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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霈語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霈語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時,因於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第二級警戒期間,未遵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戶外全程配戴口罩,經臺北市政府指定執行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巡邏員警許洲銓、陸良杰認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有增加他人染疫風險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遂上前攔查,陳霈語明知在場員警為警察公務人員,於攔查盤詰過程業經告知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且經告知施以強制力之法源依據及原因,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驗,見在場員警以強制力帶同陳霈語前往警局而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許洲銓,以此方式施強暴,致許洲銓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

二、案經許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雖被告以其不記得告訴人許洲銓(下稱告訴人)之供述內容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復經具結(偵字第28920號卷第129頁),被告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3、10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920號卷第124至126頁),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28920號卷第23至27、43至53頁),已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口罩僅是鬆鬆的,已隨即壓緊,並未對他人健康造成影響,警察仍執意要求伊提供個資,又強拉伊上警察,伊僅為掙脫防衛警察不法執行之職務,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而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㈡查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經警發現其未將口罩戴好而有露出口鼻之狀況,即經警告知應將口罩戴好、出示證件,然被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亦不願口頭告知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證人許洲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8920號卷第12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方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案發當時,現場警員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答稱沒有帶證件,嗣警員再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答稱「我不想報」等語,警員則對被告稱:「怎麼了?你有困難可以跟我們講」、「好好講,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等語,詎被告逕自離開向斑馬線走去,警員即拉被告手腕加以阻攔,並告知:「我們在盤查你耶」、「確認沒問題就讓你離開了」、「你什麼問題、怎麼了」,被告則堅稱:「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我剛只是掉下來而已(按指口罩)」等語,警員隨即請被告說出身分證字號,然被告仍一再回稱「我不要」等語,警員遂呼叫巡邏車欲將被告帶往警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警員係因見被告口罩鬆落露出口鼻,始上前查證被告身分,此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亦提及「我剛只是掉下來而已」等語益明,是被告辯稱僅是口罩鬆鬆的,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警員係因應當時處於新冠肺炎疫情之

第二級警戒狀況,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民眾除飲食外,外出必須全程佩戴口罩之指引規定,認為防止被告本人或他人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查證被告之身分,且所採行之方法,係先請被告出示證件,見被告稱未帶證件,即改以口頭方式詢問身分證字號,亦係以最低度侵害之方式為之,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已明知警察在對伊執行查證身份之公務,以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口頭詢問年籍資料之方式進行,被告均拒不配合,依照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警察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自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上開執行公務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可言。被告辯稱警察違法執行公務,顯非有據。

㈣至被告又稱係因警員欲將其強拉上警車,始掙扎反抗云云。

然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本件警察呼叫巡邏車後,即告知被告「等一下巡邏車回去我們慢慢講」,被告又稱「我不要」,並轉身向左側走去,警員仍稱:「小姐你好好講」、「你別逼我用公權力強制你喔,身分證報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仍繼續稱:「我不要,我為什麼要報給你」,被告繼而稱「我要走了啦」、「我要回家了啦」,並欲步行離開,警員即伸手阻擋,並稱:「小姐你不要動喔,你是女生我不想跟你做接觸,但請你好好配合我們,我就講真的,我們沒有要給你開罰」,被告仍往前走一步,警員伸手臂將被告推回原本位置,並稱「你這樣子是不是讓我們覺得非常可疑」等語,被告又稱「我不要」,並往後走,警員遂抓住被告手臂,稱「小姐你不要動喔」,被告仍欲將手臂掙脫、繼續走幾步,仍稱「你不要弄我喔」、「我很痛」等語,是由上開警員查證被告身份之過程,已遭被告之抗拒,並試圖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在警員一再向被告表示僅是查證其身分,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即可離去,被告卻堅不配合。由上開勘驗所得,警察係於案發當晚2時12分36秒許開始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到上述阻止被告離去,已歷時長達5分鐘,直至10分鐘後,即當晚2時22分36秒許,警員由猶向被告稱:「我就跟你講白了,身分證報完就可以離開了,我確認人別,沒問題就可以離開了」、「口罩沒戴好就是我們攔查的依據,你說為什麼我們欄你,啊你就口罩沒戴好」、「跟你講那麼多次了,還一直問我為什麼」、「我再跟你講一次,請你配合回車上,不然我們就使用強制力,你要不要配合」、「好,我現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你帶返警所查證身分,瞭不瞭解?我現在要使用強制力喔」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本案係因被告抗拒警員查證其身分,警員始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帶上巡邏車欲前往警局,合於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㈤此外,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要以強制力將被告帶

回警局,伊是在拉被告上巡邏車時,被告當時有抵抗,並抓住伊右手,造成伊右手受傷等語(偵字第28920號卷第125頁)。對照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警員其中一人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另一人抓住被告手腕,另一人推被告背部,將被告帶往警車方向,被告則抓住警員右下手臂,並將身體往返方向使力,持續抵抗,並大喊「走開啦」、「走開啦」、「為什麼要跟你回去」、「不要啦」,警員打開巡邏車車門,被告身體向後抵抗,警員抓住被告身體兩側,與另名警員合力將被告帶進警車後座等情,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察合法執行公務之狀況下,欲妨礙公務之執行,而對將被告帶往警局之警察施加抓手臂之強暴行為。本案在場執勤之警員已多次告知被告僅是欲查證其身分,被告一再不願配合,經警告知已呼叫巡邏車到場,欲將被告帶往警局,被告在「明知」警察僅是欲進一步前往警局查證其身分之執行公務情況下,仍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有形腕力之強暴行為,顯無其所辯對於不法公務執行行為加以防衛反抗之情形,更無誤想防衛可言,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乃非可信,已如前述,自應以其前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始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警員即告訴人受傷等危害程度,與本案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以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