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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指定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並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及刑法第27條已意中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扣案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槍1個、去漬油2罐、煙火1盒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確有點燃去漬油並丟至告訴人上址屋內之舉,惟伊意在洩忿,並沒有要燒燬建物的意思,且本件被告符合己意中止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建物係告訴人經營開鎖行使用,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店內擺放物品甚多,且多有大型木頭置物架、沙發等物品,均屬易然物品,倘引火必造成火勢漫延,況被告係點燃去漬油後,並朝屋內丟擲,且前後次數非屬單一,顯非單純洩忿或報復之意,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何以為上舉乙節,亦坦言:伊當時係想把他的店面毀了無法做生意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斯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洩忿方為上舉,自難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已意中止上開放火行為,符合自首規定,而分別遞減輕其刑,然其前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審酌與本案均屬社會暴力案件,認其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未能因前案而生警惕作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父親發生口角致情緒不穩,即持瓦斯噴槍、去漬油於本案建築物放火,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所為尚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放火部分僅為未遂階段,尚未造成房屋燒燬之嚴重結果;且參酌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自行滅火,並向獲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行為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復取得被害人鄭○年之諒解並表示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徒刑1年3月,量刑實屬妥適。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己意中止,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可減刑至三分之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刑法第66條係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非謂「必」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審於量刑時,業經審酌上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