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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若茵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游志祥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己○○、壬○○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壬○○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高孝淳(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偉彰」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己○○、壬○○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288號、328號判決確定),由壬○○擔任提款車手,己○○則係向壬○○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其等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需林鳳凌、楊晏妮交付帳戶,致林鳳凌、楊晏妮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7日,林鳳凌將所有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楊晏妮將所有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由高孝淳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安民門市,及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內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出,交付給同詐欺集團使用。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同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壬○○再依「招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款卡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己○○,己○○再依「招財」之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己○○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壬○○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己○○再依照「招財」之指示,到臺北捷運劍潭站、全家便利超商土城行政門市、大業門市等處,將高孝淳之報酬匯入高孝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丑○○、癸○○、寅○○、庚○○、甲○○、卯○○、丙○○、戊○○、辛○○、子○○、丁○○移送偵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雖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288號、328號業已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554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至書狀另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惟並無此案號,應係誤載)予以合併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288號、328號案件,經被告己○○提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其餘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554號案件),現仍分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4號案件,於111年7月5日終結,尚未繫屬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己○○於本案之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554號案件,係屬不同詐欺對象之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為顧及被告己○○就其餘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554號案件)之審級利益,該等案件既經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己○○上訴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己○○、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己○○、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6-132頁、第169至170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孝淳(取簿手)、人頭帳戶所有人楊晏妮、林鳳凌證述大致相符;而附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乙○○、丑○○、癸○○、寅○○、庚○○、甲○○、卯○○、丙○○、戊○○、辛○○、子○○、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另有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文山景美郵局、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國泰世華臺北捷運劍潭站內、全家便利超商土城行政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大業門市之ATM監視器截圖、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統一超商安民門市、統一超商新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壬○○指認之交付地點街景圖3 張、共犯高孝淳扣案手機帳戶交易結果擷圖3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4 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擷圖3 張,並有人頭帳戶楊晏妮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第183-184 頁)、林鳳凌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第185頁)、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第187 頁);及告訴人林鳳凌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告訴人丑○○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張、台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癸○○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寅○○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 張、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 張;告訴人庚○○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 張;告訴人甲○○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卯○○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丙○○所提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張;告訴人戊○○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 張、社群網絡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擷圖1 張;告訴人辛○○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1 張、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 張;告訴人子○○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 張;告訴人丁○○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介紹頁面擷圖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⒈本件係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又依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一個公司的人跟我接觸,他在我們家樓下面試,他說臺北公司還沒找好。後來我就加入LINE,LINE裡面沒有包含我原本就有2、3個人,加LINE才會給我工作。被告壬○○一天交錢給我2、3次,持續不到一個星期就被抓了。除了被告壬○○外,還有另外一個大姐,他也是不到1個星期就不做了。我把這些錢交給另外一個男生叫「阿弟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被告壬○○於本院中陳稱:我也是看報紙應徵的,他也是在我家樓下面試。跟我接觸的只一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有加到LINE群組,只有他一個人,後來又加了一位「招財」,後來都是「招財」跟我連繫,我領出來的款除了交給被告己○○,還有交給另外壹個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2人明確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前來應徵之人外,被告2人所加入之LINE群組,另有2、3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人除被告壬○○外,還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而被告壬○○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己○○外,另曾交予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自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收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招財」、「偉彰」、高孝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2人僅與「招財」、「偉彰」、高孝淳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與「招財」、「偉彰」、高孝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及洗錢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㈢另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壬○○提領後,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依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前已認定,被告2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壬○○並非其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予被告己○○,被告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存入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2人與高孝淳、「招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各均為12罪)。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亦屬無據。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情堪憫恕,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犯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案被告2人未能審慎應徵工作,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非主要核心角色,僅為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且於原審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沒收

本案被告己○○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1,000元、被告壬○○部分則為提領金額10萬元可獲得2,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89頁、第279頁,原審卷第114頁),而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轉帳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轉帳金額計算)合計124,600元【計算式(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3,300元+12,000元+5,000元+22,000元+36,000元+4,700元+6,000元+4,600元+10,000元+3,000元+8,000元+10,000元=124,600元】,堪認被告己○○、壬○○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又被告2人與上開告訴人調解已支付之賠償款項,均已顯然高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被告己○○負責向被告壬○○收取款項後上繳之犯罪情節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中卯○○(賠償3,600元)、甲○○(賠償2,820元)、乙○○(賠償3,600元)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前開己○○賠償金額總計1萬20元);被告壬○○已與告訴人中甲○○(賠償1,200元)、卯○○(賠償2,000元)、乙○○(賠償1,200元)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前開壬○○賠償金額總計4,400元),其餘被害人因原審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剛考上證照,於百貨、大賣場兼差,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12罪)。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予以減

刑不當,惟被告2人確有情堪憫恕之情,業據本院析論如上,且核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就此部分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己○○上訴意旨就原審未諭知緩刑、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己○○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288號、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己○○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己○○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被告己○○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以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原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之宣告刑合計均為6年,原審均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即均嫌過輕,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壬○○)時間、地點 、金額 己○○收水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轉帳3,300元至楊晏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提領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原判決誤載為民權東路)附近,向壬○○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 2.告訴人乙○○所提台北富邦行動銀行傳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91頁) 3.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3頁) 4.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8 3至184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LBK 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詐稱放款需給付律師費用,使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0元、2萬元 、9,000元(包含寅○○所轉入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 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化眼鏡行前,向壬○○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丑○○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丑○○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張、台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4頁) 4.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6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潘春生(金牌放款 )之名義向癸○○詐稱放款前需先給付一定款項 ,使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5,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 萬7,000 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1.告訴人癸○○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癸○○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01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5頁)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詐稱放款需給付律師費用,使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2筆;同日中午12時9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0元、2萬元 、9,000元(包含丑○○所轉入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 1.告訴人寅○○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寅○○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3.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4頁) 4.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6頁)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FB拍賣群組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轉帳3萬6,000元至林鳳凌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 2.告訴人庚○○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11頁) 3.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甲○○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 ,轉帳4,7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鳳凌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提領7萬3,000元( 包含卯○○、丙○○轉入之款項) 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某巷子內,向壬○○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甲○○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3頁) 2.告訴人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卯○○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9頁) 3.告訴人丙○○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丙○○所提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35頁) 4.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48頁)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卯○○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6,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帳戶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4,6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1萬元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40頁) 2.告訴人戊○○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 張、社群網絡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41頁) 3.文山景美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48頁) 1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辛○○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3,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辛○○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43至 145頁);告訴人辛○○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47頁) 2.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子○○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153頁) 3.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丁○○所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介紹頁面擷圖1張(見偵查卷第159頁) 4.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查卷第49頁)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 ,使子○○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商成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 ,使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