11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5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5頁 現金提款 124 103年11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5 103年12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6 104年1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7 104年1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3頁 卡片提款 128 104年3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29 104年3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0 104年4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7,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1 104年5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2 104年5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33 104年5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34 104年6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5 104年6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6 104年6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7 104年7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8 104年7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39 104年7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4頁 卡片提款 140 104年8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1 104年8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2 104年8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3 104年8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4 104年8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5 104年9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6 104年10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5頁 卡片提款 147 104年10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441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48 104年12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49 104年12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50 104年12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51 104年12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2 104年12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4,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3 105年1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4 105年1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5 105年1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6 105年2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7 105年2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8 105年2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59 105年2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0 105年2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1 105年2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2 105年3月2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6頁 卡片提款 163 105年3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4 105年3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5 105年3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6 105年4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7 105年4月2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8 105年5月12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69 105年5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70 105年5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7頁 卡片提款 171 105年6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2 105年6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3 105年6月9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4 105年6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5 105年6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6 105年6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7 105年6月1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8 105年7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79 105年8月1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6頁 現金提款 180 105年10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1 105年10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2 105年11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3 105年11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4 105年11月25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跨行提款 185 105年11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網路跨行(轉帳) 186 105年12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7 105年12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8頁 卡片提款 188 106年1月4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89 106年1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0 106年1月13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1 106年1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2 106年1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6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3 106年1月16日 甲○○ 00000000000000 4,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4 106年1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5 106年1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6 106年1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7 106年1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8 106年2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8,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199 106年3月6日 甲○○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39頁 卡片提款 200 106年3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1 106年3月2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2 106年5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3 106年5月15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4 106年5月19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5 106年5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0頁 卡片提款 206 106年8月3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1頁 卡片提款 207 106年8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3萬4,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1頁 卡片提款 208 106年9月11日 甲○○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09 106年9月29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0 106年9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1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2頁 現金提款 211 106年10月18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2 106年10月23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2頁 卡片提款 213 106年11月28日 甲○○ 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4 107年1月26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5 107年2月8日 甲○○ 00000000000000 4萬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3頁 卡片提款 216 107年2月14日 甲○○ 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87頁 現金提款 217 107年4月2日 甲○○ 00000000000000 6,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4頁 卡片提款 218 107年4月24日 甲○○ 00000000000000 5,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4頁 卡片提款 219 107年5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7,3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現金提款 220 107年5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1 107年6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2 107年6月7日 甲○○ 00000000000000 1,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3 107年6月22日 甲○○ 00000000000000 3,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224 107年6月30日 甲○○ 00000000000000 2,000元 廉政署證據(一)卷第145頁 卡片提款 總計 476萬4,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