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盛璿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范盛璿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范盛璿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加盟店「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職員。張義源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268、268-1、268-2、268-3、268-4、269、269-1、269-2、269-3、269-4等10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捷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代為銷售,雙方並簽定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范盛璿為該委託銷售契約之承辦人。嗣李明和於同年7月28日表達有向張義源承購本案土地之意願,惟認本案土地尚存有污水管線設置問題,范盛璿遂向張義源提議本案土地每坪減價2萬元,共減價約1142萬元,李明和始願意購買,但前開議價則為張義源拒絕,以致本案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詎范盛璿明知上情,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捷報公司對張義源就上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命具結後,就與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張義源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盛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土地污水管線問題,曾向張義源提議每坪減價2萬元,並於民事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本件是李明和要確認本案土地若不能排放污水管線才會有減價的問題,我去跟張義源提議說每坪減價2萬元時,就跟張義源講說李明和要先確認污水排放問題,若本案土地不能排放污水的話,勢必要經由鄰地茶行的土地排放,茶行老闆表示如果要經由他的土地排放污水,他希望用出售土地的方式賣給李明和;張義源拒絕每坪減價2萬元,他只願意每坪減價1萬元,我把這個狀況跟李明和報告,李明和就說等確認污水管能不能設置之後,再來做處理;我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沒有陳述關於減價的部分,是因為污水管線已經確定可以在本案土地上排放,不用使用鄰地,所以當時才沒有講到我跟張義源提到要減價的事情,我沒有偽證,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以標準流程處理,並順著律師的問題回答,我也沒有故意要作偽證等語。經查:
(一)捷報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與張義源就本案土地簽定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由張義源委託捷報公司以2億2,000萬元價格銷售本案土地,被告為該委託銷售契約之承辦人,李明和於同年7月28日表達有向張義源承購本案土地之意願,嗣張義源與李明和因買賣價金磋商未成,以致本案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捷報公司遂對張義源提出民事前案訴訟,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20法庭民事前案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33、64至70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發人張義源於偵訊時陳述及證人李明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民事卷第175至184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民事前案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8、9至15、27至29、66頁,原審民事卷第71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民事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買方李明和向張義源就本案土地提出減價,然為張義源拒絕,以致本案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乙節,業經告發人張義源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28日和任職捷報公司之被告簽訂出售前揭土地之銷售契約書,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攜帶買方李明和之買賣意願書詢問我是否願出售,當時我同意出售並收取訂金由捷報公司代管,然同月29日被告致電告知我買方李明和稱前揭土地有排水問題,並以每坪2萬元要求減價,但我不同意減價,拖過5日之意願書期間,到8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李明和還是想買本案土地,但是要發文給新竹縣政府建管處,查明污水排放狀況,我當時認為買賣意願書已經失效,因此我於8月9日就將本案土地出售給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李明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任職捷報公司之被告簽訂以2億2,0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約定要在5日內簽約,但我們建設公司建築師發現前揭土地有污水管排放問題,被告稱恐需以1,200萬元購買鄰地16坪之茶行開闢下水道,但我們公司評估後認為不可能以此方式購買,後來被告向我表示他去向地主(即張義源)協調買賣雙方各支付一半費用,我同意以1坪減價1萬元的條件購買本案土地,被告也向我表示他已和地主談好上開減價條件,但之後我才聽到被告和張義源之間的錄音,被告向張義源要求1坪減價2萬元,我問被告為何會有此差距,被告即稱他幫我談減價,多談的部分算他的服務費等語(見民事前案卷第175至184頁),其等就被告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之過程,及因污水排放管線疑慮,被告要求張義源減價出售等情節所述互核均相符。再者,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張義源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因為他提議就是說,因為他對方開價就是1,200萬,那我們針對建地的部分,你建地的部分是571,所以他才會說1坪2萬元的話,大約是1,100多萬嘛,那時候這個數字是這樣來的...」、「所以他才會說有1個2萬元,是不是,你折2萬元,那其他的事情我來處理,後來我把這個訊息回給學長(即張義源),學長就說你沒辦法接受嘛」等語;張義源則有「你跟我比2億2多少錢我也同意啦,然後你回過頭來說要減價,要減價,我沒有同意你也很清楚」等語之回復,此有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至23頁),確與張義源上開陳述及李明和前開證述之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李明和要其向張義源提議本案土地每坪減價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土地之買賣仲介,在買方李明和因本案土地恐有排放污水疑慮之情形下,被告於徵得李明和之同意後,向張義源就本案土地提出減價,然為張義源所拒絕,以致本案土地未出售予李明和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民事前案言詞辯論,就何以張義源未與李明和交易前揭土地等節受詰問時,被告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清楚證述「(問: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求要降價1142萬元才要買?)當時沒有這個表示。」、「(問: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讓你要求要降價多少才要買?)沒有。」、「(問:所以李明和從頭到尾都是要用2億2000萬元買這10筆土地嗎?)是。」等語,實係法院判斷張義源是否有違反其與捷報公司簽訂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應給付捷報公司報酬之重要依據,核屬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在民事前案審理作證前,確實已知悉李明和在買賣磋商過程中,就本案土地有提出要求張義源減價始願購買,然被告竟為使其任職之捷報公司得以向張義源請求給付報酬,而於民事前案審理時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與事實相悖之內容,自有偽證之故意。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前案作證時,本案土地已經沒有污水管線排放問題,被告認為沒有污水管線設置問題,就沒有降價才買的問題,所以未陳述減價的過程,且被告作證時因語意沒有清楚表達斡旋的過程,回答較為簡略,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偽證之故意等語,並以新竹市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工水字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他字卷第71頁)。惟查,觀諸卷附捷報公司與張義源於109年7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他字卷第8頁),第2條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承買本案土地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作為斡旋金..」;第3條斡旋有效期間:「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9年7月28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斡旋有效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等語,堪認本案土地買賣斡旋有效期間,為捷報公司於109年7月28日代為收受買方支付定金之日起5日,則被告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7月29日向張義源就本案土地提出減價,已為張義源所拒絕,業據張義源於偵訊時供述如前,嗣因張義源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並未接受李明和願意承買之價款,乃於同年8月9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他人,即難認有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是縱使新竹市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函覆確認本案土地並無污水管線排放問題,然張義源業已於同年8月9日將本案土地售予他人,可認張義源未將本案土地出售李明和,已和本案土地是否先行向新竹市政府函詢可否排放污水等事無涉,且早於新竹市政府確認本案土地可否排放污水前,張義源與李明和間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之磋商,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定斡旋有效期間內,即已因買賣價金無共識而交易未成。而被告為捷報公司之仲介人員,對土地買賣價金高、低將影響買、賣雙方交易意願,有相當之認識、經歷,捷報公司並與張義源就本案土地以高達2億2,000萬元之價金,簽立土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況李明和是否有提出減價遭張義源拒絕,以致未出售本案土地予李明和,實屬張義源是否有違反銷售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作為仲介張義源出售本案土地予李明和之承辦人,焉有可能不知此為民事前案審理之重要爭點而應完整證述之理,並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被告在民事前案接受詰問:何以張義源未與李明和簽約時,被告明確證稱「因為買方發現這筆土地可能會有五大管線,特別是污水管無法排放的問題」等語,顯然民事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以此為前提下接著詢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是針對本案土地恐有排放污水疑慮,導致張義源、李明和就買賣價金磋商未果此事詢問被告,然被告既知李明和因對本案土地存有污水管線排放問題之疑慮,透過被告向張義源要求減價始願購買,卻在民事前案數次受詰問李明和是否有要求減價時,仍數次證稱並無減價之事,並未提及其分別向張義源、李明和磋商減價金額之過程,明顯迴避其作為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承辦人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價金居間斡旋協調經過,則此當係對於民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加以隱匿,即屬虛偽不實,足徵被告確有偽證之故意,實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辯解被告於民事前案作證時,本案土地已經沒有污水管線排放問題,所以未陳述減價的過程,被告並無偽證故意等節,顯係故意忽略張義源、李明和之間確有因本案土地污水排放問題而磋商減價金額過程,難認有據。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語意沒有清楚表達斡旋的過程,回答較為簡略等語,及被告辯稱:其僅是陳述不完整等語,惟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其當日經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具體明確,更均在作證受詰問是否有減價之事時,切中問題加以回應,未見有何陳述不完整、誤解問題之情形,則此一辯解當屬被告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前案,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言詞辯論時所為虛偽陳述,縱使民事前案嗣經被告所屬之捷報公司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查閱無誤,依上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一家四口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且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業據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依據告發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審理時之供述,不斷試圖以當時在民事庭作證時回答不夠完整等辯稱,企圖規避其應負法律責任,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從卷附被告與張義源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李明和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為避免欲賺取中間差價之手段被發現,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難認良好,故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避免欲賺取中間差價之手段被發現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衡酌考量在內(見原判決理由欄貮二㈡),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前案言詞辯論時虛偽證述,所為固然非是,然民事前案嗣經被告所屬之捷報公司撤回起訴,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有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張義源達成和解,賠償張義源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深知警惕,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 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張義源 ...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賣雙方跟原告公司有談好嗎?三方都有同意7月29日簽約嗎? 證人范盛璿: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沒有簽約? 證人范盛璿: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什麼? 證人范盛璿: 因為買方發現這筆土地可能會有五大管線,特別是污水管無法排放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求要降價1142萬元才要買? 證人范盛璿: 當時沒有這個表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 買方李明和有沒有讓你要求要降價多少才要買? 證人范盛璿: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李明和從頭到尾都是要用2億2000萬元買這十筆土地 嗎? 證人范盛璿: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買方李明和要降價才願意買 」? 證人范盛璿: 沒有。 ...